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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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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颁布日期:2001-6-3
实施日期:2001-6-3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章名】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体现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急需先立、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主要规范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章名】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章名】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其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该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呼和浩特日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章名】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章名】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章名】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关于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
【章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费率(或缴费额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组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业主、雇工,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以个人形式参保的人员。
  《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具体事务。
  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变更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办理税务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信息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情况,直接办理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或缴费额度),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全部职工应当按照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时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当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计算企业缴费单位的单位缴费基数时,其职工个人当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职工工首芏畎凑展彝臣凭止娑ǖ耐臣瓶诰都扑恪?lt;BR>  第十四条 企业缴费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其他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
  当年新成立用人单位的职工或用人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确定。
  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本人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同时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形式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按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缴费单位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确定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两项或其中一项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为收缴社会保险费的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在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和300%之间由其自行选择确定,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照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其中持有效期内困难家庭救助证件或就业援助证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的当月起,按上一年度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增加或减少参保人员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申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八条 企业缴费单位应当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他缴费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计算其单位缴费基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其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110%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无上月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比照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核定;无当地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相近单位的缴费水平可以比照的,暂以上一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其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按规定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对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当月参保次月征收的办法。对原实行当月参保当月征收的用人单位,延迟1个月征收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和雇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城镇个体工商户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以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机构代为收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地方税务机关实地检查,确认其查无下落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及时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被认定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并依法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中断参保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荒馨凑兆畹椭肮すぷ时曜挤⒎胖肮すぷ实?可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不同险种分别进行记账核算,并按规定渠道列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社会保险有关政策;
  (三)拟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事务;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进行预测;
  (七)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八)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二)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
  (三)负责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管理;
  (四)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费到账信息以及企业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负责向用人单位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六)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七)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二)负责有关社会保险信息的管理工作;
  (三)负责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企业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费率、其他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负责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无偿提供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查询服务;
  (五)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和咨询工作;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被检查人不得拒绝、阻碍、谎报和隐瞒:
  (一)要求被检查人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进行检查;
  (二)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三)记录、录音、拍摄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资料,并依法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其开展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不同险种分别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账户,分项核算,单独建账。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职工(含雇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含雇工)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公开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注销缴费登记,或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除依法追缴外,由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录音、拍摄或复制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销毁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减免或擅自增加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办法不变;中断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