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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2: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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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质质函[2006]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和《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以及建筑节能工作要求,逐步建立住宅工程“一户一验”制度,进一步推动住宅工程质量(包括建筑节能)整体水平的提高。

  附件1: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三月七日



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质[2005]999号

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市建委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附件: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三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强化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四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严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质量分户验收。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六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设计图纸的要求,在确保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可靠的基础上,以检查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质量为主,主要包括以下检查内容:

  (一)建筑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

  (二)门窗安装质量;

  (三)地面、墙面和顶棚面层质量;

  (四)防水工程质量;

  (五)采暖系统安装质量;

  (六)给水、排水系统安装质量;

  (七)室内电气工程安装质量;

  (八)其他规定、标准中要求分户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分户验收前根据房屋情况确定检查部位和数量,并在施工图纸上注明;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的方法,对本规定要求的分户验收内容进行检查;

  (三)填写检查记录,发现工程观感质量和使用功能不符合规范或设计文件要求的,书面责成施工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四)分户验收合格后,必须按户出具由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加盖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质量验收专用章。

  第九条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制作工程标牌,并镶嵌在建筑外墙显著部位。工程标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竣工日期;

  (二)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全称;

  (三)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

  第十一条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注明以下事项:

  (一)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二)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修负责人姓名、电话以及办公地点;

  (三)物业公司名称、电话;

  (四)工程质量保修程序和处理时限;

  (五)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应当作为《住宅质量保证书》的附件一并交给业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在住宅工程交付使用时,在住宅单元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抽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抽查有关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对质量分户验收中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整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
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建质[2006]第139号

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指导各单位开展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现将《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19号



颁发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清远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30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匡扶正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确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使见义勇为人员在政治上有荣誉、社会上有地位、生活上有保障,经济上不受损失、身体有伤病得到治疗、亲属子女有困难得到照顾,激励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规范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参与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拨出专项经费,用于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医疗、生活等经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审计、社会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奖励和保护范围



第六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范围是:

(一)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或贡献重大的。



第三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作斗争,制止违法行为的。

(三)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不顾个人安危和可能带来的自身损失,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应予奖励或保护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保护申报工作。审核确认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确认证书。

公民可以向行为地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提供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没有得到奖励和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或家属有权向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的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 授予荣誉称号。

(二) 颁发奖金。 

(三) 其他奖励。 

   第十一条 授予的荣誉称号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奖金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分别不低于5000元、3000元、2000元和1000元。

  第十二条 受到荣誉称号奖励的见义勇为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一)在职人员可晋升一级工资,无职业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应安排就业。

  (二)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住房条件在当地贫困线以下的,应改善其居住条件。

  (三)属于在校学生的,其升学、就业应给予照顾或破格录取。

  (四)符合征兵条件且本人自愿入伍的,应优先向部队推荐;本人不符合征兵条件,其子女自愿入伍的,可从其符合征兵条件的子女中推荐一人入伍。

  (五)如本人愿意到公安机关工作,且经招考符合公务员录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按程序办理优先录用。本人因年龄等原因不适合公安工作的,可优先录取其一名经招考公务员符合录用条件的子女到公安机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用人单位或者所属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受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及时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活动。



第五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各界、各行业及公民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单位,医疗单位有责任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拖延。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和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或加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法承担的(包括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因意外事故而无加害人承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按如下规定先行办理,并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一)见义勇为人员在事业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支付不了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在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以外单位工作或无工作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直接支付。

  (四)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或受益单位也应承担部分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评烈、评残手续,享受一次性抚恤金或伤残抚恤,没有规定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所在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待遇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残疾、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残疾退休待遇;已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相应待遇。

  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上述待遇,有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当地平均水平的基本生活费;无行为发生地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致残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由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三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案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司法机关应依法予以严惩。



第六章 见义勇为基金和专项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必要资助。

(四)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单位和人员,基金会可以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推荐参加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全市见义勇为人员及在维护社会治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抚恤金、慰问及宣传、表彰见义勇为事迹等《清远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章程》中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区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补助,丧葬费等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开支。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户储存;不得购买股票、投资企业和资金出借收取利息和分红。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也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行使使用管理权,接受同级财政、人民银行、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收支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抢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纠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法筹集基金的,由市人民银行责令其停止非法筹集活动,没收其非法筹集的款项,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将见义勇为基金挪作他用的,依照国务院和广东省《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基金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法定方式投资增值,或者在投资过程中,因失职而使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受到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个人非法获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十八日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
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团:
(一)妨害社会安定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
(一)未经批准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范围的;
(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