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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04:1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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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水电站大坝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对于坝高70m以上的高坝或者监测系统复杂的中坝、低坝,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水电站大坝蓄水和工程竣工时进行安全鉴定,并将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报送大坝中心备案。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电站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



第七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

(二)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三)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安全运行的观测、检查和维护;

(四)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安全监测的资料以及其它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以及相应数据库;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大坝安全注册的相关工作;

(六)定期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进行检查、率定,保证监测仪器能够可靠监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安全状况;

(七)组织实施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

(八)负责水电站大坝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护工作;

(九)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八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必须以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设计规定的水库综合效益。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调度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在汛期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防汛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每年汛前,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设施和水情测报、通讯、照明等系统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动力电源进行试运转,并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期,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做好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测、水情测报和水库调度,确保泄水建筑物闸门和有关设施能够按照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安全运行。

每年汛前、汛后,对水电站大坝近坝库岸和下游近坝边坡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地震、暴风、暴雨、洪水和其他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巡视检查,增加观测的次数和项目。



第十一条 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不得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时,对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的设计(包括施工程序和施工方法),应当经原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报大坝中心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应当进行设计审查。对于涉及水电站大坝地基和隐蔽工程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隐蔽工程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更新改造,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大坝中心申报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经大坝中心审核后,报省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配置水电站大坝应急处理需要的报警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通知电力调度机构,并按照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处置。

抢险工作结束后,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将抢险情况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电监会及大坝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在排除水电站大坝险情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对排除的水电站大坝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申请大坝中心检查。经大坝中心检查,并报电监会同意后,水电站大坝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安全检查与评级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十七条 日常巡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八条 年度详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报大坝中心备案。

年度详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监测资料进行年度整编分析;

(二)对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进行审阅;

(三)对与水电站大坝安全有关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大坝中心可以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新建工程的第一次定期检查,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后进行。已运行40年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定期检查进行全面复核鉴定;对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进行安全评价。

大坝中心组织定期检查,应当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具体情况,确定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对专题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电站大坝实际运行情况,对水电站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大坝中心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定期检查,由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专家组名单。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审查专家组确定的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并派人参加定期检查。专家组向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提出的定期检查报告,必要时对有关的专题报告复审,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特种检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提出,大坝中心组织实施。

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发现可能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提出特种检查申请。大坝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确定检查项目和内容。对需要进行专项检查的项目,由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综合检查情况,提出特种检查报告。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特种检查报告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建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大坝及其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中心应当定期将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结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业绩。大坝中心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整体安全的威胁;

(三) 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四) 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 近坝库区、库岸和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已限制水电站大坝运行条件;

(二)坝基存在局部隐患,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的失事威胁;

(三)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结构局部已破损,可能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但水电站大坝能够正常挡水;

(四)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异常,但经分析不构成失事危险;

(五)近坝库区塌方或者滑坡,但经分析对水电站大坝挡水结构安全不构成威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坝基存在隐患并已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三)坝体稳定性或者结构安全度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四)水电站大坝存在事故迹象;

(五)近坝库区发现有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严重塌方或者滑坡迹象。

病坝、险坝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改造和维修,在评定为正常坝之前,应当改变运行方式或者限制运行条件。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变更的,大坝中心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第四章 安全注册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制度。

电监会主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一年内,或者水电站大坝完成首次定期检查半年内,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申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安全注册的水电站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水电站大坝具有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具有定期检查报告和经电监会备案的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有健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程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大坝中心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及管理水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一)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的正常坝,根据管理实绩考核情况,颁发甲级登记证或者乙级登记证;

(二)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和管理实绩考核要求的病坝,颁发丙级登记证;

(三) 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被评定为险坝的,不予注册。

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未能注册的大坝应当限期进行整治。



第二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对水电站运行单位的管理实绩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情况;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四)水电站大坝安全资料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水电站大坝安全经费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登记证和丙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内,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及时报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将上一年度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报电监会。电监会应当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大坝中心应当分年度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监会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规范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责令水电站运行单位立即排除;

(三)参加水电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督促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补强加固、隐患治理以及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二)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三)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水电站大坝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提出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和特种检查报告,报电监会备案;

(五)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建立并管理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七)参加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站大坝附属设施更新改造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报送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专题报告以及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防汛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更新改造工程进行安全专项设计、审查、验收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水电站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和有关专项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定期检查有关工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特种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九)发现险情未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电监会报告、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管理实绩考核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发生重大失误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水电站大坝,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水电站运行单位,是指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运行的水电站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

(三)大坝主管单位,是指水电站大坝的控股股东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或水电站大坝的产权单位。



第四十条 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小型水电站大坝,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章,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浅谈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

庞 建 兵(f_accounting@163.com)


在司法会计实践中,对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认识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充分占有各方面的资料,包括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这样才能保证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科学、客观和公正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和依据来看,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是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和相关实物。一个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很多,但并不是所有的财务会计资料都能成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也并不是都可以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和依据的财务会计资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有必要而且通过运用财务会计专门知识能够解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的财务会计资料。第二,必须是在案件中所涉及的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保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科学客观的必备条件。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活动是十分频繁的,由此而形成的财务会计资料也很多,但是,对于具体案件来讲,只有记录案件所涉及到的财务会计活动的财务会计资料才能成为此案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第三,必须是由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这是对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程序性保证。由上可知,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既不属于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也不具备成为司法会计鉴定对象的条件。因此,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将其作为鉴定的依据是没有客观依据的。
其次,就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本身而言,它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都属于案件中的诉讼证据,都是用来证明案件中的相关事实的。我国诉讼法明文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未经法庭查证属实之前,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本身也是待证事实,是不确定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既无权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进行查证,也无此必要。因此,利用不确定、待查证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不科学不可靠的。
第三、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站不住脚。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依据的理由是,如果不利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不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就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话,这本身就说明,案件中的财务会计资料没有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构成完整的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也不能完整地证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财务会计资料本身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不足以作鉴定。同时,就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言,它们对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证明,是从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以外的角度进行的,其可靠性也是不确定的,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如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来加以证明。从证据理论来讲,案件中的所有证据都应相互印证,而且互不矛盾。如果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依据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中对有关财务会计事实的确认作出的,这本身就不符合证据使用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说明,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鉴定原则,对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案件,不能为了凑足证据,为了满足某方面的要求或为了给犯罪嫌疑人定罪而依据财务会计资料(包括实物)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资料作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
在司法实践中,将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依据而出具鉴定结论的做法是十分有害的。对于案件中有关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鉴定人不能从技术上进行突破时,采用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作出满足办案人员需要的鉴定结论,这不仅违背了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造成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客观,影响了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冤假错案,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甚至会为此而负赔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客观科学的鉴定原则,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当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时应向送检单位说明原因,退回案件。
(发表于《人民检察》1998年第8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学研究所司法会计室)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1988年10月13日财政部发布《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一些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实行分类折旧办法后,比按综合折旧办法少提取的折旧数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并在1993年底以前按月(季)均等补提,在成本(费用)中单独反映。补提折旧的计算公式如下:
年补提折旧差额=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原综合折旧率—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按分类折旧办法应提取的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4
月补提折旧额=年补提折旧额/12
二、按季计提折旧的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其季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资产 预计净 规定的
=(1- )÷( )×100%
年折旧率 残值率 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固定资产年折旧率/4

固定资产 季度固定资 固定资产
= ×
季折旧额 产平均原值 季折旧率
三、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码头、护岸、护坡,以及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能通过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自建成交付使用起,一律不得计提折旧。



198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