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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8: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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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14日)
深交〔2006〕1035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五、申请材料第(二)项中“5.车辆新度系数证明(原件1份);6.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调整为:
  (二)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原件1份);
  3.身份证明文件,其中:
  (1)申请设立道路货运经营企业的,提交拟设企业的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设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已成立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4.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如申请人尚未购置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车辆,应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原件1份),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装备等级、技术等级、购置时间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5.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以上人员为拟聘用人员,申请人还应提供拟聘用人员承诺书,承诺在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后一定期限内聘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人员以及相关责任等;
  6.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原件各1份)。
  二、删除“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中“深圳市交通局。”内容,调整为: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市交通局。
  (二)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特区内受理机关:市交通局;
  宝安区受理机关:宝安区交通局;
  龙岗区受理机关:龙岗区交通局。
  三、删除“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中“深圳市交通局。”内容,调整为: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市交通局。
  (二)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特区内:市交通局;
  宝安区:宝安区交通局;
  龙岗区:龙岗区交通局。
  四、本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把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成为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基地,规范高新区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新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高新区,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发展需要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经济性区域。
第三条 高新区应成为大规模、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技术科技成果转化区,高新技术企业运行机制试验区,国内、国际经济技术的合作区及高新技术人才的培训教育区。
第四条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服务机构,施行对高新区的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由市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建设高新区的方针、政策和决定;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项目、土地、资金和管理制度;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具体管理高新区各项相关行政事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高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有关政策、法规、规章,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负责入高新区项目、企业的资格审查;
(三)负责高新区内项目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红线调整、房地产转让和拍卖的初审;
(四)参与高新区内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户外广告设置的初审;
(五)负责政府通过该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参与高新区环境保护规划与管理;
(七)组织高新区内招商引资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八)受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委托,协调政府各有关部门解决高新区建设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九)市政府和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受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领导,对高新区的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提供有关服务,具体内容如下:
(一)负责高新区内物业、水、电、路、气、通讯、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协调管理;
(二)为高新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提供员工的招聘、培训、会议展览、信息、安全保卫等服务;
(三)完成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服务机构应按照社会化、规范化、公开化、程序化的原则进行管理和服务,各项管理和服务规定应予以公布。
高新区服务机构有权对其提供的管理和服务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产业导向和入区条件
第十条 高新区鼓励下列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一)电子信息;
(二)生物工程;
(三)新材料;
(四)光机电一体化。
第十一条 入高新区的企业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高新区产业规划、土地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具备足够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
(三)高新技术企业与项目须具备市政府科技部门认定的文件和证书。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规划确定之外,高新区内禁止新建商品住宅、通用厂房和商业楼宇。
第十三条 高新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耗能、高耗水或劳动密集型项目。
第十四条 在高新区设立的企业及拟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设立和变更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项目的申请者须到外资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予联审;
(二)内资企业的申请者须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为申请者申报的项目不适宜进入高新区的,有关部门不颁发有关的批文、批准证书或有关许可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上款规定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和进入高新区的单位签订入区协议,根据协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对高新区现有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和项目,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限期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出区。

第四章 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的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设计规划纳入全市总体规划,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拟定,经高新区领导协调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或变更使用高新区土地者应首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是否准予使用、使用面积和位置的初审意见。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初审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不具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的初审同意意见,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的土地必须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符合规划的相关事业。高新区房地产转让的受让人(包括招标的投标人及拍卖的竞买人)应先到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受让人应按照高新区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参与建筑单体设计方案审查并会同邮电部门对建筑物内通信管线设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投资为高新区服务的配套公寓和住宅(含地址在区外),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与规划国土等部门组成联审小组,审查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在高新区发布户外广告,应经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批会议会签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变更产业内容,非法变更土地用途,非法出租或抵押房地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取得高新区内土地使用权,两年之内未按规划要求动工兴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入区协议的规定完成建设进度计划的,应依入区协议中有关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确定的土地、环境保护、建设、房地产管理和其他有关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出具书面处罚建议书,建议有关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和采取有关措施,有关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或其他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6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已由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4日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听证工作制度

(2005年11月24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东莞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所称听证,是指常务委员会在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意见,并将其作为决策参考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有序、实证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该重大事项公示后各方面意见较大的;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

第五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是听证机构。

听证的举行由主任会议决定,具体组织工作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组织专门机构负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2日前发布关于举行听证会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的范围和条件;

(四)报名方式和要求;

(五)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听证机构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理由、代表性、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等情况,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有关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听证会。

第九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听证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其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时,主持人应当宣布会议须知,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和时间。

听证陈述人的发言与听证事项无关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会工作人员当场作书面记录和录音,必要时也可录像。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负责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的机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听证报告。

第十四条 本工作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