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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3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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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7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凋落物及其形成的森林腐殖质是森林土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森林涵养水源、减缓地表径流、维持土壤肥力、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保护森林资源,保持林地生产力,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现就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商业性开发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准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的商业开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擅自采挖销售,确保森林土壤的完整和生态安全。已经开发、采挖的,要一律停止,并限期恢复。
  二、对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开发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应立即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摸清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开发的数量、地域分布、利用程度和加工贸易情况,并对开发造成森林生态系统的影响,做出科学、客观、全面评估。清理情况请于11月底前报送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加大对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的保护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纳入森林资源保护范畴依法进行监管。对本通知下发后仍违规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林地、林木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