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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16 09:2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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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3]17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旅游饭店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饭店管理,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饭店,是指接待观光、商务、度假等各类客人以及各种会议的宾馆、饭店、酒店、旅店、度假村、旅馆、招待所以及自然生态旅游区的家庭旅店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提高服务质量,履行服务承诺,满足消费者合理要求;
  (三)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或不正当压价竞销;
  (四)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确保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条 旅游饭店要对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各类员工的日常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培训;旅游、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考核。

  第六条 旅游饭店可以申请星级评定或其他等级评定。

  第七条 旅游饭店申请星级评定,要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评定权限,逐级报国家、省、市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委员会。

  第八条 旅游饭店申报星级评定,要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报告》,一式四份。旅游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要按照《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及划分》标准对饭店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需要饭店按初审意见改进的,待改进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未经批准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饭店用语、标志和旅游定点饭店标志牌。已评定为星级饭店的,不得随意降低服务标准,并不再悬挂其他等级标志。

  第十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如需关闭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服务设施、设备,取消或更改星级标准所规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必须经饭店星级评定机构批准,否则该饭店星级无效。

  第十一条 饭店评定星级后,因进行改造发生建筑标准变化、设施设备标准变化和服务标准变化,必须向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重新评定星级,该饭店原评星级无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饭店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国家规定标准提供相应服务或超标准收费以及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旅游饭店,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要出示省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饭店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受理消费者对旅游饭店的投诉,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关于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199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实施,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防止未经授权或假授权出版境外音像制品,保护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具体办法如下:   

  一、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包括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各种音像制品(配合出版图书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除外),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版权局登记。出版音像制品种类包括:录音带、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制品。   

  二、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取得境外作品著作权人或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并签订合同。合同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名称、地址,出版的音像制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导演和主要表演者姓名,发行数量、出版范围和合同有效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应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由境外音像制品权利人授权或转让其他人后再授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还应出示原授权或转让合同。   

  三、音像出版单位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时,应呈送合同正本和副本各一份。国家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将合同正本退还音像出版单位。为应出版急需,音像出版单位也可用传真方式将合同报国家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寄送国家版权局。音像出版单位还应将合同副本一份交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备案。   

  四、国家版权局制作了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见附件一、附件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一)及附表适用于主要录制音乐作品的音像制品,如录音带、激光唱盘、卡拉OK录像带和卡拉OK激光视盘等;出版音像制品合同登记表(之二)适用于以录像带、激光视盘等形式出版外国电影、电视剧等和其他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可事先填写合同登记表的有关内容并将合同登记表与合同一并送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   

  五、凡属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认证机构事先认证范围的,音像出版单位还应要求对方提供由认证机构开具的权利证明书。目前,国家版权局已指定香港影业协会和国际唱片业协会(IFPl)为其会员的认证机构(权利证明书样本附后)。有关上述两个协会会员的情况可向国家版权局查询。   

  六、国家版权局在收到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并定期将登记合同主要事项(双方当事人、授权内容)予以公告。   

  七、音像出版单位应在音像制品上注明合同登记号。对不进行合同登记而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音像出版单位,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理,并建议音像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因履行未登记的合同而造成侵权的,国家版权局将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从重给予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音像出版单位在委托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出版境外音像制品时,除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与音像复制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外,还应向音像复制单位出示经过登记的出版合同 。

  九、音像出版单位与境外音像出版单位合作出版音像制品,应签订合作出版合同。有关合同登记的办法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为配合出版外国图书而出版外国音像制品的合同,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进行登记,具体规定按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出版外国图书进行合同登记的通知 》(国权〔1995〕1号)执行。   

  十一、本通知施行前发布的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的音像出版单位和复制单位,并监督本地区出版境外音像制品的合同登记工作,定期检查合同登记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国家版权局。国家版权局将视情况授权地方版权局对未进行合同登记而侵权的音像出版单位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流动人口。
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积极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户籍地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村(社区)人户为外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牧)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出具近三个月以内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按规定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可先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同时通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验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6个月内办理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昏育证明》;限期办理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后,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
(四)夫妻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流动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户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限为三个月。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生育情况发生变化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报告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不及时将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F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
(三)在有效间隔期内,强迫或仍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发生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