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