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 9 号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审计长 刘家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保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提高依法审计水平,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采取封存措施适用本规定。
审计机关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的原则。
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审计机关通过制止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及时取证或者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可以达到审计目的的,不必采取封存措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现金、实物等资产或者有价证券、权属证明等资产凭证进行封存。
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第八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封存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封存依据;
(三)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名称、数量等;
(四)封存期限;
(五)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第九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时,审计人员应当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封存清单一般登记封存资料的名称、数量,封存资产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封存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还应当列明存储介质的名称、规格等。
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存放封存资料或者资产的文件柜、保险柜、档案室、库房等加贴封条。
封条上应当注明审计机关名称、封存日期并加盖审计机关印章。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自行保管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对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进行保管或者看管;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委托与被审计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保管。
审计机关指定被审计单位保管或者看管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应当在封存通知书中一并载明被审计单位的保管责任。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可能导致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损毁的,负有保管责任的被审计单位或者第三人,应当将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将情况及时报告采取封存措施的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或者资产后,审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获取审计证据,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措施,给国家利益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负有保管责任的第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启封的;
(二)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料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
(三)故意或者未尽保管责任,导致封存的资产被转移、隐匿、损毁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1日)
深水政〔2005〕519号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9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取水许可
2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 引水蓄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 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5 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6 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8 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
9 城市排水许可
01号许可事项:取水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取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三)地下水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四)经论证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申请人承诺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取水地点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或论证报告(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退水水质的承诺书(原件1份);
(五)取水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取水许可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水务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或者取水达到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动失效。
法律依据:《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取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许可事项不收取手续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深府〔1996〕340号)和《关于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深物价函〔1996〕43号)规定,对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用的水资源进行收费,水资源费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为: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是: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目前每立方米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地表水:蓄水0.04元,江河水0.02元;地下水:矿泉水5.76元,地热水4.32元;其他地下水0.14元。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取水许可申请书
编号:() 字申〔〕第 号
申请单位 (个人):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水利厅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一、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填写本表。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取水工程的,填写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栏中,填写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
六、“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栏中填写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的编号、设计任务书批准文号和名称,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目录。
七、“取水水源”栏中填写取水水源类型,即地表水(江河、湖泊)、地下水。
八、“取水方式”栏中填写凿井、提水、引水及其他利用水工程或机械取水设施的种类取水形式。
九、本表填写份数为: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填写6份;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5份;由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4份;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3份。需由城建部门或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申请单位(个人)
法定代表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主管机关
申请取水理由
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
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
取水水源
取水工程设计单位
取水地点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号
取水工程开工日期
年月日
工期
取水方式
申请取水起止日期
自年月 日至年 月日止
申请取水标的
生活取水
供水人口
人
用水定额
升/人·日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工业取水
工业门类
主要产品
主要产品年产量
年产总值
万元
万元产值取水量
米3/万元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农业取水
设计灌溉面积
亩
灌溉定额
米3/亩
设计保证率
%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发电取水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机组台数
台
年发电量
千瓦·时
装机容量
千瓦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其他取水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取水量年内分配(万米3)
1月
4月
7月
10月
2月
5月
8月
11月
3月
6月
9月
12月
水井工程
井号
水源地点
凿井深(米)
孔径(米)
申请日开采量
(米3/日)
备注
提水工程
工程名称
设计扬程
(米)
水泵型号
设备取水能力
(米3/秒)
台数
设备总取水能力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引水工程
取水建筑物名称
取水建筑物
主要尺寸(米)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