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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4-29 01:5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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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3〕16号


  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坚持教育创新、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管理水平,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精神,根据有利于选拔和造就一大批拔尖创新人才的要求,为进一步提高硕士生招生工作质量和新生入学质量,现将做好2004年硕士生招生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

  2003年硕士生招生改革举措多,力度大,在实施中克服了非典疫情的影响,工作进展顺利。入学考试科目设置改革、加大差额复试力度、提高复试有效性、自主确定复试分数线的试点,以及考试内容的改革,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各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加以完善。同时,要按照2004年研究生招生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严格执行招收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见附件一、二、三),进一步规范招生工作的办法和程序。要坚持招生单位自主权与自律机制相结合,坚持依法行政,从严管理,把改革成果制度化、规范化,努力创造既公平、公正又利于拔尖创新人才选拔的招生工作环境。

  二、加强考务管理,确保考试安全

  (一)对部分考务管理工作做如下调整:

  统考试题分省印制。各省级招办要认真组织、精心安排。试题以及信封要严格执行标准,保证印制质量和安全。

  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MBA)专业学位的联考命题、制卷工作均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试卷亦改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直接寄送省级招办统一管理,由省级招办按规定时间下发相关报考点。

  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MBA)专业学位由各省级招办指定专门报考点。

  工商管理硕士专业联考的校外教学点(含异地校区)要重新报批,截止时间为10月1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二)切实完善相关规定。各级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一步完善本单位试题命题、制卷、运转、保管、分发等各环节的工作规定,实行明确的责任制。确保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对参与试题印制、运送、保管的工作人员要逐一进行审查,非本单位正式员工不得参加与试题有关的任何工作。对涉及试题工作的招生人员要普遍进行一次保密、保管工作的纪律教育。要按照试题保密标准要求,配置保密室硬件设备。

  各省级招办要对本部门和省内硕士生招生单位上述工作,认真进行一次专项检查。适当时候我部将组织对各省(区、市)有关工作进行抽查。

  (三)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各级招办的一把手要亲自负责考务管理和确保考试安全工作。对全国统考或联考试卷可能影响全局的突发事件,省级招办应在第一时间同时报告省政府、教育部考试中心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并立即采取果断措施,控制事态,需要立案侦破的,要立即就地组织立案。

  三、提高复试、录取工作质量

  各招生单位要公开复试工作办法和程序,严格按照复试程序办事。加强复试人员的责任,对主持复试的教师进行必要的招生政策规章培训,对不称职的教师要及时调换。

  参加复试的考生总数,原则上按本校招生规模的120%左右掌握。

  在录取阶段要综合考虑考生的初试和复试成绩。加强对考生大学阶段学习成绩、科研活动以及工作业绩的考察,将其做为录取与否的重要依据。

  各招生单位应成立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对招生工作特别是对录取结果负责。

  四、继续进行高校招生自主划定分数线试点工作

  试点高校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切实完善办法。要规范操作,从严要求,确保质量。要认真体现国家在硕士生招生中的民族和地域政策。划线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原则上不搞破格录取。

  五、进一步规范单独考试工作

  单独考试招生主要面向工作在艰苦地区、艰苦行业的在职人员。考生必须到报考学校校本部所在地省级招办指定考点参加考试,原则上不再设异地考点。招生单位单独考试招生人数应掌握在我部下达的限额内(见附件三)。

  六、其他

  (一)简化报考手续。考生报名时不再出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

  (二)加快考务工作信息化

  各省级招办和各级研究生招生单位要不断提高计算机辅助管理水平,满足工作需要。要切实加强信息管理,高度重视网络信息安全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采集和上报招生信息,积极利用中国研究生招生网站(网址:www.ChinaYZ.com.cn)发布生源余缺信息。

  研究生招生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招生单位的声誉和社会的稳定。各地方、各招生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和超越权限,自行其是。招生考试政策改革的试点方案,须报经我部批准后方可进行。  

  附件:1.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2.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细则(略)

  3.2004年全国招收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4.2004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单独考试名额安排(略)

  5.2004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进程表(略)

2004年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以下简称硕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硕士生的入学质量和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在本门学科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或独立担负管理或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三条 招收硕士生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保证质量、宁缺毋滥和按需招生的原则。

  第四条 招生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必须经教育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五条 招生对象主要为应届本科毕业生、本科毕业的人员以及具有与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等。

  第六条 招生单位培养硕士生的经费来源按隶属关系分为中央和地方财政拨款以及用人单位委托培养经费和自筹经费等。

  第七条 硕士生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复试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要进一步考查考生的思想品德、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能力。招生单位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复试办法,方式和程序。

  全国统一考试中部分考试科目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是教育部批准的特定学科、专业的部分考试科目由全国统一命题的考试;

  单独考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为符合特定报名条件的在职人员单独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组织命题;

  推荐免试是经教育部批准的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进行复试的选拔方式。

  第八条 全国统一命制的试题在开考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各招生单位自行命制的试题属机密级材料。考生答卷在成绩公布前属秘密级材料。

  第九条 硕士生按其学习方式分为全日制硕士生和非全日制硕士生两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教育部主管全国硕士生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部署全国的招生工作,发布年度招生简章,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下达年度招生计划;  

  (三)确定具有组织单独考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单考限额;

  (四)确定具有推荐免试资格的学校名单及其年度推荐免试限额;

  (五)组织硕士生全国统一入学考试和全国统考科目的命题工作,授权有关机构组织专业学位等联考命题工作;

  (六)调查处理或授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招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开展招生宣传和研究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硕士生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组织汇编、印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单位招生专业目录;

  (三)设置报考点和阅卷点,组织报名、考试、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要求按时、准确、规范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四)组织并做好试题印制及保密保管工作;

  (五)协调并监督检查招生单位和报考点的招生工作;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重大问题应立即向所在省政府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报告;

  (六)培训招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简称省级招办,下同)作为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当确定研究生招生工作的编制,根据工作量,设置研究生招生处(科)室,配备专职的研究生招生工作干部。

  第十二条 招生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下达的招生规模,拟定本部门所属各招生单位的招生计划,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调查处理本部门所属招生单位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问题。

  第十三条 招生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招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教育部关于招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

  (二)根据教育部、卫生部等部门的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体检要求;

  (三)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制定本单位的分学科、专业的招生方案;

  (四)遴选指导教师;

  (五)编制招生专业目录;

  (六)审查考生的报考资格;

  (七)组织命题、考试、评卷、体检和录取工作;

  (八)对入学新生的思想政治、业务和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复查;

  (九)依法维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十一)开展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

  (十二)设置招生机构,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人负责招生工作,并组织招生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章 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五条 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培养的硕士生,分定向和非定向两种。定向生按定向合同就业,非定向生按学校推荐,本人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办法就业。

  第十六条 委托培养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用人单位提供,毕业后按委托培养合同就业。

  第十七条 自筹经费硕士生的培养经费由高等学校在培养条件、指导力量具备的前提下,用导师的科研经费解决,或向社会多种渠道筹措。学生毕业后按自筹经费培养合同就业。

第四章 报名  

  第十八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二)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报考;

  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四)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十九条 报名参加联合考试的,按教育部公布的招生简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八条中第(一)、(三)、(四)各项的要求;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经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者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

  获硕士学位后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的在职人员,经考生所在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

  第二十一条 推荐免试生必须是经毕业学校确认资格、在统考报名前通过其报考单位的复试并被接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第二十二条 已获硕士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只准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硕士生。

  第二十三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报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二十四条 招生单位可根据教育部规定的报考条件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并对考生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发准考证。

  第二十五条 考生报名时按规定缴纳报考费。

第五章 初试   

  第二十六条 全国招收硕士生入学考试的初试日期由教育部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初试科目为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招生单位必须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确定考试科目及类别。

  每科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

  参加统考、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政治理论和外国语科目满分各为100分;

  参加统考、法律硕士联考和单考的两门业务课各为150分;

  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综合能力科目满分为200分,管理科目满分为100分;

  考试方式均为笔试(外国语科目中含听力测试)。

  第二十八条 全国统一考试的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组织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联合考试的初试的联考科目命题工作由教育部统一组织,或指定相关机构组织进行。

  单独考试的各考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命题。

  第二十九条 各考试科目均应根据考试大纲或大学本科的教学大纲以及对硕士生入学的基本要求进行命题。

  第三十条 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考点必须与报名点一致。

  参加法律硕士和工商管理专业学位及单独考试的考生必须到省级招办指定的考点应试。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统一命题科目的评卷工作授权各省级招办统一组织,其他科目评卷工作原则

  上由命题单位组织进行。

  评卷应遵循公正、准确的原则。

第六章 复试

  第三十二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参加招生单位复试。

  第三十三条 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招生单位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并事先公布。一般应在5月上旬完成复试。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内容和方式由招生单位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招生单位应再次查验考生的有关证件。招生单位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进行复试。

  英语、日语、俄语的口语测试以及英语、日语、俄语以外语种的听力和口语测试由招生单位在复试中进行。

  第三十五条 招生单位对接收的推荐免试生必须在全国统一报名前完成复试,并办理接收手续。复试内容、方式由招生单位确定。

  第三十六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阶段组织进行,体检须在招生单位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进行。招生单位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制订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结合招生专业实际情况,提出本单位体检要求。

第七章 录取

  第三十七条 招生单位按照教育部制定的当年录取工作规定和要求,根据教育部当年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据考生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择优拟定录取名单。要依法保护残疾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各省级招办应对招生单位的录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录取名单必须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联合办公会议审查。

  第三十九条 少量被录取的新生,经考生本人申请和招生学校同意后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工作一至二年,再入学学习。

  第四十条 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培养硕士生应在录取前签订合同。

  第四十一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向招生单位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十二条 新生报到后,招生单位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违纪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外籍人士为硕士生的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全国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简章

  一、培养目标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是为了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守法,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在本门学科内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管理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创新精神的高级专门人才。

  二、报考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考生的学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国家承认学历的应届本科毕业生;

  (2)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人员;

  (3)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从大专毕业到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下同),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的人员;

  国家承认学历的本科结业生和成人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同等学力身份报考;  

  (4)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再次报考硕士生,但只能报考委托培养或自筹经费的硕士生;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不限;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招生单位规定的体检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经教育部批准的招生单位自行组织的单独考试:

  1.符合报考条件(一)中第1,3,4,各项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连续工作4年或4年以上,业务优秀,已发表过研究论文(技术报告)或已经成为业务骨干,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获得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后工作2年或2年以上,业务优秀,经本单位同意和两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推荐,为本单位委托培养的在职人员;

  (三)符合上述(一)或(二)中各项报考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相应的统考或单考。

  试办教育硕士专业学位的41所学校是:北京师范大学、首都师范大学、天津师范大学、河北师范大学、山西师范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辽宁师范大学、沈阳师范大学、渤海大学、东北师范大学、哈尔滨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南京师范大学、苏州大学、扬州大学、徐州师范大学、浙江大学、浙江师范大学、杭州师范学院、安徽师范大学、福建师范大学、江西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曲阜师范大学、河南师范大学、河南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华南师范大学、广西师范大学、西南师范大学、四川师范大学、西华师范大学、贵州师范大学、云南师范大学、陕西师范大学、西北师范大学、青海师范大学、宁夏大学、新疆师范大学。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法律硕士联考”。

  1.符合(一)中的各项要求;

  2.在高校学习的专业为非法学专业的;(下列13个专业不得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法学、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劳动改造法、商法、公证、法律事务、行政法、律师、涉外经济与法律、知识产权法、刑事法)

  全国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  39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南开大学、山西大学、辽宁大学、吉林大学、黑龙江大学、复旦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南京大学、苏州大学、南京师范大学、浙江大学、安徽大学、厦门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山东大学、烟台大学、郑州大学、河南大学、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湘潭大学、湖南大学、中山大学、海南大学、西南政法大学、四川大学、西南财经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西北政法学院、兰州大学。

  2004年各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的全国联考,简称“MBA联考”。

  1.符合(一)中第1,3,4,各项的要求;

  2.大学本科毕业后有3年或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大专毕业后有5年或5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已获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并有2年或2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员;

  全国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89所学校是: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邮电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农业大学、中央财经大学、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南开大学、天津大学、天津财经学院、河北工业大学、燕山大学、华北电力大学、山西财经大学、山西大学、内蒙古大学、内蒙古工业大学、辽宁大学、大连理工大学、东北大学、东北财经大学、吉林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商业大学、复旦大学、同济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理工大学、上海海运学院、东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上海理工大学、上海大学、南京大学、东南大学、南京理工大学、中国矿业大学、河海大学、江苏大学、苏州大学、浙江大学、杭州商学院、浙江工业大学、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合肥工业大学、厦门大学、福州大学、江西财经大学、南昌大学、山东大学、中国海洋大学、山东经济学院、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汉理工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南大学、中南大学、中山大学、暨南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广东工业大学、广西大学、海南大学、重庆大学、西南交通大学、电子科技大学、西南财经大学、四川大学、贵州工业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昆明理工大学、西北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西安理工大学、兰州大学、宁夏大学、新疆财经学院。

  2004年各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学校,录取该专业考生时,只从参加“MBA联考”的考生中选拔。各试办学校不再为该专业组织统考或单考。

  (六)硕士生招生单位中的部分高等学校,经教育部批准,可以推荐本校少数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初试并在报名前直接到报考单位参加复试,推荐办法由学校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被接收的推荐免试生须在国家规定的报名时间内到报考点办理报名手续,亦不得再参加统考。到10月31日仍未落实接收招生单位的推荐免试生不再保留推免生资格。

  三、报名日期

  2003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

  四、报名地点

  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确定的报考点报名;参加“法律硕士联考”、“MBA联考”的考生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报考点报名;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直接到招生单位报名,报名工作截止日期与统考报名截止日期一致。

  五、报名手续

  (一)应届本科毕业生持本人身份证和学生证,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或现役军人、文职干部证件和学历证书报考,交纳报考费,领取有关表格。填写报考登记表时应当注意:

  1.参加统考的考生可以填报同一学科专业研究方向相近的两个招生单位。

  2.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工商管理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3.参加“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可以填报试办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两个学校。

  4.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只能填报一个招生单位的一个学科专业。

  5.应试的外语语种按招生单位的规定任选一种。

  6.同等学力的报考人员,应按招生单位要求如实填写学习情况和提供真实材料。

  7.填写项目应与报名机读卡一致,并不得更改。本人填写报名登记表与报名机读卡有出入的,以报名机读卡为准,因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自负。

  (二)考生自己填好报考登记表后,按规定日期将所有报考材料迳寄报考的第一志愿招生单位。申请参加单独考试的考生按招生单位的要求办理。

  (三)招生单位审查考生报考材料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核发准考证。对弄虚作假者(含推荐免试生),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报考者办理报考手续交纳报考费后,不退报考费。

  六、考试

  (一)入学考试分初试和复试。

  (二)初试日期:2004年1月10日至1月11日。考试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上午8:30-11:30,下午14:00-17:00,不在该规定日期举行的研究生入学考试,国家一律不予承认。

  (三)初试科目:政治理论、外国语和两门业务课。各科的考试时间均为3小时。政治理论课、外国语满分各为100分(含报考非外国语专业考生应试英、日、俄语听力测试20分),两门业务课满分均为150分;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MBA)联考两门业务课及满分值为:综合能力200分,管理100分。

  应试小语种的考生、部分学校外语专业应试第二外语的考生以及参加单考的考生外语科目初试仅为笔试,考试时间为3小时,卷面满分值为100分。听力测试在复试中进行,成绩不计入初试成绩。

  (四)全国统考初试的政治理论,非外国语言文学专业的英语、俄语、日语和部分专业的基础课,由教育部统一命题,考试大纲由教育部制订;其他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命题。

  单独考试的初试科目均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五)考试方式均为笔试,其中按规定的外国语科目含听力测试。

  (六)“MBA联考”的初试科目共四门:政治理论、外国语、综合能力(含运用数学基本知识和数学方法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逻辑推理能力以及汉语运用能力)、管理。其中除“政治理论”由各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外,其余三门(外语为英语,其中听力测试使用全国统考听力测试题)的命题工作均由教育部委托有关机构承办。选考日语或俄语的考生,用全国统考的试卷,其他语种的试题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全国工商管理(MBA)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并已下发至试办工商管理硕士专业学位的院校。

  (七)“法律硕士联考”的初试科目共四  门:政治、外语、专业基础课(含刑法、民法)、综合课(含法理、宪法和中国法制史)。其中政治、外语使用全国统考试卷,两门业务课的命题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

  联考科目的考试大纲由教育部考试中心会同有关单位编写,并已下发至试办法律硕士专业的院校。

  (八)初试地点:参加全国统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到本人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参加单独考试和参加“MBA联考”的考生到报考单位所在的省(区、市)高校招生办公室指定的考场应试。由考生第一志愿招生单位负责发出考生初试成绩通知单。

  (九)复试时间、地点、科目、方式由招生单位自定。复试办法和程序由招生单位公布。复试一般在5月上旬前结束。招生单位认为必要时,可再次复试。

  (十)对以同等学力资格报考的考生,招生单位要全面、严格复试。要对其进行本科主干课程和实验技能的考查,其中笔试科目不少于二门,每门考试时间为3小时。

  (十一)参加单独考试、“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都必须进行面试。

  (十二)教育部依据硕士研究生培养目标,结合年度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和报考生源情况,以及总体初试成绩情况,确定进入复试的基本要求。对应届毕业生和非应届毕业生实行统一的最低复试分数线。

  对报统考考生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和单科分数要求;

  对报考MBA的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单科分数要求及三门联考科目分数要求;

  对报考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提出应试科目总分要求和单科分数要求。

  对单考生参加复试的要求由招生单位自定。

  招生单位一般进行差额复试。

  符合复试基本要求,但因招生名额限制无法录取的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不得转其他学科专业录取;未参加“MBA联考”、“法律硕士联考”的考生,亦不得转到工商管理硕士专业、法律硕士专业录取。

  七、体格检查

  考生复试时应按招生单位规定到指定的二级甲等或以上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具体要求,由招生单位在复试通知中写明。

  八、录取

  招生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考生入学考试的成绩(含初试和复试)并结合其平时学习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业务素质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确定录取名单。参加统考或参加“MBA联考”及“法律硕士联考”考生可被录取为定向或非定向硕士生,也可被录取为委托培养或是招生单位自筹经费硕士生。

  参加单考的考生,只能被录取为回原单位的定向培养硕士生或委托培养硕士生。

  招收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均实行合同制。招生单位、用人单位、拟录取为定向培养、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硕士生的考生之间,必须在考生录取前,分别签定合同。

  被录取的新生经本人申请和招生单位同意,可以保留入学资格,参加工作1至2年,再入学学习。

  九、毕业生就业

  定向或委托培养硕士生回定向或委托单位。

  非定向和自筹经费硕士生毕业时采取毕业研究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方式,落实就业去向。学校及所在省(区、市)毕业生调配部门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十、其他

  (一)考生报名时不再出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的证明材料。考生与所在单位因报考研究生产生的问题由考生自行处理。若因上述问题使招生单位无法调取考生档案,造成考生不能复试或无法被录取的后果,招生单位不承担责任。

  (二)已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被录取为硕士生后,培养经费及在学期间的待遇按委托培养或定向合同办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简章,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

  (四)现役军人报考硕士生及解放军系统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招收硕士生,按解放军总政治部规定办理。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开展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人口发〔2008〕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推动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以下简称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努力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人口计生队伍,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适应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要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要求。同时,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设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更加迫切。顺应形势发展需要,推动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并先行试点,以依靠健全的组织体系,有效地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势在必行。

  (二)全面落实《决定》精神,扎实做好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的根本需要。当前,人口计生事业面临着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压力,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口发展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按照《决定》提出的加强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加强队伍的制度建设、能力建设和作风建设,提高人员素质,是新时期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的迫切要求,是全面落实《决定》的具体体现。

  (三)稳定机构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切实满足人民群众需求的现实需要。由于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形势认识不足,出现了机构队伍不稳定、基础工作不牢固、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同时,工作人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依法行政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与新时期新任务的要求存在着差距;基层工作人员待遇难以落实,岗位津贴难以保障等问题也很突出。加强职业化建设,切实稳定机构队伍,建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更新工作理念,提升服务能力是队伍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满足人民群众享有优质的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的需要。

  二、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决定》精神,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提高综合素质为根本,以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完善公共服务管理网络为重点,以培训教育为手段,以生殖健康咨询师新职业为突破口,推进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逐步实现队伍建设科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开创人口计生工作新局面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和智力支持。

  目标:5年内初步建立职业标准体系、学科教材体系、教育培训体系、评估认证体系和职业监管拓展体系。10年内基本完成全系统新一轮的全员培训任务;50%受训人员取得国家职业或执业资格。

  三、主要任务

  (一)统一思想,坚持稳定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在农村综合改革和城市行政区划调整中,确保人口计生机构和人员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计生工作人员。实施"强基工程",加强基层服务管理网络建设,选聘优秀人才充实基层队伍,落实村专干的工资待遇。

  (二)正确定位,把握职业化建设的规律和内涵。职业化建设的根本任务是规范以价值观、知识、技能和经验为核心的职业标准,构架以行政管理、科研与技术服务、生殖健康咨询和家庭计划管理以及群众工作"四位一体"的人口计生职业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网络布局。行政管理类要按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科研与技术服务人员按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资格要求为主,辅以生殖健康咨询职业制度进行管理;社区和村组相关人员以生殖健康咨询、家庭计划管理或早期教育职业资格综合服务为主。

  (三)规范运作,加快建立职业化建设的五大体系。职业化建设采取试点先行,循序推进。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制定职业化建设规划和职业标准,编写通用教材,培训师资,指导试点工作,筹建行业协会和职业资格认证机构。省级人口计生委负责确定试点市、县,制定计划,组织、指导试点工作,落实培训任务,开展本地评估检查。市(地)、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逐步形成规范的职业标准体系、学科教材体系、教育培训体系、评估认证体系和职业监管拓展体系。

  (四)突出重点,全面加强综合能力建设。职业化建设的重点是加强能力建设。行政管理队伍要重点提高综合协调能力、依法行政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要通过能力胜任模型研究,结合公共服务的工作需要,制定能力提升方案并组织实施。专业技术队伍要重点提高科学研究能力、技术服务能力和宣传咨询能力。实施三千人才工程,全面推动县乡级技术服务人员进修实习工作,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群团组织要重点提高社会工作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

  (五)突破难点,上下联动推进改革创新。以生殖健康咨询师和家庭计划管理师为突破口,积极推进职业化建设的机制体制改革和创新。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交流,推动试点地区新职业资格认证和职称待遇衔接等难点问题的解决。试点地区要率先启动新职业培训、考试的组织和难点问题协调攻关,推动难点问题的解决。

  (六)求真务实,全面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职业化建设在人口计生系统是新生事物,必须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坚持密切结合各地实际,试点先行,探索创新,指导实践,务求实效。坚持以群众需求为导向,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提升职业化建设水平,实现职业化建设目标,塑造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队伍的新形象。

  四、加强对职业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领导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人口计生委要加强对职业化建设的领导,明确牵头部门和分工协作单位的职责,将队伍职业化建设纳入到事业发展规划中,统筹兼顾,协调推进,确保人口计生队伍职业化建设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认真制定规划。要加强职业化建设的实证研究,制定中长期职业化发展战略规划和人才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加强组织协调。各省(区、市)人口计生委要制定具体的职业化发展措施和方案,积极组织实施。

  (三)加强试点指导。在东、中、西部地区选择不同省(区、市)的市(地)、县开展试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对试点地区给予支持并实施指导。试点地区要在人口计生事业费中,专门安排职业化建设经费。注意创新示范模式,及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试点方案另行制定。

  (四)建立长效机制。要建立职业准入机制、培养机制、选拔任用机制、人员退出机制、人才激励机制、经费投入机制、监督评估机制等,确保工作人员责任、权利和义务相统一。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典权制度的价值复兴及其发展

杨昕宇


内容摘要:
典权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围绕这一制度的性质、价值有过诸多争论。本文对典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论证了随着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典权制度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方面的独特价值战胜了其他属性,使得用益物权的属性成为其性质中起支配作用的方面。并围绕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如何看待典权制度的性质,自身的独特价值,及其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制度相比较的优势,从而挖掘典权制度这种古老的产权制度在新时期的意义与价值这一命题来进行,并不揣冒昧地提出将典权制度推广到土地使用权流转领域的制度发展建议。

关键术语:典权、用益物权、担保用益、不动产质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独特而有价值的制度,它在不动产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协调上,与其他国家民事立法上类似制度相比较有着更为灵活的作用,更加有利于达到法律关系双方利益与需要上的双赢结果。在市场经济时代“典”这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必将重新活跃于不动产流转领域,并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从而获得其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
一、典制的历史研究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各国均发现不动产作为价值相对稳定、巨大,且可以直接予以利用以获得收益的财产,非常适于作为抵押或担保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其所担保的金额必然将非常巨大,涉及到债权关系双方的重大切身利益。然而债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如此大的金额所带来的风险相比显然偏于弱小,因此各国在民法中均设定了涉及不动产担保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制度来强化对双方,特别是权利方利益的保护,比如德国的担保用益制度,法国、日本的不动产质等制度,当然本文所论述的典权制度是这些制度中有着突出的特点和自身优越性的一种。
一种制度的产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密切相联的,而笔者认为制度的发展的规律似乎可以作这样的描述:在社会需要的刺激与推动之下,制度的外在价值不断内化为其自身性质,再产生新的外在价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因此设立某项制度的初衷并不一定与该制度显示的性质及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相一致,但一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的每一次这样的循环都将对其后来的性质发展打下深刻的烙印,也将对后世对制度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影响。之所以在这里阐述笔者关于制度发展规律的这种尚不成熟的观点,是因为为了理解目前学界关于典权制度的性质的各项争议,进而正确理解典权的性质与现实意义,必须在这有限的篇幅中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予以赘述:
在研究典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很有意思的是它并不全然是产生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与我国古代绝大多数民事制度一样和我国的传统伦理联系在一起。学界一般认为:“典权之所以兴起,乃因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故绝不轻易从事,然又不能不有解决之计,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又不落得变卖祖产之讥。”①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完全解释典权制度的完整发展过程,这里所讲典权已经是与其现代意义相近的制度,而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典权了,实际上这只是典权制度发展到比较成型,实现了其雏形蜕变的第一次飞跃过程。
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律学研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实用主义思想,因而只要实践当中行得通,立法上并不深究制度的性质与具体术语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在典权制度中尤其表现明显,我国法律制度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典质、典当、典卖并行的情况,直接导致了后来关于其性质认识的混乱,一直到民国民法典修订的时候,“典”才作为完全独立的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出现。
就笔者认为典权制度的发展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典”这一术语,在其产生之初是作为尚未从债法中独立出来的担保制度出现的,从字源上来看,“典”最初与“质”最为相近,均有为担保之意,但其更偏向财保。“质”是我国最初的担保形式,先秦时代主要是人质,秦律中明确禁止人质后,虽然汉、晋时代仍有人质情况发生(如《晋书·桓冲传》“彝亡后,冲兄弟并少,家贫,母患须羊以解,无由得之,温乃以冲为质”),但随着汉语双音化的发展趋势,典、质两个同源字的合并既保留了其原有的担保债权之意,同时也以“典”的财产性质改造了以人作担保的原始状态,实现了担保制度的第一次救赎。《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 此为典质并用之始①。应当说,这一过程完成于唐,对后世影响深远经唐、五代至宋,直到金大定13年间,“闻民间质典利息,重者至五六分,或以利息为本,小民苦之”。显而易见,此时“典”仍然以为债权担保为前提,以债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为返还原物的代价,因而从形式上看权利人给付的仍然是借贷资金,无法与典质的标的价值产生联系。
与这一过程几乎同时的另一制度“当”的出现和发展,对典权制度的形成同样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与“典”不同,“当”的意义变化不大:“当”用于不动产时,指不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抵押权相近;用于动产时,则指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质权相当。②“典”与“当”在担保上的相近作用,有时人们将这两种制度以双音字术语的方式连结在一起,唐代大诗人杜甫有诗云“朝回日日典春衣”,这里的“典”显然应作“当”解。当这一制度从唐代开始逐渐发展繁荣起来,它对于典权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由于“当物”的经常性不回赎,而逐渐在“当价”与“当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建立了关联。这一形式上的关联由于典当的连用也逐渐由“典”所吸收,这对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雏形,即典卖制度的形成有着更为直接的决定性影响。同时,“当”还为后来的典卖制度提供了许多操作性的规定。
宋代至明代在典权制度的形成中是最为关键的时期,这是由于在这一时期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直接渊源——“典卖”制度逐渐产生、完善并推广起来。在这里就不得不提到我国古代法典礼法合一化的过程在唐代已经完成,儒家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广泛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完全地建立起来,并通过法典予以推行。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兼并的加剧及社会阶级的进一步分化,这与变卖祖产的伦理压力及闲置土地买卖的法律要求产生了冲突。而此时已经吸收了“当”的形式价值关联的“典”再一次应时而出,由于“典”与“卖”形式上都表现为支付对价、转移占有、用益不动产,而“典”本身有保留着形式上的担保意义,因而将“典”与“卖”联系在一起,将“卖”改造成为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同时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回赎。这一“雏形”制度对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产生的重大意义在于:此时,出典人所得到相当于或略少于土地实际价值的对价已经基本上摆脱了“借贷”的形象,出典人不必再支付利息,从而强化了“典”的用益意义,使其逐步背离其本意,产生了新的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其发展过程中的一次飞跃、质变,为近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应当看到,此时的“典”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卖”的制约,民间所谓“一典千年活”的原则正是产生于这一时期,这一原则的存在表明:此时的“典”实际上不过是“卖”的遮羞布,随时可以回赎代表可以一直不回赎,再加上在这个时代出典人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真正能够回赎的是少数,此时的权利人可能更多的是出于以较低价格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考虑而适用典卖制度,这极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也使得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清代中期至民国民法典的制定最终确立了我国的典权制度,表现在:其一,为典权设定了期限,乾隆年间所订户部则例规定;“民间活契,典当田房,其契载10年以内者,概不纳税。”此项规定,是以不纳税为手段,鼓励缩短典期。该则例又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其契载年份,统以10年为率,倘于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③这是对典期最高年加以硬性规定。这一规定将典与卖彻底地决裂开来,彰显了典权制度中所固有的促进不动产流转、利用的积极价值;其二,在1930年民国民法典中正式规定了独立的典权制度,其重大意义还在于精辟地分析了其性质、内涵,并确立了一整套制度构造,并基于这些认识在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中,否定了引自日本的不动产质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给予典权制度优越性的充分评价。从此以后我国的典权制度基本定型,目前《中国民法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仍基本沿用之。
综上,我们可以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规律作以清晰、简单地归纳:“典”脱胎于借贷担保这一债的附庸制度,在其发展中受到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在与“当”、“卖”等制度的相互融合、影响之下逐渐排斥了其法律关系当中“债”的决定作用,从而扬弃其本原意义上的担保意义,转向注重其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领域的独特价值;“典”从依附于其他制度,到吸取其他制度的优势成分,逐渐发展成为集“质”、“当”、“卖”等数种制度之所长的关于不动产的灵活、简便的独立物权制度;在典权人作用主动化的同时,弱化了其对出典人的压制与盘剥,逐渐转向互利、公平的方向。

二、典权的性质研究
笔者之所以在有限的篇幅之内将典制的发展进程不厌其烦地予以论述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表现笔者历史研究的成果,真正的目的在于厘清典权的性质,从而解释典制在当代的价值、功能及其现实意义。
应该说笔者之前的历史研究主要着眼于典制本质、内涵的变化,及典制与其他制度的独立的层面,并未拘泥于具体制度的限制。纵观学界对典权性质分析的各种学说: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以及相当于折衷说的担保与用益两者兼而有之的特种物权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与典价性质、及典物的地位的认识冲突。担保物权说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用益物权说的典型观点为“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①,权利人;折衷说则各取一半,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但是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于这几种观点,首先经过前面对“典”的含义的历史变迁的分析,笔者可以肯定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里就不再赘述。但由于其所脱胎的担保制度的影响,使得其它两说似乎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它们如何认识,并反驳其强烈的质疑成了我们的首要任务,这里对于用益物权论学者们关于典权性质业已提出的众多法律制度论证本文不再赘述,在这里仅就争议的焦点的法理实质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
根据共知的经济学理论,实际上房屋与地产离开了房租与地租就会变得毫无价值,特别是在古代,而房租、地租是只有在经营、使用的过程中才会产生的收益,因此如果说仅以房地产作为借贷的担保,而否认其用益的权利,那么对于权利人来说既无利息可收,又无孳息可取,那么不是白白的支出了一大笔钱?这样就完全否定了典权人的利益,否认了其作为该民事关系主体的主动性。其实对于典权人来讲,其从事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经营移转而来的房地产,而获得房租或地租的收入,这一目的通过取得不动产的收益权(即房租、地租收取权),就能够实现,为保障这一权利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对该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与使用。当然,这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是支付典价。所以将典价的性质描述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是正确的。
担保物权说论者提出:“如果将支付的典价作为了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对价,那么,在典期届满时只应由承典人向出典人返还典物而不能由出典人再向承典人返还典价。”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联系前面述及的典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一、典制产生初期对于典期并无限制,因此成立典约则当然地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未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其二,即使在对典期有明确的限制之后,从典权人的心态来讲,其当然希望能够尽量长时间的保留用益权,而且出典人究竟能否在典期届满之时回赎以及用多长时间回赎仍难以确定,因此也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将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因此,实际上“回 赎”是基于其所有权,以典约成立之时双方约定的面向未来的典产用益权对价,将暂时让与典权人的用益权重新买回(因典约订立时已经约定,故此时“买回”行为是单方行为)。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典价几乎总是低于典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解释为何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典物灭失风险要有典权人来承担,以及在出典人得通过“找贴”来完全移转所有权,而典价高于典物实际价值时典权人不得要求返还差额。
由此可见,典权的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作为用益权之一,与其他用益物权形式一样,典权亦是最大程度实现物之价值或取得物之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它应是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中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二,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而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是融通社会成员之间既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即实现所谓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出典人得获得其所急需的流动资产或交易资本,而典权人则获得出典物上的用益。总之,它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催化剂”或“推动剂”之一,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探讨
有些持典权否定说的学者主张:(1)典权之所以产生,在于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改变,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典权为中国特有的制度,现代各国无犹豫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宜予废止。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应但看到在典权产生的过程中,传统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可低估,但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随着人们观念的发展、变化,传统守业思想的影响已经逐渐削弱;而市场经济的人、才、物的必然流动使得典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其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起草过程中,学者们鉴于典权制度的独特作用,及其实践价值,在《建议稿》中设专节对于典权进行了规定,第399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①从而肯定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根据《建议稿》中第343-352条对典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典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转让权。(3)抵押设定权。(4)转典权。(5)出租权。(6)优先购买权。(7)重建修缮权。(8)保管典物的义务。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为:(1)典物的处分权。(2)抵押设定权。②以这一建议稿所确立的典权制度为蓝本,我们可以将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作如下归纳:
1、典权的特殊双向用益性价值使其成为最大限度的挖掘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资源永远是稀缺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对物进行更高效率的利用,将其用活、用透,成为挖掘其价值潜力的唯一途径。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基于这一目的,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可以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该不动产进行经营、收益,同时还可以转让典权,在典价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则可以将取得的典价用于其他事业投资,还可以在典产上设定抵押担保,并可以自由处分典产的所有权。这样,典产及典价得到了无法再进一步充分的利用,而在这过程中,原本仅有的一项不动产的价值却好像一夜之间翻了几番。从整体上看,它无疑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本和财产利用效率或经济效率。
2、典权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因为它可以随时由典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予以设定,但又不影响其对出典物的最终处分权;与此同时典受人亦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并且以何种条件接受出典,从而设定典权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都可立即有效地取得自己要求的用益及为此利用而产生的担保。典物移转占有之后,典权人得分担其意外毁灭的风险
3、典权内在的灵活性价值使其成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灵活性是典权制度赖以繁盛的基本属性,主要是指其适用起来的便利性与程序简化性。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适用这一制度省去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的设立、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等繁琐的规则。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只需放弃回赎权、或通过找贴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不仅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支出,而且程序简便易行,便于群众理解掌握。
4、典权具有内在的督促性价值,这也是源于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人之所以愿意为在典期内获得不动产的用益权支出一笔较大额度的资金,如前所述正是在于其认为用益该物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大大高于这笔资金同一时期内的利息收入,即看好用益物的使用价值。然而,典权人为将这美好愿望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则必须通过个人的艰苦努力;同时由于典权的有期性典权人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尽可能多的获得利益回报。因此这两方面的外在压力,必然督促典权人正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用益权,从而加速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值。
以上是典权制度的几种基本价值及其所派生的功能,当然其价值远不止这些,下面笔者将在与国外类似制度的比较中进一步阐述:
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或利用质押,与法国和意大利的不动产质(anticresi)等,实际都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①典权制度除了具有一般用益物权形式所具有的价值之外,相对于这些功能相近的法律制度,还具有其特有的价值与功能,制度的优长只能在比较中直观的体现出来。
在德国,担保用益是用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特定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和债权人,但通常是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能确实而且及时地从抵押关系中获得利益,而与所有人(通常为抵押人)协议在某一物上(通常为抵押物上)设定用益,从而使其同时又成为用益权人。其与典权制度非常相象,因此有学者甚至将二者误认为是同一制度②,但笔者认为而这还是本质上不同的制度,相对于典权制度来讲,其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德国民法上用益权是不能转让与继承的,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其加速不动产流转利用价值的发挥,而我国典权则仍然可以转让,具有加速流转的价值;其二,这种制度具有用益与担保二元的性质,因此,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只是依占有而享有优先变价受偿的权利,而不能实现其保有不动产用益权的目的。在典权中,出典人无力回赎、不愿回赎时,典权人得通过“找贴”获得所有权,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已经长期占有、用益不动产的人拥有优先收购权显然有利于所有权属的稳定,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典权还有稳定的价值。
关于法国的不动产质通说认为是债权制度,与典权制度相差悬殊这里不再赘述,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外在表现与功能于我国典权制度十分接近,在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制定中,还产生了是引入不动产质制度还是保留原有典制的争论,因而有必要加以比较。事实上早在民国民法典起草之时,前辈们已经给出了比较圆满的答复:
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对典与不动产质的关系作了精辟的分析:“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权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责任,苟质物价值低减不足清偿,出质人仍负清偿之责;而典则否。质权既为担保债权,则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只能将质物拍卖;就其卖得金额而为清偿之计算,无取得其物所有权主权利,典则用找帖办法,便可以取得所有权。” ①
“二者比较,典之习惯,远胜于不动产质。因:(1)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白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故于民法中应规定典权。至典权系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故又与抵押不同②”。
民法物权编典权章立法理由则称:“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非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民法物权编起草说明书亦说明“各国法律分质权为动产质、不动产质及权利质三种。详审我国质权习惯,只有动产质及权利质无不动产质。通常所谓不动产质,与法律上之典,用语混淆。典为我国固有之习惯,此编对于典权特设专章,故于质权章中,不另设不动产质之规定。③”民国民法物权编之所以将典权专列为一章,其立法理由就在于此。
这里所指出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期限届满而无法偿还回赎之时,二者解决方式不同;其二,此时的清偿责任是否受限制不同,从而得出了典权制度具有“济弱”、“便利”的价值。笔者认为,就那个时代而言,学者们的阐释是高屋建瓴的,但时至今日我们要更进一步的发掘其价值意义时,这样的分析还需要进一步丰富,而且时代的变迁也使得某价值,如“济弱”,有所削弱。
首先,我们应当补充这样一点: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的基本区别。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就此而言,典权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价值。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
其次,笔者在这里想谈谈“济弱性”的问题。土地兼并使得农民流离失所,而典权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成为了这一吃人现象的帮凶,从此典权便背上了“原罪”,至于建国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不承认典制的存在与作用,只因为它是所谓剥削制度的一部分。其实,正如笔者在对典权进行历史分析的结论中所提到的,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典制的作用更多地发挥于促进闲置物的流动,实现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的领域。此时的出典人并不急于转让不动产的用益权求现,更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典权人的注意力更多地投放到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由于不动产价值的暴涨,房地产业的风险不断上升,其投资也必将更为理性。双方的审慎、理性的态度必将使典约行为更加公平化、正当化,从而削弱、改变了其“济弱”的特性。这一特性的消亡也使得“典”这一古老的制度彻底的完成了现代化的过程,真正成为了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的制度化保障。正因如此,笔者才希望借自己的笔,加速“典制”的复兴的进程。

四、“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践价值
在这里我不揣冒昧的提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为何仍将典权的应用限于建筑物,而不包括土地?①难道仅仅是由于我国土地均为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亟待突破,典制在市场经济新时期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重新发挥其在土地流转方面的重要价值。
首先,在当代中国,所有制性质无论在哪一领域,都不应当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而我国民法上为解决土地的流转煞费苦心的炮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仔细研究之后不难发现,此使用权非彼使用权,其内涵决不仅是一种权能,而是十分近似于所有权。根据《建议稿》第2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规定源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表面看这似乎将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地上权,但是“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要广于地上权的内容。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这在地上权中是不允许的。”“土地使用权更侧重于对土地使用经营权利的保护,更侧重于土地使用价值的实现”②而同时土地使用权人就该使用权可以为转让、出租、设定担保、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可以投资、入股。从这些权能的列举来看,笔者认为除使用权有期之外与一般所有权并无多少区别,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就是说这里的有期也不是绝对的。而且,在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中,核心是处分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土地使用权人即使不是完全享有处分权,也差之不多。因而,就土地使用权的属性来看,是完全可以设定典权的,存在于土地流转领域恢复典制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