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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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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粮办检〔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已经国家粮食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

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的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粮食工作中心任务,扎实开展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粮油库存检查和面向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制度、体系和队伍建设,全面完成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确定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任务,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贡献。

一、加强对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及时组织对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粮食临时收储政策,以及财政给予补贴的其他粮油收购、运输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收储库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和新的粮食标准,防止出现压级压价、抬级抬价和“转圈粮”等问题,确保中央惠农政策落实到位。

加强对粮食竞价销售及出库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加大对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情况的检查,督促买卖双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及标准。督促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及具体承储库点认真履行竞价销售出库合同,按规定及时组织粮食出库。对违反规定人为设置障碍拖延出库、阻挠购粮企业竞买粮食或干扰粮食出库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出库工作顺利进行。加强退耕还林、水库移民、救灾粮等政策性粮食供应的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性粮食及时供应用粮群众。

按照执法重心下移的原则,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在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中要承担好日常检查的具体工作,省级粮食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督促检查。

二、搞好粮油库存检查,确保粮油库存真实可靠

组织粮食库存例行检查。结合储粮春季普查,认真组织全国粮食库存例行检查。检查要突出重点地区、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通过检查,推动粮食库存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夯实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物质基础。

开展食油专项检查。开展对中央政策性储备油、国家临时存储油和地方储备油库存的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各级储备油库存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相关统计管理、财务管理和轮换管理情况。督促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各级储备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总结2009年全国粮食清仓查库的做法和经验,推进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在地化、科学化、规范化。健全和完善规章制度,修订《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推进粮食库存监管信息系统建设。

三、积极开展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开展粮食收购资格定期核查和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定期核查,组织开展对粮食收购市场的检查,规范、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开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检查。检查督促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照粮食统计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成品粮油市场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大型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

加强对《国家粮食应急预案》制定和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应急粮源的组织、加工网点、运输条件、供应网点,以及应急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等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做好应急各项准备工作,切实提高各地粮食安全应急保障能力。

开展粮食经营者保持必要库存量的检查。检查指导粮食经营者认真履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义务,保证粮食市场稳定。

加强对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的检查。检查粮食经营企业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出证索证及出入库检验制度情况,检查督促企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管理政策和标准,认真搞好日常质量监测,按规定规范使用储粮药剂,完善粮食质量档案,落实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加大涉粮案件查处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认真受理举报。主动接受领导机关、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对粮食工作的监督。采取设置专门电话和信箱等方式,畅通信息渠道,关注网络等媒体舆情,认真做好案件举报和意见投诉的受理工作,提高涉粮案件办理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时效性。

规范案件查办程序。进一步完善案件查处工作机制,查办案件要有检查、有证据、有定性、有结论、有处理。建立案件回访、反馈、沟通联系制度,排除对立情绪,增强相互理解,实现查教查纠结合。

提高案件查处质量和效率。加强案件督办、催办,将案件查处作为监督检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必要时对案件办理不及时、不认真的进行通报,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做到案件及时查结,避免久拖不结。

五、加强体系建设,夯实监督检查工作基础

继续推进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建设。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粮改文件的要求加强监督检查体系建设,健全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和经费,充实一线执法力量。切实落实监督检查工作职能,加大力度,推动市、县两级粮食部门通过当地编办批复正式设立监督检查内设机构的工作。

加强工作指导和层级监督。加强调查研究、工作指导、交流学习和层级监督,带动和促进监督检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创建粮食监督检查规范执法示范单位,及时发现、总结、推广基层好的经验和做法。加强粮食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和粮食经营者信用监管体系建设,对粮食经营者实施分类管理,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针对性,提高工作效率。组织跨地区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交叉调研,召开专题研讨会、现场交流会,编发信息简报。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统计及分析工作。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

加强业务培训。制定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抓好执法资格培训和执法实务培训。搞好粮油库存检查和储备油库存专项检查培训,充实粮食库存检查专家库。用理论教学、工作研讨、技术练兵和召开现场会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培训,进一步促进培训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责任感,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洞察力。

加强廉政建设。督促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自觉加强学习,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遵守行政执法规定和程序,筑牢思想防线,做到警钟长鸣。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树立粮食行政执法的权威,维护粮食监督检查队伍的良好形象。

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字〔2004〕102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部门:

  为加快企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信息化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56号)精神,特制定《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做好2004年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支持全省企业信息化的建设,2004年省财政统筹安排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500万元。

  二、申报条件和范围: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和重点高新技术产品范围并已完成的企业信息化项目;列入省企业信息化示范、试点企业的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为行业服务的公共信息化平台的建设项目等。

  三、请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通知要求如实向属地财政、经贸部门填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应经县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经贸部门,由市经贸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报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各1份,同时将电子文档资料1份报送省经贸委。省属企业须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及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由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和经贸委。

  四、2004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0月20日,逾期不再受理。

  五、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查工作。

  联系人:省财政厅经济建设处 何喜平,0571-87058453

      省经贸委技装处   戴炳鑫,0571-87058261

  

  附件: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产业导向作用,促进浙江省企业信息化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引导企业信息化建设。重点是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先进、有竞争力的企业信息化、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电子商务以及有关企业信息化的公共技术开发和公共平台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除需要联合支持的重大项目外,当年享受国家和省其它专项资金扶持计划的企业,一般不得重复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以无偿补助的形式给予支持,用于企业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四条 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安排坚持择优扶强、保证重点和适当向欠发达地区倾斜的原则。原则上不支持单纯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五条 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单位和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2.列入省企业信息化示范、试点的企业信息化推广应用的项目;

  3.列入省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和重点高新技术产品计划并已完成的企业信息化推广应用项目;

  4.有一定规模,为企业服务的行业信息化网站;

  5.建立了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

  6.有必要的研发设备;

  7.有一定数量和专业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

  8.在企业信息化领域已取得相关的科研成果;

  9.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位均可申请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时应如实填报和提供以下材料:

  1.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2.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附件1);

  3.当地财政提供配套资金的项目,应提供同级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证明文件;

  4.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

  5.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向属地财政和经贸部门上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由当地财政、经贸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其中:县属(含经济强县)企业上报《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由县财政和经贸部门审核后报送市财政和经贸部门,经市经贸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将资金申请文件、《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附件2)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同时报送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省属申请单位将《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和该项目所产生的绩效情况说明材料及电子文档资料各1份,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汇总后,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第八条 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项目承办单位。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并专款专用,按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专项核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经贸部门应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现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弄虚作假骗取信息化专项资金的,除全部追缴拨付资金外,今后3年内将取消该专项资金的扶持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2.浙江省企业信息化专项资金申请汇总表(略)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2008〕84号

市运管局、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客运站: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市场需求、道路交通条件、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客运站。

  第六条 按照方便市民出行、缓解交通压力、实施有效监管的指导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对现有和新建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

  第七条 客运站实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评议工作,其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客运站等级评定工作,运管机构具体组织客运站服务评议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表格可在广东省道路运输网站下载);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准予许可的,凭许可决定书向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终止客运站经营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属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告知进站经营者。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票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根据站场规划建设的调整、站场周边交通压力等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功能定位,接纳手续齐全的客运班线进站经营。

  第十四条 在出城路段可以设置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简称:配客点),配客点应当用于途经客运班车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务,不得作为客运班车的始发站点。

  第十五条 配客点的设施、设备应当按《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标准》中有关简易站级的要求进行配置,并按本章有关许可程序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内设立车辆维修厂(部)的,应当由客运站作为主体按法定程序申请。

第三章 站级验收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以及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客运站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对客运站等级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新(迁)建客运站首次站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为申请人;申请改(扩)建客运站站级升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和经营者共同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级别验收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不真实的,退回申请表,并将有关行为记录建档,列为监管重点对象。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现场状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道路运输协会应当从道路运输专家库中随机抽出专家,组成客运站站级评审委员会,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客运站的等级评审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级、二级客运站(含旅游、口岸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3、通过初审的,有关资料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工作。

  (二)三级、四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并完成公示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站级评定结果。

  (三)五级、简易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地处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的,分别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地处本市市区的,直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属地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站级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完成公示后报省交通厅备案审查,通过备案审查的客运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站级评审、评定情况,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东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广州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属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公众信息网或报刊公示、公布。公示、公布时间各为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三优三化”目标要求,逐步完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规范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备检查;在场内显眼位置上设立公告栏,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服务承诺和管理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规范设置标识、标线和护栏,保障旅客有序乘车和场内人车分流。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站场卫生管理的标准和要求,配备相应卫生清洁队伍,完善站场卫生设施条件,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建立长效卫生管理机制,保持站场良好卫生环境。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当积极使用先进的科技管理系统,其中包括电子导乘、联网售票、智能报班、智能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等。相关交通信息应按规范格式传送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与工作考核。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落实以下“站管车”工作:

  (一)制定、公布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操作程序和操作规范,并对所制定的程序和规范不定期地进行评估与修订。

  (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运管机构,防止进站班车在站内站外违规、违章经营。

  (三)与进站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

  (四)进站班车应当按客运站经营者约定的发班时间发班。进站班车一年内无故误班或脱班3次以上、无故停班2次或无故停班连续2日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可上报运管机构将其调离本站。车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或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发车位及服务超过一小时不足两小时的,视为误班;超过两小时的,视为脱班。凡因维修,肇事、路阻等原因不能应班,要及时报告,否则按脱班处理。

  (五)进站经营的班车应当手续齐全、安检合格、尾气排放达标、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坐卧具清洁、座号清楚。达不到要求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予配客发班。

  (六)建立进站营运车辆信用档案制度,对进站车辆的经营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七)指定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车辆安检工作,并根据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善车辆安检制度,以及配备与发车数量相适应的安检人员、设施和设备,确保车辆不缺检,检查不漏项,不允许车辆带故障配客发班。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已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与修订,保障制度与规程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客 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对出站车辆载客人数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因乘车旅客携带免票儿童过多造成超载,严把客运车辆出站超载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保证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现旅客行包或随身行李有可疑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按规定登记处理,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不配合客运站“三品”检查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客运站经营者可以不允许其乘车或托运行包,并要求当事人立即退票或退运行包后离开客运站场。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旅客疏运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疏运期间,客运站场及班线经营者能够筹集加班运力和应急运力及时疏运旅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依法组织对客运站场及相关客运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有关重点监管制度,对违法违章行为较多的客运站场、企业、车辆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重违章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并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违法行为纪录在案,作为客运站场功能定位的参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站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