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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构建/郑鹏

时间:2024-07-04 17:28: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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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此条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在此笔者浅谈一下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审查主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该项工作的审查主体还是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妥当。从目前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就是逮捕必要性在侦查羁押、诉前羁押和审判羁押的延续。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最为熟悉,也对于捕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影响羁押的情况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最为适宜。

二、审查对象

虽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旨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审查对象应首先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把累犯、惯犯、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可采取随时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批准逮捕时,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对于初犯、偶犯、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可能因证据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等案件建立专门台账,掌握案件进程,如有变化则及时启动审查程序;对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则可以采取定期审查,以逮捕后一个月为审查启动期限。因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两个月,随着侦查的深入,一些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在已经羁押的一个月中也可以充分地观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表现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从而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全面评估。

四、审查具体程序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1.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2.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3.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作者 郑鹏 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确保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各项筹备工作顺利进行,现将《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一安排和部署,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四日

         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总体方案

  经省政府批准,第十三届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以下简称“兰洽会”)于2005年7月6—9日在兰州市举办,为做好本届兰洽会的各项筹备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发展抓项目”的战略部署,坚持“开放、开发、合作、发展”的主题,按照政府主办、社会参与、企业为主、市场运作的思路,通过兰洽会搭建平台,积极有效地开展投资贸易洽谈活动,实现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努力把兰洽会办成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投资贸易洽谈盛会。

  二、组织形式
  支持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务院侨办、国务院台办。
  主办单位: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贸促会、全国工商联、天津市政府、重庆市政府、黑龙江省政府、山东省政府、陕西省政府、青海省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甘肃省政府。
  协办单位:中科院、商务部投资促进事务局、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中小企业国际合作协会、中国企业投资协会、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中国民(私)营经济研究会、香港贸发局、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总商会、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香港工业总会、澳门中华总商会、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日中经济协会、日本贸易振兴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韩国贸易协会、泰国中华总商会、埃及中国联合商务理事会、新加坡中华总商会。
  承办单位:甘肃省政府、兰州市政府。

  三、组织领导及工作机构
  成立由各支持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负责同志组成的兰洽会领导委员会。甘肃省设立兰洽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统一安排部署各项工作。组委会建立由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领导担任秘书长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落实各项组织筹备工作。组委会下设大会办公室、接待办公室、安保办公室、卫生安全办公室、新闻中心。
  大会办公室是组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甘肃省投资贸易促进中心。主要负责处理大会日常事务,协调落实组委会各项决定;负责文秘、会务、财务、信息服务等工作;负责展馆的总体规划设计、展位分配与销售、场馆公共部分布展、广告宣传以及展馆现场管理;负责经贸项目的汇总、投资洽谈、集中签约和投资贸易促进活动的组织工作等;负责与各联办、协办单位和组委会内部各单位的联络协调以及重要客商邀请的衔接等工作。
  接待办公室负责接待中央各有关部委、参会各省市区代表团及国内外重要客商;负责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会期活动的衔接工作。
  安保办公室主要负责重要来宾、各地客商驻地、展馆及重大活动的消防、治安保卫、交通保障等工作。
  卫生安全办公室负责制定卫生保障预案,安排部署和督促落实卫生安全各项措施。
  大会新闻中心主要负责兰洽会大型宣传活动及节会期间的新闻宣传工作。包括到会国内外记者的邀请、接待及活动安排等。
  各专业展会和文化旅游活动,由各承办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组织筹备机构。

  四、主要活动内容
  本届兰洽会按照“突出企业,突出项目,突出洽谈”的原则,以投资洽谈为中心,主要开展投资和贸易促进活动,期间还将举办“友好合作与甘肃发展”主题论坛和各个专业展会,并开展一系列文化旅游活动,力求在活动内容上有所创新和突破,体现兰洽会的国际化发展趋势,提升兰洽会在国内外展会中的地位。主要活动内容:
  (一)投资和贸易促进活动。设立投资洽谈区,邀请一批国内外有影响的企业集团、投资商、投资中介机构参加,以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企业产权交易、科技成果转让、文化旅游开发、农业产业化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等为重点进行项目宣传推介和贸易洽谈。设立商品贸易区,重点邀请国内外知名生产商、供应商、商贸流通企业以及中介机构参加,进行名优新特产品展销和企业形象宣传,开展商贸合作洽谈和大宗商品的采购、订购活动。投资洽谈区和商品贸易区均设在兰州黄河国际博览中心。
  (二)“友好合作与甘肃发展”主题论坛。以“项目投资与区域可持续发展”为主题,邀请政府部门权威人士和研究机构专家学者发表演讲,介绍有关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发展思路。
  (三)文化旅游活动。以敦煌文化、伏羲文化、黄河文化为主线,开展系列文化旅游产品研讨、推介、交易和观光活动。
  (四)专业展会。依托甘肃的区位和资源优势,继续开设产权交易分会场,举办汽车、机械产品展销会,建筑材料展销会,文化旅游产品博览交易会等专业展会。

  五、招展组展工作
  投资洽谈区和商品贸易区由组委会大会办公室面向全国直接招展。展位采取分段、分区标价销售的办法,由组委会统一配售给各参会省市区代表团和参展单位。其中:投资洽谈区只进行展示、宣传、洽谈活动,不搭建标准展位,只提供空地,由各参展团自行设计布展;商品贸易区既可开展商品采购洽谈也可进行商品交易,按照3米×3米的标准展位布展。
  省内各市州、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入投资洽谈区布展洽谈,应向大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大会办公室统一安排,以充分体现甘肃的特色和优势。专业展会(分会场)的招商招展工作在组委会的指导下,由各承办单位负责。
  
  六、会务服务工作
  (一)新闻宣传。组委会通过国内外重要新闻媒体对本届兰洽会进行广泛宣传报道。甘肃招商网(兰洽会网站)届时进行项目推介、企业宣传、产品展示和信息交流,开展网上项目对接预约,并举行以贸易促进、商品展销为重点的“网上贸易洽谈会”。组委会还可为参会代表团安排各类宣传推介活动,提供新闻发布会会场,并组织有关媒体和新闻单位参加。
  (二)冠名及广告。兰洽会期间的各项投资和贸易促进活动、文化旅游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统一由组委会向社会公开征集冠名权,实行有偿冠名。社会上自行组织并以兰洽会冠名的各类经营性活动,须经组委会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缴纳冠名费。组委会可以有偿服务的方式统一安排参会企事业单位在会刊、甘肃招商网(兰洽会网站)、各类证件、会场内外、兰州市主要街区进行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
  (三)食宿交通。大会推荐若干宾馆饭店,为参会代表提供优质食宿服务,协助各省市区代表团联系和安排会议期间的工作用车、预订返程飞机票、火车票。
  (四)旅游接待。大会推荐甘肃省部分重点旅行社为各省市区代表团服务。
  (五)安全保卫及卫生安全。组委会安全保卫和卫生安全办公室,专门负责大会会场、活动场所及各省市区代表团和参会客商集中驻地的安全保卫和卫生安全工作。

  七、筹备工作进度安排
  3月份,开展客商邀请和项目推介工作;召开全省筹备工作会议;召开全国联络员会议;筹划会期重大活动;制定各专项工作制度、办法。
  4月份,确定会期重大活动安排,落实相关工作任务;落实参展单位及参会宾客。
  5月份,组建组委会各工作机构;制定接待、安全保卫、卫生安全等专项工作方案;制定开幕式、文艺演出等重大活动方案;跟踪落实参会宾客和签约项目。
  6月上旬,落实会期重大活动有关事宜;落实出席开幕式及重大活动的国家领导人和重要宾客;落实各指定接待单位;落实各指定接待宾馆、旅行社。
  6月中旬,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工作进行调整和完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四日

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12.18 抚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承租人、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营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承租人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0辆以上并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注册资金。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四)能遵纪守法,服从管理,文明服务。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人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申请人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安装出租车计价器等手续。
  申请人已按前款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质证书,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第十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二)出租汽车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交纳税费和有关费用。
  (四)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况符合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并按照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装置统一的空车待租标志灯、暂停营业标志、语言报话器、安全防护设施和顶灯。
  (四)按照规定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五)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车内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六)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统一调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纳税,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限额发票,不得以其他票据代替,也不允许拒开发票。
  第十六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应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但对经劝仍不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车营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厢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不携带管制刀具器械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计价显示金额收费或者不出具出租汽车限额发票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夜间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出租汽车限额发票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的,经市出租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再延长60日。
  经营者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将其移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校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标准收费的投诉,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第(三)、(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顶,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向抚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