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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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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申请免征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所得税的函》(工函字〔2004〕284号)。函中称: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学习和创新技术的积极性,该会与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在全国职工中开展评选优秀技术创新成果活动。目前评选表彰活动已经结束,共有1项成果获得一等奖,奖金20万元;5项成果获得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28项成果获得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鼓励全国广大职工积极参加群众性科技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推动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名单

一等奖(1项)
成果名称:集装箱智能管理技术
完成人:包起帆 黄有方 施思明 缪强 李冠声 沈联红 史建民 赖颖彦 王玲 葛中雄 王伟 王超 丁以中 卢益俊 陈浩 刘海威 谭曦 黄嵘 董庭龙 迟莲芬
所在单位:上海国际港务集团
 
二等奖(5项)
成果名称:重症SARS呼气消毒装置
完成人:王金静 刘子军 张元翠 赵佳平 吴宪宏 王家和
所在单位:北京地坛医院
 
成果名称:NR6型高功率镍干电池
完成人:常海涛 薛祥峰 陈美娟 陈理玲 余佑峰 黄益福
所在单位: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水压支柱系统
完成人:萧作芬 黄启富 李雨林 周春和 向新安 戴泽奇 周国文 戴兴国
所在单位: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
 
成果名称:超级寻呼系统
完成人:全观友 邱浩然 马玉林
所在单位: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成果名称:欠平衡钻井技术
完成人:马宗金 杨令瑞 肖新宇 肖润德 李艳丰 刘斌 杨玻 潘登 田强 王和富 王树毅 曾琦军 李照 刘庆
所在单位: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工艺技术研究院
 
三等奖(28项)
成果名称:气压机优化运行操作法
完成人:许淑云
所在单位: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厂
 
成果名称:地铁机电设备节能监测
完成人:王正宗
所在单位: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机电公司
 
成果名称:焦炭专业化设备防磨损技术
完成人:刘军民 袁宝童 皮云生 刘东 孙爱军 王茂青 张焕田 苏玉江 石万祥 佟继东 陈树高
所在单位:天津港焦炭码头公司
 
成果名称:井下风机自动切换供电装置
完成人:伏军
所在单位:西山煤矿总公司杜儿坪矿一采区机运一队
 
成果名称:铝电解废弃物回收利用技术
完成人:衣庆波 曲爱民 张并立 姜宝伟 姜杰 张颖
所在单位:抚顺铝厂科学研究所
 
成果名称:SSWZ(Q)型滚动止推轴承式万向联轴器
完成人:苏绍禹 李军先
所在单位:长春轿车消声器厂
 
成果名称:电子漏焊监控器
完成人:马凌学 齐嵩宇 唐文志 于斌 姜振东
所在单位: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轿车股份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原条量材法
完成人:凌再军 柏广新 孙剑英 黄春辉 樊泽起 张国彦 江礼家 杜文国
所在单位: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
 
成果名称:三十万机组高压动叶片NX-154(254)机床汽道加工技术
完成人:李彩霞
所在单位: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成果名称:数控机床系统优化技术
完成人:李斌
所在单位:上海电气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液压泵厂
 
成果名称:热真空试验设备
完成人:周杭生 许安帮 徒诚雄 应钦兰
所在单位: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集装箱快速装卸法
完成人:许振超
所在单位: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
 
成果名称:浮头式换热器管程无胎具带压堵漏技术
完成人:贺建华 张涛 宋新 李明光 贺安灿
所在单位: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
 
成果名称:游梁式抽油机平衡调节工具
完成人:张学木 张洪山 秦延才 刘向军 张成培 田承村
所在单位: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
 
成果名称:斜契式侧架立柱磨耗板铆钉机
完成人:张光明 刘海新 薛军 吕书家 刘恭 杨存法 李建华 刘晓栋 朱承刚 马景尧
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新乡车辆段
 
成果名称:优化环已酮进料控制技术
完成人:徐先荣 毛长青 杨湘 黄江华 袁年武
所在单位: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成果名称:环境气象特种预报技术
完成人:吴兑 梁建茵 游积平 林爱兰 邓雪娇 谷德军 万齐林 黄浩辉
所在单位:广州热带海洋气象研究所
 
成果名称:再生砂强化冷却处理技术
完成人:赵仕忠
所在单位: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过氧化氢补充漂白生产ECF漂白木浆技术
完成人:梁德
所在单位: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通用机械铆合油箱集成模具
完成人:李小平 陶雪峰 邱孝祥 何中英 段黎霞
所在单位: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工程装备部
 
成果名称:铝锂合金特深模锻件工艺
完成人:方清万 杨文敏 阙基容 王明才 朱宏 王献文 黄绍友 邓朝万 郑延顺 李勇
所在单位: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
 
成果名称:电除尘高效运行优化技术
完成人:苏长华 张永领 熊仁森 王方强 周易谦 兰新生 卢大兴
所在单位:四川电力试验研究院
 
成果名称: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
完成人:桂希衡
所在单位: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
 
成果名称:三工位液压母线折弯机
完成人:郑淮和 孙宏德 唐军
所在单位:昆明开关厂职工技协服务部
 
成果名称:改性硝铵炸药连续生产工艺
完成人:杨涛 柳平 李惠
所在单位:国营安宁化工厂玉溪分厂
 
成果名称:煤巷支护技术
完成人:缪寅生 谢俊文 李虎林 刘士琦 杨富 杨发文
所在单位:甘肃省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果名称:电渣重熔冶炼工艺
完成人:顾锡双 苗红生 屈凯
所在单位:西宁特钢股份公司炼钢分厂
 
成果名称:东风4B柴油机喷油器回油管改造
完成人:关玉民 常江东 刘继中 马文林 张兴儒
所在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

假结婚与假离的认定和处理

王礼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姻无效只有四种情形,即: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可撤销婚姻一种,即被胁迫结婚。
  但现实生活中,涉及婚姻效力或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情形远远不止这些。如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借用他人名义或身份证结婚效力问题;使用虚假户口虚或假姓名或登记姓名错误的效力问题;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登记的婚姻效力问题;隐瞒真实身份等欺诈结婚效力问题;结婚证手续不完善或证件不齐全的婚姻效力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主要违反结婚登记程序,所涉及的是婚姻成立与不成立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这里说要讨论的主要是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属于违反结婚登记程序的假结婚、假离婚的处理问题。
  所谓假结婚、假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真正结婚或离婚的意思,但形式上已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或离婚登记的行为。假结婚、假离婚,实际上就是没有结婚或离婚的真是意思,在民法上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因而,要了解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必须了解虚假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
  虚假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当事人故意将真实意思隐藏而作虚假表示。故意虚假意思表示,包括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何为“心中保留”,因其称谓不同,而有不同的表述。在德国,称心中保留为“意思保留”或“真意保留”,谓表意人自知其非真意,故而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称为心中保留者,谓保留真意于心中,而未与相对人通谋也”。 [1]我国大陆有学者称心中保留为“真意保留”或“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 [2] 所谓“通谋虚假”,又称虚伪表示、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均为虚假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即双方合谋,共同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
  关于心中保留与通谋虚假的效力,在外国的民法中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第116条 、第117条分别对“真意保留”和“虚假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条(心中保留)、第87条(通谋虚假)也有规定。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对于“心中保留”,在相对人明知时,不发生效力。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大陆民法没有“心中保留”、“通谋虚假”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55条第(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看,大陆民法是禁止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但对于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的效果如何,法律没有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真意保留所为之民事行为,原则上发生效力,但该真意保留为相对人明知时,民事行为应不发生效力。对于通谋虚假,原则上不生效力,但其不生效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4]
  那么,民法总则关于“心中保留”、“通谋虚假”效力,能否适用身份行为,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婚姻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结婚之要件,须当事人具有真正结婚之意思,并将之表现于外者,结婚始生效力,若不具真正结婚意思如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欠缺结婚意思,婚姻当然无效。 [5] 如 高凤仙先生认为,心中保留离婚为无效 。 [6]史尚宽先生则认为,心中保留为他方配偶所明知为无效。 [7] “心中保留及通谋虚假,并没有如德国、日本有足以排除民法总则适用之充分及明确规定”。 [8]根据上述观点,“心中保留”、“通谋虚假”则适用民法总则。但戴东雄先生 有不同看法,他虽然也认为心中保留、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但其理由不同。他认为:总则编规定的意思表示的无效和可撤销也不能径行适用于亲属身份法。身份行为也有心中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或误传的情形出现,此类行为也构成可撤销或无效。但是,可撤销或无效的原因并非像总则编为保护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使然,而是因为身份行为在本质上若无真实意思则不能成立身份关系。 [9]
  日本学者栗生武夫则认为,婚姻关系不能适用民法民法总则。“于交易契约,许其为虚伪无效之抗辩;而于婚姻,则禁止虚伪无效之抗辩,与禁止心中保留之抗辩同。盖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 [10] 栗生武夫认为:从日本民法的规定看,“系特别限定无效及撤销之情形,而此限定情事,不得揽入‘心中保留’”。 [11] “ 一旦依方式表示婚姻意思以后,即无提出非真意抗辩之余地,纵令相对人为恶意,表意人亦不能不为表示所拘束 ”。 [12] “关于婚姻,则绝对不许心中保留之对抗。故意提出反于真意之婚姻呈报者,纵属无心,亦不能不与相对人结夫妻”。 [13]
  我们认为,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系在财产法上适用的规则或原理,于身份行为或身份关系则不能适用。也就是说,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行为中,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对于一方有“心中保留”的结婚或离婚行为,不论相对方是否知道,均不能撤销。对于通谋虚假的婚姻,也不能适用民法总则认定为无效。因为身份行为重在身份事实和必要法律程式,应当采取表示主义。否则,就会影响公示的效力和婚姻的安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认为,通谋虚假离婚有效,也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心中保留或通谋虚假在身份关系中原则上不能适用。
  如2003年11月22日,罗某驾驶李某的摩托车将董某撞伤,此事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由李某承担董某的医疗费1万7千余元,并对罗某承担的3万9千余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中,董某发现李某夫妇持有2003年9月13日发给的离婚证,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原告董某即以当地镇政府为被告,以镇政府故意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并发出与他人离婚证编号相同的离婚证达到帮助李某逃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损害了原告董某合法权益的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镇政府撤销李某的“离婚证”。 [14]
  那么,如果经查证,当地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确实与李某夫妇故意恶意串通,为了逃避债务,将李某夫妇离婚登记时间提前,对这种离婚是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离婚呢?
  我们认为,这种离婚本身并不违法,宣告离婚无效或撤销离婚,法律根据不足。但对于弄虚作假的事实可以纠正。
  董某对于李某夫妇离婚问题,只涉及离婚时间的早迟或虚假问题,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如果查证确实属于将离婚时间提前者,则可以直接确认离婚的真实时间。董某可以真实的离婚时间为根据,主张李某夫妇承担责任,没有必要撤销离婚。因为对于董某来讲,李某夫妇离婚本身并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只是由于怀疑其可能将离婚时间提前,而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查证李某没有将离婚时间提前,则离婚完全是真实合法的;如果查证确实将离婚时间提前了,董某则可以据此直接主张李某夫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涉及离婚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就是说,无论李某夫妇就夫妻财产和债务如何约定,只要从时间上明了确属于李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就不会影响董某追偿债务的权利,董某可以向李某夫妇的任何一方追偿。 [15]
  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有些国家的民法规定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如德国民法第1314条2款5项、 [16]瑞士民法第120条、 [17]意大利民法第123条、 [18]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即是。
  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那么,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可以变通处理,即按婚姻不成立处理。如崔某1987年与妻子结婚,1997年为了给小姨子办城市户口,妻子逼着崔某与小姨子领了结婚证。但双方并无夫妻生活。对此,可以认定双方无结婚真意,亦无共同生活事实,其婚姻不能成立。这样认定,可以避免与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相冲突。同时,对于不组成家庭的假结婚,在认定婚姻是否成立时,可以借鉴格鲁吉亚民法的规定, [19]即双方既没有结婚的真意,也没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其婚姻不能成立;双方虽无结婚真意,但有共同生活事实者,则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史尚宽《民法总论》,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340页。
[2]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3] 但德国民法没有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规定。
[4]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1版第105页。
[5]蔡辉龙《论两岸婚姻条件之差异》,白沙人文社会学报,创刊号,2002年10月,第15——54页。
[6]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有限公司,2000年2版,第184页。
[7] 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第419页。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2月版,第185页。
[9]戴东雄、戴炎辉《亲属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8页。余延满《亲属法原论》,中国法律图书有限公司(原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1版,第46页,注117。
[10] 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59页。
[11]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2]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页。
[13]栗生武夫着《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第58——59页。
[14]黄建勤《董某能否对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http://www.lihunfa.org/290w.html
[15] 离婚有效与无效的情况非常复杂,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有一章是专门讨论这一问题,这里只能就个别问题加以说明。
[16]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296页。
[17]瑞士民法典亲属法(节录)http://www.314law.com.cn/info.php?id=451。但该规定已经被删除,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18]费安铃、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1版, 第47页。
[19]格鲁吉亚民法第1145条(假婚无效)规定:1.不组成家庭的婚姻可宣布无效。2.民事登记机关有权提请法庭宣布假婚无效;如一方结婚的目的不为组成家庭,则另一方有权诉请法庭宣布婚姻无效。3.如法庭审理前原登记结婚的双方事实上已组成家庭,则该婚姻不得被宣布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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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现金之缴付)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其资本仅得以现金缴付。
第四百零二条
(未完全认购)
一、公司在供公开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认购,且根据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h项在计划内已规定有设立之可能性时,方得设立。
二、公司因公众所认购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在计划所指认购期间届满后之随后五个工作日内刊登告知认购者有关事实之通知,并注销计划之登记。
三、应在通知内,告知认购者公司不能设立,且每人所缴付之资本已置于进行认购活动之信用机构内任其处置;有关之通知应在一个月后,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条
(设立大会)
一、认购期结束后且公司可设立时,发起人应在随后之五个工作日内召开全体认购者之大会。
二、召集应符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而定之规定;召集书应载有召开大会之两个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会应由任一发起人主持及由律师担任秘书。
三、应编制会议出席者名单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编制议事录。
四、与认购有关之文件及一般与公司设立有关之文件,应自召集书公布时起向认购者公开,而有关之召集书应指明该事实,以及可查阅之地点。
五、在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四分之三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首个日期之大会出席时,大会方得开会;属公开认购之情况时,决议取决于公司资本之相应票数之多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六、如发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众认购资本半数之认购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个日期之大会不出席时,决议取决于三分之二之票数,而所认购之每一股份拥有一票。
七、如大会在召集书所定之任何日期内,不能根据以上各款规定作成决议者,公司不得设立,而适用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八、公司不能设立时,为设立而支出之全部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百零四条
(决议)
一、大会一经开会,发起人应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声明;如有明显变更,大会应根据同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议决。
二、无明显之变更或经议决无须重新编制有关计划时,设立大会应对公司之设立及公司各机关首届据位人之指定议决。
三、资本未完全认购而仍议决设立公司时,资本额应减至已认购之金额。
四、如作出重新编制计划之决议或不设立之决议,则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之。
五、在议决设立公司时应予以分布之议事录,应附有认购者出席名单,并指明对公司之设立投赞成票之认购者;所附之名单无须公布。
六、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中止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设立大会之决议。
七、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f项所指研究报告为明显虚假时,亦构成撤销决议之理由,但认购不得在登记公司之设立六个月后声请撤销,即使认购者在其后方获悉有关之虚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规定不免除发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四百零五条
(设立之登记)
为登记之效力,设立系以设立大会之议事录及有关之出席名单为证明。
第四百零六条
(间接认购)
一、认购即使由法律许可参予此活动之信用机构间接进行者,仍属公开。
二、属上款所指情况时,参与机构应认购所有特留公开认购之资本,并承担根据计划内所载之价格及条件将股份出售予公众之义务。
第四百零七条
(股份之移转性)
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转;但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二节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四百零八条
(股份之种类及类别)
一、股份得为普通股或优先股;普通股赋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对可分派盈余之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之持有人无投票权,但有收取股息之优先权及对分割清算结余有优先受偿权。
二、每类股份之固有权利不同时,普通股得分为不同类别。
三、普通股之权利得因不按有关在盈余分派及清算后资产分割上之比例之规则而有所不同,但属同一类别之股份应获同等权利。
四、优先股得被赎回。
第四百零九条
(缴付股款之时刻)
一、应以现金缴付之股款,其中不超过票面价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缴付得予以延迟,但以现金缴付之金额须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资本额。
二、有关缴付仅得延迟至指定及确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机关所订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定出该期日而未定出,缴付股款之义务自登记公司设立或登记增资决议之日起五年后到期。
四、由股东缴付之金额,不得低于股票之票面价值,但要求缴付发行溢价时得超出之。
五、发行溢价之缴付不得延迟。
第四百一十条
(缴付股款之责任)
一、每一股东仅负责缴付其所认购之股份之相应金额;如现金出资之缴付延至行政管理机关所定期日,则在就定出缴付期日之决议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关缴付不得视为迟延。
二、原有之认购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让股份者,须对该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三、股东或前股东迟延时,行政管理机关应再次通知股东或前股东,声明给予该等股东九十日之补充期间以缴付迟延缴付所认股份之股款,另加迟延利息,否则该等股份及为缴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额,均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开认购方式设立时,应在发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时刊登致各认购者之相关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条
(股票之性质)
一、股票得为记名或无记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缴足、因法律规定不能移转或股东根据章程规定在移转股份上享有优先权之优惠时,股票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二条
(股票之转换)
一、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无记名股票得转为记名股票,而记名股票得转为无记名股票,但受上条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规定而产生之其它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转换,公司得以替换现有股票或修改有关文本之方法为之。
第四百一十三条
(息票)
股票得备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条
(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权利方式拥有时,其固有权利应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权利人须对义务之履行负直接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五条
(特别权利)
一、赋予同一类别股份之特别权利,仅得透过该类别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所作出之特别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特别权利应与其相应之股份一并移转。
三、章程之修改,如对各种类股份产生不同程度之影响,须根据修改章程之规定及所要求之多数票,由各种类股份权利人之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第四百一十六条
(股票)
一、每一股份应配以一编号,该编号应载明在代表有关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东要求及自付费用之情况下,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数目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数目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应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两种正式语文载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质;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种类、类别、编号、票面价值及总数目;
c)公司之商业名称、住所及登记编号;
d)已认购公司资本之金额;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内已缴付金额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g)股票移转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应在登记设立或登记增资后九十日内交予股东处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间内,股东得向公司申请发给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发给前代替股票之认股证;该等认股证应载有股票应有之注明及应为记名。
第四百一十七条
(股份之登记簿册)
一、股份之登记簿册应以股份之种类及类别以及股票之性质分编载明:
a)全部股份之顺序编号;
b)每一种类或类别之股份之总数目,以及总票面价值;
c)认股证或股票交予股东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个权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转换及有关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关日期;
g)附于记名股票上之负担;
h)优先股之赎回及有关日期;
i)记名股票之移转及有关日期。
二、应将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载于簿册之有关编内。
三、公司秘书或一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应在有关簿册内作出第一款c项至i项之注记时作简签。
第四百一十八条
(股票之存放)
一、为参与股东会而须存放之无记名股票得存放于任何信用机构。
二、股东会主席团主席须容许出示存放文件之股东参与股东会会议,只要该文件显示有关之股票已在举行股东会会议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参与股东会所需数目之股票。
三、如股东会主席不容许符合上款规定之股东参与股东会者,须受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负因其行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责任。
第四百一十九条
(存放之手续)
一、存放系透过出具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书面声明或他人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作出之书面声明为之,而在声明上须指出公司之认别资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声明书时须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与存放者保存,且须注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节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四百二十条
(发行及优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内许可公司发行至公司资本半数金额之无投票权股份,而该等股份根据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于其票面价值百分之五优先股息之权利,而优先股息之百分率为在发行决议内订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结余时,有优先依其票面价值受偿之权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余时,股东会至少应分派优先股息;可分派之盈余不足时,应将可分派之盈余,按比例分配予优先股之权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优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连续两个营业年度不能支付优先股息时,优先股之权利人有权申请将其股转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类别时,股东应在申请书内指明应转换之类别。
第四百二十二条
(权利、法定人数及多数)
一、优先股赋予其持有人与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权利,但无投票权。
二、为法定人数或在股东议决上形成多数之效力,优先股不予以计算,但其权利人有权列席股东会会议;章程禁止无投票权股东列席时,该等股东有权令共同代理人在股东会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条
(可赎回之优先股)
一、得发行在发行日起十年内之确定期日或由董事会所定之期日赎回之优先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优先股在缴足股款后方得赎回。
三、赎回以股份之票面价值为之;但章程容许付给于发行决议时所定之金额作为赎回溢价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缴付票面价值及赎回溢价而令资产净值低于资本额、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不得赎回。
五、自赎回日起,应将一项等同被赎回股份之票面价值之金额拨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积金之特别公积金,但不影响在减少资本时将其取消。
六、股份之赎回不引致资本之减少;得以股东会之决议,发行同一种类之新股份替代被赎回之股份,以让与股东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七、股份赎回之决议,应予以登记及公布。
八、章程得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赎回股份之义务,规定有关罚则;章程无此规定时,该等股份之任何权利人,得在应赎回之日一年后要求公司根据第四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将其股份转换,或声请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节
股份之移转
第四百二十四条
(股票之移转)
一、股份应透过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转而移转。
二、记名股票生前之移转,应以在股票上背书及在股票登记簿册内注明为之。
三、无记名股票透过一般之交付而移转,并在持有股票时方得行使其固有权利。
第四百二十五条
(对移转之法定限制)
如移转认股证或股票须受法律或章程之规定限制,应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将此事予以特别注明。
第四分节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条
(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过相当于其资本额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响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下列情况者,上款所定之限额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规定:
a)法律规定特别允许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财产;
c)以无偿方式取得;
d)在执行之诉上之取得,但仅限于债务人无足够之其它财产之情况。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导致公司资产净值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时,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仅可取得已完全缴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五、违反本条规定之取得无效,且不免除参与该等取得行为之人应负之责任。
六、公司不得接纳代表其资本之股份作为担保;但用以担保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条
(对取得自有股份之决议)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决于股东之决议。
二、在决议内应表明取得之标的、价格、其它条件及期间以及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取得行为之价格变动范围。
三、在上条第二款a项至c项所指情况下,取得取决于公司之意愿时,应在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内表明该意愿。
第四百二十八条
(自有股份之转让)
上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之转让。
第四百二十九条
(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有股份。
二、在有关营业年度之报告书及帐目内,应明确注明在营业年度终了时公司本身为权利人之股份之数目。
第五分节
信息权
第四百三十条*
(股东会前的信息权)
一、除一般为全体股东所定之信息权外,股东尚有权自发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办公时间内,于公司住所查阅下列数据:
a)对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决议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机关又或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决定提交予股东会之建议书;
c)任何股东向公司提交之建议书,尤其是当股东会系由股东申请而召开者;
d)行政管理机关建议出任公司机关职位者之详尽身分资料及履历。
二、股东可亲自或透过可代表其出席股东会的人查阅上款各项所指数据及取得该等数据的副本,彼等于查阅资料时可由核数师或专业人员协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许,可自发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将第一款各项所指资料上载于倘有的公司互联网网页供股东查阅。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六分节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四百三十一条
(分享盈余的权利)
一、营业年度可分派之盈余根据股东决议处置。
二、章程得规定,须将不超过百分之二十五之有关营业年度可分派盈余分派予各股东。
三、股东对盈余享有的债权,于通过营业年度帐目的决议及规定盈余运用的决议作出后满三十日到期。*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
一、公司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之营业年度盈余之部分金额,以作法定公积金,直至该公积金达到公司资本额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项所组成之公积金等同法定公积金,但不免除须根据上款规定作出法定公积金之并入:
a)发行股份之溢价;
b)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超出以非现金缴付之股份之票面价值之以非现金缴付之金额。
三、法定公积金及等同之公积金,仅得用作:
a)弥补有关营业年度资产负债表上所核定之亏损,但能以其它公积金弥补时,不在此限;
b)弥补以往营业年度之递延亏损,而该亏损不能以有关营业年度之盈余或其它公积金弥补者;
c)并入公司资本。
第四百三十二 - A条*
(垫付盈余)
一、公司章程可规定在营业年度中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并在符合下列规定的情况下向股东垫付盈余:
a)已提前三十日编制一中期资产负债表,且该表已由核数师或核数师合伙复核;
b)上指中期资产负债表须显示出直至编制该表当日,经考虑在垫付盈余的营业年度已经过的期间录得的结余后,公司具备可供垫付盈余之用的金额,并符合经作必要配合后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c)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已发出同意的意见;
d)以垫付盈余的方式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b项所指可分派金额的一半。
二、每一营业年度只可垫付盈余一次,并须在营业年度的下半年进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权能,则首次垫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营业年度的下一个营业年度进行。
* 附加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三节
债券
第四百三十三条
(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发行称为债券之流通证券,而在同一次发行中同一票面价值之债券有同等债权。
二、得特别发行下列债券:
a)权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权利外,尚有权收受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债券,而该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得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余而定;
b)利息及偿还计划取决于有无盈余及按盈余金额而变动之债券;
c)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包括在转换时有或无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
(条件及限制)
一、最近两个资产负债表按规定获通过之公司,方得发行债券;参与合并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个公司处于前指状况时,因合并或分立而产生之公司亦得发行债券。
二、股东迟延时,不得发行债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之债券,不得超出已缴付及现有之资本额,而该资本额以最近通过之资产负债表内之资本额为准。
四、上款所指限额之计算,应加上公司在议决发行新债券日之前已发行而仍未偿还之债券之票面价值。
五、上次发行之债券仍未完全认购前,不得再次发行债券。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组别及未完全认购)
一、股东得许可分批发行由其议决发行之债券,但应根据股东或董事会所定之组别为之;对尚未发行之组别,该许可在五年后失效。
二、上一组别之债券未经完全认购之前,不得推出新组别之债券。
三、发行债券过程中,在指定认购期间内仅有部分债券被认购时,发行量减至被认购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六条
(登记)
一、债券之每次发行以及每一组别之发行,均应予以登记。
二、在登记债券之发行或债券组别之发行前,不得发出有关证券。
三、因未经完全认购而须减少发行金额时,董事应办理登记实际发行之金额。
第四百三十七条
(发行之决议)
一、债券之发行应由股东议决;但章程许可由董事会议决发行时,不在此限。
二、议决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应取决于与股东议决增资所要求之同样多数。
三、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一经作出,即等同按满足转换要求之金额及条件增加公司资本之决议获通过。
第四百三十八条
(发行决议之必要内容)
一、通过发行债券之决议,必须载有:
a)发行之总数量及发行理由之说明、债券之票面价值、发行及偿还之价格或其订定方式;
b)利率及视乎情况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拨款计算方式及偿还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补充利息或偿还溢价之标准;
c)偿还借款之计划;
d)认购者之认别资料及每人所认购之债券数目,但以公司不采用公开认购方式时为限。
二、通过发行可作转换之债券之决议,尚应载有:
a)转换之计算基础及规定;
b)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c)股东应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及该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条
(补充利息)
一、具有补充利息之债券之补充利息得为:
a)固定且仅取决于是否存在与补充利息等同金额之可分派盈余者;
b)浮动且相当于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余之百分率者。
二、得规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补充利息,在可分派盈余超出某确定金额或资本额之一定百分率时,方须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余不超出该限额时,债券持有人仅有权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补充利息时,核数师应对盈余之核定,尤其对摊销及备用金之正确性及理由之说明发表意见。
四、在某一营业年度内所支付之补充利息,应以上一营业年度之可分派盈余为准。
第四百四十条
(补充利息及偿还溢价之支付)
一、有关每一年度之补充利息,应按发行时之规定与固定利息一并或分开,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补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现债券之偿还时,发行债券之公司,应向有关权利人提供容许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补充利息权利之文件。
三、偿还溢价应在债券偿还之日悉数支付;债券偿还日期,不得定在通过年度帐目之最后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条
(优先权)
一、股东对可作转换之债券之认购有优先权,并适用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二、议决剥夺或限制股东认购可作转换之债券之优先权时,与该剥夺或限制有关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参与表决,而其股份亦不计算在会议法定人数或决议所需多数内。
三、发行债券之决议,得规定股东或债券持有人对将发行之债券有优先权,并应规范该权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修改之禁止)
一、对股东会发行债券决议中所定条件之修改,不引致债券持有人利益或权利之减少或负担之增加时,方无须得到债券持有人之同意而为之。
二、自作出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决议日起及在债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转换权时,禁止发行债券之公司修改在设立文件内所订分享盈余条件、以任何形式向股东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赋予特权予现有之股份。
三、资本因亏损而减少时,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之权利,相应减至一如自发行债券时起债券持有人已为股东者所具有之权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间内,公司得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新债券、更改股份之票面价值、分派公积金予各股东、透过新出资或公积金之并入增加公司资本及作出可影响选择转换之债券持有人权利之任何行为,但必须确保债券持有人与股东有同等权利。
五、上款最后部分所指权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转换产生效力前之期间之证券收益或获分派涉及该期间之任意公积金之权利。
第四百四十三条
(对可作转换之债券配给利息及股息)
一、债券持有人有权收受至转换时之债券利息,而在收受债券利息之效力上,该转换之时系指提出要求所处之季度终了之时。
二、发行条件必须列明于出现转换之有关营业年度股息之配给制度,该制度适用于转换债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转换之增资及其登记)
一、行政管理机关应就因债券转换为股份而引致公司资本之增加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应按下列期间作出:
a)按发行规定转换应以一次及确定之期间为之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b)按发行规定转换可于多个时期进行时,在提出转换要求每一期间届满后之三十日内。
二、在发行决议内仅定出可行使转换权之起始时间者,行政管理机关应在该时间届至后之每一营业年度之第一个及第七个月内议决增资,而每一决议应包括对上一个半年要求转换而引致之增资。
三、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视为转换日期:
a)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时,为提出有关要求期间之最后一日;
b)属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为作出包括该转换之增资决议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后一日。
四、增资之登记,应自有关决议日起十五日内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与债权人之协议及公司之解散)
一、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与其债权人所订立之协议一经认可后,得按协议所定条件实时行使转换权。
二、发行可转换为股份之债券之公司非因合并而解散时,债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适当担保之情况下要求提前偿还。
第四百四十六条
(自有债券)
公司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且符合同条第三款所定条件后,取得自有债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券持有人大会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应在发行债券之认购期届满三十日后,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债券持有人大会。
二、适用于股东会之规则,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债券持有人大会。
三、债券持有人应选出自然人、律师合伙或核数师合伙为共同代理人,以无投票权之方式列席及参与股东会,并在法院上及面对公司或第三人时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
四、在大会上,债券持有人应对共同利益之事宜议决。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券)
公司所发行之债券,应载有:
a)商业名称、住所、已认之资本及公司之登记编号;
b)发行之议决日;
c)发行之登记日;
d)该次发行债券之总金额,发行之债券数目,每一债券之票面价值、利率及缴付利息之方式,认购及偿还之期间及条件,以及发行之任何特别条件;
e)债券之编号;
f)发行溢价或转换溢价;
g)债券特别担保,但以有该担保为限;
h)债券为记名或无记名;
i)组别,但以有组别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书之签名,而该签名得以印戳为之。
第四节
股东之决议
第四百四十九条
(限制)
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
第四百五十条
(出席股东会)
一、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
二、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债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无投票权之优先股权利人,以及除股东反对外,任何获主席允许之人,亦得列席股东会,但不得参与讨论。
四、章程要求须拥有一定数目股份之股东方得在股东会上有投票权时,拥有低于所要求股份数目之股东,得集合以组成一票且委托其中一人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应最迟在股东会开会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为记名时,章程得订定召集股东之其它手续,以及容许按相同之预先期,发出致股东之挂号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条
(票数)
一、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条
(设立及议决之法定人数)
一、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确定某一建议案是否获得通过或被否决所需之多数票时,有关之弃权票不予以计算。
三、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四、对指定公司机关据位人有多个建议时,采纳取得较多票之建议。
第五节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须至少由三名董事组成,而董事可为公司股东或非公司股东。*
二、章程得允许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补董事,而其先后次序应根据选举决议内之规定为之;无该订定时,按年长者为先之次序。
三、当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双数时,董事长所投的票具决定性。*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订定较短期间外,董事之任期为三年,并得连选连任。
二、任期届满后,董事应保持有关职务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过致董事会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参与会议外,不得委托他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四百五十六条
(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确定出缺时,应由第一名候补人代替。
二、无候补人时,应在下一次之股东会选举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职务直至其它董事之任期届满为止,即使该事项不载于工作程序内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条
(司法委任)
一、因无足够之在职董事且未根据上条之规定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又或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声请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选出新董事会。
二、有关董事会之规定,适用于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数董事作为适用前提之规定,则不适用。
三、属第一款所指情况,仍在职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后,终止职务。
第四百五十八条
(董事长)
一、董事长应由选出董事之股东会指定,并在章程容许时得由董事会本身选出。
二、章程得赋予董事长在董事会之决议上有决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条
(担保及报酬)
一、如章程或股东会规定须对董事之责任提供担保,则应为之。
二、股东会或由其选出之股东组成之委员会,有权定出董事之报酬。
第四百六十条
(与公司之法律行为)
公司与其董事之间直接或透过他人而订立之合同均无效;但董事会经得到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赞同意见后,以决议明示赋予特别许可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条
(竞业之禁止)
董事不得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从事属于公司所营事业范围内之业务;但股东会明示给予许可之情况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条
(董事职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个人因素而断定董事不能行使职能逾六十日时,监事会或独任监事得中止其所担任之职务。
二、在中止董事担任职务期间,因实际行使职能而产生之权力、权利及义务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条
(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随时以股东决议予以废止,但废止无合理理由时,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有合理理由时,一名或多名持有相当于资本额百分之十股份之股东,得随时声请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条
(放弃)
一、董事得透过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之信函放弃其职位。
二、放弃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产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选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弃职位之董事应向公司赔偿因放弃而引致公司之损失。
第四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之权限)
一、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但属董事会特定权限之范围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规定之其它事项外,董事会尚有权议决如下事项:
a)年度报告书及帐目;
b)任何资产之取得及让与,以及在资产上设定负担;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担保;
d)营业场所之开设或关闭;
e)公司业务之重大扩张或缩减;
f)企业内组织之变更;
g)公司之合并、分立及变更组织等计划;
h)任何董事向董事会申请议决之其它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常务董事及执行委员会)
一、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二、有关上条第二款a项、c项、e项及g项所指事宜之权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权之授予,不影响董事会对同等事宜作出任何决议之权限。
四、董事负责跟进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工作,以及须对其本人可避免而无避免或可减少而无减少之损害与该常务董事或委员会成员向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能证实董事处事并无过错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的会议及决议)
一、董事会之平常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特别会议得随时由董事长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为五名或以下,亦得随时由一名董事召集而举行;如董事之数目超过五名,则亦得随时由两名董事召集而举行。
三、董事会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时,方可作出决议。*
四、决议取决于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数票。
五、应由签署有关议事录之公司秘书担任会议之秘书工作。
六、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的规定适用于决议及议事录。*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6/2009号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代表)
一、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权已载明在授权决议内,则公司受常务董事或执行委员会成员之行为约束;但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两款之规定并不影响第二百三十六条所载规则对公司与第三人之关系之适用。
四、董事以其签名及注明董事资格使公司负责。
五、第三人对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应致董事会或公司秘书。
第六节
资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条
(股东之优先权)
一、增资系以认购新股份为之,且须以现金缴付有关股款时,在此之前已为股东者,有权按其拥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认购新股份之优先权。
二、部分股东不行使优先权时,该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直至满足股东或股份被完全认购为止。
三、持有同一类别股份之人不认购该类别之新股份时,优先权应交由其它股东行使。
四、本条所指之优先权,得由股东会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数,以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条
(行使优先权之通知及期间)
一、行使优先权之期间应透过公告通知股东,而该期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二、如公司发行之股份全为记名,得以致有关权利人之挂号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条
(未完全认购)
一、增资未完全认购时,增资量以已认购金额为准;但增资决议规定在该情况下不作增资时,不在此限。
二、出现上指情况而不作出增资时,董事会应在认购期届满后八日内透过公告将有关事实通知认购者,并同时将所收集之金额交由认购者处置。
第七节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条
(应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东因认购或以任何方式取得无记名股份而在公司处于第二百一十二条所指之控权股东地位时,应以致董事会之信函将有关事实通知公司,而董事会应将之转告监事会或独任监事。
二、股东不再处于本条所指之地位时,亦应同样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报告之附件内,应公布控权股东之身分资料。
第六章
刑法规定
第四百七十三条
(出资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对出资缴付属必要之行为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事实之作出,意图在物质或精神上损害股东、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它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者,则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四条
(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不法为公司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托他人即使以该人名义,但为公司之利益认购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资金或公司担保,以便他人认购或取得代表公司资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五条
(控权股东地位之滥用)
一、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它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它股东,行使控制权以使公司或其它股东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损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作出或订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订立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b项、c项及d项所指之行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亦处同等之刑罚。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款e项所指之决议获通过之股东,以及执行该决议之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处同等之刑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股之不法销除)
一、将仍未完全缴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二、将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销除或使之被销除,以使公司之资产净值因销除及由此所须作之给付而低于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及章程规定之强制公积金之总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处同等之刑罚。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七条
(公司资产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秘书、监事会成员或独任监事建议股东议决对公司资产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罚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经股东议决而全部或部分执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在不遵守合规范设定之股东会所作之有效决议下,执行或使他人执行公司资产之分派者,处同等之刑罚。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引致未对有关之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公司大会召集之不当情事)
一、有权限召集设立大会、股东会或债券持有人大会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内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间或程序之情况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罚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实之行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规定交予而应获批准之大会召集申请,则科最高九十日罚金。
三、引致未对有关事实予以同意之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质或精神上受严重损害,且行为人可预见其后果者,处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罚金,或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四百七十九条
(对公司大会之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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