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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时间:2024-05-31 04:2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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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了促进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发布的关于“百含”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特修订《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
法》(以下简称“百含”办法)。
第二条 实行“百含”办法的人员范围为铁路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列入铁道部劳动工资计划中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和民工,不包括援外及出国劳务人员(内部职工及民工的分配办法,由企业自行制订)。
铁路建筑施工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多种经营单位可商有关部门后纳入“百含”范围。
第三条 工资含量的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另加“民工劳动报酬”。不包括提前竣工奖和由部、地方、建设单位发给的奖金以及援外、出国劳务人员的工资。
第四条 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为扣除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后的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
第五条 核定工资含量、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与含量工资支出的人员范围必须一致,如果产值中包括外包工程、多种经营单位完成的产值,含量工资的提取和支出也应包括其人员的工资。
第六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部根据上一年度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百含”完成情况和当年预计“百含”产值构成情况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工资含量调整核定。
第七条 为促进企业注重提高综合效益,部将对企业的工程质量、利润、安全生产等进行考核:
1.竣工工程的一次交验合格率应达到100%,达不到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2%;工程质量优良率低于部规定指标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扣减应提含量工资总额的0.1%。发生责任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事故返工损失金颔的50%扣减应提含量
工资。对部优工程,在“百含”工资结算中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最多1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铁道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含量工资。
3.亏损企业不提(或少提)当年“百含”节余工资。
第八条 “百含”工资的结算
当年结算“百含”工资=部核“百含”系数×计提含量工资总产值±考核增减工资
工资结算时,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应填报“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建筑施工企业‘百含’工资结算表”。经企业劳资部门会同财务、计统、质量、安全等有关部门报经单位主管领导签章,于第二年2月底以前,一式四份分别报送部劳资司(2
份)、财务司(1份)、计划司(1份)。由部劳资司商有关部门代部办理批复手续,次年相应调整“百含”工资。
第九条 “百含”工资实行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专款专用的办法。预提时要留有余地,年终结算多退少补。当年节余的“百含”工资从税前利润中划出,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第十条 各铁路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和措施,注意把握好工资总额的适度增长,做到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低于企业总产值的增长速度,平均工资的增长速度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铁道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企业在不突破部核定的“百含”系数的前提下,应根据所属单位的具体情况,选用“建筑施工企业总产值”、“实现利润”、“上交税利”、“销售收入”以及实物工作量等不同的挂钩指标(应尽量采用2个以上的挂钩指标),制定具体的挂钩办法,报部核备。
第十二条 在企业内部分配上,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不搞平均主义,向技术复杂、责任重大和施工、生产一线苦、脏、累、险的岗位、人员倾斜。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责,密切协作,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和制度;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严肃纪律,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起实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3日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的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热心资助发展本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良好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积极为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消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增加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沟通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发展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由推荐单位填写《广州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属华侨、港澳台同胞者,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台湾同胞者,向市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友好人士者,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报。
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然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证章,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各种形式对其事迹予以表彰。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统一由市人民政府制作。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进出广州地区口岸时,各查验单位给予宽检的礼遇。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广州停留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荣誉市民可在本市指定的医院免费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条件,在实践中如需要作具体规定时,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和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
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
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
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货值金额,以违法经营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