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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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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6〕54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市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的资产表现形式主要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拨给。可分为财政拨款形成和直接调拨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形成。其中本级财政与上级财政拨款,只要到达单位账户即已形成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其次是调拨给事业单位使用的资产;
  (二)单位收入形成。包括事业单位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取得事业收入,或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收入,以及取得对外投资收益等其他收入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四)其他途径形成。其他途径取得的收入,依据有关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是:
  (一)维护安全完整;
  (二)实现合理配置;
  (三)推动国有资产有效使用。
  第六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出租出借资产和对外投资、资产调剂、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收入、资产清查、产权纠纷处理、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和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第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二)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
  (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管理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及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接受捐赠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方式的选择顺序是先调剂、再承租、后购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采取市场购买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综合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行业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结合财力情况,报政府审批;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审定项目时,先由拨付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对项目确需资产进行审核,再由财政部门根据现行资产状况决定以购置方式还是共享方式配置资产。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和从其他部门(含主管部门)取得的项目经费以外的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均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由政府、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组织的大型接受捐赠活动,主办单位应将接受捐赠的资产品目、数量、去向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事业单位运用配备的国有资产完成事业任务,保障各项事业发展,或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行为。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要把资产使用管理的具体任务分解到人,纳入单位领导、个人年度考核范围。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包括: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是指对事业单位内部、不同部门之间以及不同领域之间等多个层次使用价值量大而利用率低的大中型仪器设备、建筑设施等资产进行统一配置、集中管理、有偿使用,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以政府为主导,建立资源共享制度;以信息共享为桥梁,带动资源共享;以财政补贴为手段,推动资源共享。构建教育、卫生、科技和文化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平台,促进事业资源有效整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转制所涉及的资产,转制后由财政部门核定产权,报经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
第五章 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产权登记证;
  (七)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八)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专项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资产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三)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六章 资产调剂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事业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制度,构建不同行业的资产调剂平台,通过存量调整来合理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主体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市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内部各单位优先调剂;
  (二)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
  (三)有利于双方互利。
  第三十五条 资产调剂的形式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财政部门核准;
  (二)跨部门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划入双方事业单位充分协商,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核准,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划入方要将已接收的资产造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跨地区的事业资产调剂,同属一省两地级市之间的,可由两市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分属不同省两市之间的,由两省财政部门协商同意;
  (四)跨政府级次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方报有管辖权的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如有必要也可由财政部门直接进行;
  (五)同一部门或跨部门事业资产与行政资产调剂,由财政部门批准。对于土地等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资产,调剂工作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现行管理体制下,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调剂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的国有资产。
事业单位超标配置和闲置的房屋、车辆,由财政部门提出调剂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调剂。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调剂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中低效运转的、利用率低的、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房屋、车辆除外)。
为专家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的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人员调离时,原配备专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清理,及时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处置。
第七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由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处置资产一般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及申报审批表;
  (二)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
  (三)资产统计报告或决算报告;
  (四)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八)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九)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另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十)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无偿调拨。
  第四十二条市直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审批权限:固定资产单件单价在一千元以下的,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进行处置;单件单价在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一万元以下的,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进行处置;单件单价在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各县、市、区可参照实行)。一次性成批处置固定资产,单件价值虽低于一万元,但总价值超过三万元的,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财政部门审核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须经两人或两人以上现场勘察。 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全部上缴财政实物库,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处置、核销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须经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批准核销损失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一般情况下,资产处置价值不应低于评估底价。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应当通过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通过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根据特定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选择适当价值类型,按照法定工作程序,运用科学评估方法,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同一部门下属事业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五十条 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资产评估工作档案归档。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九章 资产收入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事业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
  资产收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收入;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国有资产收入,分别其收入性质实行纳入预算管理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必须按预算级次全额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
(二)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全额单位全部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纳入预算管理;差额补助单位按预算级次上缴非税收入专户,按补助比例,一部分纳入预算,一部分实行专户管理;
(三)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十章 资产清查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事业单位全面清查各类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并按国家规定对清查出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和重新核实事业单位占有国有财产的工作。
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可分为因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工作需要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
 根据国家或地方政府工作统一部署开展的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牵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占有使用资产的事业单位在财政部门领导下实施。
由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履行有关立项手续。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结果按以下要求分类处理:
  (一)属于盘盈的,及时入账;
  (二)属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按照资产报废程序及时办理核销;
  (三)属于过失责任事故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按照规定给当事人以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四)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单位闲置资产,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使之合理流动,发挥使用效益。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界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对国有资产来源、使用,以及分布情况进行登记,避免有账无物或有物无账现象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六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为有效维护事业单位资产权益,对事业单位之间有纠纷的资产要进行必要的产权界定。
  第六十七 条产权界定内容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确定。
  第六十八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投资、谁所有。即谁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
  (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以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为出发点,切实维护国有财产权益;
  (三)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理清产权界限。
  第六十九条 产权纠纷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进行。事业单位产权纠纷包括:
  (一)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由于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引发的争议。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财政部门无法调解或裁定的,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十一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同级财政部门呈报。处理意见既要维护国资权益,又不应侵犯其他单位或个人合法权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产权纠纷处理意见作为事业单位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的依据。按照上述程序,双方产权纠纷仍然无法协商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二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指标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可靠、报表编报及时;
  (二)不虚报、漏报和拒报;
  (三)及时清理资产,做好与其他财务数据的核对衔接工作。
  第七十四条 资产信息报告主要包括:资产统计报表和资产分析报告,反映单位基本情况、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情况、资产质量与运营情况、主要资产实物量情况、主要资产增减变化情况、资产使用情况、主要资产明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资产管理情况。
  部门预算和决算报表中资产信息报告编制应按照财政部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和决算报表改革要求,对部门、单位资产状况单独予以反映。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八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处分。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拒绝执行闲置资产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国家、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帐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银行在受理冻结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冻结单位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发现不符的,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冻结单位银行存款发生失误,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向被冻结银行存款的单位作出解释。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三、关于扣划单位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作出免于起诉、不予起诉、撤销案件和结案处理的决定,在执行时,需要银行协助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制裁决定的副本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的副本)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银行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
银行受理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审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填写的被执行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如发现不符,或缺少应附的法律文书副本,以及法律文书副本有关内容与“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应说明原因,退回“通知书”和所附的法律文书副本。
为使银行扣划单位存款得以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需要银行协助扣划单位存款时,应向银行全面了解被执行单位的支付能力,银行应如实提供情况。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充分掌握情况之后,实事求是地确定应予执行的期限,对于立即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缓解或分期执行。在确定的执行期限内,被执行单位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的,银行在接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后,只要被执行单位银行帐户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或不足扣划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待单位帐上有款时,尽快予以扣划。
扣划的款项,属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应直接划给贷款银行,用于归还贷款;属于给付债权单位的款项,应直接划给债权单位;属于给付多个债权单位的款项,需要从多处扣划被转移的款项待结案归还或给付的,可暂扣划至办案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赃款暂收户或代扣款户(不计付利息)。待追缴工作结束后,依法分割返还或给付;属于上缴国家的款项,应直接扣划上缴国库。
四、关于异地查询、冻结、扣划问题
作出查询、冻结、扣划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直接到协助执行的银行办理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不受辖区范围的限制。
五、关于冻结、扣划军队、武警部队存款的问题
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原则上不采取冻结或扣划等项诉讼保证措施。但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余存款可以冻结和扣划。
六、关于冻结、扣划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问题
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执行专业银行、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的款项,应通知被执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动履行。
七、关于冻结、扣划单位存款遇有问题的处理原则
两家以上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同一存款冻结、扣划时,银行应根据最先收取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冻结和扣划。在协助执行时,如对具体执行哪一个机关的冻结、扣划通知有争议,由争议的机关协商解决或者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八、关于各单位的协调和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银行要依法行使职权和履行协助义务,积极配合。遇有问题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协助执行的银行意见不一致时,不应拘留银行人员,而应提请双方的上级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银行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无故拒绝协助执行、擅自转移或解冻已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各项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过去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协助查询、冻结、解冻、扣划单位存款通知书文书格式
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存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
………………………………
事由:因
…………………………………
……………………………………………
……………………………………………
查 询:
………………………………
单位银行存款
查询人:
…………………………
批准人:
…………………………
填发人:
…………………………
……………………………………院(局)
年 月 日
注:(1)查询人填负责向银行联系的承办人。
(2)正式印刷时,应将查询、冻结、解冻、
扣划机关加上,如××人民法院协助查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存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
………………………
事由:因
…………………………
……………………………………
……………………………………
关于
………………………单位在
…………行(处)…………帐户
的存款 元,请暂停支付 月
…… …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可支付。
批准人:
…………………………
承办人:
…………………………
填发人:
…………………………
…………………………………院(局)
年 月 日
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
………………………………
兹因
…………………………………
……………………………………………
须向你行查询
……………………………
单位的银行存款,特派我院(局)
……
同志前往你处,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附:可提供当事人银行存款线索:
存款单位名称:
…………………
帐号:
……………………………………
其他:
……………………………………
……………………………………………院(局)
年 月 日(公章)
询、冻结、解付、扣划存款通知书,标
用式样“尺寸大小”的文字不要印上。
(3)纸长36公分,宽17公分,上空3公分,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兹因
…………………………………………………
…………………………………………………
…………………………………………………
关于………………………………单位在你属
……………行(处)……………帐户的存款
元,请暂停支付 月(从 年 月
…… … …… ……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逾期或撤销冻结后,方
…… …… …… ……
可支付。
院(局)长签字…………………
……………………………院(局)
年 月 日(公章)
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回执)
字第 号
…………………………院(局):
你院(局)字第 号查询通知书
………………
收悉。现将 单位
………………………
的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
……………………………………………
……………………………………………
……………………………………………
……………………………………………
……………………………………………
××银行
…………………………………
年 月 日(公章)
下空2公分,各联长12公分,宽17公分,
左空3公分(装订线在正中),右空1公分,
内容长为8公分,宽12公分。
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回执)
字第 号
院(局):
……………………………………
你院(局)字第 号冻结通知书
收悉。关于 单位
…………………………
在我行(处)的 帐户存款
…………………
应冻结 元,已冻结 元,
……… ……………
未冻结 元,原因
……… ………………………
……………………………………………
……………………………………………
××银行
………………
年 月 日(公章)
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存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
…………………………
事由: 年 月 日字第 号
冻结通知书冻结 单位
……………………
在你行(处) 帐户的存款
…………
元,现请解除冻结可以支付。
批准人:
…………………………
承办人:
…………………………
填发人:
…………………………
…………………………院(局)
年 月 日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存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
………………………………
事由:根据
………………………………
………………………………………………
………………………………………………
请将 单位在
………………………………
行(处) 帐户
……………… ………………
的存款 元,扣划至
…… …………………
单位银行帐户或
……………………
国库。
………………
批准人:
…………………………
承办人:
…………………………
填发人:
…………………………
…………………………院(局)
年 月 日
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
……………………………
年 月 日字第
号冻结通知书冻结
……………………
单位在你行(处) 帐户
…………………
的存款 元,现请解除
…………………
冻结可以支付。
……………………………院(局)
年 月 日(公章)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
……………………………
根据
………………………………
…………………………………………
因 单位在期限
…………………………
内未予执行,请将该单位在你属
行(处) 帐户的存款
元,扣划至
………… ………………
单位银行帐户 国库。
……………………
收款单位名称:
………………………
开户行名称:
…………………………
帐号:
…………………………………
院(局)长签字
………………………
………………………………(院(局)
年 月 日(公章)
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回执)
字第 号
院(局):
………………………………
你院(局)字第 号解除冻结通
知书收悉。关于 单位
…………………
在我行(处)的 帐户
……………………
存款 元,已解除冻结,
此复。
××银行
………………………
年 月 日(公章)
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回执)
字第 号
院(局):
………………………………………
你院(局)字第 号扣划通知书
收悉。关于 单位
…………………………
在我行(处)的 帐户的存
……………………
款 元,已扣划至
……………… ……………
单位银行帐户或 国库。
………………………
未扣划 元,原因
……………… …………
××银行
……………………………
年 月 日(公章)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7]2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发至中央省属企业)


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则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正确自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红果开发区、水城县、钟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市规划局的统一领导下,在授权范围内(除市中心区以外的辖区)负责各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按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应从本市实际出发,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六盘水市及中心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枝特区、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特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六枝、盘县、水城、钟山区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重点城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六盘水市中心区总体规划和六枝、盘县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六盘水市中心区编制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规划局审批。
  (三)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详细规划,由特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重要地段报市规划局审批。六枝特区、盘县特区、水城县、钟山区其它建制镇及工矿区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中心区的建设项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它地区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三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按建设部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批的必要依据。
  (三)属于国有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必须有市规划局参与。
  (四)按照审批权限,经选址论证后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予办理,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也应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为保证用地范围内一定的公共用地、绿化用地、专业管线用地、消防通道等,规划的总平面图由市规划局统一制作,个人建房、农民建房施工图由市规划局按城市功能要求设计,严格按图施工。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点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特区(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公园、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活动场地、体育运动场、教育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它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涉及环保、园林、绿化、防洪、排水、消防、文物古迹、河道、供水、燃气、市政、环卫、电力、电讯、人防、抗震等部门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擅自改变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和审批其它建设项目,并对改变用途建设部分作违法建设处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总图设计和单体方案设计的依据。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设需做两个以上建筑设计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审定的建筑单体方案报审施工图。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筑施工图,经现场放线,验线符合规划要求,查核划定的拆迁范围拆迁完毕,并依法缴纳规定的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不作为申报房屋产权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的同时,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3-5%的城市规划跟踪管理保证金。保证金专户储存,不得挪用,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报送竣工资料之日起3日内如数返还。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工程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后,方可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到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 建筑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筑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单体设计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化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居住组团及居住小区应按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和有关的市政配套项目。
  (三)涉及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名树古木和绿地应符合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
  (四)公共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位置。
  (五)没街建筑的门厅、踏步、橱窗、雨蓬、检查井、水表池等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六)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不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设计的单体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户外雕塑、建筑小品、大型户外广告等;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建筑系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棚(库)、户外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它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等。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到期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到期前的30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市建设需要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虽未到期也均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系指:铁路、机场、公园、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消防、公交站(场)、洗车场、停车场、加油站、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讯线路、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情节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加以利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市、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一旦城市建设需要,立即拆除。
  对不可利用的、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坚决拆除。
  (三)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第三十五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贵州省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送达停工通知书。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执法人员未持执法证件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可拒绝检查。执法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审批文件,对违纪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7年4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