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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18: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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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等


人事部办公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外经贸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精神,现就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人事和外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做好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各项工作。
二、考试时间为1999年5月8日(具体考试计划安排附后)。
三、报考条件仍按《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号)的规定执行。凡符合国际商务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报考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考试。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人事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
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四、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总结近几年来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考试大纲、教材和科目内容作了调整。科目内容调整如下:
(一)助理国际商务师
1、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微观经济学原理;国际金融;国际商法;营销学。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对外贸易。
3、业务外语:设英语。考其他语种的考生可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的C级语种(设法、德、日、俄、西等语种)考试。
(二)国际商务师
1、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知识:微观经济学;国际金融;国际商法;营销与企业管理。
2、国际经济贸易理论与实务:国际贸易;国际贸易实务;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对外贸易。
3、业务外语:设英语。考其他语种的考生可报名参加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中的B级语种(设法、德、日、俄、西等语种)考试。
五、各地外经贸部门和人事部门负责做好考前辅导工作。为对考生负责,委托辅导培训的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当地外经贸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批。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六、人事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考试的考务管理工作和新修订的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教材的发行工作。具体考务工作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通知。
各地在工作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职称处(电话:010-64918975)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一处(电话:010-65198566)联系。
附件: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附件:
1999年度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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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月 |报名与资格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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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中旬 |各地安排考场、发放准考证、向人事考试中心报告参加考试人数和试卷预订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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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底 |将试卷运抵各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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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午:9:00-11:30 专业知识 |
| 5月8日 |-----------------------------------|
| |下午:2:00-4:00 理论与实务 |
| | 4:00-5:00 业务英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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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上旬 |公布评分标准及标准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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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底 |各地向人事部报送验收报告,向人事考试中心报送评卷数据软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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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人事部完成对各地考试情况的验收,发送合格标准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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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各地向人事部报合格人数,经批准后,各地公布考试结果并发放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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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12日
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杨亚新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2〕19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5日




无锡市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和参加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有效衔接、相互配合的工作,积极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形成化解争议纠纷的合力。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逼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四)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的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五)便捷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第六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就争议纠纷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
第八条 凡是已经行政机关信访复核的,已经仲裁作出仲裁裁决的,已经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已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裁定的事项,不得再申请行政调解。
第九条 行政调解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于案情简单、调解结果易于履行的争议纠纷,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
一般程序适用于案情相对复杂的争议纠纷。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
(一)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部门或者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调解要求,也可以向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同级“大调解”工作机构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
(三)调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程序及相关事项。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意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达成
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调处时间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一般争议纠纷的调解由行政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工作人员负责。
行政调解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各方履行约定义务,巩固调解成果,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调解机制,落实具体责任,加强业务培训,统一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部门实际和行业特点,积极探索有效化解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方式。进行行政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有关的社会力
量参加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分析制度,每季度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再经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人员予以表彰,对行政调解工作落实不力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