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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7-22 13: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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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通过缔结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期在预防和制止犯罪领域建立更有效的合作;
确认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各自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国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国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南非方面为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长。
三、任一缔约国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缔约国。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请求国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国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被请求国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七)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国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国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国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国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国。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国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国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六)关于搜查的地点和被查询、搜查、冻结、管制和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国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国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请求国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国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国。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国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国。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国提出要求,被请求国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国,请求国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国提出要求,请求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对被请求国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国指明的条件下使用。如果保密要求以任何方式被违反,请求国应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三、未经被请求国的事先同意,请求国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国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出庭的文书,被请求国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被请求国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国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送达方式及送达机关的说明。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国,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国。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国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国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国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国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国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国司法或执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国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国。
第九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请求被要求在被请求国内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国或请求国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拒绝作证的,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国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对此,被请求国应当将请求国主管机关的证明书视为该项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
或者协助调查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国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国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国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被请求国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国。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国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国,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国已经同意更短的期限。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
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国请求,被请求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国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缔约国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国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国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国。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国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国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国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国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国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对其施加任何刑罚或者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询、搜查、冻结、
管制或者扣押 一、被请求国应当在遵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执行查询、搜查、冻结、管制或者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国应当向请求国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管制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国同意被请求国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国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国。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国归还文件、
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国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国。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国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国境内的理由告知被请求国。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管制、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国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国。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国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照被请求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缔约国,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要求,向被请求国通报请求国提出协助的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任一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缔约国通报其对该另一缔约国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国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国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国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国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缔约国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司法及执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认 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国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国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国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国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缔约国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
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任一缔约国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缔约国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缔约国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缔约国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一缔约国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缔约国提供协助。缔约国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缔约国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在缔约国商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一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一月二十日订于比勒陀利亚,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王 毅(签 字)南非共和国代表佩纽尔·马杜纳(签 字)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6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位于云南省西北部滇、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云南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份。自治州内还居住着傈僳族、汉族、纳西族、白族、彝族、苗族、回族、普米族、怒族、独龙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中甸县、德钦县、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甸县中心镇。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参照中央对西藏工作的指导方针,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提高生产力水平,在国家帮助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
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主、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和宗教政策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创新的
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改变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观念。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自治机关要加强人民武装力量的建设。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科技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港、澳、台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有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该自治县的实际情况。
自治机关帮助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略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藏族成员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州的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要配备一名藏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精简机构,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切实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自治机关要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工作人员必须清廉从政。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主要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藏语或者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或者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自治州的实际出发,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针、政策和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是:实行以农业为基础,能源交通建设为先导,重点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矿业,积极地发展工业和商业,开拓市场,发展商品经济,加快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自治州内的森林、矿藏、珍贵稀有动物植物、草原、水和旅游等资源。对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实行优惠政策引进资金和适用的人才、技术、设备。
自治机关欢迎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为他们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欢迎外商、华侨、在外藏胞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技术,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
自治机关重视江边河谷农业区的建设。在保持粮食稳步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自治机关要继续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支持、保护和发展各种类型的专业户和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林业要以护林为主,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鼓励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积极植树造林,扭转生态恶化的趋势。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云杉、冷杉、高山松和云南松等优良树种。同时根据江边、河谷、半山和高原不同气候特点,大力发展经济林木。在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严格控制森林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节约烧柴。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防护林和行道林。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自愿出售、长期不变的方针。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基层兽医队伍。实行科学养畜,加强畜种改良、疫病防治,提高牲畜的质量。

自治机关加强草场、草山的建设和管理,认真保护草原植被,改良牧草品种,提高草场效益。逐步发展饲料加工业,促进畜牧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产品加工业,同时做好储运、销售等服务工作,提高牲畜和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药材生产。重视发展当归等大宗产品,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产量和质量。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开展野生名贵药材虫草、贝母、天麻等人工栽培的科研工作,逐步实行人工栽培。
积极发展藏药、中药材加工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矿业生产,实行采选冶炼配套发展的方针。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开矿。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制定规划,充分利用水资源,积极兴办中、小型水电站。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解决人畜饮水问题。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坚持国营、集体和个体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当地资源为主、小型厂矿为主,民族工人为主的方针。重点发展加工业,有计划的发展建材建筑业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市场需要,发展乡镇集体企业和户办联户办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发展交通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人马驿道的建设和改造。充分发挥民间运输的作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地区邮电通信网的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机关重视城镇乡村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发展私营商业。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促进商品流通,繁荣城乡经济。
自治机关对边远贫困山区的商业网点在信贷、资金等方面采取特殊政策给予支持。
自治机关要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工作。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外贸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的优待。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综合输入,配套服务,帮助贫困地区利用当地资源,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有管理自治州财政的自主权。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州的各项民族建设投资和支援资金,除专项用款外,由自治州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应高于全州财政总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的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地区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须报经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制订适合自治州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要大力开展扫盲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自治机关重视学前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认真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自治机关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推行双语或双文教学,并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州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和其他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加强教学研究,提高教学水平。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加强各类实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工作,普及科学知识,提高生产力。
自治机关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推广科学技术。对成绩显著的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省内外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自主地管理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图书、档案、文物、新闻、出版、电影、电视、广播等文化事业,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活动。
自治机关积极建立健全乡村文化站(室),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及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历史、文化、语言、文字、民俗等的研究、编译和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搜集整理民族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医疗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中、西藏医相结合的方针。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知识,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要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发展医学教育事业,重视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加强藏医药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药学。重视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根据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要教育群众逐步改革落后的婚姻习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传统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藏族、傈僳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要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类干部。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设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采取请进来教,送出支学的办法,积极培训各民族的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择优录用藏族、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总指标中,自行确定在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
自治州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及所辖县、自治县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治州的实际,确定干部、工人的地区性的特殊待遇。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和工作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对参加自治州建设有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干部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的时候,对运用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能力应同样对待。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维护和加强各民族的团结。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六十四条 每年九月十三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和宗教节日。藏历年放假三天,其他民族节日假期由各县自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3日




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预算的严肃性,强化预算约束机制,严格依法治财,依法理财,促进预算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预算法》和《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预算管理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年度预算的编制、审核、执行和调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预算单位必须在每年9月底前报送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计划,财政部门按程序审核并报人大审批。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支出的用途和突破年度经费预算指标。各单位应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切实安排好本单位全年各项经费开支。
第四条 列入追加预算支出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含公共财政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专户资金。
对财政监督的专户资金按原管理办法实行。
第五条 年度预算没有安排而又确实需要办理的项目的经费,通过追加预算支出来办理。
(一)以市委、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局性会议的经费。
(二)市委、市政府决定的全局性事项的办理和各种行动等所需经费。
(三)按国家、省出台的增支政策规定,需要追加的各项经费。
(四)不可预料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所需经费。
非政府必须负担的社会群众团体组织经费和不符合政府公共财政框架范围的开支,不属于预算追加范围。
在预算执行中,要求追加正常包干经费的,不予考虑;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在年终时视财力状况,再予统筹考虑。
第六条 申请预算追加应遵循的原则:各部门对符合预算追加范围的项目,应本着量力而行,厉行节约,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的原则申请追加预算资金。
第七条 申请程序。一级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直接送市财政局审核处理。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申请追加预算支出,应逐级上报主管单位,首先应在本部门内部考虑安排,解决不了的,提出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市直单位直接上报市政府要求追加经费预算的文件,由市府办公室转市财政局办理。
第八条 审核程序。市财政局负责对市直单位报送追加预算支出的文件逐一进行审核,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遇紧急事项,即时办理。
(一)会议经费的审核。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召开的全局性会议,凭会议召集单位的会议通知和追加会议经费的请示,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核实。
(二)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项目及维修工程的审核。财政部门必须对用款单位提出的工程预算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核实,提出评审意见送财政部门确认。
(三)财政配套资金的审核。上级专项资金需要本级财政配套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四)其他经费的审核。部门和单位请求政府追加其他专项活动、专项工作经费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所需开支的项目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对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的追加预算申请文件依照本条前四款提出相关审核意见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核,决定报批意见。
第九条 报批程序。市财政局对部门要求追加预算支出的请示,提出审核意见,定期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根据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属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追加的支出项目,市财政局根据会议纪要办理拨付。
第十条 审批权限。
(一)数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分管财政的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含10万元)50万元以内(不含5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长审批。
(三)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含500万元)的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单个项目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由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属本级财政预算追加支出项目,由市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拨付程序。经过审批同意的预算追加,依照《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河财〔2006〕12号)拨付。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市本级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按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对预算追加资金的使用与监督。
(一)用款单位对追加的专项经费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切实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市财政局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财经纪律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1日起执行。原《河源市市级财政性资金追加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河府〔2004〕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