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发布《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时间:2024-05-10 20:2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发布《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46号




司法部关于发布《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及受理项目申报的公告


为了繁荣发展和指导全国法学理论研究,根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司发通(2001)057号]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部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简称《课题指南》)面向全国公开申报。现将项目申报受理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以下简称“部级科研项目”)的立项原则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保持法学理论先进性,以国家法治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重点,以推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积极探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规律,研究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法律问题,为国家法治建设的决策、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项目类型、资助经费标准及研究内容

(一)项目类型包括五类:重点项目、一般项目、中青年项目、委托项目、专项任务项目。

(二)资助经费标准:重点项目不超过6万元;一般项目和中青年项目不超过4万元;委托项目一般不超过4万元;专项任务项目不资助经费,经费自筹。

(三)项目研究内容: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申报的课题研究内容,原则上从《课题指南》中选定,课题名称可以用原名称也可适当改动;中青年项目、委托项目和专项任务项目的课题研究内容,不受《课题指南》限制,可以从中挑选也可自拟。


三、申报要求

(一)申报受理范围

全国各级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类社团、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符合本公告规定的申报条件者均可申报。

(二)申请者条件

1、申请者应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申请者应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对申报课题已有一定的研究基础,有足够时间专心研究。

3、申请者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申请重点项目者,项目主持人须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副厅(局)级以上职务;申请一般项目和专项任务项目者,主持人须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正处级以上职务或已取得博士学位;申请中青年项目者,主持人和课题组成员年龄不超过39周岁(含39周岁),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正处级以上职务或已取得博士学位;申请委托项目者,主持人需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副厅(局)级以上职务。

(三)申报注意事项

1、申请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委托项目、专项任务项目者,需将主持人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学位证书或人事部门的职务任免文件)复印件一份,申请中青年项目者,须将主持人和课题组成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学位证书或人事部门的职务任免文件)复印件各一份,随申报材料寄送我部。没有证书或任免文件者,需出具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书面证明。

2、每个项目主持人只能申报一个课题,且不能作为课题组成员参加其他项目的申请;每人不能作为课题组成员参加两个以上(不包括两个)项目的申报。

3、申请项目,原则上需有不少于三人组成的课题组;确实认为本人有足够能力和充裕时间能按期保质完成研究任务的,可以单独申报,无需专门组成课题组。

4、专项任务项目的申请者须自筹3万元以上的研究经费(不含出版经费),并附经费资助单位的证明材料。

5、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

(1)正在承担司法部部级科研项目未通过成果鉴定的。

(2)承担过或正在承担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或中央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文社科研究项目同一研究内容的课题。

6、凡在项目申请中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并查实后,司法部有权随时撤销已立项课题,追回课题资助经费,并取消个人两年申报资格。

四、申报办法

(一)项目申报受理工作原则上按申报单位集中办理。申报材料请从“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网址:http://www.lawstudy.gov.cn)上直接下载。

(二)申请者请认真阅读《管理办法》、《课题指南》,按照要求填写《申请评审书》。

(三)项目申请者所在单位应对申请者资格及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四)申报材料使用WORD软件录入、A4纸打印的《申请评审书》一式10份(含原件1份)及软盘1张。


五、项目申报时间

(一)2005年8月25日开始,9月30日截止(以邮戳日期为准)。

(二)材料寄送

收件单位:司法部研究室科研管理处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

邮 编:100020

联 系 人:任永安

联系电话:010-65206810、85626170

传 真:010-65206850

E-mail: sfky@lawstudy.gov.cn

网 址:http://www.lawstudy.gov.cn(中国司法科研信息网)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


附 附件:《司法部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司法部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

部级科研项目课题指南

一、重点项目研究课题

1、法治与和谐社会秩序的建构

2、司法技术与司法公正

3、和谐社会与中国宪法制度完善

4、司法鉴定工作管理体制研究

5、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研究

6、行政规划法律制度研究

7、罪犯改造理论研究

8、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践及理论研究

9、死刑实体法限制研究

10、量刑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11、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之改革

12、调解立法研究

13、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研究

14、中国民事诉讼法治的探索与制定

15、新类型合同研究

16、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机制研究

17、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研究

18、国际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问题研究

19、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法律制度研究

20、经济欠发达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法律问题研究

二、一般项目研究课题

21、公共利益的界定与法律规制研究

22、建设节约型社会法律问题研究

23、西部区域特征与法制统一研究

24、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研究

25、法律视野下的奥运会

26、市场经济与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研究

27、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的法律解决机制研究

28、宪法解释制度研究

29、律师收费问题研究

30、公益行政诉讼问题研究

31、信访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32、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33、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改革研究

34、国资监管法规体系研究

35、行政收费制度研究

36、法治之下警察行政权的合理构建

37、信息时代监狱管理模式创新研究

38、监狱按戒备等级分类管理制度研究

39、保释制度研究

40、刑事被害人学研究

41、公害犯罪的惩治和刑法理论的创新

42、突发性聚众暴力犯罪的预防与控制

43、金融反恐的形势分析及对策研究

44、外逃贪官的引渡问题研究

45、死刑复核问题研究

46、流动人员犯罪控制与权益保护

47、法律援助体制改革研究

48、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研究

49、我国刑事一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50、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研究

51、刑事证据理论基础研究

52、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体制改革问题研究

53、新时期经济犯罪综合防控机制的建立

54、诉讼价值冲突的平衡选择

55、公证与登记制度改革研究

56、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法律应用研究

57、航班延误立法的国际比较

58、医疗危险行为的法律救济研究

59、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与法律保护

60、遗传资源保护、利用、开发与共享的法律应用研究

61、促进就业立法研究

62、行业协会自律的竞争法规制研究

63、中国转型期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研究

64、中国金融衍生业务风险管理的法律规制研究

65、我国彩票立法及彩票业监管体制研究

66、特许经营的法律问题研究

67、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

68、工会法律制度研究

69、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法问题研究

70、国际劳工标准比较研究

71、自由贸易协定研究

72、国家在反恐中的国际法责任

73、中国绿色贸易壁垒法律制度研究

74、外层空间活动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比较研究

75、“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与我国环境法的完善76、自然保护区立法研究

77、电子废物立法研究

78、包装立法研究

79、“例”在中国封建法制中的地位与演变

80、现代化进程中人口较少民族经济与社会发展法律研究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60号

1999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不受污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经销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区域、日供水量、水池容量、供水扬程等相关资料及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评审。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提出申请,由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期内停水,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物。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水池、水箱必须加盖、加锁,并设有相应的通气孔、溢流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所用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水质不受污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并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用料不符合建设部、卫生部97第5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

(四)无相应供水施工资质证书而进行二次供水建设设施工的。

第十二条 对有关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2]55号)和《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6]7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严重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能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坚持发展经济与保护基本农田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基本农田,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
和面积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四千八百万亩,由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保持长期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农田数量的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占用的审查报批制度。切实控制基本农田的数量变化,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质量的管理,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生态农业建设和地力监测,并实行经营性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财政、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等工作,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监督检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每两年,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均应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地区行政公署的书面报告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该地区的工作机构。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条 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搞小城镇建设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无法避开基本农田确实需要占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但占用经批准划定为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的,须报国务院批准;五百亩以下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越权审批、少批多占和化整为零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坡、荒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的,有关单位向省人民政府申报批准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有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能够恢复耕种的,一律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开垦新的耕地,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与所占基本农田相等面积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应当按照占多少造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确实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占用基本
农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一至三倍收取。
省确定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占用菜地已经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坏基本农田水利等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修复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保证修复方案的实施;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修复被损坏设施所需费用向受损单位补偿。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不到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基本农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征收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闲置两年未动工兴建的
,依法收回所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将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按照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按该基本农田弃耕前三年平均产值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荒芜费返还发包单位用于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第十六条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经过评估、论证。防治措施不落实的,不予批准。经批准的工业建设项目,其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并按实际损失向受损单位支付污染赔偿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和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荒芜费,一律上缴县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垦、开发新的基本农田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和地力分等定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组织或者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发挥地力潜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加强基本农田水利、供电、林网、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适应机械化作业,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育地力,增加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的使用,利用秸杆还田或者养畜过腹还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少批多占、化整为零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被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地单位主管人员和责
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贪污或者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专项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款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制止和查处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
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基本农田
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人民政府负责人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予以抵制,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