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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9:1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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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统计工作提高统计质量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煤炭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统计局关于一些地方重要统计数据失实问题通报的通知》(国办发〔1999〕45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通知》(中办发〔1998〕7号)精神,确保煤炭产量统计数据的真实性,结合
煤炭行业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统计人员要认真学习中办、国办两个文件的精神,进一步学习《统计法》,提高对搞好统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高统计法律意识,增强统计法制观念。要从端正党风政风的高度,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违法行
为,增强统计的抗干扰能力。
二、加强对基层统计工作的领导。目前,基层统计工作十分薄弱,相当一部分乡镇集体煤矿没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且原始记录也不全,估算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源头数据的准确性。为保障源头统计数据质量,给各级领导实行科学决策和宏观管理提供依据。配合当前全国煤炭行业
关井压产工作,必须从基层抓起,建立和完善统计基础工作;统计人员要从自身做起,提倡摸实情、讲实话、报实数,坚决反对和制止虚报、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保障煤炭产量数据的真实性。
三、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定期与统计部门交换意见,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要进行调查研究,并分析查找原因。当前尤其要注意原煤产量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
四、及早解决年底出现快报产量与统计年报产量差距中属于统计口径的问题。一是国有重点煤矿产量中的局(矿)办集体小井产量、多种经营产量、联营分成产量,按照煤炭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均应在月度统计上报,杜绝年底一次上报,以缩小快报数和年报数的差距。二是要提高
乡镇集体煤矿产量数据的准确性。



1999年6月22日

关于四川省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制售假药情况的通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四川省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制售假药情况的通报


国药监市[20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年12月19日,中央电视台对四川省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市中区药品批发经
营部用兽药冒充人用药品的违法案件进行了曝光,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进行查
处,现将对该案查处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现已查明,犯罪嫌疑人母安勋系个体经营户,2000年8月与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
公司签定合同,承包该公司下属的市中区药品批发经营部。

  母安勋作案的主要手段是将低价购进的兽用药采取撕毁原标签,换上人用药标签,然后
批发销售。阆中市医药卫生局副局长邢绍勇,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非法决定将个体
药贩母安勋挂靠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母的药品经营活动由非法变成合法负有直接责任;
阆中市医药卫生局药政科科长王在检查中发现了母安勋的非法经营行为,但未作任何处
罚,对假药案负有直接责任;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龚林洪,对母安勋挂
靠进行无证经营活动负有领导责任;阆中市保宁镇卫生院院长杜福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从
个体药贩母安勋处购进药品8万余元,负有直接责任。

  二、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制售假药案件曝光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此案,
立即发出通知,责成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并派员到四川督办查处此案。四川省
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了阆中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经当地检
察院批准,现已将母安勋、杜竹英夫妇和邢绍勇、王依法逮捕;龚林洪、杜福昌被停职检
查。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各地通过此案认真汲取教训,并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本辖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严禁非法挂靠、承包经营。一
经发现,严肃查处,并追究企业法人责任,直至吊销法人企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切实加强对本辖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发现以兽药假冒人用药销售
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于这类案件的举报,一定要一追到底,一经核实,从严查处,公开曝
光。对于兽药经营企业经营未盖兽用标记的人用药一律按无证经营查处,对于用兽用药冒充
人用药构成刑事犯罪的一律迅速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切实加强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控。各地密切注意此类案件的动态,经常与当地农业
主管部门沟通情况,互相配合,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对兽用药冒充人用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采取联合行动,查清情况后随时上报我局。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内部建设,依法行政,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管,切实
做到政企分开,监督管理与行业管理职能分开。药品监督管理队伍一定要廉洁自律、克己奉
公。对于与制售假劣药品犯罪分子相勾结的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一经发现坚决清除出药品监
督管理队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五日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