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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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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冀政 2000 4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28日




(2000年12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
施行。1994年 6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
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
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
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
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
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
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
查。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
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
责公文处理工作。负责公文处理的文秘人员应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具备相关专业
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
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
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
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
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格式一般由眉首、主体和版记三部分组成。
(一)公文眉首包括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
度、上行文的签发人和会签人。
1.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
排列在前。
2.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应当用全称。联合行文,只标
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3.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视机密程度,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秘密”、“机
密、“绝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级公文应标明份数序号,份数序号标在
眉首左上角。
4.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在公文首页右上角标明“特提”、“特急”、
“加急”、“平急”。同时是秘密公文的,上标紧急程度,下标机密程度。
5.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标注在发文字号同行右侧适当位置。“请示”类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
名和电话。
(二)主体部分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机关印章、
附注、附件。
1.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公文种类三部分组成。
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
公文种类。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
除发布或转发行政法规、规章性公文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2.主送机关是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除通告、公告、会议纪要外,公文必须标明主送机关。主送机关一般应当位于标题
之下,在正文上方顶格书写。命令(令)、决定类公文,主送机关可置于尾栏部分
抄送机关之上。
3.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成文
时间之前。
4.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命令(令)
类公文,套印行政首长名章。
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
当加盖印章,主办部门排列在前,协办部门排列在后。
5.公文如有附注,应列成文时间之下左侧,用圆括号括起来。
6.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签发
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三)版记包括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
1.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在落款之下、抄送栏之上,词目之间有
适当间隔。上行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下行文从本级行政机关的
主题词表中选择。
2.抄送(抄报)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
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抄报)栏设在公文末页下端、印制版记之
上。
3.印制版记包括公文制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份数。
(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的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
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
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
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
告。因特殊情况或突发事件,如重大社情和严重自然灾害等紧急事项确需越级行文
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
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
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根据需要并经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代表
本级政府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七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
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
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
合行文。
第十八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
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
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九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
理。
第二十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
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报直接上级机
关。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
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请示”、“报告”不得混用、并用,“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和部门间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问题,不应向政府请示,下
级政府需同上级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发函联系,不要报经上级政府转
办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
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
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
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属于部门主管范围内的工作需要政府发文时,一般由
部门代拟文稿;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一般由一个部门牵头共同起草;综合性公文,
一般由综合部门或者办公厅(室)拟稿。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
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
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
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
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
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
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
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
字。
(十)起草公文所依据的参考资料,应当附在文稿之后,一并送审。
第二十九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
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条 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
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
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对不需要行文或者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
的。提出意见报经领导同意后,退主办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
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
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
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的公文,分办件和阅件两种。
办件是指需要收文单位办理的公文。
阅件是指应当由收文单位了解来文内容的公文。
第三十五条 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
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三十六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
拟办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
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经办公
厅(室)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
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
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收到上级机关下发或交办的公文,由文秘部门提出拟办意见、送
负责人批示后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
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
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
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
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四十二条 阅件应分送领导和有关机关工作人员阅读。传阅公文,应当履行
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公文传阅应当建立传阅(退)
制度。
第四十三条 传递秘密公文,按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五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
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
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
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
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
部门移交。
第四十九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
档要求。
第五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本着既有利于提供服务,又注意保密和保证档案
安全的原则,制订档案借阅、利用制度。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三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
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
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文件应当与原正式文件同样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
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可不再行文,由发文机关印制
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十五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五十六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
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七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
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八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
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九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
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
清退。
第六十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
文,按照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
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 (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
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
止。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等部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化医学教育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医学教育更好地服务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于人民群众提高健康水平的需求,特就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遵循医学教育规律,推进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着力于医学教育发展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紧密结合,着力于人才培养模式和体制机制的重点突破,着力于医学生职业道德和临床实践能力的显著提升,全面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加快面向基层的全科医生培养,为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按照“整体设计、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大力推进”的工作原则实施改革。

  二、改革目标和主要任务

  优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结构,建立医学人才培养规模和结构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求有效衔接的调控机制;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和考核评价方法,加强医学生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全科医学教育,加强临床实践教学能力建设,提高人才培养水平;加强医学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制度;深化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世界一流和高水平医学院建设,为医药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

  三、改革重点和主要举措

  (一)优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结构。

  1.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相对稳定临床医学专业招生总体规模。“十二五”期间,原则上不增设医学院校,不增设临床医学专业点。根据国家和地方卫生服务需求及医学教育资源状况,确定临床医学专业点的招生数量,对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过大的省市、高校缩减招生数量。

  2.构建“5+3”为主体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逐步优化医学教育学制学位体系。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教育加上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主体的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有效衔接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培养一大批高水平医师;适应国家医学创新和国际竞争对高水平医学人才的要求,深化长学制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培养少而精、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适应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按需办好三年制临床医学教育,培养农村实用型助理全科医生。

  (二)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

  3.改革五年制本科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以强化医学生职业道德和临床实践能力为核心,深化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教育教学改革。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创新教育教学和评价考核方法,将医德教育贯穿医学教育全过程。推进医学基础与临床课程整合,推进以学生自主学习为导向的教学方法改革,完善以能力为导向的形成性与终结性相结合的评定体系,加强医教结合,强化临床实践教学环节,增加基层见习,严格临床实习过程管理,实现早临床、多临床、反复临床,培养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解决临床实际问题的能力。

  4.改革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建立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效衔接的制度。着力推动研究生招生和住院医师招录相结合,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专业学位授予标准与临床医师准入标准有机衔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专业学位证书授予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有机结合的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强化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培训,为培养大批高水平、高素质临床医师打下坚实的基础。

  5.改革长学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深化长学制医学教育改革,加强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教育,为医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宽厚的基础;改革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终身学习和创新思维能力;建立导师制,强化临床能力培养,提升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促进医教研结合,培养医学生临床诊疗和科研创新的潜质;推动培养过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医学生的国际视野,为培养一批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6.改革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围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深化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探索“3+2”(三年医学专科教育加两年毕业后全科医生培训)的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深化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改革,实施早临床、多临床教学计划,探索集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健康管理于一体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提高医学生对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的诊疗能力,培养大批面向乡镇卫生院、服务农村医疗卫生需求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全科医生。

  (三)推进临床实践教学能力建设。

  7.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明确附属医院专业技术人员的教学责任和义务。研究制定临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临床教师编制管理办法;严格临床教学职务的聘任制度,把教学工作水平作为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加强对临床教师的培训,提升临床教师教学能力和水平,鼓励建立临床与基础相结合的教学团队;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管理机构和队伍。

  8.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高等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附属医院的建设和管理,把附属医院教学、科研建设纳入学校发展整体规划,整合资源,加强指导和支持;加大投入,在“985工程”、“211工程”、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等项目中加强对附属医院教学、科研的支持;加大对附属医院在医学教育改革、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医学专业学位工作等方面政策支持。附属医院要加强医疗服务、教学、科研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学和科研水平。高等医学院校要大力加强社区和公共卫生等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增强医学生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和基层防病、治病的能力。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各类临床教学基地标准,加强临床教学基地的规范化建设;结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建设,在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一批集医学生实践教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一体的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

  (四)深化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9.推进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举办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要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和医学教育规律,进一步完善医学教育的管理层级和运行机制,理顺治理关系,履行好对医学教育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资源投入、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职责;切实利用综合性、多科性大学学科汇聚、综合实力较强的办学优势,大力推进医学与其他学科的资源共享、学科交叉融合;充分发挥医学院(部、中心)统筹、协调和管理医学教育的功能,促进医学院(部、中心)与附属医院、临床医学专业与医学相关专业的统筹协调发展,提升资源利用率、人才培养质量和协同创新能力,促进高等医学教育更好更快发展。

  10.加大开展共建医学院校工作的力度。教育部、卫生部共建一批部属高校医学院(部、中心),促进医学教育改革,加强医学教育教学、科研和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教育部、卫生部与地方政府共建一批地方医学院校,推动卫生人才培养和区域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五)加强临床医学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建设。

  11.建立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制度。开展以《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为依据,以学校自评为基础,教育部门和卫生行业共同组织实施的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十二五”期间,总结经验,研究借鉴国际医学教育规范,进一步完善符合国际医学教育规范的我国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标准和认证程序,扩大试点范围,完善政策体系;2020年完成高等学校临床医学专业首轮认证工作,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医学教育实质等效的医学专业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临床医学本科专业教育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准入制度。

  12.探索建立医学生实习资格认定制度。逐步形成临床医学教育分阶段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医学生临床实习阶段的实践能力培养质量。探索建立医学生实习执照制度,为医学生临床实践教学活动提供制度保障。

  四、组织管理和试点安排

  (一)组织管理。

  1.完善教育部、卫生部医学教育宏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宏观指导、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2.教育部、卫生部成立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专家组,负责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指导、咨询和检查评估工作。

  (二)改革试点与建设项目。

  1.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教育部、卫生部根据区域教育、卫生规划要求,确定若干所高等医学院校开展五年制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形成一批以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重点的示范性改革成果,带动其他医学院校深化改革,提高质量。

  2.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教育部、卫生部依托举办八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结合区域医疗中心的建设,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

  3.开展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各省(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服务需求,推荐若干所举办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教育的高等学校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在承担农村订单定向本科免费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中遴选改革试点,探索满足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

  4.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试点。结合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建设,改革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支持有条件的省市和高等医学院校开展综合改革试点,探索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机结合的人才培养新模式。

  5.建立国家医学实践教学示范基地。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强合作,依托高校附属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建设一批国家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建设并认定一批医学生社区、公共卫生等基层实践教学基地。

  6.建立国家转化医学平台。与财政部等部门加强合作,依托一批举办医学教育的高水平综合性大学,建立一批转化医学平台,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基础医学、生命科学等多学科研究成果向临床医学转化,提高临床医学教学、科研和医疗服务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本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
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暂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执行,但月收费额最多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三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骗取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假营业执照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九)拒不办理年检手续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令其补办年检手续;
(十)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罚没款二百元以上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批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