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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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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7〕27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常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托司法所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
  第四条 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监督。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支持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七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注册加入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特困职工;
  (五)农村“五保”对象;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
  (三)特困职工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
  (四)军人和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因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九)项的事项申请诉讼、仲裁代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因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提出;
  (三)因本办法第十一条的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以及其他非诉讼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以及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条 因法律事项需要法律咨询的,可到就近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咨询,也可以通过法律服务热线咨询。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立的具备办理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受理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推诿。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应当相互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群体性的法律援助案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或指定辖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法定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并且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在15日内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查证。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收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当场决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项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提供咨询、调解、民事、行政事项代理等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事项,没有经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有可能协商解决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律援助工作站可以代理受援人一方,按民事调解的程序参与调解;10日内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转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应当及时告知,由申请人决定是否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按《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机构中的法律服务人员、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并具体指导和监督办案人员及时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执业律师可以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办理民事、行政代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的见习、实习人员不得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专业要求直接选派有专业特长的律师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注册的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法律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等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代理或者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组织集体讨论通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撤销提供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法律服务人员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以及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归档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延期30日归档。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安排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或者值班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要求,为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四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提供捐助。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捐助的,应当享受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
  第四十九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在人民法院立案前,法律援助人员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可以到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房管、档案管理等部门利用档案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五)相关材料复制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或自诉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机构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擅自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 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市、辖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五十九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者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不予提供或者阻扰办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责令其配合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5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
  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
  第九条 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 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制2002年下半年公路养路费票据并做好征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制2002年下半年公路养路费票据并做好征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天津市市政工程管

理局:

  
  根据国家交通与车辆税费改革工作安排,2002年下半年的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继

续征收,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此要求和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2002年度全国公路养路费收讫证色样及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

发[2001]595号)的规定,抓紧印制2002年下半年公路养路费票据,并认真做好公路养

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