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2〕89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云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有产权的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云政发〔2002〕38 号)和《省监察厅、省体改办、省工商局关于加强我省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云监〔2002〕9号)文件的规定。
第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遵循交易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风险自负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单位,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经济组织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服务。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全省技术产权交易的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技术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全省技术产权交易及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核各地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技术产权交易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计划、经贸、税务、监察、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做好技术产权交易工作,对技术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的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交易机构的章程、交易规则等,应当报负责审批的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对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范围包括科技成果权、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科技企业产权和经批准的其他交易范围。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技术产权,应当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共有技术产权的出让,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合作开发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的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凭双方签订的交易合同和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交易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双方故意压低成交价,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认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确认的;
(五)操纵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六)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
第二十条 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技术产权交易,无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公用事业、银行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技术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有合同约定的,可以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有偿安全保卫服务,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保安培训工作,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并接受银川市公安局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民政、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安服务应当以提供诚信服务,保障客户的安全为宗旨,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公共秩序为服务准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对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和物业保安服务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非本市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安全防范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服装、标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招聘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保安公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
(三)没有受过行政开除处分、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开除军籍的记录;
(四)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变更,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选择以下服务项目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向客户提供保安服务。
(一)个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区安全守护;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贵重物品及危险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守护、押运;
(五)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服务;
(六)防火灭火服务;
(七)开锁服务;
(八)安全防范咨询与评估;
(九)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安全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国有资本占51%以上;
(二)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的规划和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自聘保安单位不得向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自聘保安单位不再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撤销备案。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员。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保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保安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代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担任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四)项的条件,其任职、变更应当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物业服务对象和保安服务需求;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得超出其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及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保安服务培训。
保安服务培训由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维护公共秩序的保安员,还应当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三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保安服务时获知的客户家庭、房屋居住状况等个人隐私和明示保密的设备、资料、安全、消防工程技术与设施等,应当长期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保安服务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
(一)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需要守护、联网报警服务的;
(二) 需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窃听、偷拍等侵犯公民隐私的监控设施,或者通过窃听、偷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务。
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当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在服务后出据凭证。
第二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3个月,且不得删剪。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聘用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办理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招聘保安员,应当对拟用人员进行审查,并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留存保安员的指纹信息。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保安员人数和保安员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按年度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保安员的人数、姓名、服务项目以及奖惩情况;
(二) 保安防卫器械和枪支的配备情况;
(三) 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四) 客户名称、地址、服务范围;
(五) 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的材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安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保安职业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保安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担任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受过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未满三年的;
(三)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累计两次的。
第三十四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政审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申请从事押运、技防工作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技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安员的职责:
(一)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服务区域人员的相关证件,登记出入车辆和物品,
(二)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生产、经营和教学、生活等秩序;
(三)按照要求开展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防范工作,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并予以处置;
(四)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等技术服务和报警服务;
(五)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维护秩序。
(六)根据合同规定,依法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四)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侵犯或者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威胁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九)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员工作证件。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安全咨询服务的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携带保安员工作证件。
保安服装、证件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保安员执行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设置临时警戒区域。
第三十九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
第四十条 保安员因社会公共利益致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从事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或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未建立保安服务档案资料,或未按年度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公司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自聘保安单位向他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的;
(二)跨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保安员人数、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进行备案的;
(四)聘用未取得保安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给保安员配发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和安装的技术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唆使保安员从事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其所属的保安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客户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安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安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工程、设施、场所、交通枢纽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