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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00:1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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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全国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通知


  水利部、工商总局、安监总局、电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小水电站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水电〔2009〕585号)后,各地非常重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农村水电领域安全形势进一步好转。为巩固违规水电站清查整改成果,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实现从专项治理向全面监管的转变,现决定开展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具体安排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做到“全覆盖、无死角、制度化”。
  二、对象和范围
  本次大检查的对象和范围为:全国5万千瓦及以下的各类在建和已建小水电站。
  三、主要任务
  (一)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审批、核准小水电项目的地方人民政府是小水电站的安全监管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安监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沟通,全面摸清本地区各类小水电站的基本情况,按照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配合,确保监管到位。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已经落实的地方,可继续执行现行职责分工;职责尚未明确的地方,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当地电力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全面覆盖、利于监管、协商一致的要求,全面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站的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切实做到责任单位明确,责任人明确,监管对象明确,监管措施落实。
  负有农村水电安全专业监管责任的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在完善法规制度、强化规划指导、严格建设程序、规范运行管理的同时,切实加强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一是集中开展防汛安全检查,重点检查防汛责任制是否落实,防汛预案是否完备,汛情信息是否畅通,应急机制是否健全,物资储备是否充分,防汛措施是否到位;二是定期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安全生产责任是否落实,规章制度是否完善,管理机构是否健全,专职人员是否到位,应急预案是否可行,隐患排查是否深入,安全隐患是否得到治理和整改。
  (二)全面落实农村水电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农村水电站业主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业主负责人“一岗双责”,既要承担生产管理职责,也必须承担安全管理职责。业主单位要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认真构建安全生产自我管理的长效机制,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机构,设置安全专管人员,落实安全生产保障经费,强化教育和培训,细化各项安全措施和预案,不安全不允许生产。目前,要立即开展防汛安全自查,明确防汛安全责任,完善防汛应急预案,落实各项防汛措施,全面进行隐患治理。
  农村水电安全监管责任单位要对本地区各类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逐站检查,防止出现管理盲点或空白区域。
  四、实施步骤
  本次大检查分3个阶段实施:
  (一)安排部署阶段(5月20日前):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的目标和任务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分类指导,分级落实。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细化方案,切实把大检查的要求落实到每个电站。
  (二)自查自改阶段(6月底前):按照大检查要求和实施方案,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农村水电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逐站核查,分片包干,查遗补漏,按照人员变动的最新情况重新落实,经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确认后汇总造册,逐级上报,并在当地媒体公示。与此同时,完成各项安全自查和整改。
  (三)检查督导阶段(10月底前):从5月份开始,根据各地大检查进展情况,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向政府主管领导汇报,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所有小水电站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大检查顺利实施。水利部将组成督查组,对各地开展大检查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本次大检查范围大、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其工作成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汛期来临,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高度,充分认识大检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自上而下,层层落实,确保各项工作全面推进。
  (二)加强沟通协调,务求全面覆盖。农村水电数量多、分布广,情况复杂。对于个别地方长期存在的农村水电管理缺位和安全监管职责不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积极和发改、工商、安监、电监等部门沟通情况,在政府领导统筹协调下,限期采取措施,做到职责明确,权责统一,不留空白,不留隐患。
  (三)着眼长远发展,理顺体制机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农村水电“安全监管全覆盖”大检查为契机,加强农村水电法规制度建设,理顺农村水电管理体制机制,从源头上防止各类违规水电站的产生。既要消除威胁公共安全的突出隐患,又要落实治本之策,形成农村水电科学发展的长效机制。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和监督检查。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各种媒体,加大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力度。对落实责任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曝光,对因领导不重视、行政不作为、行动不及时、责任不落实、隐患不治理而引发险情和事故的,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大检查情况全面汇总,形成总结报告,并填报附表,于2011年10月10日前报送水利部水电局。

水利部(章)
2011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农村水电“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表

http://www.mwr.gov.cn/slzx/tzgg/tzgs/201104/P020110427385060786381.xls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7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修订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七日



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推动企业上市工作会议和市政府关于《东莞市鼓励科技企业上市暂行办法》(东府〔2007〕31号)精神,加快我市企业上市步伐,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对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改制上市进行培育,实行政府统筹、自愿申报、严格审查、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操作规程所称的上市后备企业是指注册地在东莞市,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一定的基本条件和评价标准筛选出来,并经市政府发文确认的拟上市企业。

第三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面统筹我市上市后备企业和已上市企业的认定、核实、资助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登记设立,在东莞市工商部门注册。

(二)企业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或者股份制改造正在进行中,且自申请日算起半年内可以完成。

(三)满足如下财务指标要求:

1.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2亿元;

3.净资产超过2500万元。

(四)企业董事会已通过了有关企业上市的决议和制定了上市的具体计划,能提供前两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与具有保荐资格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了上市辅导协议。中介机构已对拟上市企业出具了对企业上市分析的可行性报告,并已进场辅导。

(五)市行业主管部门初步同意其为上市后备企业,并出具推荐意见。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认定流程:

(一)拟上市企业向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为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的申请。拟上市企业将《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连同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应提供的资料上报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拟上市企业申请后,根据企业的实际及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认定其为上市后备企业的初审意见。

(三)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拟上市企业将相关资料及行业部门的初审意见报送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企业有关情况进行了解、整理后,上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现场考察后,召开有关部门及专家会议,听取企业负责人筹备上市工作汇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推荐及初审意见,然后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投票方式认定。

(四)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认定的上市后备企业,须通过市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办公室将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意见。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审批并发文确认。

第六条 东莞市认定上市后备企业须提交如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表格可以在东莞市财政局网页-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专栏http://czj.dg.gov.cn/ywzl/more.php?class=Z05下载);

(二)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情况等资料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三)企业拟上市的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四)与企业签订辅导协议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企业和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其中保荐券商须一并提供由证券监管部门颁发的保荐机构资格证件复印件;

(五)中介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辅导协议复印件以及中介机构对企业拟上市的尽职调查报告;

(六)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资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上市辅导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已完成上市辅导并支付下列相关费用:

(1)上市辅导、保荐、审计、法律服务等费用;

(2)必要的资产评估费用;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费用。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 可以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可以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

(三)资助标准:

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一阶段工作, 按照企业实际发生的费用额核定资助额,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上市后备企业完成第二阶段工作,每家企业最高资助100万元。合共每家企业最高资助不超过200万元。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2.市金融办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金融办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出具复核意见,并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上市辅导资助应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表格可以在东莞市财政局网页-业务纵览-外经金融科专栏http://czj.dg.gov.cn/ywzl/more.php?class=Z05下载);

(2)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等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3)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确认;

(4)企业已支付的上市辅导、保荐、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必要费用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及各项费用支付说明,加盖企业与中介机构两个公章确认;

(5)省证监局出具的企业上市辅导备案书复印件;

(6)经省证监局验收后,企业出具未收到省证监局验收异议的承诺函;

(7)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上市辅导资助须提交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企业上市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的文件的复印件;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把上市企业注册地迁入我市的,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八条 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一)申报条件:

1.经市政府批准的上市后备企业。

2.完成规范历史年度(最多不超过3个会计年度)帐务处理,并已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二)申报时间:分两个阶段申报。

1.上市后备企业完成上市辅导,经广东省证监局验收合格后, 可以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2.上市后备企业上报上市材料并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 可以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



(三)资助标准:

以企业向市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增加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额度为考核指标核定资助额, 在企业完成第一、二阶段工作后分别核拨资助额的50%。

(四)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后备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2.市金融办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金融办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出具复核意见,并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审定。

(五)企业申请资助须提交的资料:

1.申请第一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市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年度的纳税证明及补缴税款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申请第二阶段规范历史帐务处理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已上市企业资助。

(一)申报条件:

我市企业成功在国内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者其他已上市企业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

(二)资助标准:

我市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次月起、其他企业从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我市次月起,连续24个月,按照企业新增对我市地方财政的贡献额度为考核指标给予相应的资助,每12个月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资助流程:

1.符合资助条件的上市企业向市金融办提出申请。

2.市金融办受理后,对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初审意见。

3.市金融办将通过初审的企业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出具复核意见,并报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领导小组审定。

(四)企业申请资助需提供的资料(一式三份):

1.《东莞市上市后备企业资助申请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从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把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到东莞次月起相关月份纳税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注:原件一份,复印件一式三份);

3.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项目资助计划把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有关企业,并在市财政局网站上公示不少于一年。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资助资金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现行企业财务通则作企业收益处理。其他企业可按专项应付款形式入帐,并分别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不能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费用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各镇(街)相关部门,对企业申请项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按照有关扶持政策到政府相应部门办理相关事宜。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协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全程跟踪和全面协调,优先解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四条 进入上市后备队伍的企业因重大技术性难题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筹备上市的,企业或上市辅导机构应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金融办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经论证认定无法继续上市的,报经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取消其上市后备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对于拖延、隐瞒报告的,将向企业追回相应的支持经费,追究上市辅导机构的相关责任,并作出通报。

第十五条 对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助资金的行为,将作出撤消项目资助、追缴项目资助资金、取消该企业3年内申请财政资金资格、视其情节轻重进行通报等处理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东发资〔2007〕1号颁布的《东莞市培育企业上市操作规程》同时废止。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临沂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以及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农贸市场,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所发生的应当由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运输、转运、处理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征收标准
  第五条个人负担标准
  (一)城市居民:3元/人·月。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1元/人·月。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免收。
  (四)城市暂住人口:3元/人·月。
  第六条集体负担标准
  (一)各级国家机关、驻军、事业单位和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2元/人·月收取。
  (二)企业(商业、服务业除外):按在职职工人数3元/人·月收取。
  (三)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按每床位每月3元缴纳;餐饮、健身娱乐、洗洁营业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60元缴纳。(四)商店(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电影院、歌舞厅等经营场所按照营业面积计算,具体为: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缴纳;营业面积500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25元缴纳;营业面积100至50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每月0.30元缴纳;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五)批发市场、工业品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农贸市场按每个摊位每月3元缴纳;有房间门头的,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0元缴纳。
  (六)其他行业按照实际产生垃圾量每吨123元缴纳。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财政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财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考核监督体系,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监察、财政、物价、统计、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商城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收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被委托单位完成代收任务的,可以按代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集体负担的费用,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税务、工商等部门代收。按人数定额计收的,以上年度末职工人数(含临时用工)为基数核定当年缴费额;新设立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核定缴费额。个人负担的费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含临时用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各类市场内从业人员,由所在市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代缴代收;单位将车间、场地、柜台等对外出租的,承租人及其从业人员,由出租单位负责代缴代收;居委会(社区)居民,由居委会(社区)负责代缴代收;小区居民,由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代缴代收;其他人员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供水、供电等部门代缴代收。
  第十二条各有关单位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十三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确需减征、免征、缓征的,应当严格审批程序,即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标准减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察、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它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