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30 10: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二○○○年八月八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变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 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93)汇业函字第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研究制定了上述两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转发至下级分局及辖内金融机构,并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

各分局应根据两个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对辖内金融机构限期做好补充外汇资本金及业务比例的调整等项工作,拟定九三年的考评工作计划,于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总局外汇业务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一、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三、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四、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五、关于金融机构领证后六个月以上未经营外汇业务的标准的规定

六、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七、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八、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九、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

十、关于外汇风险资产分类和权数划分的管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

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权限的规定

(1993年4月1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保证各级外汇管理局顺利开展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工作,现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管理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规定:

一、关于外汇业务的审批、扩大、停办和终止

1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年度外汇业务发展规划中规定的审批指标范围内,有权批准银行分支行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辖内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有权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代理其总公司办理外汇业务。

2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代办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3分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批准银行分支行代理其上级行办理外汇业务,但分局必须制定辖内银行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4分局对辖内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停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自行审批。

5分局报经总局同意有权要求辖内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

二、关于颁发、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1分局有权对银行分支行下属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代办处和开展代办业务的银行分支行颁发、换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2分局有权审核、批准辖内银行分支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具体程序按照《两规定》相关条款进行。

三、关于外汇资本准备金、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营运资金的管理

1分局有权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进行验资。

2分局有权批准辖内金融机构将部分或全部外汇资本准备金转为实收外汇资本金。

3辖内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不足法定数额时,分局有权要求其在三个月内补足。经分局批准补足期限可一次性延长三个月。

4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辖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提取外汇呆账准备金、冲销外汇呆账。

四、关于核批外汇业务范围

分局可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不同类别或级别金融机构所限定的外汇业务范围内,具体审批辖内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并可对各项具体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做出特别限定。

五、关于对外汇业务经营的管理

分局可按照《两规定》中有关外汇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条款监督、管理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活动。

六、关于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分局有权要求辖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分支行,按照《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的各项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经营外汇业务,其资本比率等有关涉及资本项目的资产负债比例,以其外汇营运资金作为资本来计算。对不按上述要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分支行,分局有权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关于外汇业务的检查和考评

分局有权根据《两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考评办法》对辖内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进行检查和考评。

八、关于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分局负责监管辖内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和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当地分局报送外汇业务财务、统计报表。

九、关于处罚

分局有权按照《两规定》中所列全部处罚规定,对辖内金融机构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十、对分局上述权限,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留最终决定权。

 

 

附件二:

 

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合理布局、稳健发展,对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实行规划管理。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管理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状况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本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发展规划和下达规划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达的年度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第三条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总行、县支行以上的银行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申请开办外汇业务须向当地分局申请下一年度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开办外汇业务规划指标的申请书;

二、开办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属银行分支行的,提供其总行同意其开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四、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四条 各类银行总行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本系统分支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的名单;

二、已开办外汇业务分支机构名单(见附表一);

三、本系统外汇业务经营状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五条 分局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一年度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并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辖内已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二、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三、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四、拟批准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五、辖区内经济、贸易、金融等发展状况(见附表二、三);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各类银行总行和分局报送的年度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结合各地经济、贸易、金融发展的需要制定各地区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规划指标,于每年二月底前下发给各地分局。

第七条 分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范围内,审核、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开办外汇业务。

一、分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规划指标,须首先批准列入规划指标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筹备外汇业务,筹备期不少于三�六个月。

二、被批准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筹备期内,须落实开办外汇业务所需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配备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备、招聘并培训外汇业务人员、建立健全外汇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筹备期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责成分局对筹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分局可发文核定其外汇业务经营范围,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对验收不合格的,分局可取消其筹备资格,所占用规划指标由分局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安排。

四、对具备下列条件的金融机构可验收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1.开办外汇业务的实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达到法定数额;

2.有适当的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

3.外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4.80%以上的外汇业务人员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被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级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须凭分局批准其正式办理外汇业务的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九条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由分局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自行审批其筹备、开办外汇业务,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但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分局根据本地区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可批准少量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但必须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各类银行总行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按《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规定的申请,审批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本规定实行之日起(92)汇业函字第88号《关于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办法》废止。

 

 

附表一:

 

一九九 年银行系统内分支行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总行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地区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拟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名单

 
 
 


注:分支行名单按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直辖市填报。名单要填写全称。

 

 

附表二:

 

一九九   年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表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类别
已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拟批准开办外汇业务金融机构名单
拟批准分支行以下机构数目(家)

中国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其它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
 
 
 


注:各银行分支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名单均填写全称。

 

 

附表三:

 

当地经济、贸易、金融基本情况

分局名称: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项目


地区     国民生产总值
(亿元)
进出口总额
(亿美元)
非贸易收支
总额
(亿美元)
各类外债
余额
(亿美元)
外商投资企业
办理外汇业务金融机构

家数
实际投资额
家数
外汇总资产(亿美元)

辖   区
 
 
 
 
 
 
 
 


















 
 
 
 
 
 
 
 
 


 
 
 
 
 
 
 
 


 
 
 
 
 
 
 
 


 
 
 
 
 
 
 
 


 
 
 
 
 
 
 
 


 
 
 
 
 
 
 
 


 
 
 
 
 
 
 
 


 
 
 
 
 
 
 
 


 
 
 
 
 
 
 
 


 
 
 
 
 
 
 
 


 
 
 
 
 
 
 
 


 
 
 
 
 
 
 
 


注:以上项目填写当年第二季度末的数字,“国民生产总值”填写上一年末的数字。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