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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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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执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标[2002]212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协会:

  为了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我部最近批准发布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等7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规范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14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下简称“新版规范”,详见附件)。为确保这些新版规范贯彻实施,强化建筑工程管理和技术人员的标准化意识,现将新版规范的贯彻执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应当认真复审并修订不符合新版规范规定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各标准设计图。计算机软件、工程设计施工指南手册等工程技术文件组织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新版规范的规定组织修改。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从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管理和技术人员学习和掌握新版规范,并将熟悉掌握新版规范的程度作为技术考核的内容。

  四、新版建筑结构设计规范应与新版《建筑结构荷载规范》、《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配套使用;新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应与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配套使用。

  五、新版规范实施日期前的在施工程,执行新版规范有困难时,可按照旧规范执行。新版规范实施日期后至 2003年1月1日前的在施工程,原则上应按照新规范执行,已按照旧规范设计的在施工程,可按照旧规范继续执行。对2003年1月1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且尚未正式开工的工程,应当按照新版规范修改设计后方可施工。凡在2003年1月1日后签订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工程,必须按照新版规范执行。

  六、住宅采用的电度表、水表、煤气表、热量表应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计量检定证书,并应按照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进场验收。

  七、各单位在执行新版规范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意见,及时反馈给各规范管理单位。

  附件: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目录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废止标准编号 施行日期
1 GB50021-2001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 GB50021-94 2002-03-01
2 GB50007-2002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 GBJ7-89 2002-04-01
3 GB50009-2001 建筑结构荷载规范 GBJ9-87 2002-03-01
4 GB50003-2001 砌体结构设计规范 GBJ3-88 2002-03-01
5 GB50010-2002 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 GBJ10-89 2002-04-01
6 GB50011-2001 建筑抗震设计规范 GBJ11-89 2002-01-01
7 GB50068-2001 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 GBJ68-84 2002-03-01
8 GB50300-2001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GBJ300-88
GBJ301-88 2002-01-01
9 GB50202-2002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J201-83
GBJ202-83 2002-05-01
10 GB50203-2002 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3-98 2002-04-01
11 GB50204-2002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4-92
GBJ321-90 2002-04-01
12 GB50205-2002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5-95
GB50221-95 2002-03-01
13 GB50206-2002 木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J206-83 200-07-01
14 GB50207-2002 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7-94 2002-06-01
15 GB50208-2002 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J208-83 2002-04-01
16 GB50209-2002 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9-95 2002-06-01
17 GB50210-2001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J210-83 2002-03-01
18 GB50242-2002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J5242-82
GBJ302-88 2002-04-01
19 GB50243-2002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3-97
GBJ304-88 2002-04-01
20 GB50303-2002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J303-88
GB50258-96
GB50259-96 2002-06-01
21 GB50310-2002 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J310-88
GB50182-93 2002-06-01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年9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美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条幅、充气物、模型、橱窗、招牌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它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及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全市广告监督的管理机关,负责本市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

综合执法、文化、公安、房产、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当会同工商、环保、公安、消防、房产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在重要地区和道路设置户外广告的,其设置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它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或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施工图纸;

(三)使用权证明或者自有产权证明、场地和设施使用协议;

(四)户外广告设置地点,依照有关规定需要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查文件。

第九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在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审查同意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除招标、拍卖协议规定外一般为2年。期满需继续设置或有效期限内变更设置者的,设置者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的形式与街景协调,画面美观整洁,有配光装置的应保持灯光明亮;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符合安全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须标明发布单位的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四)横额、标语的张挂期限不得超过10天;

(五)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设施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4.5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设置在建筑物墙面的户外广告,其外端距离墙壁不得超出1.5米;

(六)市区内街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3.5米以内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企业招牌广告,应与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一致。企业招牌广告的设置,在同一条道路应做到协调、整齐。

第十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道路两侧及居民区相应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并负责管理。广告栏内容应定期更换,版面保持整洁。

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树木、灯杆、建筑物、构筑物等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公益性宣传教育需张贴、散发的各类广告,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不超过两个月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六条 装饰性灯饰用于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纳入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必须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的,取消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园林绿化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设置者检查、维护、维修、更换、拆除,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

户外广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一)图案模糊的;

(二)文字不清的;

(三)灯光显示不全的;

(四)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

广告设置者自收到市、区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进行修补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10日内、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的3日内,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者自行拆除,并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受到保护。在有效期内,禁止擅自遮挡、移动、拆除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由广告设置者以公益性广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三条 履行户外广告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广告经营或者接受广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设施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于户外广告设置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火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和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有企业定期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纳入定期审计的范围:
(一)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及国民经济基础和支柱产业的;
(二)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
(三)使用专项资金或承担专项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
(五)违反财经法规问题较多的;
(六)本级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
实行定期审计的国有企业的具体名单,由审计机关根据上款规定范围确定,并纳入审计工作计划。
第三条 定期审计的周期,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为1年或2年。
被审计单位的生产、建设或专项资金的使用具有明显周期性的,也可按其生产、建设或使用周期来确定审计周期。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经营活动是否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财务会计核算办法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法律和规章制度;
(三)各项资产是否真实,资产所有权的归属,资产管理与营运中所发生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四)各项负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无转移资金,隐匿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核算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及使用效益评价;
(九)企业经济效益、偿债和获利能力评价;
(十)企业变更、终止或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国有资产的清算和变动情况;
(十一)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机关要求定期报送审计自查报告(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资料。
会计报表应包括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数据和有关清查报表。其中年度报表应有二级独立核算单位的明细情况表。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所属的企业进行定期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有重点地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企业进行抽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的方式、范围和有关要求等。
第八条 定期审计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作出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报送定期审计报表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发生严重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