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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3:0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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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


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二、进口日本其他地区生产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报检时应提供日本政府出具的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的证明、原产地证明。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对进口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进行放射性物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口;不合格的,要按规定予以公布。

三、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按规定对所有日本输华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

四、日本食品的进口商应按照要求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日本输华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或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五、从日本进口水产品(HS编码:0302110000-0307999090,

1212201010-1212209090,1603000090-1605909090)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中注明如下信息:在“产地”栏中注明水产品原料养殖地区所在县名称或捕捞区域及其联合国粮农组织渔区编号。在“运输路线”栏中注明加工厂地址及产品运输路线,日本境内运输的,须注明途经县名;经海运的,须注明启运港口。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俄罗斯法官的独立性及法院的权利
游军编译

  后苏联俄罗斯法律秩序的形成有赖于独立的并且拥有真正权利(特别是对于政府官员来说)的法院及法官。但实际情况是法官依附于地方党的领导,由地方党的领导决定法官的任职及得到其提供的各种服务和待遇。与此同时,各级法院在审查对政府官员违法行为的起诉及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庭前阶段的监察功能方面与检察院相比均处于次要地位。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俄罗斯法院系统改革派们尝试着通过改变法官的选拔办法及任职期限,甚至通过扩大法官权能等一系列办法来消除上述存在的缺陷及不足,尽管从立法发展角度来看改革者们取得了实质性的成果,但这些新法律的适用问题也遇到了重重困难,而这些阻碍也正是由于法律本身的频繁改动所造成的。
一、选举法官候选人
  俄罗斯改革派希望通过改革选举法官候选人的体系来消除法官对政客的依附,但这决非轻而易举之事。按照1989年改革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职期限从5年增加到10年,确定了有望当选为法官候选人的选举程序,并向各州苏维埃政府公布了这样的法律,即由党的领导确认选举法官候选人资格,并由其批准法官的最终任命,其结果导致了这些苏维埃代表们开始自己任命法官。1992年俄联邦确立了法官任职终身制的原则,并肯定了由法官评审委员会选举法官候选人的程序。1993年以全民公决方式通过的俄联邦新宪法对法官的职权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但却相应地使1992年有关终身任职的法官的地位状况的法律生效。与此同时,新宪法赋予总统特权,由总统向联邦苏维埃提名宪法法院、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法官候选人,并有权任命其它联邦法院的法官。
  但当国家杜马1993年7月授予俄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权力任命人民法院院长并确定州法院主席团成员时,叶利钦否决了这项修改意见,原因是这与由他任命所有联邦法院法官的宪法规定相抵触(最高法院除外,他只提名最高法院法官的候选人)。对于总统独揽各州以及同级别法院法官的任命大权,不满情绪充斥法院机构领导人中间,高级法官们都希望总统委员会中那些无名官员们手中握有真正选举法官的权力。相应地1994年6月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的院长联名向杜马提交了各自关于法官状况的法律修改案。草案在肯定总统在法官任命上作用的基础上,呼吁制定选拔和审核法官候选人的程序,当然这需要有对此感兴趣的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参与,其中也包括他自己。草案还规定总统将在最高法院和最高仲裁法院提交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任命。显而易见,该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是通过保留选拔和审核候选人的现存体制与总统任命相结合的途径,从而使选举法官候选人程序免于官僚化的。1994到1996年间与任命法官相联系的一切问题的示明晰性和紧迫性,随着96年底通过的联邦宪法性法律《关于俄罗斯联邦的法院体制》得以解决。尽管新法律无疑保证了各区域及其共和国政府拥有选举法官的发言权,但也强调指出,以总统为代表的联邦政府在选举法官中仍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法院的独立性及其改组
  新宪法为改组法院开辟了道路,它赋予联邦各主体组建地方法院的权力,但1994年底讨论过的所有关于法院组织的立法草案(包括那些由司法部、法官协会和国家法律管理局起草的)都假定上述法院将置于联邦监督之下。当1995年国家杜马通过了俄联邦关于改革法院系统的法律之时,法院组织已确定了杜马草案中未予规定的联邦跨州法院系统,并赞同法院系统独立统一的观念。但在8月份,联邦苏维埃否决了议案并将其驳回杜马。上议会议员们反对独立统一的法院系统的立法原则和总统独揽任命法官大权这一基本观点,这些身为联邦主体行政和司法部门的领导人物,他们仍坚持更为分散的法院系统的管理。为此1996年总统委员会同联邦主体领导人达成了最大让步,即每个联邦主体均可运用自有资金来组建宪法法院和规章条例法院,并予以拨款,而且可以全权制定并公布与上述联邦主体基本法律相一致的地方指令和行政命令。
  在后苏联俄罗斯法院和法官的现实情势十分复杂,在法官队伍中普遍性地存在干部流动性大的问题,仅在1996年初就有18%的职位空缺。成为法官就意味着地位低下,薪金微薄(这是在新的个别部门同律师工作相比较而言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官阶层的未来女性化(1996年女法官占到法官总数的58%以上)。大多数法官都忙于大量繁多的案子,很难找到陪审员参加诉讼程序。最糟糕的是,从事法官工作成为一项危险的事情。因而通过保护法院和法官住所,从而保障法律工作者的人身安全是新一届法官代表大会最先提出的要求,于是1,995年总统确认了《关于国家保护法官、司法保护机构、监督机构工职人员法》。另外,财政拨款成为法院走出危机和加强法院权力的出发点,1994年和1996年初通过的新法规定大幅度增加法官薪金并给予额外的优惠待遇。俄政府必须执行总统命令,即划拨资金和设备以增加法官人数,并将法院财政作为建立有秩序的联邦预算制度的首要问题。可是,当1996年预算刊登出来时,法官和法院仅得到了总统签署拨付款项的极少的一部分,拨出11.6万亿卢布支持法院整个系统意味着比上一年拨款额增加25%(实际上只达到这个数目的3/4),但这些比司法部征询意见时提出的5.5万亿卢布的1/3还要少。这期间已不存在储备用以支持如此迫切需要扩充的法官队伍和技术人员,以及修缮法院房屋或者将陪审的审判实践推广到首批的9个联邦主体。
  法院系统改革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要巩固与扩大法院权限,特别是与检察院相比较而言。审理对国家干部违法活动的起诉,成为法院活动面临的新形势。事实上,跟从前一样,向有权对违法判决提出异议的检察院投诉的公民人数要多得多,检察院在完成自身监督职能过程中受理投诉案件的权力已在1995年初《关于俄联邦检察院》中得到确认。对于这些改革者来说,没有比强化实现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监督权力更为如此重要的了。早在1993年宪法中就明确了只有法院有权批准监禁48小时及有权对任何不受侵犯的私生活进行限制(如搜查、抄查、审讯等等),但前提规定只有在杜马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之后,才能将涉及监禁程序和实施搜查方面的新法条付诸实施。因而,这条新规定并未立即付诸实施。
  三、有陪审的审判和宪法监督
  有陪审员的审判的恢复,使法院免于政治上压力。创立宪法法院,其职责是保障其他权力部门遵循基本法律。通过恢复有陪审的审判和建立宪法监督机构改革者们力图争取提高法律和律师的威信,甚至巩固“第三权力机构”。
  激进改革派认为,只有把由法官和两名非专职人民陪审员作出判决的权力转让给20名可以独立作出决定的公民,才能说服俄社会司法审判的实现即停止了对政治权力的依赖。但在实行有陪审员听审中存在着严重的障碍,如:较高的成本,不合适的陪审庭(其中有许多陪审庭太小,容纳不下陪审员),还有来自检察院和警察局方面的不信任和抵制情绪。但是最终俄立法者仍在俄罗斯10个地区针对特别案件(由州法院审理的)确立了有陪审的审判(此类如死刑,较为严重的盗窃和破坏行为)。在10个这样的联邦主体国家中,这样的程序事实上开始于1992年12月的萨拉托维。据现有材料显示,不顾初始的不信任,大多数被吸引而参与到有陪审员参加的程序之中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也包括陪审员自己都积极肯定了这样一条经验,即陪审员参与庭审对于消除诉讼中原有起诉的偏执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1996年初有陪审的审判在俄前景渺茫。它的对立方在各个不同的权力机关发起新的攻势,这次,耗资大是他们反对的主要依据。当然,在付给陪审员高额报酬的情况下(是法官日薪的一半),实行有陪审的审判制度意味着增加了普通法院诉讼程序的开支。
  如果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真正的做到贯彻实施法律、总统命令以及与宪法相适应的政府法规,并且允许不同政权机构、不同级别权力机构之间产生争论,同时不过分地参与时政,那么它就不仅明显地提高了自己的威信,而且也在整体上提高了法律和法院的威望。1993年10当法院站在议会立场上反对总统时,叶利钦停止了宪法法院的活动。它的重新恢复一直拖延到有关宪法法院的新法的实施及增选了6名新法官以补充现有的13名法官。在宪法法院被停止活动的一年时间内,该法院一直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在1994年7月通过了关于宪法法院的新法律,取消了法院对案件特有的政治积极性,并将法院从与较高层领导人物离职相关的案件中解脱出来。新法在许多方面依据法官们自己制定的规章,力图保持法院独立于政治之外。直到1995年2月才确定了宪法院最后一任法官的任职,并允许法院在1995年3月恢复正常工作。在1995年余下的月份里和在1996年宪法法院专职解决与1993年宪法法相抵触的各种问题。但是其它法院(包括俄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远远不能一贯地在自己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宪法法院的决定,宪法法院的职权及与其他法院相互关系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
  综上所述,为了在俄罗斯建立法制,有必要改变整个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看法,甚至还要改变国家公职人员和政客们对法律与法院的态度。俄社会非常清楚当前所处的局势,在1994意调查中显示了对法院17%低信任度。加之后苏联俄罗斯的政治活动家们,较之他们的前辈,对法律和法院缺乏足够关注与重视的“政府法虚无主义”,都使1996革的继续深入变得不明朗。因而期待任何显著的改革成果还为时过早,为继续这一进程需要新的法律,其中包括新的刑事诉讼程序法典和新的财力资金的补充。真正法改的实现甚至要在建立了牢固的法制基础之上还须占据10更长的时间。只有当俄罗斯政治家们开始高瞻远瞩并学会达成折意见和遵章守法,甚至以他们的地位和待遇赌胜负之时,就是法律制度及未来法制在后苏联俄罗斯建立起来的时候了。
  (本文编译自阿·卡荷拉摩恩著《后苏联俄罗斯法制发展题》)

中国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实施细则(试行)
铁道部

细则
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精神,为充分调动铁路工业、物资供销企业职工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使铁路工业
和物资供销企业的生产适应铁路运输发展的需要,部决定自1991年起铁路物资、通信信号、工程总公司的工业和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职工的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要求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在保证上缴计划利润的前提下,使职工的
实际工资水平有适度增长。为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挂钩指标及比例
铁道部对各总公司企业(物资总公司分为工业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的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指标,既要鼓励铁路工业和物资代销企业为运输部门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良好的产品及搞好物资供应;又要鼓励企业提高经济效益,推动调整结构,转换经营机
制,挖掘内部潜力,开拓经营,生产适销对路的工业产品投入市场竞争,增收节支,提高劳动生产率;还要考虑铁路大联动机的特点。因此,确定挂钩形式如下:
1、工业企业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销售收入、实现利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数)挂钩,挂钩比例分别为50%、40%、10%;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供应任务、销售收入挂钩,挂钩比例各占50%。实行总挂总提。
2、工资总额同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包括供应任务)挂钩浮动的比例为1:1,即:总公司在全面完成部下达的各项生产任务时,可按挂钩比例和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增加工资总额。
3、工资总额同销售收挂钩,工业企业分为部下达生产任务产品的销售收入和打入市场产品的销售收入,其浮动比例分别为1:0.75和1:0.80。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同销售收入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5。
4、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数)挂钩的浮动比例为1:0.70。
二、基数核定
1、工资总额基数:
原则上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不包括物价补贴和原材料、能源节约奖)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对个别情况个别处理。


2、销售收入、实现利润均按上年实际数进行核定(1992年计划亏损数以1991年铁道部补亏数为基础,适当考虑1992年钢材调价的影响确定)。
3、部对总公司挂钩的各项生产任务为:
物资总公司工业:防腐木材、工务器材、机车车辆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桥梁等。
通信信号总公司:电动转辙机、信号继电器、车站及列车无线通信设备、信号机、机车仪表、通信信号电缆等。
铁路工程总公司:钢梁钢结构、集装箱、道岔、轨道车、门吊等。
物资供销企业:物资供应总值。
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原则上不作调整。但遇到当年按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计算的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超过部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代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时,或由于铁道部有关政策的调整,使总公司按挂钩办法计算的工资总额的
增长幅度过低时,可由铁道部调整挂钩指标的挂钩比例和浮动比例。
三、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后,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1、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算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2、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3、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四、考核指标
1、完不成部下达的生产任务(包括产品品种和数量)时,每少完成一项按其挂钩比例相应减少10%新增效益工资。对铁路运输、建设急需的短线产品,超额完成计划时,可适当给予奖励工资。
2、各总公司必须完成部下达的百元商品产值成本(物资供销企业为商品流通费率)和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财务计划指标,完不成百元商品产值成本(物资供销企业为商品流能费率)计划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完不成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计划的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5%。


3、发生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最多10%)扣减当年挂钩应提工资;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84)铁劳人字187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罚款数额的50%扣减应提工资。
4、总公司内部分配除以上考核指标外,还必须对产品质量标准严格考核,对完不成者根据情况不发或减发大部分新增效益工资。
五、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当年挂钩工资总额=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工业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40%×(部生产任务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市场产品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
×0.80)+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10%×(实现利润比基数的增长幅度或计划亏损的减亏幅度×0.70)。
物资供销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50%×(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当年新增效益工资增长幅度+销售收入比基数的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扣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复员转业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部定大中型投产项目增人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短线产品的奖励工资。
按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结算的工资总额比核定的基数减少时,减少的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的20%。
部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培训人员的工资,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工资总额结算时,各总公司应填报“铁路”‘工效’挂钩企业指标完成情况表”及“铁路‘工效’挂钩企业工资结算表”一式四份报铁道部,由劳动工资司代部办理批复手续。
六、工资总额的预提
工资总额在年度结算前,各总公司可根据本系统挂钩指标增长情况按月预提工资,但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预提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节余的工资总额转入工资增长基金;大于结算的工资总额时,在下年度工资总额结算中扣除,并不得列入当年的成本。“
工效”挂钩前各总公司节余的奖励基金转为工资增长基金。
工资增长基金允许在年度之间调剂使用,以丰补歉。
七、富余人员的安置
实行“工效”挂钩后,在部核定的包干人数以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节约出来的人员,首先支援部定新建、扩建和改建大、中型项目,在培训期间,其工资可按铁道部规定办理;其次发展第三产业,从事多种经营和扶持集体经济,这些人员的工资由多种经营单位和集体企业列支。上
述人员在原单位的工资总额基数不予核减。
未从原单位划出或转产、停产单位人员,其工资仍由核定的挂钩工资总额中列支。
八、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
各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本系统的实际情况,选择好挂钩指标和考核指标,将“工效”挂钩落实到各单位,并报部备案。各总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挂钩指标,可结合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挂钩办法,并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完善;但对个别生产任务严重不足、改扩建或
转产尚未形成生产能力、经营性亏损、完全依靠利润补贴的单位,暂不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改扩建或转产单位当年生产能力达到设计能力70%以上时,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选择挂钩指标实行“工效”挂钩;经营情况不好的单位应积极努力,扭转亏损,待具
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时,再经过批准实行“工效”挂钩。
九、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总额的发放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双控”原则,当年应提取的挂钩工资大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部下达的计划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工资总额计划时,须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当年应提挂钩工资小于工资总额计划时,按应提工资发放。

同时,要加强工资基金的管理,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职工的实际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要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实行“工效”挂钩的铁路企业对当地政府的有关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按国家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实行“工效”挂钩后、各单位要相应的建立“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实际支出统计报告制度。
十一、实行“工效”挂钩一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政治思想工作,严禁弄虚作假,严格执行各项制度,遵章守纪,搞好两个文明建设。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度起试行。
(附表略)



199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