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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10:2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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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37号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管理及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居住及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下列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要配套建设有线电视管道、人(手)孔、配线交接间、地面箱、小区机房等设施;

  (二)建筑物内要配套建设放大器箱、分配箱、供电接口、层间竖管、分支盒、桥架、入户管、户内分配箱、户内管等。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其管线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竣工后,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报告,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由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迁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放;

  (二)偷接或者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三)擅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四)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沟内排放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五)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标志;

  (六)其他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定期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因按计划安排的维护、检修、改建工作等原因中断节目传输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中断影响的用户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办理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协议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基本收视费,保留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的,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接通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新增用户安装开通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犬类的饲养、交易、展览、诊疗服务、免疫检疫、户外活动的监管。


凡本市市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养犬实行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政府统一组织,部门加强管理,基层组织协助,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员严格自律。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以及因养犬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下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检疫、接种及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犬类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和查处工作;


药监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组织所辖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协助做好犬类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教育,通过召开居民、村民和业主会议等形式,订立文明养犬公约,做好社区内养犬的自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单位自身及其人员所豢养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遵守养犬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区内实行养犬审核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到住所地的城区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件。


市区居民(每户)可饲养除大型犬、烈性犬之外的宠物(观赏)犬一只。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因安全、科研需要,确需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需经所在地城区公安分局审查同意。


烈性犬、大型犬和宠物(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商畜牧兽医部门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区内养犬依法实行计划免疫制度。经审核登记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自领取养犬审核登记证之日起10日、幼犬出生后45日内,主动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免疫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领取《动物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条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公布办理犬类动物免疫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收费标准以及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时间,并为计划免疫的犬类动物建立档案。

检查、免疫及注射疫苗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权利和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犬进入商场、饭店、学校、医院、机关、车站、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航空港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禁止携犬进入的公共场所;

(二)不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汽车;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需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

(三)不携犬践踩公共绿地、花圃苗圃等;

(四)犬吠干扰他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五)犬只出户必须束犬链,并确保由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

(六)自觉维护城市公共环境卫生,对所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七)按期携犬到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免疫、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并办理《动物免疫证》;

(八)不遗弃豢养的犬类动物。


第十三条 单位准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拴养或圈养。


第十四条 对饲养的犬类动物不依法办理计划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流浪犬、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猎捕。对猎捕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在远离水源的地方彻底焚烧、深埋。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养犬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类,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类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规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规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养犬人对豢养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养犬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人对豢养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未取得有效防疫、免疫、检疫合格证明,从事犬类交易、养殖、举办大型犬类展览,或开办为犬类动物服务的商店和医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不予处理的;

(二)对犬类动物检查、免疫、登记不依法办理的;

(三)不建立犬类动物免疫档案的;

(四)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