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和《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和《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吴政发〔2009〕47号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太阳山开发区管委会,金积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区属驻吴各单位,市区各乡镇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和《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委、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引导、构建全民招商的大格局,推动吴忠经济社会的跨越式发展,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重点奖励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
第二条 吴忠市人民政府成立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招商引资实施和奖励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吴忠市招商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和资金是指从市域外引进的在吴忠市建设、注册、纳税的投资项目和资金,不包括向自治区、国家争取的各类项目和资金。
第四条 奖励对象系指为项目引进工作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行政事业单位、组织(个人)。奖励对象不受职业、身份、地域、国籍限制。
行政事业单位系指吴忠市委、政府下达了年度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太阳山开发区、金积工业园区及吴忠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组织(个人)系指上述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各类社会中介组织、代理机构、咨询公司、以商招商企业等组织和自然人。
第五条 每个项目只确定一个奖励对象。奖励原则上每年一次。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年度招商引资奖励项目的认定时限。
第六条 招商引资奖励项目的范围:凡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在吴忠市境内投资的一期新建项目。
第七条 奖励认定程序:按照申报、审核、公示、奖励四个程序进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标准:超额完成新建项目指标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进行奖励,以奖代补用于招商经费的不足,对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奖励。
第九条 组织(个人)奖励标准: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0.5亿元(含0.5亿元)以下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0.5亿元(不含0.5亿元)—1亿元(含1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1亿元(不含1亿元)—5亿元(含5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3‰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5亿元(不含5亿元)—10亿元(含10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4‰进行奖励;
引进项目当年到位资金(指固定资产投资)数额在10亿元(不含10亿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进行奖励。
第十条 奖惩方式: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褒奖相结合的方式。
对于超额完成新建项目指标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可以作为评先、评优的条件优先考虑;自然人视招商引资的数额给予市级荣誉称号。
对未完成年度招商引资指导性目标任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年终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
对于在招商引资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核实,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来源:税收缴纳在市级财政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统一支付;税收缴纳在县(市、区)的项目,奖励资金由县级财政统一支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实施过程中,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吴政办发〔2008〕63号)同时废止。
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吴忠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符合《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进行奖励。自《办法》下发之日后确定的奖励对象,均可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奖金申领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第一条所称“重点奖励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指当年引进的工业生产类和农副产品加工类项目,其他如商贸、旅游、物流、房地产、餐饮、服务等招商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吴忠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成员由市委督查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商务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招商局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吴忠市招商局。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进行奖励:
已在我市境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用其投资所获利润再投资的项目;
外来投资者不能同时以引资者身份对其自身投资的项目申领奖励;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招商的项目。
第六条 办法所指“每个项目只确定一个奖励对象”,指为招商引资项目引进作出直接贡献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多方引进的项目,由各方协调推举一名受奖人,奖金由各方协商分配。
各县(市、区)、工业园区引进的项目,但落户在其他县(市、区)、工业园区,原则上以引进项目的单位为主。
第七条 办法所指“招商引资奖励项目的范围”系指在吴忠市境内投资建设的工业、农副产品加工类新建项目的一期工程,续建项目及续建工程、中央及区属企业的投资项目均不在奖励范围。
第八条 奖励认定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或个人向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认定项目的各种相关材料:
1、《吴忠市招商引资奖励对象登记表》;
2、《引进项目资金申报表》。
3、引资者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提供有效引资证明。外来资金已形成固定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投入的有效凭证,无固定资产投入的提供注册资本金中外来部分的有效凭证。
5、《吴忠市招商引资奖励申请表》。
奖励对象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奖金申领手续的,除填写和提供以上四项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供书面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审核。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材料,通过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后,提出初步认定意见。
(三)公示。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在新闻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一周,并根据公示情况对奖励项目进行调整。
(四)奖励。吴忠市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将确定的招商引资奖励对象、金额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兑现。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奖励标准按照新建项目指标任务的超额部分进行奖励,指导性目标任务不作为奖励范畴。
各县(市、区)、工业园区的奖金主要用于招商工作经费;市直各部门的奖金主要用于单位工作经费;对于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也可以适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含上缴的个人所得税,由财税部门在兑现奖金时直接予以扣除。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意见的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25号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修船企业不得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借、转租他人,不得将承包的船舶修理工程分包给无《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修船企业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的设立、变更、停业、修船管理等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修船企业应使用市工商局统一监制,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印发的合同文本和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制发的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等。
修船企业不得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或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租(借)他人使用,以及未按期接受审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修理船舶作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合同文本、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办法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大政发〔1997〕8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船舶修理行业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促进生产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船舶修理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修理民用船舶的军队企业( 以下简称修船企业),均应执行本规定。其中部级、省级直接管理的修船企业,须在市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我市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交通局是所辖区域内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船舶修理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我市有关规章制度;
(二)根据大连市国民经济整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大连地区船舶修理行业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
(三)负责大连地区内修船企业的业务综合、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
(四)负责修船企业开业审查和对企业专业技术、装备、人员等经营条件的定期审查,进行企业的资质等级认定;
(五)组织修船企业进行工作交流,调解修船中发生的纠纷,会同物价部门协调修船指导价格标准;
(六)组织修船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条 修船企业分厂修、航修两类六级。其中,航修和200吨以下厂修企业,由县(市)、区交通局审批和管理;中山、西岗、沙河口三区的修船企业和200吨以上厂修企业,由市交通局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修船企业开业前应提供必要的证件,按其申请资质级别,由市或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进行经营条件和资质等级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修船企业凭此证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修船企业不得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借、转租他人,不得将承包的船舶修理工程分包给无《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的企业。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根据修船企业要求,进行资质审查,及时调整资质认定。
修船企业的资质等级条件,企业的设立、变更、停业,修船管理等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工商、物价、税务、统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修船企业应使用市工商局统一监制,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印发的合同文本和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制发的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等。
修船企业不得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
第九条 承修外国籍船舶的有关手续,按大政发[1990]105号文件精神,由大连市口岸委实施管理;修船企业在港区内明火作业,由各港务或港航监督机构管理;修理船舶的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规定,分别由相应检验机构实施。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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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及县(市)、区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或将《船舶修理资质认定证书》转租(借)他人使用,以及未按期接受审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修理船舶作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使用市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合同文本、预决算工程单、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出厂合格证书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无专业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每发现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船舶修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船舶修理行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办法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二条 修船企业资质认定等管理费用的确定,由市交通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