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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9:2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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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1〕455号


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为做好农业保险承保管理,加强农业保险经营规范性,切实防范虚假承保行为的发生,有效控制道德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办农业保险的机构,要严格遵守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在开办农业保险业务前,应由总公司事前向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二、开办农业保险的省级分公司,应经总公司同意并制定详细的业务发展规划;应具有比较完善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及经监管机关备案的产品;应制定较完备的农业保险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和实务操作流程;应制定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安排规划以及巨灾风险应对预案;应在事前向当地保监局提交书面报告。业务开办前,经办机构应积极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明确各项支持政策。

  三、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严格执行在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与费率,严禁报行不一,严禁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费率。

  四、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强保险标的基础信息管理。承保前应采集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要素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标的种类或数量、地块位置或耳标号等识别信息,以及用于领取赔款的资金账号等,并录入公司核心业务信息系统。

  五、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强化标的识别工作。对于生猪、能繁母猪、奶牛等大宗畜牧业产品,应核实是否佩戴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鼓励各公司采用无人飞机、GPS等高科技手段辅助标的识别工作。

  六、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坚持农业保险承保到户原则。对于生产较为分散的农户,可借助村或乡(镇)、县(市)等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引导农户按照自愿的原则集体投保,不得强制投保。对于大规模集约化生产的农牧作物和林木,应核对相关承包经营协议或租赁经营协议。集体投保业务的投保信息应在相关村委会、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场所进行一周以上的公示。

  七、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将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组织或机构确认为被保险人。

  八、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强农业保险承保风险管理。承保前应当对保险标的数量、权属和识别信息等核心要素进行抽验,确保承保信息真实可信,切实防范虚假承保行为。

  九、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要加强承保档案管理。承保单证、标的信息、核保材料、公示情况应及时归档、统一装订、归口管理。

  十、实行集体投保的,保险单后应附有农户签字清单或分户投保清单。对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险种,应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承保信息,协调结算补贴资金。

  十一、各保监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协调,加强对农业保险承保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各保监局在开展现场检查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将农业保险承保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之一,采取切实措施,坚决杜绝虚假承保问题。

  十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协调,及时总结经验,指导行业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标准化的细则或指引。

  请将承保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及时报告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在投资环境改善中的作用

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 迟菲


当前,如何改善投资软环境成为我国招商引资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律师在改善投资环境中的作用也日益突出,现将这一问题论述如下:
一、某地区律师业的整体发展水平是该地区法制文明程度的高低的标志。
肖杨同志在其为《中国律师业发展问题研究》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指出:“律师制度是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业的发展水平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制文明的程度的高低。”肖杨是从国家这一层面来论述这一问题的。同样,对于一个地区来说,区域内律师整体发展水平也代表着该地区的法制文明水平。
近些年来,不论是外商还是发达地区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考察时,对法制环境考察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一些成熟的投资者将法制环境因素当作投资考察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其中,对被投资企业或项目负责人的法制意识以及该项目或企业有无律师,律师的水平被当作投资人考察的因素。因此,律师在实践中已经被当作投资软环境的一项考查指标。这充分证实了律师业的整体发展水平象征着法制文明程度的高低。
二、合格的律师通过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提高企业法律风险的防御能力与竞争能力,从而改善投资环境。
我国传统的法律顾问工作范围主要包括合同把关,人员培训,债权债务的清理,提供法律咨询,代为谈判等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这一传统的服务范围及方式已无法满足顾问单位的需要。顾问单位要健康有序的发展,就需要律师提供包括企业资产运营与整合,企业规章制度与企业文化建设中法律框架的设计,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企业专项法律事务的法律风险分析,相关法律法规的提供与分析,甚至企业投资人之间、投资人与管理层之间的法律框架设计等等更高层次的、更全面的法律服务。通过律师为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顾问服务,增强了企业的竞争能力,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整个行业法制环境的改善。
三、优秀的法律顾问在我国法律空白领域起到创造规则,维护规则实施的良好作用,为我国法制建设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从而改善了投资环境。
由于我国特殊的法制发展道路与现阶段政治经济体制转轨的现状,使得我国法制体系还不够完善,存在大量法律、法规滞后的现象。对于市场机制中的许多生产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存在法律空白或矛盾,这种状况在新兴行业或先进的企业管理运作模式中更为明显。这一问题严重的制约了投资环境的改善,如不能妥善处理,会造成投资人有资金无法投入,引资人需要资金也无法引进。在这种情况下,优秀的法律顾问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投资人与引资人法律关系的设计,法律文件的签署起到在合法范围内创造规则的作用。使投资人与引资人即各取所需,又符合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保证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当然,再好的法律框架也难免违反规则行为的出现。此时,律师可以起到维护规则的作用,保障投资秩序。因此,一个优秀的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创造规则,维护规则来改善托资软环境。
四、优秀的律师有助于改善投资软环境,良好的投资软环境也有助于培养优秀的律师,二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通过律师的法律顾问服务,使顾问单位有了法律的保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优秀的法律顾问可以通过为企业设计良好的法律框架来提高企业引资的吸引力,增加企业投资者的信心,从而改善投资环境。同时,在律师与企业合作的过程中,良好的环境也促进了律师的成长,使相当一部分律师成长为合格的、优秀的律师。因此,律师与投资软环境的改善是相互促进的关系,正确处理这一问题,必将使投资软环境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结论:师业的整体发展水平是法制文明程度的高低的标志。律师通过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提高企业法律风险的防御能力与竞争能力,从而改善投资环境。律师还可以通过在我国法律空白领域中发挥创造规则,维护规则作用改善投资环境。同时,优秀的律师有助于改善投资软环境,良好的投资软环境也有助于培养优秀的律师,二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因此,我们要看到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对投资软环境的重要作用,看到律师与托资软环境的相互促进关系,重视优秀律师的培养,增强企业法律意识,从而改善我省的投资软环境,最终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太原市人大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
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业失业时,由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荡清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护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适用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适用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财政补助;
(七)其他。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
第十条 适用单位严重亏损,无力足额给职工发放工资,也无力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缓缴申请。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以全部缓缴或部分缓缴。缓缴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一次,缓缴期限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应缴失业保险费。缓缴的失业保险费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适用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失业保险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适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由适用单位开户的法定金融机构按月代收;或由适用单位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收缴机构缴纳。
适用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收。
第十三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应当将代收的失业保险费全部、及时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存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付息,并保证所存失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划拨和支付。
第十四条 适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解散、破产、必须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并补缴所欠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适用单位成建制由外地迁入本行政区域的,应从正式迁入的次月起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地方财政建立失业保险后备基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的补助。失业保险后备基金按照市、县两级财政当年公共预算收入的千分之一点五安排,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增值部分全部归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全市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各项费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度预算和决算草案,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市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动用历年滚存结余。滚存结余还不足使用的,再动用地方财政的失业保险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连续两年收不抵支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调整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或者调整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
由于事件而导致失业职工剧增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解决失业职工生活问题。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抚恤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计划生育分娩补助费;
(四)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人按月发给。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随同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变动,每年核定一次,从四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工龄确定。
失业前累计工龄满一年的,领取三个月失业救济金。在此基础上,工龄每增加一年,增领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依此类推,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应重新进行失业登记。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工龄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的,在同时失业期间,双方每月各增发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限失业救济金期间,同时发放医疗补助费。发放标准为本县(市、区)当年法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身患大病,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大病医疗补助。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可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一次性补助百分之六十。一年内,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参照本县(市、区)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并对其扶养的直系遗属发给一次性扶恤费。
第二十九条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分娩的,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为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条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经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按照当年全市实际收缴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不符合失业规定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未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三)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一的;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应征服兵役的,到国外定居的,进入中等专业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六)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退休手续的;
(七)重新就业的;
(八)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法定职业介绍部门介绍就业或生产自救安排的;
(九)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三十三条 适用单位必须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与适用人员的关系,并且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条 适用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十五日内,应将失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移送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在一个月内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失业职工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管理。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跨县(市、区)迁移户口的,应当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应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注销手续。
失业职工出现第三十二条第(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注销其失业职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密切配合,为失业职工提供下列再就业服务:
(一)为失业职工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二)对愿意较长时间接收失业职工的单位,可将所接收失业职工应领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拨给,作为工资性资助;
(三)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领的失业救金一次付给,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
(四)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
(五)组织失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第五章 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制定失业保险、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配合;
(三)领导和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业保险申诉,保障失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办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事务。
市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区)、街道办事处和镇,设置派出机构或专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市失业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经办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管理;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保险费用;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业职工,组织再就业训练,安排生产自救,进行就业指导。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稽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有关失业保险方面的隐瞒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三条 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通过经办失业保险事务谋取非法权益。

第六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设立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成员由有关方面的代表和劳动经济专家组成,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营运实施社会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的组织职责及活动由章程规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有权举报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单位、适用人员和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提高或者降低缴费比例,减免或增加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时存入国有银行专户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期支付、少发、不发或随意增发失业救济金及各项费用的;
(五)随意提高再就业经费和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进行投资,严重损失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四十八条 适用单位欠缴、拒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失业保险机构用书面或公告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应当由失业保险机构直接送达,并要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送达回证;公告刊发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失业保
险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适用单位经批准缓缴失业保险费,期满后仍无力缴纳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向市行政部门报告,暂停该适用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移送失业职工的权利,直至足额补交所欠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时为止。
第五十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代收失业保险费的金融机构未将所收失业保险费及时、足额转入国有银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存储失业保险基金的国有银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失业救济金或其他失业保险经费的,按照违反银行资金结算纪律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影响公务正常进行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字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外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列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提请修改<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将《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修改为: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适用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适用人员实际工资总额的2%缴纳,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乘以本单位适用人员总数,计算缴纳金额;
(二)适用人员每人每月按其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准其月工资总额的,以本单位上年度适用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乡及乡以下和其他企业参照本条第(一)项缴纳,其职工参照本条第(二)项缴纳;个体经济组织的适用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
《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