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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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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2003年12月27日签署,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为进一步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针对一年来各地在执行《安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安排》执行进行的磋商,现就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安排》体例及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安排》的体例与我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体例相同,不仅包括了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防止偷漏税的内容。为此,各地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纳税人利用《安排》的规定,在两地均不纳税。
  二、关于《安排》的条文解释
  (一)第二条,在澳门适用的税种
  1.职业税:由原来的纳税人只限于公司职员扩大到公务员、教师等公职人员。此税种相当于个人所得税。
  2.所得补充税:类似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所得税。该项税种征收时不再附加凭单印花税。
  3.凭单印花税:《安排》中所列此项税收为附加税,不做为一项独立的税种。
  (二)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1.本条适用于内地的税种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2.第二款,鉴于运输业合作经营的形式很多,按惯例,对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已构成内地居民法人的两地合作企业从事跨境运输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内地征税。
  (三)第十一条,利息
  由于《安排》此条对利息征税的限定税率较优惠,为防止对此条的滥用,各地在执行此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减征和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确保享受该条待遇的人确为两地一方或双方的居民。经澳方税务主管当局确认,在澳门设立的“离岸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属于澳门居民。
  (四)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因受雇(一般有固定雇主)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按照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来源地有权征税。针对具体执行中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往来频繁,一天之内出入境或往返的情况,我局以国税发〔2004〕9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对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出现的此类问题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
  三、关于居民身份认定
  (一)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安排》第四条有关规定,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可依照下列程序: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澳门居民时,应按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为其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对其予以确认(证明书式样附后)。同时还应对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其法人证书(副本)、商业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综合考虑。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澳门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澳门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的情况以及经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证明盖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等进行判断(澳门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关于内地居民身份的认定
对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澳门的所得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须向澳门税务当局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上述居民证明由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对《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居民向澳门税务当局提出申请享受《安排》待遇,应澳门税务当局要求填写的有关表格(包括1、股息利息收益,2、特许权使用费和独立个人劳务收益,3、退休金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收益,4、其他收益享受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申请表)需要内地税务机关给予认证时,各地税务局应予以配合。
  四、关于主管当局间的联络与协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澳门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澳门特区税务主管当局联络、协商。




  附件: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略)
     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略)
     3.《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4.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3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申请人
个 人
姓名


公司或团体
名称


经办人

审批人

审批日期




(注:此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件4
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适用于执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兹证明:
1. 居住地或总机构情况:


个人
姓名:职业:

在内地居所或住所:

公司或团体
名称:

总机构所在地:


2.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所得项目
支付人名称
支付人地址
支付金额
支付日期

































3. 该人在就上述所得缴纳税收时,是《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内地居民。
签署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县(市)级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安阳市重点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以下统称“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 市重点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二)城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四)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五)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六)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七)现代物流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
重点项目投资一般应在1000万元以上;国家、省、市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列为重点项目。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当年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点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点前期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具体工作由市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点办”)负责。市发改委、建委、商务局、财政局、科技局、统计局、审计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国资委、地震局、交通局、环保局、农业局、水利局、林业局、旅游局、电业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项目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有关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重点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合理工期,负责抓好配套资金、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外部配套条件的协调服务和情况跟踪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报审程序

第七条 市重点项目每年确定一次,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将本部门、本地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的项目进行汇总,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报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二)无主管部门的非政府投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项目业主可自愿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申请下一年度的市重点项目计划。
(三)对关系安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府投资项目,未申报的,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可直接纳入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八条 新申报的市重点项目,在报送规定计划表的同时,还应附下列材料:
(一)项目的立项、可研、初设(或概算)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二)项目资本金和其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外部条件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对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和项目业主报送的项目,按本办法第三条的原则进行汇总、筛选,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市重点项目建议名单和计划。
第十条 市重点项目年度计划,按照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前期项目进行编制。重点建设项目分竣工投产、续建和新开工三大类。
第十一条 市重点项目名单和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汇总申报。

第三章重点前期项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要建立全市重点项目储备库,将未来2—3年的拟建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前期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概算)、项目申请报告以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工作,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和办理。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重点前期项目的筛选、申报和落实外部条件等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跟踪重点前期项目,参与预可研、可研、初设(或概算)等评审活动,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市发改委、国资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交通局、环保局、电业局、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为重点前期项目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核准、备案、报建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重点前期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应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四章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对项目的资金、工期、质量、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重点项目业主,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月报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县(市、区)发改委(重点办)报送重点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建设资金到位情况等项目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点项目业主可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中的政府投资项目,除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有关规定;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招标核准、备案等手续,依法开展招标活动,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三)项目业主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额进行建设,严禁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规模;
(四)项目的建设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五)项目业主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建成后,应向市审计部门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有关审计情况应及时通报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和项目主管部门;
(六)重点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
(七)项目业主应主动接受和配合国家、省、市的稽察、督查、检查、审计等监督工作,真实反映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向市发改委(市重点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完整的建设项目文档材料;
(二)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四)建设、消防、环保、人防、档案、环保等部门依法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经市发改委、财政、审计等部门或法定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六)施工单位的工作保修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项目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项目总体计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市政府年度进度目标和责任目标的要求,加快工程建设进度。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建委、水利局、交通局、商务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相关行业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规定的设计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报市发改委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由项目法人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投资概算控制,确保资金安全使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认真做好预算、决算的审查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强重点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和生产安全监督,防止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生产事故。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审计。对重点项目应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发现问题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项目稽察部门依据“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的原则,依法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监督稽察,及时发现问题和研究解决问题。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规划、财政、国土、交通、建设、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重点项目的用地规划、资金拨付、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电力供应等配套条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给予优先考虑,提供相关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排各种财政性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的倾斜和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多种信贷资金支持,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生产性项目和其他符合条件的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上给予相应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重点项目收取其他名目的费用。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市发改委(市重点办)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考评工作。于每年底对年初各单位同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评,考评结果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年度重点项目建设优秀组织奖、重点项目建设突出贡献奖、重点项目建设优质服务奖,对获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未按照年度投资计划拨付资金,影响重点项目工程进度的有关县(市、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和挪用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任单位和个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违反国家、省、市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由监督执法、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 因弄虚作假、管理不善造成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损失浪费严重和重大安全事故的,市政府将视具体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担重点项目的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处理外,市发改委(市重点办)、市政府有关部门可采取建议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不予委托等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十四条 扰乱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重点项目,市政府将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省在本市的重点项目按照国家、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市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三条,作为修正案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
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设置宣传栏、标语牌、广告栏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两侧随意堆放物品的;
(二)建筑施工现场未设围墙,堆放物料残土影响市容,竣工后未清理现场的;
(三)擅自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的;
(四)擅自拆毁建筑物的墙体,增改门窗、阳台或封闭建筑物上原有的门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在街道两侧摆摊床、设商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