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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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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1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编办、财政厅、人事厅、计委、经贸委、劳动保障厅、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月八日

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
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

省科技厅 省编办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劳动保障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2000年9月)

一、基本状况

我省省属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绝大多数是1978年以后建立的,经过20多年的建设,科研机构不断增加,科技队伍不断壮大。按照原国家科委1986年发布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中的标准划为公益型(含农业类)的科研机构,并一直按此标准运行的达35个,总编制为6315人,在职人数5329人。其中,社会公益型23个,农业科研机构12个。在35个研究院所中含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28个,重点文献馆藏、资源保藏、网络中心32个,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授权,具有质量检验、检测、监督职能的机构24个。

近些年来,特别是进入“九五”以来,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不断加大改革力度,充分调动了各级干部和全体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多数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科研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大胆改革和制度创新,有的积极创办经济实体,加强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一所两制”,逐步向产业化方向发展。有的开展咨询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大部分院所都进行了内部分配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中层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优化组合,职工实行聘任制,并实行待岗制。在分配制度方面,部分院所基本取消了“大锅饭”,实行了浮动工资制,拿出工资总额的30%来进行再分配,内部运行机制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变化。

但是,随着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省属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步伐与国家的要求和先进省市比较,还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领导和职工的思想观念还没有较大的转变,“等、靠、要”的思想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绝大部分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还主要依靠国家事业费维持生存,缺乏进入市场的动力和压力,危机感和紧迫感不强。具有一定开发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仍然实行全额拨款,因此,进入市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强,开拓市场的能力较差。二是运行机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用人制度、职称评聘、工资分配等内部运行活力不足。三是重点不突出,投入强度不够,重复建设和分散投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对我省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进行重新界定,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重新组建势在必行。

二、界定的基本原则

对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长远发展的原则。在界定过程中,充分考虑我省社会公益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基础建设。对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公益性研究及服务活动、重点网络中心、文献检索中心、资源库以及依法授权并主要从事质检、监测、计量等方面研究的科研机构要给予重点稳定支持。同时要积极推进具有一定应用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进入市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市场导向的原则。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划定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机构、专业和职能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要按照市场导向的原则,进一步更新观念,促进社会公益型机构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发展与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进行重新界定是一项重要改革。因此,既要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大胆创新,又要充分考虑我省的实际积极稳妥推进。

三、界定标准及范围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界定标准及范围可按以下四个方面确定: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实验(研究)室、研究(工程)中心(详见附件一)。

(二)为国家、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无偿提供科研成果,不能从国家和社会得到补偿的机构和研究活动。如为全社会提供数据、信息、设施、减灾、防灾、环境监测、成果推广等方面服务。农业类科研机构中主要从事种质资源、遗传规律、病虫害灾变规律、综合培育、环境资源、农业高技术基础性研究的机构(详见附件二)。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文献馆藏、资源保藏、网络中心(详见附件三)。

(四)依法授权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质量检验、检测、监测、计量及其他具有公平公证业务性质的研究机构(详见附件四)。

四、界定方法

按照界定的标准及范围,从机构性质及从事公益事业的人数所占机构编制的比例来进行分类。

(一)专门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且从事公益事业人数占该机构编制数80%以上的,可界定为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

(二)主要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且从事公益事业人数占该机构总编制数50%以上的,可界定为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

(三)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人数不足50%的,可界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

五、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基本走向和定位分类

根据界定标准范围和界定方法,对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实行定位分类。确定为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9个;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15个;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10个(详见附件五)。

省农业科学院继续按照国家科技部农业科研机构改革试点和省科委等10个部门的改革试点方案运行,待试点结束后再定位。

从上述界定结果看,全省界定为社会公益部分的人数共3419人,占总编制数的54%,占现有人数的64%。通过界定,有28%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以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或中介机构等方式实现转制,有近30%的人员进入开发行列(详见附件六)。

六、相关政策措施

(一)调整布局结构,进一步推进科技资源优化重组。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省药物研究所、省生物研究所以松散联合方式组建吉林省药物研究中心,并逐步培育成我省医药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省林业科学院与各市州林业科学院(所)实行松散联合,各市州林业科学院(所)联合后可加挂吉林省林业科学院××分院的牌子。

(二)调整管理体制,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被撤销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23号)精神,由省科技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在2000年9月30日前完成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界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按规定在2001年6月30日前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并与原部门脱钩;在调整和被撤销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中,界定为社会公益和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原省机械厅所属的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科技厅管理;由于部门职能调整,按照国家管理体制,原省劳动厅所属的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经贸委管理;省甜菜糖业研究所、省洮南甜菜育种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农业科学院管理。新划归省农业科学院管理的科研机构享受省科委等10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吉林省农业科学院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吉科改字〔1999〕71号)中的相关政策,并赋予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经营权利,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加快其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步伐。

(三)进一步改变事业费投入方式,促进科研机构的分类改革。为促进我省从事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不断发展壮大,改变过去投资分散、重复建设的现象,从2001年1月1日起,在科学事业费总量保持逐步增长的基础上,改革事业费拨款方式。界定后的科研机构,要以2000年省财政核定的正常事业费为基数,根据该机构从事开发和公益事业人数占编制数的比例确定开发和公益部分各自的事业费基数(不含离退休经费)。对开发部分事业费,每年按20%的比例削减,到2005年全部削减完。削减的事业费作为专项经费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全部按项目经费进行管理。对公益部分仍按事业单位核拨事业费。社会公益和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转制后新增退休人员,退休经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四)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转制后,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9〕23号)的有关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参加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标准及其资金渠道保持不变,今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企业办法执行,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5年过渡期间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事业费中列支。加发补贴在5年过渡期内逐年递减,其中200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五)对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界定的公益性科研活动实行定期评估制度,经评估认定不是公益性科研活动,要从原机构中剥离出来,不再按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管理;并根据公益事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公益性科研活动的结构布局,重点加强公益型科研机构的建设,进一步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8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会谈纪要》的有关约定和《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为规范黄冈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以下简称贷款资金)的管理,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 相统一的管理体制,确保贷款资金合规借入、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积极防范财政金融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资金以政府信用为基础承借,由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指定的融资平台,即黄冈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履行统借统还的借款主体职责。贷款资金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共同成立黄冈市开发性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设在市政府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城投公司根据本办法中关于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的相关规定,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具体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相关部门和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核

  第五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统借统还,采取城投公司直接承贷、间接承贷,以及通过省级融资平台转贷等方式运作。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项目,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以及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具体申贷条件另行制定。
  第六条 项目和贷款的申报及审核程序
  (一)城投公司定期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合作办初审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经审定同意的项目,由城投公司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开发银行审批通过的项目,由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押或质押文本;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由城投公司、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订三方借款合同,同时用款主体还须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对于国家开发银行与黄冈市人民政府签订的《中小企业贷款合作协议》项下的项目,用款主体须与城投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与使用

  第七条 贷款由城投公司采取统借统还方式运作。借(用)款主体需在开发银行或开发银行认可的代理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在开发银行指定的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的,由代理银行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合同)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贷款发放程序。城投公司根据项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九条 贷款拨付程序。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拨付,采取预付制和报账制等方式。借(用)款主体以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预(决)算等作为项目支付控制目标,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直接承贷的项目,城投公司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对于城投公司间接承贷的项目,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向城投公司申领资金,预拨、暂付或报销所需款项,并通过国家开发银行或其代理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十条 贷款项目建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业主负责制、招投标制、工程预(决)算审核制、项目监理制,确保施工质量。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

  第十一条 借(用)款主体应严格遵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合同借款约定,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城投公司应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借(用)款主体应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助(贴)等还款资金于贷款到期前15日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为防范财政金融风险,市财政局要建立偿债准备金。每年年末,城投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年还本付息额,提请市政府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将偿债准备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偿债准备金应不低于当年还本付息额的20%,偿债准备金存入开发银行指定的账户。
  第十四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等偿债资金予以补助(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补助(贴)给城投公司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15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借(用)款主体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借(用)款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押或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理;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开行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的会计核算,按市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十九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将相关资料报城投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