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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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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

第 70 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绍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范围内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对城市排水实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工作,对城市排水实施行业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水利、卫生、价格、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水设施建设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收集、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检查井、阀门井及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备等公共排水设施,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的排水管道等自建排水设施。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原则;已建排水设施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前应当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
  第五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有污水排放的,其总概算应当包括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可采用政府投资、污水收集和处理单位自筹、受益者出资或引进社会资金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 排水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和设计图纸会审,应吸收建设、污水收集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八条 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九条 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竣工的排水工程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其中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机构送交竣工档案;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和污水收集单位提交竣工档案。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三章 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十一条 排水户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手续。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与污水收集单位签订排水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排污地址、污水类别、许可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计量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和排水设施产权与维护管理责任等条款。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排水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收集单位可依据合同规定对其限量排放污水直至停止排放污水,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由排水户负责。污水收集单位应在限量排放污水或停止排放污水前五天通知排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排水户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污水接纳标准规定。不符合规定的,需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入网。
  排水户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排污监测。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按规定设置计量装置、水质检测装置、采样装置和具有格栅、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查井。
  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污水收集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和现有排水设施受纳量对排放污水总量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接驳污水管网,应依法办理道路挖掘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要加强工艺管理和水质管理,按照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经污水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处理厂应在指定的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收取实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分类收取的原则。污水处理费的标准制定和调整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条 污水收集单位应加强对公共排水管网和受委托管理的污水管网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清淤、疏浚,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
  新建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污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落实管理和维护单位,污水收集单位负责指导和服务。
  建筑物粪便污水出水井至化粪池后第一只井移交给环卫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环卫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污水工程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污水输送主干线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口径400毫米以上不满8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2米;口径800毫米以上不满1200毫米的管道两侧各4米;口径1200毫米及以上管道两侧各6米。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作业的,应当事先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污水收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排水户不得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征得污水收集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污水收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污水收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污水收集单位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调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污水收集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遇突发事件或者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污水收集单位可以采取调节排污量、调整排污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污水收集单位的调度。
  使用公共排水设施不能间断排污的排水户,可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管理,按照有关污水处理厂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切实做好设施养护和维修,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应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进出水的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检测。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按期向行业主管部门上报进出水的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备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
  第二十九条 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应当保持不间断运行,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污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产权单位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公共排水设施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或挖坑取土;
  (二)擅自连接公共污水管道或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渣土,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和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在污水管道及检查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五)在污水管线覆盖面上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物;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污设施,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擅自打开井盖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
  (八)损坏或盗窃井盖等排水设施和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镇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保证依法决策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本级财政预算变更的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城市建设规划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授予“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扶贫资金和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及政府机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规划、水域利用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八)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九)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地方组织法》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
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售,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品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九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条 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
(四)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六)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由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
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1994年12月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二章修改为:消费者的权利
2、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3、第四章修改为:消费者组织
4、第五章修改为:法律责任
5、第六章修改为: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3、第十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
4、第十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二款。
其余各条款的序数按原先后顺序重新排列。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第一款: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作为该条第二款。
4、第五条第(二)、(四)、(五)项修改为: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5、第五条增加第(六)、(七)项: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6、第六条修改为: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7、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8、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一)项修改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
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改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9、第八条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0、第九条修改为: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并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13、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14、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第二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协同”修改为“参与”,并删去“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四)项,其中“提出”修改为“进行”。
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款增加两项,作为第(一)、(五)项: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该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15、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1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
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18、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19、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20、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1、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2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2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个别文字的修改
1、原第十二条中“以及”改为“和”,删除“和企业主管部门”、“应”。
2、原第十三条中“新闻舆论机构”改为“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3、第五条第(一)项“价格等情况”,修改为“价格等真实情况”。
4、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第(七)项中“制作虚假广告或”修改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第(八)项删除“销售……试机”。第(十)项中“搭配”、“须”分别修改为“搭售”、“必须”,删除
“服务者”、“项目”。第(十二)项“邮购方式”修改为“邮购、代办等方式”,“必须”修改为“应当”。
5、原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消费者协会实行社会监督中有以下权利”,修改为“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6、第二十五条中“财产”和“人身”位置对换,删除“使用者和”。
7、第二十六条删除“中的”两字。
8、条例中原“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改为“经营者”,“商品检验”均改为“商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颁布。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