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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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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编报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2002年执行情况和2003年预算的通知

财预〔2002〕5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2002年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和2003年购汇人民币限额(以下简称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的编报
  2002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第一年,我国的对外开放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非贸易外汇管理工作也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各级财政财务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精神,节约使用国家外汇资金,并切实做好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1.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令第七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工作规程〉的通知》(财预〔2002〕97号)文件和本通知精神,认真总结本部门、本地区2002年度的外汇管理工作,准确、及时地编报2002年度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
  2.各用汇单位要努力把握涉外工作方向,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好年终前的外事工作用汇。要坚决贯彻全国增收节支工作会议的精神,加强对购汇限额的管理,严禁年终突击购汇,努力节约财政资金。
  3.各用汇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因公临时出国用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2〕314号)文件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出国用汇的管理,尤其要强化对“双跨(即跨地区或跨部门)”出国团组用汇的管理,严禁超标准、超范围使用外汇。
  4.年终前,各部门、各地区要组织力量,对本部门、本地区外汇和购汇限额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及时催报、清理往来款项,严禁坐支或转移外汇资金,严肃查处逃、套、骗汇等行为。
  5.凡在中国银行开立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账户的单位,年终应及时到银行办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支出签证单》。签证单第二联(包括所属单位的)随同执行情况表一并报财政部。
  6.各部门、各地区报送执行情况要附正式公函和说明书。说明书要对限额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包括执行比预算的增减额、增减比例、主要原因等。执行情况报表中各项数字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7.各部门、各地区的购汇限额预算执行情况请于2003年1月31日以前,一式两份报送财政部。
  二、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的编报
  2003年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极其重要的一年,编制好购汇限额预算对加强我国外汇管理工作,保证我国外交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各部门、各地区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精心组织,科学、合理地编制好购汇限额预算。编报的购汇限额预算要充分体现国家外汇管理的宏观政策,要与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交外事工作计划相衔接,要落实好购买外汇的人民币资金来源。
  2.2003年部门预算改革将进一步深化,各部门、各地区在编制购汇限额预算时,要结合部门预算改革工作的深化和综合预算的要求,完整、准确、全面地编制本部门、本地区年度购汇限额预算;对没有纳入限额预算管理的下属行政和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纳入限额预算管理;要努力细化编制工作程序,使编制的限额预算更切合所在部门和地区的实际工作需要。
  3.各部门、各地区在编制购汇限额预算时,具体负责限额预算编制的财政财务部门要与外事部门紧密配合,相互协调,编制的外事用汇计划要充分体现“保障重点,压缩一般”的原则,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杜绝一切讲阔气、讲排场的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行为,把有限的外汇资金用在刀刃上。
  4.适应我国科研系统对外交流往来的需要,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增设了“科研用汇”项目。该项目主要用于编制涉及各部门、各地区所属科研单位用于参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以及购买科研用小型设备、仪器、图书等方面的用汇。
  5.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在以前年度预算报表的基础上,增加了“外汇收入”附表,主要是用于各用汇单位报送因特殊原因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设立的境内现汇账户和驻国(境)外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请各部门、各地区务必认真填报。
  6.各部门、各地区要以正式公函报送购汇限额预算,对增加幅度较大的用汇项目,要进行认真分析,并详细说明原因。
  7.各部门、各地区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表,以及年度外事工作计划请于2002年12月15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
  三、2003年购汇限额预算季度执行情况的编报
  编报购汇限额预算季度执行情况是各部门、各地区财政财务部门全面地了解和掌握管辖范围内限额预算支出变化情况,及时地分析外汇使用效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要予以高度重视,努力做好这项工作。中央各部门的季度执行情况表应在季度终了后5日内寄达财政部,各地区季度执行情况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寄达财政部。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季度执行情况表的,财政部门可停拨或缓拨下一季度的限额预算。
  附件:1.2002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1_20050701.doc    
     2.2003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预算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2_20050701.doc    
     3.2003年__季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3_20050701.doc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由同级人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由7至9人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40%。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酝酿、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与选民商定选举形式和投票方法;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应予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雇用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发病时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对选民资格重新审定,方能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主任、副主任还应当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名:
(一)村民小组或10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选民附议提名;
(三)村党支部或群团组织提名;
(四)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提名。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前10日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定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票方法应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和本村实际情况,由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会场可设立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2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已达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如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某一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出主任。


第三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15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
第三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必须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十六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10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并有1/5以上村民附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对故意造成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选民同意改变候选人,搞指选、派选,或未按照法律程序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打击报复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94 号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的水源涵养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以及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区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并根据需要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具备《条例》规定条件之一的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定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申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立盟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或者盟市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建立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由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和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的升级应当逐级进行,特殊情况除外。
第九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
第十二条 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置专门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级、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盟市级、旗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各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核心区、缓冲区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划拨给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的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
第十六条 在草地类型和湿地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可以从事适度的畜牧业生产和渔业生产,但是不得影响重点保护对象。
第十七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和排放污染废水。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列支。国家和自治区对自然保护区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在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采集标本、参观、旅游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中的自然保护区为重点自然保护区。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对重点自然保护区,应当采取优先发展、建设的措施,并在资金使用及其他补助资金方面优先扶持。
第二十一条 旗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旗县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