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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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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政办发〔2004〕17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10号),在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基础上组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二)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三)划入自治区卫生厅承担的保健品审批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方面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区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和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五)组织实施国家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组织起草药品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六)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品标准及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建立和完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
  (七)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监督执行国家药品标准;负责对新药研制、已有国家标准药品、保健品、特殊化妆品、中药保护品种申请注册的受理工作;建立和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淘汰药品的审核和制定全区基本药物目录工作。
  (八)监督、实施药品的研究、土产、经营、使用的质量管理规范;依法核发药品生产、经营、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九)监督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定期发布全区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审核药品、保健品和医疗器械广告。
  (十)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一)组织实施国家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及管理工作。
  (十二)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11个职能机构:
  (一)办公室
  协调局机关的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档案、值班、信访、翻译、保密,印章管理及固定资产、车辆、办公用品的管理工作;负责新闻宣传、信息、史志及重要会议组织和重要事项的督办;负责外事和公务接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人大议案、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二)法规处
  起草自治区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监督检查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负责行政许可、行政执法监督和听证工作,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组织应诉和赔偿等工作;负责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证件的管理工作;指导全系统法制建设工作。
  (三)食品安全协调处
  组织有关部门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督工作;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检测与评价工作,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测与评价体系建设;收集并汇总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评估和预防可能发生的食品安全风险;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承担研究、协调食品安全统一标准的有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监察处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具体组织协调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研究拟订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拟订全区重大食品安全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并监督实施。
  (五)药品注册处
  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标准、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产品目录、药用要求和标准;负责对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保健品、特殊化妆品、中药保护品种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申请注册的受理工作;拟定和修订地方习用药材质量标准和中药、民族药饮片炮制规范;负责化妆品、药用辅料的注册审批工作;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批、再注册和区内制剂调剂使用的核准工作;负责对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再注册;负责变更药品品种的生产企业名称、修改药品说明书等补充申请的受理并审批;指导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复核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监督实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管理;负责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临床试验和产品技术检测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的审批、报批工作;负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管理工作;负责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和产品安全认证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指导医疗器械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药品分类管理制度,审核推荐国家基本药物和非处方药;组织实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审核工作;监督实施中药材生产、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等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及特种药械;负责药品生产许可、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许可的监管工作;负责全区药物滥用监测工作。
  (八)流通管理处
  依法核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审核许可事项变更;监督实施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管;负责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监管工作;负责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九)稽查处
  负责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的综合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全区重大、复杂案件和跨地、州、市案件的查处;负责处理药品、医疗器械、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工作;负责制定药品、医疗器械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布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公报。
  (十)人事教育处
  承担全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的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本系统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拟订本系统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执业药师制度,负责执业药师培训和注册管理工作。
  (十一)财务装备处
  负责拟订本系统财务管理、会计事务、装备配备,固定资产和基本建设的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本系统年度预决算并监督执行;综合管理本系统各类资金、资产、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系统的审计监督和统计管理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是自治区纪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领导本系统的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工作。纪检组与监察室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履行纪律检查和行政监察职能。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区级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80名(含纪检监察3名、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4名和2000年至2003年度军转编制13名)。其中局领导职数6名(含纪检组长),处级领导职数2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4名(处级)。
  老干部工作处,单列编制4名,处级领导职数1名。
  按规定核定机关后勤事业编制10名。
  五、其他事项
  自治区食品安全监察专员受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单位对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危害因素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加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2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张掖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工作,由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规划、房产、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气象、卫生、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建设实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实行优质优价。

第二章 工程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单位持项目核准、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资料,到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编制。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依法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不得开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报告,办清竣工结算后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否则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参建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实施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是所开发工程项目质量的第一责任方,对建设的住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管理,加强对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过程控制和验收管理;
(二)综合、系统地考虑整体开发项目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的统一设计、施工,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技术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
(三)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因项目工程质量原因所产生的退房和保修的具体内容以及保修赔偿方式等相关条款。保修期内发生项目工程质量投诉的,由施工企业负责查明责任,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解决质量问题。暂时无法落实责任的,开发企业也应先行解决,待质量问题的原因查明后由责任方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工程的;
(四)迫使设计、监理单位降低国家规定的相关设计、监理收费标准的;
(五)强令承包人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六)将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未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的;
(七)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提供、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九)未将设计文件(含总图设计)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的;
(十)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十一)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的;
(十二)要求承包人垫资或变相垫资的;
(十三)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四)拖欠工程款的;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已经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二次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迫使总承包单位将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肢解分包给其它承包方。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场地周边情况进行综合管网设计。根据我市地下水位较高的情况,地下室的防水等级应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勘察设计的深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的;
(四)接受建设单位的无理要求,违反强制性标准、以各种方式变更设计或降低设计标准的;
(五)未就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详细说明、交底,或委派非勘察或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的;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或委派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的;
(七)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与处理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严格审查,并对施工图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报告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强制性条文进行审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负责,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管理,并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业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偷工减料、偷工减序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的;
(四)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材料的;
(五)只收管理费,不对工程进行有效的管理,将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付款、文明工地等责任全部置予项目部的;
(六)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七)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或特殊作业工种人员的;
(八)违法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
(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约定监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
(二)以低于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低限承接业务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现场项目总监及其它监理人员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对工程实施旁站、巡视或平行监理的;
(五)不按国家、省、市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的;
(六)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监理合同备案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并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
检测报告应当数据真实准确,结论明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备案)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的;
(二)取费低于省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
(三)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将不合格报告及时上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五)出具虚假报告或涂改、抽换检测报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建设工程实体和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参与建设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六)参与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工程质量检查和优质工程评选;
(八)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三漏”的治理工作。凡出现屋面、地下室或墙面渗漏的工程不得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是指对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第三十条 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坚持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对用户负责的原则。工程的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并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应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按照工程造价总额的5%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能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专业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验收合格后,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三十三条 超出保修期的工程质量维修,动用专项维修资金须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2007年12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装饰装修原因,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和纠纷,由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开工前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二)开工前未依法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
(五)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六)强迫施工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材料影响工程质量的;
(七)未按规定和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的;
(八)未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降低验收标准、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九)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验收前或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按规定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十)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后未进行备案而擅自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非法肢解分包,或者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进行二次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不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及技术规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规定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或者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二)未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的;
(三)施工质量问题未按规定整改、发生质量事故未按规定报告和处理的。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或者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外市勘察单位未能在本市完成土工试验的;
(二)外市检测机构在本市承接检测业务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外市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质量检测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在新闻媒体、信息网络上公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张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城市园林绿化作为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和民生工程,承担着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促进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载体。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落实各项措施,积极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城市园林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切实加强全过程的控制和管理,推动园林绿化从重数量向量质并举转变,从单一功能向复合功能转变,从重建设向建管并重、管养并重转变,实现城乡绿化面积的拓展、绿地质量的提高和管养水平的提升,促进城市生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科学发展。要树立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加强对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坚决纠正急功近利、贪大求洋等违背科学发展观和自然规律的建设行为。

  量质并举,功能完善。要在合理增加城市绿量的基础上全面提升绿地品质。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设计,进一步完善绿地系统布局和结构,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科教、防灾等多种功能的协调发展。

  因地制宜,资源节约。要以“节地、节水、节材”和“减少城市热岛效应、减少城市空气和水体污染、减少城市建筑和基础设施能耗”为核心,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养护管理各个环节中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获得最大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城市政府责任,强化政府在资源协调、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财政投入等方面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入园林绿化的运营和养护,提升社会公众在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各个方面的参与度,实现全民“共建共享”的和谐发展。

  (三)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到2020年,全国设市城市要对照《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完成等级评定工作,达到国家Ⅱ级标准,其中已获得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要达到国家Ⅰ级标准。

  当前园林绿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积极拓展城市绿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均衡绿地分布,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紧密结合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需求,加快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化和绿道建设;继续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不断完善绿地系统综合功能;以保护城市规划区内水系、山体、湿地、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为依托,统筹城乡绿化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一)坚持公益性、专业化发展方向

  城市园林绿化是重要的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不能将城市公园绿地片面视为旅游资源和旅游产业内容,违背其公益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城市园林绿化是涉及生态、土壤、植物、城市规划、建筑等多个专业的系统工程,不能简单等同于植树造林,进行粗放式建设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是唯一有生命的城市基础设施,与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密不可分,必须统一规划、协同建设、综合管理。

  (二)加强科学规划设计

  1.增强绿地系统规划的强制性和可实施性。各设市城市、县城要在2015年底前完成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或修订工作,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地域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特征,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采取点、线、面、环等多种形式,进行科学布局,形成完整有机的系统。绿地系统规划应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期限和目标、绿地指标、绿地系统总体结构、各类绿地布局、绿线、区域植物及引种育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防灾避险等主要内容。批准后的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检查,督促落实。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快划定城市绿线,绿线划定后要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2.严格把好城市绿地设计方案审查、论证关。要将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具体要求落实到设计方案审查要求中,从源头上控制追求高档用材和过大规格苗木、从山区移植古树到城市、引种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滥设粗劣雕塑和小品、使用昂贵灯具造景、盲目建设大广场和大水景等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做法。严格控制城市绿地设计方案中使用的苗木规格,胸径大于15厘米的速生树种乔木数量和胸径大于12厘米的慢生树种乔木数量在乔木总数中所占比例不得大于10%。

  (三)提升绿地建设品质

  1.积极拓展绿化空间。要对城市边角地、弃置地全部实施绿化,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积极开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2.均衡城市绿地分布。要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

  3.加快公园绿地建设。要按照城市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加快各类公园绿地建设,不断提高公园服务半径覆盖率。大力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打造精品公园。

  4.完善居住区绿化。要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绿地指标和质量的审核,并结合居民使用需求,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对老旧小区绿化进行提升改造,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服务功能。

  5.建设林荫道路。要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在降低交通能耗、减少尾气污染的同时,为步行及非机动车使用者提供健康、安全、舒适的出行空间,达到“有路就有树,有树就有荫”的效果。

  6.增强绿地防灾避险功能。要通过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和增加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设施等措施,增强雨洪调控能力,滞留和净化雨水回补地下水。结合公园绿地、广场因地制宜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设施并保障日常维护管理到位。

  7.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要针对不同城市水质性、水源性缺水的情况,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探索并推广集雨型绿地建设。绿地铺装地面要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减少硬质铺装使用比例。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苗圃培育的乡土植物种苗,通过科学配置,营建以乔木为骨干的复层植物群落,减少单一草坪应用,节省建设、养护成本。

  8.实施自然生态保护和修复。要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充分保护和利用城市滨水区域野生、半野生生境构建滨水绿地,推进城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建设和修复,纠正随意改变自然地形地貌、挖湖堆山、拦河筑坝、截弯取直、护坡驳岸过度硬化等建设行为。强化城市内自然山体保护和绿化,对违法开山采石取土造成的裸露、破坏山体尽快实施生态修复。

  9.统筹城乡绿化。要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山体、水系、湿地、林地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县、镇园林绿化建设不能简单模仿城市,要充分体现对县、镇自然山水资源和人文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四)规范市场监管

  1.加强从业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要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设计人员、监理人员要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

  2.完善工程建设程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园林绿化工程特点及管理现状,研究制定规范工程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完善项目报建、承发包交易、项目报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加强对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其用材、用工、工艺、施工质量以及绿地指标的落实等严格把关。加大对违规项目的处罚力度,切实提高投资使用效率和工程建设水平,保障群众利益。

  3.严格招投标管理。园林绿化工程依法应当实施招投标的,要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充分考虑园林绿化的文化性、艺术性和园林植物具有生命力等特殊性,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监理、质检单位,禁止串标、围标、低于成本价的恶意投标、弄虚作假等行为。

  4.强化工程质量监督。要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对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施工技术指导。

  5.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发布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结果。

  (五)强化日常管护

  1.切实执行绿线管理制度。要在城乡规划中全面引入绿线管理制度,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对侵占绿地、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等违法行为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在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2.严格保护园林树木。在城市建设中要加强原有园林绿化成果的保护,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园林树木。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反对盲目更换树种、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要加大对古树名木及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的保护力度,反对高价购买、移植非生产绿地内的树木,严禁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直接采挖大树、古树进行异地移植。

  3.加强公园绿地监管。禁止借改造、搬迁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确需搬迁的要经过充分论证,搬迁后不得改变公园绿地的公益性质,不得改变原址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和使用功能。禁止将公园用地或园内设施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给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对侵占公园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要限期整改,并恢复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对公园绿地内不符合规划、未经批准,并且与公共服务、公园管理功能无关的经营性场所,要坚决予以清退。

  4.强化专业化、精细化管护。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加快培养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加大养护资金投入。养护管理资金投入应占当地上一年度园林绿化建设总投入的7-10%,同时不低于当地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坚决纠正“重建轻管,只建不管”,绿地建成后无管养资金、人员保障,造成绿地难以发挥应有景观、生态效益的问题。要结合数字城市建设,加快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遥感信息技术在绿地要素调查、古树名木保护、绿地系统监测、绿地跟踪管护等方面的应用水平。

  (六)推动科技创新

  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基础调研和应用研究,充实科研队伍,落实科研经费,加大新成果、新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要结合风景名胜区、植物专类园、综合公园、生产苗圃等建立乡土、适生植物种质资源库,开展相应的引种驯化和快速繁殖试验研究。要积极推广应用乡土及适生植物,在试验基础上推广应用自衍草花及宿根花卉等,丰富地被植物品种。要促进野生种群恢复、生境重建,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需求。

  四、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地方责任,完善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市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市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并从管理机构、资金投入和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保障,制定完善绿线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管理、信息公开及杜绝古树迁移、控制大树移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职能行使到位。

  (二)巩固创建成果,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要在巩固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升,将创建活动向县、镇延伸,向居民区和单位发展,向生态园林城市推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已获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工作,从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工作方案,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从以园林绿化为基础,向市政基础设施、住房保障、绿色出行、低碳交通、绿色建筑、循环经济、建筑节能等全方位的结合发展过渡;从追求外在形象整洁美观向提升城市生态功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物种多样性、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转变。

  (三)以示范项目带动,加强行业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确定一批符合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发展方向的园林绿化示范项目,向全国推广,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湖泊、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加强行业指导,促进其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实施专业化规划设计、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法规标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要严格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等国家及行业标准,有条件的城市要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修订地方法规,加强对毁绿、占绿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对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与规划、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房产、执法等有关部门联动配合,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五)加大培训教育和宣传力度

  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培养,定期组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形成低、中、高级技能型人才梯队,提高行业发展整体水平。建立园林绿化信息发布和社会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信息及移植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等行政审批信息面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加强对社会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处理,营造“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百姓支持”的良好氛围。

  (六)组织专项检查

  各地要对照本意见各项内容,全面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专项检查,并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立即整改。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的问题查找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2012年12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方案报我部。

  我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和各省上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经检查确实存在破坏城市自然生态资源、大规模砍伐移植行道树、移植大树古树、占用公园用地或设施进行经营性开发、侵占绿地等严重问题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其中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称号的城市,将撤销其称号;已申报“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将取消其申报、考核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