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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0:2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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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4年4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进一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指我市伊通河以东,自由大路—东环城公路—吉长公路南线以南,京哈高速公路(拟建)以北的区域。
第三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贯彻以工业项目为主,以吸收外商投资为主,以举办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为主的方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开发区建设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享有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拟制上开发区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 (三)监?
健⒓觳椤⑿鳌⒐芾硎杏泄夭棵派柙诳⑶种Щ沟墓ぷ鳎? (四)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以及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协?
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开发区设立代表机构和开发区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可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服务;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发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
ッ骋祝? (四)租赁; (五)购买开发区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开发区投资的重点为: (一)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和油气化工四大主导产业及其相关产业; (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三)按照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带项目投资开?
⒕善恋兀康夭税旖ㄖ岛偷谌怠?
第九条 凡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在国外兴办企业,五年内不上缴利润,五年后缴20%,留80%;所创外汇五年内全额留用;允许工商贸兼营,补偿商品在国内市场自行销售。

第四章 税 费
第十一条 开发工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资投资企业?
诙埃埃澳昵懊庹鞯胤剿盟啊?
第十二条 凡在开发区投资从事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从投产之日起,“免三减三”征收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优惠税率计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专为生产出口产品用的原辅材料经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凡用免税进口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
埃欢云渲泄夜娑ㄏ拗平诘牧稀⒓Φ接泄夭棵挪拱旖谛砜芍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批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部分替代进口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照章补交工商统一税后,可以内销,必要时可收取部分外汇。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其亏损额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弥补亏损最长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2年开发区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分从1993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开发区,其中90%作为开发区发展建设基金,10%作为开发区扩大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发生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排水干道费等费用,由管委会按收缴标准的80%收取,并专项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五章 土 地
第二十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国有土地,并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开发区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不施工的,按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二年内仍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30%的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经管委会认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汽车配套项目、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高新技术项目、油气化工项目,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凡来开发区投资兴办文教卫生、科研事业、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开发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构,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9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12号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非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申请的事项予以确认、登记或者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但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三条 温州市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精简、效能、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遵循合法、便民、高效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

  第八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下,确因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等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实施机关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在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征求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内容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意见,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取消:

  (一)原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依据已经废止的;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已经不适合保留的;

  (三)原实行数量限制,但目前已经不再使用数量管理,且可通过审批以外的方式予以规范的;

  (四)长期未实施、取消后不影响社会管理的;

  (五)其他应予取消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进行定期清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依法增加、取消、变更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价;认为可以取消的,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就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机关

  第十四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和受委托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内容予以公告。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六条 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权。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但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审批受理窗口公开下列信息:

  (一)审批的事项、依据和实施主体;

  (二)审批的内容、对象、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审批结果;

  (三)有数量限制的审批数额;

  (四)申请书格式文本和申请办法;

  (五)审批的收费依据和标准;

  (六)审批的举报、投诉方式及监督制度;

  (七)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信息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审批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需要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审批的,应当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并联审批制度。

  第二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均应进入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审批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经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本行政机关设立审批窗口,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行政机关对驻审批服务中心窗口应当充分授权,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原则上在窗口办理;确实不能完全授权窗口办理的,应当由窗口统一受理、统一送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但主要材料已具备的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外,应当确定办理期限,并予以公布。

  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审批决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审批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审批决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经核查暂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整改内容、复查时间。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九条 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明确议事规则和程序。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及有关专家参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集体审查决定:

  (一)重大或者情况复杂的;

  (二)自由裁量权较大的;

  (三)其他需要集体审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审批事项涉及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需要实施联合审查的,应当实行联合审批。联合审批的审查方式和程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机关参照《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行政许可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4〕42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审批的数量,公众有权查询和监督。

  有数量限制的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需要延续依法取得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审批卷宗,将审批的有关材料、记录归档。

  行政机关作出的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物价部门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擅自从事应当取得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咨询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健全监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审批实时电子监察系统,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审批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温州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3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