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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8:2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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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称移动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的有关规定,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的29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及其分支机构,2002年度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经批准享受西部地区优惠政策的成员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有关规定,可由移动集团单独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移动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均按照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年终由移动集团在北京市进行清算。
各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按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
三、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移动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2002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总部 北京
2 吉林省移动通信公司 长春
3 黑龙江省移动通信公司 哈尔滨
4 北京通信服务公司 北京
5 天津通信服务公司 天津
6 河北通信服务公司 石家庄
7 辽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沈阳
8 上海通信服务公司 上海
9 福建讯捷通信技术服务公司 福州
10 山东通信服务公司 济南
11 河南飞达通信开发有限公司 郑州
12 海南省通信服务公司 海口
13 山西通信服务公司 太原
14 安徽通信服务公司 合肥
15 江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昌
16 湖北通信服务公司 武汉
17 湖南通信服务公司 长沙
18 中京邮电通信设计院 北京
19 内蒙古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呼和浩特
20 贵州省移动通信公司 贵阳
21 云南省移动通信公司 昆明
22 西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拉萨
23 甘肃省移动通信公司 兰州
24 青海省移动通信公司 西宁
25 宁夏回族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银川
2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移动通信公司 乌鲁木齐
27 广西通信服务公司 南宁
28 重庆通信服务公司 重庆
29 四川通信服务公司 成都
30 陕西通信服务公司 西安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分:
现将《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行柜员制储蓄所是对储蓄所劳动组合形式和会计核算方式进行变革的一种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但限于国情和行情,目前这种探索仍然处在小范围的试点阶段。为此,现阶段我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点工作,仅限于在管辖分行、直属分行和少数省会城市分行中选择个别具备试行条件的所,经充分准备后进行;这些行中已进行柜员制试点的,目前也不宜再进一步扩大试点范围;凡已开展试点的,但又明显不符合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应即中止试点;还未列入试行柜员制的行,不得草率选择储蓄所进行试点。
二、经管辖分行、直属分行批准试行柜员制储蓄所的,可对柜员发风险金,具体金额则由各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总行年初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列支,总行不另外追加工资计划。享受风险金的柜员,原则上差错自赔。
三、各管辖、直属分行应根据各地具体情况,确定柜员办理每笔大额存取业务的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5万元,凡发生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大额存取业务,都必须由所主任或综合员确认,进行有效控制。
以上,请各行自1995年10月1日起与《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一并遵照执行。

附:交通银行柜员制储蓄所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为适应储蓄业务的需要,保障储蓄所柜员制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按照会计核算和储蓄业务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柜员制储蓄所(含专柜,以下同)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一、柜员制储蓄所是指由每位柜员独立办理储蓄收付业务的储蓄所,其柜员集目前储蓄经办、复核、出纳、复付等多种职能于一身,对经办的各项储蓄业务实行计算机终端处理,单人临柜,单收单付,个人负责。
二、柜员制储蓄所的试行工作,要贯彻慎重的原则,选择地段繁华、储源丰富、业务量大、管理较好的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的大中型储蓄所,并经批准后在做好充分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试点,不宜全面铺开。
三、试行柜员制储蓄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储蓄业务应用电脑已正常运行。
2.业务繁忙、制度健全、管理较好、储蓄存款余额在5,000万元以上、人日均业务量120笔以上或人日均现金收付量35万元以上、内部工作质量较高的大中型所。
3.营业厅内配备电子监控设备,对每位柜员都装有监控探头,进行营业全过程的监控录像,录像带由专人保存管理,保留期不少于半个月。
4.为每位柜员安装玻璃挡板,形成柜员都有一个1.2米以上宽度的操作间,并装有电脑终端、出纳收付款机、点钞机各一台及安全报警装置等。
5.柜台的高度和宽度要适宜于使储户能看清柜员的操作,又要有利于安全防范、美观、整洁。
6.建立健全操作权限控制制度,不得擅自越权操作,终端和主机操作人员不得相互串岗。
7.试行柜员制储蓄所要配有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管理领导能力、从事储蓄工作五年以上、并具有助理经济师或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储蓄干部担任所主任。同时要选拔熟悉业务、责任心较强、工作经验丰富、从事储蓄工作在三年以上的储蓄干部分别担任综合员和特权操作员。
8.挑选从事储蓄工作二年以上、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熟悉储蓄业务知识、能熟练地操作电脑进行帐务处理和有熟练的出纳收付款操作技能的同志担任柜员制的柜员。代办员、临时职工不得担任柜员。担任柜员的储蓄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9.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同时要建立一套与柜员制相适应的规章制度。一要建立包括每班营业结束时,空白重要凭证换人核对和双人会同装开现金箱(包),挂失、冻结、解冻、查询、大额取现、特权操作等一整套储蓄的操作规定、规程。二是建立包括严格的事后监督检查等在内的完整的柜员制储蓄所会计核算规定;事后监督必须易地设置,次日对储蓄所当天办理的各项业务完成事后核对、检查,做到有效控制。
四、本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财务、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铁道部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关于铁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财务、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铁
路局、各总公司、各工程局、各工厂、各院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66号令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加强对铁路系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的财务、税收管理,进一步扩大安置能力,妥善解决好铁路沿线边远偏僻地区职工子女就业问题,促进劳服企业发展,现就铁路劳
服企业若干财务、税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劳服企业是铁路系统以安置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要目的而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考虑到铁路跨越省、区、市,线长、点多的特点,铁路系统劳服企业内部实行了与铁路全民所有制企业管辖区域相一致的管理体制,而在财务、所得税管理上税务部门实行属地原则。为了
保持政策平衡,严密铁路劳服企业的管理工作,各关联省税务部门之间要主动加强协调,并与铁路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财务、税收管理办法,做好铁路劳服企业财务、税收的管理、检查、监督工作。
二、铁路劳服企业的流动资产损失、固定资产管理和工资列支等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与有关铁路局(工程局)共同商定,进一步明确税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和企业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和责任。
三、为促进铁路劳服企业加强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对于财会制度比较健全、经济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生产性企业,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核,报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后,采取加速折旧办法,适当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
四、为适应铁路系统性强,管理体制集中统一的行业特点,经劳动部门同意,铁路劳服企业的养老保险金和待业保险金实行按行业统筹管理。鉴于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提取标准不统一,差别悬殊较大,各关联省税务部门要搞好政策协调,并切实加强对统筹基金的提取和使
用方面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国家有关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财务规定,集体经济主管部门全民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开支,应由主办单位负担。集体职工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开支,由集体企业提取的管理费负担。各地税务部门可根据集体企业所得税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和上述精神,对符合条
件的铁路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核定其管理费的数额及向所属企业的提取标准。
六、为解决集体经济主管部门开展管理工作经费不足的问题,各铁路局集体经济管理处,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信信号各总公司的集体经济主管单位,从所属企业提取使用年管理费的2%,按季上缴铁道部主管集体经济的部门。
七、铁路劳服企业按照国家税务局〔1991〕216号《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但对异地安置铁路沿线及边远地区铁路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为主而举办的铁路劳服企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部门批准,酌予放宽减免税年限。


八、本通知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