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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 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0:27: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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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 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 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我部于2001年组织编制了《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确定1346座病险水库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以下简称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近年来,中央利用国债资金加大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的投入力度,保证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的顺利实施。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各地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加强管理,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总体进展顺利,取得了显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为全面掌握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的实施情况,总结经验,查找问题,改进提高,保证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对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进行全面检查评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评估范围
  检查评估范围为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列入《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共1346座病险水库(具体名单见附件5)。

  二、检查评估内容
  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投资计划下达及资金使用管理、建设管理、工程质量、工程验收、项目绩效和管理体制改革等7个方面。详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检查评估大纲(附件1)。

  三、检查评估依据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2、《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2001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计投资[2001]2345号)及《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4]2907号适用于该文下发后实施的项目;发改办农经[2005]806号适用于到2004年底尚未安排的项目)、《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水建管[2001]7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复核工作的通知》(规计计[2003]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规计[2003]545号)、《关于切实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04]68号)等;
  3、《水库大坝安全评价导则》、《水利水电工程验收规程》等规程规范;
  4、《全国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专项规划报告》;
  5、一期项目的安全鉴定、初步设计等相关文件及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四、检查评估方法及进度安排
  检查评估采用全面调查分析与典型项目剖析相结合、统一指导与项目实施单位自我评价相结合、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检查评估工作分4个阶段进行:
  1、项目自我检查评估阶段(2005年6月)
  由水库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检查评估大纲(见附件1)进行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填写水库除险加固情况自查表(见附件3),编写自我检查评估报告(围绕附件1检查评估大纲内容编写)。
  其他已安排中央投资的规划外项目,也应按照同样方法进行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填写水库除险加固情况自查表,编写自我检查评估报告。
  2、各省全面检查评估阶段(2005年7~8月)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自我检查评估的基础上,按照检查评估大纲(见附件1),对全省所有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填写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编写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2),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水利部。
  已安排中央投资的规划外项目,也在省级检查评估范围之内,要求同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一样,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规划外项目实施情况汇总表(同附件4),另外专门编写规划外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编写提纲同附件2),于2005年8月31日前报水利部。
  3、水利部抽查评估阶段(2005年9~10月)
  水利部组织检查评估专家组分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面了解各省中央补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从规划内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中抽取一定比例的典型项目,到水库现场进行检查评估,并编写专家组检查评估报告。抽查项目的比例为全部大型水库、30%的中型水库和部分小(1)型水库,共约400余座。
  4、全国综合总结评估阶段(2005年11~12月)
  由总报告编写专家组进行资料汇总分析和总体评估,编写完成《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报告》。

  五、组织机构
  本次检查评估工作由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规划计划司组织实施。
  1、检查评估工作领导小组
  由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规划计划司有关领导组成,负责检查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
  2、水利部检查评估专家组
  由特邀专家和各流域机构、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安全鉴定、勘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及基建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对水利部抽查的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评估,编写本专家组检查评估报告。
  3、总报告编写专家组
  由水利部检查评估专家组中的部分专家组成,负责汇总、分析全国检查评估情况,编写《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报告》。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要确定专门的处室或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省的项目自我检查评估和本省的全面检查评估工作,配合水利部专家组的抽查评估工作。请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负责处室的名称、负责人及联系电话(办公电话和手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办公电话和手机)报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

  六、工作成果
  1、水库自我检查评估报告(由水库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完成);
  2、各省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规划外项目检查评估总结报告(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
  3、水利部各专家组抽查评估报告 (由水利部各检查评估专家组完成);
  4、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检查评估报告(由总报告编写专家组完成)。
  本次检查评估工作是对过去几年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第一批中央补助项目实施情况的一次全面总结,对指导第二批中央补助项目的实施和促进"十一五"期间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深入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重视这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精心部署,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反映成绩和存在问题。水库上级主管部门及各项目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自查评估工作,提供翔实的项目实施各个阶段的文件和资料,积极配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面检查评估和水利部检查评估专家组的抽查评估工作,保证检查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水 利 部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其职工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或者镇总工会申请加入工会组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下列方式或者手段,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一)拒绝为上级工会派员到本单位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编造虚假情况误导职工或者以不续签劳动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威胁职工;

  (三)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其他方式、手段。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与同级工会的联系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工作制度,规范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一线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职工大会应当有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单位及其部门的经营管理负责人不兼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应当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会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街道、镇的总工会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应当完成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须报上级工会批准。延期换届选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工会委员会成员、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缺位时应当自缺位之日起三个月内补选。

  第十条 企业改制、转制的,企业工会应当自企业改制、转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选举产生新的工会委员会。

  第十一条 工会有权就职工劳动权益等事项,代表职工与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单位收到工会书面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工会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和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应当要求单位纠正。单位不予纠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对单位裁减人员实施监督。单位违法裁减人员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并在生产班组中设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依法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工会对单位执行法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实施监督。单位违反规定的,工会应当要求单位改正。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工会有权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知情人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对职工的合理要求提出解决的意见、建议;

  (二)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

  (三)支持和帮助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在其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单位工会反映,要求处理。单位工会应当自收到职工要求之日起五日内与单位交涉。单位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单位工会不作处理的,职工可以向单位工会的上级工会反映。上级工会认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的,应当责成职工所在单位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自行受理。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第二十条 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交纳所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催缴。

  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单方面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上一级工会认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征求单位工会的上一级工会的意见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上一级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参加工会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本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职工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调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8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7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 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该办法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西宁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治安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活动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活动,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在广场、道路、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乐园等公共场所面向社会举办的下列活动:
(一)1000人以上的各类庆祝、庆典、集会等活动;
(二)占地500平方米以上的产品展览、展销、艺术博览等商贸或文化活动;
(三)可容纳500人以上的公共场所内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竟赛等活动(不含影剧院的电影放映等日常性活动);
(四)举办单位认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进行治安保卫工作的大型活动。单位场所内举办或虽在公共场所举办但参加者均为本单位(系统)人员的各类内部活动,以及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的宗教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大型活动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各类大型活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和领导负责制,逐级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须按照活动的规模、性质、要求预先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省、市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负责治安保卫工作;区(县)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由区(县)公安机关机关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省、市、区(县)党委、人大、政协、纪委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各类大型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一)省、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者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二)区(县)政府组织举办跨区(县)的大型活动由市公安局批准;
(三)区(县)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者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四)其他大型活动,由举办者到市公安局办理治安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须在大型活动举行10日前,持下列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日正直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举办大型活动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活动负责人和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人数、入场券发售办法等;
(二)大型活动治安保卫措施及实施方案;
(三)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租赁活动场地的证明文件和活动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未办理治安审批手续的,申请者或场地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承办大型活动,不得发布广告和发售入场票券。
第九条 申请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有治安保卫方案和治安负责人;
(二)制定并落实交通疏导、消防、救护、突发事件处置等措施;
(三)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安会、坚固,消防、照明、广播和卫生设备齐全有效,通道标志明显,出入口畅通;
(四)入场人员不得超过场地核定容量。
第十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保证有效实施;
(二)活动开始前,会同举办者勘察活动场所、排除不安全隐患;
(三)根据大型活动规模,安排警力或保安力量;
(四)维护治安秩序,做好治安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五)保障活动场所通道、出入口通畅,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者和场地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组织管理人员或雇请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维护活动场地的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商业性的大型活动,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制定治安保卫方案,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自行与保安服务公司联系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由市公安局指定所需的治安,消防、交警等警种执勤力量实施现场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的主席台、观从席,应当划定必要的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应当规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有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全部停止或部分停止活动:
(一)未办理治安审批手续的,或虽办理治安审批手续但存在安全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二)超出场地核定的容量发售入场券的;
(三)现场秩序严重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出现可能导致治安事件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疏导和管理;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有碍治安管理的物品进入活动现场;
(三)不得煽动观众进行有碍活动场所治安秩序的活动;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碍治安管理的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承办大型活动或不按批准的内容、规模、地点、人数、时间举办大型活动者,属于经营性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能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和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参加大型活动治安执勤的公安、保安人员须遵守纪律,尽职尽责,不得徇私舞弊,脱岗脱哨。因失职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个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