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央、省驻本市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出让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底限收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50%摊入房价,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者发放贷款。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50%。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8、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房屋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地方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收入水平。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房者应当根据市、县区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禁止重复申请购房。
第二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不实的,予以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购买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上家庭购买中套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享受房改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与原购房改房面积相等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应当向政府补交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少于购买家庭数量时,应当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未购得住房者应当在下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供应。
第三十二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不高于3%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产权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所建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文本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3号)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2008]7号)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原则:能够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安全;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规划、资格审定、信息发布、监督管理、年审、年度综合考核及会同相关部门对其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对其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协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其年度综合考核及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定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二)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规定的范围经营,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有健全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措施和严格规范的药品进货渠道,能确保提供的药品安全、有效。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价格和计量政策,经相关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有3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营业场所设置在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皇姑区及铁西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营业场所设置在其他地区的,经营区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
方米。
(六)与其他定点零售药店的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营业场所内,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经营项目须设置单独的经营专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显的提示标记。
(八)经营的药品种类应达到3500种以上。
(九)具备24小时服务的能力,确保及时提供足够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药品。
(十)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十一)配备的具有药师(含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有专业技术职称证书、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配备的具有执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须持
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配备的营业员须持有职业资格证书、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上述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十二)营业员须掌握医疗保险政策,熟悉所售药品的特点、规格及有关规定,正确介绍药品的特点、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防止差错事故。
(十三)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制订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微机等设备。
(十四)建立健全购、销、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
(十六)按规定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一)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节、假日顺延)。
(二)需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所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
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等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对其是否具备医疗保险定点资格进行审验。
(三)申请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受理投诉、举报工作。
(四)审验合格的零售药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持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申请及相关部门的变更手续
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接受对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审验。
定点零售药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变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含月结算及保证金)与变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责任。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服务协议书》。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按时、按规定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按期结算时,以审核后总额的95%支付给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度综合考核情况再予结算。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规范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建账、处方配药及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须从合法的药品生产或批发企业采购药品,并做好药品质量验收工作。
(二)根据不同药品所规定的储存要求(如温度、湿度和避光等)进行认真保管;对质量不稳定的药品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养护,做好养护记录;对有效期近一年的药
品要按月填报效期商品催销表;对不合格药品要单独存放,并及时处理。
(三)要建立有关药品、医用材料等所有经营项目的购、销、存账簿,并按月装订记账凭证(有关购、销、存方面的票据、合同、清单等),以备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外配处方必须由有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并有医师签章;除
处方医师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处方药品的配伍和剂量。处方要单独装订,并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如实报告医疗保险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须在营业场所公布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投诉及医疗保险卡挂失电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等,所需费用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用现金支付。
第四章 检查、年审及年度综合考核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对其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专项、综合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的年审工作:
(一)对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的资格进行年审。
(二)年审采取实地复核的方式。
(三)当场开具年审复核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考核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中止服务协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至(十六)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营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经营服务的;
(六)将营业场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七)将定点零售药店承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须责令限期整改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违规费用
全额追回: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营业执照》过期失效,仍继续经营的;
(四)被相关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被撤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
(五)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采取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等促销活动的;
(六)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
(七)拒绝、阻挠、不配合检查、审验工作的;
(八)为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提供刷医疗保险卡业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与其他单位通过以药易药、以药易物、代销药品及代刷医疗保险卡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与持卡人采取用现金兑换医疗保险卡内金额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将医疗保险结算系统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三)采取伪造处方、外配处方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四)其他须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为自动放弃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停止受理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单体零售药店
被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2001]39号)、《关于加强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1号)同时废止。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八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本身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转化能力;合资企业必须为中方控股;
(二)项目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完成后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填补国内空白,并能够实现产业化,同时能够形成新产品、掌握核心技术;
(三)与海外研发团队已签订协议并有完善的工作计划和一流的研发水平;
(四)项目三年内能够实现产业化,产业化规模生产后,预计年销售收入能够达到或超过5亿元人民币,并且能够增加新的税收、带动就业。
第九条 申报市级团队项目的企业单位,须向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提出书面申请;项目申报单位不得将一个项目拆分成多
个项目进行申报。
第十条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实际,对当地企业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材料按规定时间报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有关材料后,组织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财政局等部门对所有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对申报材料不全、
不符合申报条件和情况不属实的项目取消其参加评审资格。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项目分布的行业领域,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各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组的意见,提出市级团队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实施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批准市级团队项目计划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书面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五条 承担市级团队项目的单位要明确项目责任人,按照申报引进计划和管理方案,全力支持和推进项目的研发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项目计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按50%拨付资助资金。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企业做好海外研发团队的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企业在海外团队引进、在沈工作等方面遇
到的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按有关程序为海外研发团队专家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外国专家证,创造良好的环境,为海外专家自由往返和顺利工
作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采取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工作
进行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条 研发团队所在企业须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半年工作总结,每年11月底前参加市级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年度考核登记。
第五章 结项
第二十一条 市级团队项目研发工作结束后,须提出书面结项申请,经所在区、县(市)、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汇总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报结项的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对于评估合格者,有关部门领导和相关领域专家签署同意结项意见,予以结项,并由市财政局拨付所余50%资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专家局)会同市发改委、经信委、科技局等部门对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进行总结,以专报形式报市政府。
第五章 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团队项目资助资金从市产业发展专项(新兴产业发展方面)资金中解决,主要用于市级团队项目的海外专家国际旅费、食宿交通费、工薪补贴等。
第二十五条 市级团队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使用专项资金,专项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