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精[2004]13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建设系统实施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现将《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要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完善公开办事制度,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是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社会人民当家作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也是建设系统改进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
建设系统所属行业多为窗口服务行业。城乡规划、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工程招投标、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等,都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与社会和经济发展以及党风、社会风气紧密相连,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窗口。行业作风好坏直接影响到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直接影响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建设系统行业特点决定了在建设系统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更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二、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基本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建设部党组高度重视行业作风建设,始终坚持以职业道德建设、文明行业创建和典型培育宣传为重点,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和公开办事制度,行风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一是连续颁布实施职业道德建设三个三年规划,广泛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建设,使广大建设职工队伍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涌现出了徐虎、李素丽、范玉恕、朱崇跃等一大批先进人物,以及徐州市下水道四班、北京市呼家楼液化气供应站、中建八局921—520工程项目部等一大批先进群体。二是全面推行社会服务承诺制。社会服务承诺制已成为建设系统加强行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一些地方和单位还推行了公示制、听证制、“一条龙”和“一站式”服务、首问责任制、规范化服务达标等,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三是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建设部以南京市“万人评议机关” 活动为契机,在全系统深入开展“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增强了建设系统各行业、各单位的服务意识。四是抓好“三点一线”,即抓好行风建设的联系点,重点抓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抓好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建立和完善服务热线,有力地推动了创建文明行业活动深入开展。五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各地加强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规范了有形建筑市场行为。为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建设部印发了《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要求实行一站式服务。一些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行政审批大厅,对各项行政审批事项、审批内容、审批时限、办事程序向社会公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
但是,当前建设系统行风建设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突出。有的办事程序过多,手续繁杂,态度生硬;有的执法透明度不够,执法人员态度粗暴,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公、违法不究等问题;有的工程招投标中存在规避招标、虚假招标等行为,有的建筑市场运作不规范,收费不合理;有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商品房销售存在虚假广告、面积缺斤短两、收费混乱等问题。有的地方在审批工程用地和建设项目时,透明度不高,服务意识不强,办事效率低;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程度参差不齐,提供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有的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
三、加强领导,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和办事公开制度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规范各项办事公开制度。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总体要求,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抓好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建设。要把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制度的落实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一项内容。
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要同职业道德建设相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诚信建设为重点,不断深化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二是要同行业改革相结合,积极推进建设系统各项改革,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三是同当前建设系统开展的“树行业新风,让人民满意”主题活动相结合,继续抓好行风建设联系点,295个文明服务示范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单位的作风整改,建立和完善建设服务热线;四是要同反腐倡廉工作相结合,实施有效监督和规范服务行为。推行政务公开和办事公开,一定要弘扬求真务实的作风,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人民满意为标准,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取得新成效、树立新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八月九日
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
一、城市规划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2、中央、国务院文件及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
3、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4、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涉密内容除外)。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互联网、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2、在规划部门内(如业务受理大厅等)设立信息查询系统,供社会公众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结果;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二、企业资质管理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
2、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审批;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审批;
5、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
6、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
7、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
8、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审批;
9、外商投资城市规划企业资质审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设立各类企业资质的法律、行政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工程建设信息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三、城市市政公用行业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设立的行政许可事项;
2、经清理后保留的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二)公开办事依据
1、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2、配套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2、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3、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内容
1、公开办理的各类事项名称;
2、办理机关、人员、地点、联系电话;
3、办理条件;
4、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5、办理程序(从受理到送达的工作流程);
6、收费情况及法定依据;
7、办理期限(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
8、有关格式文件的示范文本。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公告、报纸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审查结果;
2、通过有关媒体向公众提供审查结果查询;
3、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四、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初始登记;
2、转移登记;
3、变更登记;
4、他项权利登记(抵押登记);
5、注销登记;
6、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有关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申请人领取相关表、单;
2、申请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窗口交件;资料齐全的,发给收件单;资料不齐的,退还资料,并说明理由;
3、内部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查勘,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登记、缮证;
4、申请人到期持收件单、身份证明到窗口领取权证。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业务公示栏、用户咨询台、咨询电话、触摸屏等多种形式(至少选用一种)向公众提供办件结果查询;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五、住房公积金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3、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4、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等法规、规定;
2、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实行“一站式”服务,即一个窗口收件、一套资料内部传递、一次性收费、一个窗口发证。
(四)公开办事程序
1、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程序:
(1)单位按规定时限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2)单位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按规定时限,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2、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提交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2)单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
(4)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
3、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程序:
(1)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首先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申请,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2)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4、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1)贷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3)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1、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
2、通过业务专柜、住房公积金网站、咨询电话、银行对账单等形式向职工提供账户查询;
3、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住房公积金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
4、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六、城市房屋拆迁办事公开制度
(一)公开办事事项
1、拆迁许可证审批;
2、拆迁估价;
3、拆迁行政裁决。
(二)公开办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三)公开办事行为规范
1、公开办事事项的机构名称、责任人名单、办公电话;
2、公开办事事项的收取要件清单、办事时限、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3、工作人员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4、公正便民,热情服务;
5、公开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房屋评估的基准价、房屋调换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办事程序
1、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1)申请人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的5个要件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拆迁估价程序:
(1)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采取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拆迁估价机构;
(2)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3)拆迁估价机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程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并将结果公示7日。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4)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5日内可以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5)估价专家委员会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出具鉴定意见;
(6)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3、拆迁行政裁决程序:
(1)拆迁当事人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有关资料;
(2)符合受理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4)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5)组织当事人调解;
(6)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7)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拒绝调解或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五)公开办事结果及监督
通过公示栏、咨询台、咨询电话、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公布办事结果;公开举报监督电话。
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科技司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
9月16日,广电总局科技司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总局直属有关单位发出《关于发布<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等六项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的通知》,通知说,总局科技司组织审查了以下六项技术文件,现批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予以发布。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暂行技术文件:
GD/J020-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1-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直放站放大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2-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音视频编码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3-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紧急广播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4-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数据广播文件发生器与XPE封装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GD/J025-2008《移动多媒体广播电子业务指南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该六项技术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发射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104880253.doc
2、《移动多媒体广播UHF频段直放站放大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104880648.doc
3、《移动多媒体广播音视频编码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00400601.doc
4、《移动多媒体广播紧急广播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16490625.doc
5、《移动多媒体广播数据广播文件发生器与XPE封装机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16490670.doc
6、《移动多媒体广播电子业务指南发生器技术要求和测量方法》
http://www.chinasarft.gov.cn/shanty/resource/appendix/2008/09/24/20080924142316490778.doc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总局令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 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