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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04: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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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92]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全面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同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筑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斗(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门店桶装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每天定时、定点收运1-2次,确保垃圾当天收集清运干净。各单位、门店、居民住户应积极配合环卫部门开展工作,参与管理,按时缴交清运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方,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装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定时、定点实行上门有偿收运。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堆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在街道(或单位内)存放生活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社。

  第十四条 各种动物尸体必须拉倒郊外深埋或进行高温、火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入垃圾容器内。需委托环卫部门处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环保、防疫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报话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或妨碍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项目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建设负总责。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项目法人可按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方须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组建和项目筹建工作。
第五条 申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资各方的名称、地址以及法人代表;
(二)投资方签署的公司发起人协议书;
(三)投资方签署的公司认股协议书;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金和资本金到位。
第七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自治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高效,项目法人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项目建设服务。
第九条 原有企业独资建设的项目,设立子公司的,应组建新的项目法人;设分公司或分厂等非法人单位的,原企业法人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按《公司法》及上述规定程序组建项目法人。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董事会应当派一名董事常驻现场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筹划和实施,董事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实施过程的筹划和决策;
(二)负责筹措建设项目资金,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督促检查资金的使用和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的审核;
(四)审核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核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研究和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审定建设项目资金运用、建设进度计划、审核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
(七)审定企业偿还债务及生产经营计划;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和建设过程中,董事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及时上报年度投资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做到建设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建设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三)及时上报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以及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方案,并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完成建设任务;
(四)及时上报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规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落实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落实建设项目控制投资、确保质量、加快进度的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及时反映项目建设过程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及时上报建设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并确保财务预、决算编制的质量;
(七)落实建设项目生产准备大纲和职工培训计划以及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计划,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配合政府部门搞好稽察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信息资料;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项目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核,并负责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组织实施;
(二)拟定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编制或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公布的评标标准组织或委托组织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评标、定标工作;
(三)编制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资金运用、建设进度等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四)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落实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的各项措施,研究解决或反映项目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处理项目实施中的紧急事件,并及时报告董事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五)做好开工和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董事会提出建设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申请;
(六)组织编制生产准备大纲、职工培训、生产经营和债务偿还计划,上报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八)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日常协调和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做好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等有关的配合工作;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董事、总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工程或经济类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具有3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应具备前3个条件外,还应参与过大中型项目的建设,有5年以上的项目管理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国有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具备组织或人事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当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小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按隶属关系应当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组织的专门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董事长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总经理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八条 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代表,须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经选举产生或聘任后应当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国有单位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按隶属关系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项目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企业的任何职务。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及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考核和监督。
小型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考核和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和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董事会负责对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和离任应当进行审计。具体审计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管理班子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搞计划外工程,建设资金未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挤占、挪用和侵吞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流失的;
(二)违反建设程序逃避审批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应当招标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或明招暗定,搞私下交易的;
(四)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以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项目管理混乱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工程延期或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六)会计资料不真实,会计凭证不完整,不按规定编制财务预、决算或财务资料、财务报告严重失实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董事会授权的具体情况,项目总经理应当承担与其授权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因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撤换或解聘,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铁路行车事故,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阻碍,开通线路,保证迅速通车,特制定《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以下简称《救规》)。
第二条 铁路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救规》。在统一指挥和严格纪律的基础上,保持高度协调,各尽职责,争分夺秒开通线路,恢复通车。
第三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及所属单位,以下同〕每年应制定培训计划,对救援专业人员进行救援专业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使其掌握一般的复轨救援技术。
第四条 新造、新购和技术改造的机车、车辆、都必须具备救援起复的条件。
第五条 铁路行车部门各站段在新职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救援基础知识教育,未经培训合格,不准上岗。
第六条 各级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救规》的规定。

第二章 组 织
第七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设以下机构:
1.铁道部机务局设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对全路事故救援列车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2.铁路局、分局应根据工作量等具体情况,由铁路局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管理救援列车工作。
3.救援列车的归属,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分局或机务段直接领导。
4.在铁道部规定的地点,设特等(担当路网性编组站救援任务)、一等救援列车。各铁路局救援列车的增设、调整由铁道部审批公布。
第八条 救援列车设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各一人。工长和其他各技术工种按附件一配备。救援列车定员,由各铁路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九条 在救援列车所在地,由铁路分局(地区)组织各站、段、医院(所)挑选有救援经验的职工15人以上,组成不脱产的救援班。
1.救援班长由各单位主要领导担任,经上级领导批准后,告知救援列车主任。
2.各救援班的出动召集,由调度命令通知,接到命令立即出动。
第十条 经铁路分局长批准,在无救援列车的车站设事故救援队。救援队为不设救援列车,单独出动即能处理轻微脱轨事故的组织。遇有重大事故时,由调度命令通知,参加事故救援起复工作,并接受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其组织方法:
1.设队长1人,队员由不脱产职工组成。人数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2.根据当地情况,由机务段长、车务段长或车站站长担任队长,铁路分局任命后,报铁路局核备。
3.队长任命后应积极组织救援队,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制定召集办法。救援队长应将救援队员名单及召集办法送报下列单位:
(1)救援队队员所属单位。
(2)铁路分局。
(3)铁路局。
4.根据需要铁路局应为部分站段配备简易起复工具。
第十一条 向事故现场派出救援队时,人员、工具、材料的运送,可利用该地所有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必须服从调动,不得借故拒绝。到达事故现场后,由队长指挥做好下列工作:
1.抢救负伤人员,保护国家财产。
2.采取一切措施,起复机车、车辆,清除线路上的障碍物,迅速恢复行车。
3.如事故严重时,应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章 救援列车的管理
第十二条 救援列车必须加强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以下制度及相应台帐:
1.值班制度。
2.交接班制度。
3.学习制度。
4.会议制度(工作计划总结会、救援总结会)。
5.竞赛和评比制度。
6.安全作业制度。
7.设备、机具保养制度。
8.备品、配件管理制度。
9.防寒整备制度。
10.考勤制度。
第十三条 救援列车必须做到:二落实(组织、制度)、一准(方案准)、三快(出动、起复、开通)、一总结(事故复旧后的总结分析)。
救援列车各专业人员均应建立切合实际的岗位责任制和检查考核办法。
第十四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工作为轮班制,岗位实行轮流值班。休息时间遇有召集时,应立即赶赴现场,在工作时间以外参加事故救援工作,事后予以补休,确实不能补休的,可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四章 救援工作人员的任免和培训
第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管理员、工程技术员、工长,应由政治觉悟高、组织能力强,具有丰富的事故救援经验,并熟悉铁路行车有关技术及设备(机车、车辆、线路、桥涵、救援设备等)情况的人担任。按人事任免权限任命,无特殊理由,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救援列车专业人员为救援工作的骨干力量,由分局或机务段挑选思想好、身体健康、责任心强、热爱救援工作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担任,无特殊理由,不准调换。年龄超过45岁的职工,不得再调入救援列车工作。
第十七条 为提高救援队伍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各铁路局应逐步建立救援演练培训场地,加强技术业务学习和演练。各级主管部门应制定岗位培训计划。
1.铁道部每两年举办一次救援列车主任及铁路局、铁路分局救援专职干部的培训。
2.铁路局每年应对站、段长、安全专职干部及救援列车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3.铁路分局负责培训行车有关人员及救援列车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轨道起重机司机必须由工作二年以上的副司机,经铁路分局考试合格,报请铁路局批准后,核发驾驶证,提升司机职务;轨道起重机司机每二年应进行一次技术考核,成绩记入本人技术挡案。
第十九条 救援列车的其他专业工种,由主管单位组织技术考核,并核发设备操作合格证。
第二十条 为积累救援起复经验,强化培训手段,救援列车应配备必要的培训器材,由工程技术人员或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第五章 职 责
第二十一条 救援列车主任负责救援列车全面工作。
1.培训、调整、补充人员;按期向有关部门提报车辆、机具、设备等购置、检修计划。
2.组织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学习行车有关规程、规则及细则;配合有关单位,对行车有关人员进行救援知识教育和技术指导。
3.组织专业人员学习其他专业工种技术,进行救援技术演练,逐步达到各专业人员一职多能的要求。
4.以实际救援经验为课题,组织专业人员研究改进缩短复旧时间的方法,提高救援工作效率。
5.接到出动命令后,快速反应,周密部署,召集救援列车专业人员和救援班人员,及时出动。
6.检查救援列车的整备工作,使其随时处于出动状态。
7.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定期进行总结和考核。
8.按时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救援列车管理员在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管理救援列车的财务、生活、后勤等事宜。对经管物品要帐卡物相符,严格请领、发放制度和财经纪律。
2.负责事故救援现场有关人员伙食、备品发放、收回及事故救援后的费用清算。
3.保管救援列车的有关资料,协助主任处理日常事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救援列车工程技术员,负责救援列车的技术管理工作:
1.制定轨道起重机、发电机组等设备、机具的操作、维护保养办法,并督促指导各专业工种按规定认真执行。
2.负责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技术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技术练兵活动,并负责进行技术考核。
3.组织救援起复工作的经验交流,不断研制、改进救援机具。
4.负责救援设备、机具保养鉴定工作,不断提高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救援列车工长,在救援列车主任领导下负责如下工作:
1.负责本班人员的考勤,做好交接班记录。
2.带领职工进行救援设备、机具的日常养护,保持轨道起重机、发电机及工具、器材等状态良好。
3.根据铁路运输技术设备的发展,积极革新改进救援起复工具。
4.组织本班职工开展政治、业务学习和岗位练兵活动。
5.协助救援列车主任确定救援起复方案,带领职工安全迅速地进行起复作业。
6.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进行全面整备检查,确保救援列车始终处于完备状态。

第六章 事 故 救 援
第二十五条 发生行车事故,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列车调度员直接向救援列车值班人员发布救援出动命令的同时,应将事故概况尽量做一介绍,并命令有关单位迅速召集人员出动。
救援列车跨局、分局出动时,由上级机车调度发布出动命令。
第二十六条 救援列车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应立即召集救援列车当班和休班的专业人员,保证在30分钟内出动。
铁路分局应使救援列车职工,相对集中居住于救援列车附近,以保证迅速出动。
第二十七条 事故救援班各所属单位值班人员接到调度出动命令后,救援班长应立即召集本单位救援班全员,迅速赶到救援列车处报到,有迟到或缺席人员时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当出动救援列车而又需要救援队时,救援队的出动由列车调度员以命令召集。
有关段、站值班员接到出动救援队的命令后,应立即通知救援队长和每个队员所属单位的值班人员,各值班人员迅速召集本单位的队员向队长报到,待命出发。
第二十九条 救援列车出动,应有通信工、电力工和医护人员以及电化区段的接触网工随行。
第三十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所属单位领导必须随救援列车赴事故现场。铁路局、分局领导是否随救援列车赶赴事故现场,可根据事故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救援列车出动时,可不挂守车,在救援列车的最前与最后部车辆上应设侧灯插座,运转车长可在没有紧急制动阀的车辆上值乘。
第三十二条 救援列车离开停留线或赴外地工作时,必须全列车出动。
第三十三条 列车调度员命令救援列车出动后,应促其及早发车,并命令事故现场有关站长,于救援列车到达前,尽力将事故列车首、尾良好的车辆由区间或线路内拉出。
第三十四条 救援列车到达事故现场后:
1.首先安装电话,保证事故现场与列车调度员和最近两端车站的通话联系。
2.指派人员协助随行医护人员救护伤员,根据医务人员意见,将负伤人员送往医院。
3.根据需要接通照明、给水设备;保证蒸汽轨道起重机的补水及人员的饮食用水。
4.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需卸车或移动时,起复前,有关单位应指派有办理危险货物经验的人员检查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5.电气化区段的接触网工区,要服从救援列车主任的指挥,迅速查明事故现场的设备情况,为救援起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救援列车主任应:
1.及时协同工长及有关单位领导,勘察事故现场地形及机车、车辆、线路、设备等损坏程度,迅速确定起复方案。
2.如需要两列以上救援列车或需要增派人员和材料时,提请上级调动。
3.救援起复方案批准后,及时通知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有关人员,使其明确起复方案,并立即开始工作,迅速进行起复。
4.在电化区段需要停电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办理停电手续,接到命令,做好防护后,方准作业。
5.执行部、局有关安全作业规定,确保作业和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 事故现场的起复工作,由救援列车主任(或代理人)进行单一指挥,任何人无权擅自指挥。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阻碍救援起复工作。救援列车主任在执行职务时,有权拍发电报和使用调度电话以及铁路任何单位的电话。
第三十七条 两台轨道起重机同时进行起复作业时,原则上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主任指挥或由现场指挥部指定专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事故复旧一处,线路必须立即修复一处,不得等待全路复旧一起修复线路。
线路全部修复后,救援列车应立即开往就近车站,以便通车。如线路虽已修复,而仍有破损、颠覆车辆需要起复时,应由工务部门负责修筑临时便线,继续起复工作;此时救援列车的行动,无列车调度员的命令,不得擅自转线。
第三十九条 救援列车工作完毕,所在站应按救援列车原编组进行编列,并与列车调度员联系,迅速回送原驻地。各级机车调度员负责督促。
分局调度值班主任,负责督促救援列车驻地车站值班员(包括站调),对返回驻地车站的救援列车,迅速送入停留线恢复整备状态。
第四十条 救援列车返回驻地后,救援列车主任应组织全体人员,全面总结救援工作。对工作积极,表现突出的职工,报请上级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扩大事故损失,延误起复救援时间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所属单位,并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救援工作报告应于五日内,经所属单位领导审批后,上报铁路分局和铁路局。

第七章 救援列车的整备检修与保养
第四十一条 救援列车编组顺位,应根据出动迅速、工作方便的原则,由救援列车主任确定。
1.平时应编成为出动时不需改编的完整车列,随时挂上机车即能开行。
2.轨道起重机,应连挂于救援列车的一端,不得连挂在中间(特殊情况除外)。
3.车辆制动软管应连结,制动机作用保持良好。
第四十二条 轨道起重机的日常维护保养由起重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小、中修及临、碎修,由分局指定的机务段负责;大修由机车车辆工厂负责;按部定检修规程验交。
第四十三条 发电机组日常维护保养由发电机司机按自检自修范围负责;发生自检自修外修程时,由分局(机务段)指定的承修厂(段)负责,并应签定合同、按承修合同验交。发生的费用由分局(机务段)列支。
第四十四条 救援列车的一切设备、工具、备品均应保持状态良好,并严格执行操作和保养规定。特别是轨道起重机的钢丝绳及主副吊钩应经常检查和涂油,以防生锈腐蚀;主副钩及大型吊具应定期探伤。
第四十五条 救援列车在救援起复工作中损坏的工具、备品、器材,由分局指定的单位及时修复补齐。
第四十六条 内燃轨道起重机冬季必须做好防寒工作,日常须保持充足的燃料、油脂;蓄电池应定期充电和检查。
蒸汽轨道起重机除防寒、防冻须保持有火状态外,平时为无火预备状态。但须备有三次以上点火用料,锅炉水位保持二分之一以上,并做好随时点火的准备。
第四十七条 救援列车救援中及日常维修所消耗的材料、配件,由材料及物资部门优先供应。
第四十八条 救援列车通讯设备的日常检修与定期检修,由分局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调配,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按照《路用车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教援列车专用车辆不得使用运用或报废车辆。
救援列车专用车辆的日常维修及段修,由就近车辆段负责施修;厂修由铁路局报部段做的厂修计划,经批准后,由车辆段负责施修。
1.车辆定期检修,其内部设施必须保持现有状态,费用由救援列车所属铁路局列支。
2.需要改装部分,应提报改装计划,经铁路局车辆处批准后,由救援列车主管单位与承修厂(段)签定合同,所需费用由铁路分局列支。
3.救援专用车辆厂、段修时应以同种、同型的救援备用车辆替换,以应随时出动。

第八章 救援列车的设备
第五十一条 救援列车停留线,原则上应设在指定的两端接通便于救援列车出动的段(站)管线上,两端道岔应加锁,钥匙由段(站)值班员保管,救援列车停留线上应设置给水栓、外接电源、照明设施、轨道起重机检查坑等。
救援列车基地设施按规定执行(昼间气温达30℃以上地区,设遮阳棚)。
第五十二条 救援列车所在地点,应设有办公、生产、生活房屋等地面建筑,并应具备防暑、取暖条件。办公室装设电话,值班室装置调度录音电话。油脂库要有采暖设备,并符合安全防火规定。
第五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安全救援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及救援列车主任应安装住宅电话。
第五十四条 救援列车逐步调整配备100吨的轨道起重机。运输繁忙的主要枢纽,应逐步配备160吨轨道起重机。
救援用轨道起重机的调拨和报废审批工作,由铁道部机务局负责。为充分发挥救援起重设备的作用,配属不同起重设备的救援列车原则上按下述规定设置。
1.配备160吨、100吨内燃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200公里。
2.配备60吨蒸汽轨道起重机的救援列车,所辖半径应为150公里。
第五十五条 救援列车所属机具、设备的配备按附件三配置;特种物品配备按附件四配置;其它所需物品,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十六条 救援列车编组所需特殊车辆按附件二组成。
其中办公、宿营、发电车辆应有防暑、防寒设备。各车辆日常均应加锁,并备有两套以上钥匙由管理员与责任者分别保管。
第五十七条 救援队的工具、备品、器材的配置,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购置费用由救援队所属单位负担,列入运输成本。
各种工具、备品、器材,应存放在固定地点,专人负责,定期维护保养,除事故救援外,禁止动用。因救援使用导致缺损的备品、器材,应及时补充,所需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
第五十八条 救援列车所备粮油、食品数量及保存的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自定。
第五十九条 救援列车餐车上应备有冷藏冷冻及烧水设备。保证事故救援工作人员生活使用。

第九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 铁道部机务局对全路救援列车整备状态,应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抽查。
第六十一条 铁路局每年,铁路分局每半年,对管内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进行检查;各救援列车和救援队(班)每季度应自检一次。其检查重点为:
1.工具、备品、器材是否与规定的规格数量一致,保管是否良好。
2.轨道起重机的质量与保养状态,必要时进行起机(点火)试验。
3.发电机组和照明设备的保养状态及启动发电试验。
4.救援列车整备状态,救援班(队)起复工具是否按规定配置及质量状态。
5.救援列车各种制度的执行情况。
6.召集事故救援班(队)演习训练,检查其组织是否健全,工作制度是否落实。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二条 救援列车的轨道起重机为事故救援专用设备,原则上不出租做其他起重工作,如各局管内有笨重货物,需要短期租用时,必须经铁路局长批准,铁路局机车调度发布命令后方能进行。有事故救援任务时,应按规定时间及时出动。节假日,禁止出租。
第六十三条 轨道起重机进行救援以外作业时,一律收租费。租金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铁路局自定;收取的租费冲减救援列车科目支出,并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作救援列车专业人员的培训和其它费用。
第六十四条 事故救援的一切消耗费用,经事故发生铁路局、铁路分局行车安全监察机构签认后,由事故责任单位分担;无责任单位或责任单位(个人)无力负担时,由铁路分局负担;跨局出动时,由救援列车所属局财务部门垫付,再由财务部门向事故责任局清算。伙食费最初由铁路
分局(机务段)支拨;以后的消费补充由事故责任单位负担。参加事故救援工作的人员一律免费供餐。
第六十五条 事故救援工作技术专业性强,各工种技术考核,按部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
第六十六条 因事故救援情况复杂,且露天作业,工作条件艰苦,救援专业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野外作业待遇等,按当地规定标准发给。救援作业时,救援专业人员着装应有明显的标志。
第六十七条 救援列车应逐步采用专用车辆,并应喷涂工程抢险救援色(国标标准安全色)。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铁道部机务局。各铁路局可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行。原发(83)铁机字750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3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