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时间:2024-05-28 15:4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省中小企业政策,对本省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扶持重点,制定相应政策措施,依法规范中小企业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发展中小企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发展动态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
  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省统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视财政增长逐步增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中小企业工作部门制定。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投资补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科学技术支出、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贷款贴息、组织经贸活动等方面,应当对中小企业按照与其他企业同等条件、同等安排的原则办理。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提高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质量。对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在符合信贷条件的前提下,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城市商业银行年新增贷款用于中小企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由同级财政给予奖励。
  政策性银行可以与商业银行、贷款担保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信贷业务。
  第十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国有大企业和履行社会责任好的民营企业,以及其他有能力的法人依法成立贷款公司,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积极引导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等途径依法融资。鼓励中小企业上市融资。对新上市的中小企业,省、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档案库和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做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工作。鼓励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估服务。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督,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对中小企业以资产抵押办理银行贷款,登记部门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和时限,降低登记成本,积极推进标准化、电子化快捷服务,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
  中小企业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免收登记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制度,对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给予风险补偿。市级财政安排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六条 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的政策措施,引导创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中小企业建设用地,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等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增强创业基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扶持、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聚集发展。
  鼓励社会各类资本利用现有开发区、产业园区资源,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园区。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大专院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或者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予以资助。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
  鼓励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公共技术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等社会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建立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立博士、硕士科研实验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室等科研场所,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制定知识产权规划,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建立企业专利数据库,通过自主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物流等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协作配套,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进入大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有关产品及零部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自主品牌的保护,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产品被评为国家、省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地理标识产品,使用境外注册自有商标或者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名牌出口商品的中小企业给予奖励。
  中小企业应当树立品牌意识,制定争创名牌产品规划,提高产品质量,创造自主品牌。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并逐步扩大中小企业产品或者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采取收购、兼并、控股、参股、租赁等形式参与国有企业重组。
  第二十九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拓国外市场,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进行跨国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加工企业或者设立生产经营服务网点。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对取得认证的企业,给予便捷通关待遇。
  支持中小企业制定和采用先进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非国有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应当建立中小企业管理、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库,推动各类人才的交流。
  鼓励建立区域性的中小企业职业经理人培训、测评与推荐中心,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队伍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政府主办或者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培训机构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市场营销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经营管理、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公费出国留学等人才培养载体,培养高层次创新型人才。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职工教育培训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对职工进行培训,对于符合政府资助条件的中小企业人员培训活动,给予适当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并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的法制环境。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适合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财产、责任、人身意外以及信用保险等各类保险产品。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七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城市规划、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市政建设项目使其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等问题;需要拆迁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制度,开展中小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减轻中小企业负担,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资助、订购报刊或者图书、参加社会团体或者学术研讨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不得强制对中小企业开展培训、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开展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完善受理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动因的理论分析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效率理论
效率理论(efficiency theory)认为并购活动可以提高并购各方的经营效率,从而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收益和福利。效率理论的基本逻辑顺序是:效率差异→并购行为→提高个体效率→提高整个社会经济的效率。效率理论可分为效率差异理论和非效率管理理论。
效率差异理论也被称为“管理协同”理论。该理论认为具有较高管理效率的企业通过并购具有较低管理效率的企业并提高目标企业的效率来实现收益的增加。比如:A企业的管理效率比B企业高,在A并购B以后,B的效率可以上升到A的程度,并购使管理效率得到了提高。B企业管理效率提高带来的经济收益不仅使该企业股东受益,同时对社会资源的利用也有积极作用。效率差异理论一般限定为并购企业具有目标企业所处行业所需的特殊经验并致力于目标企业管理效率的提高。因此,这是水平(横向)兼并的理论基础。
非效率管理理论和效率差异理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方面,非效率管理理论可以指由于目标企业既有管理层不能充分利用企业资源达到潜在效益,而另一控制集团的并购可以使目标企业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非效率管理理论也可以指目标企业的管理是绝对无效率的,几乎任何外部管理层都能比目标企业既有管理层做得更好。因此,该理论常常用来作为混合兼并的理论基础。
二、价值低估理论
该理论认为,当目标企业的市场价值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反映出其真实价值或潜在价值时,其他企业可能将其并购。企业的市场价值被低估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企业的经营管理未能充分发挥自己应有的潜能;
2.并购企业拥有外部市场所没有的关于目标企业真实价值的内部信息;
3.由于通货膨胀造成资产的市场价值与重置成本的差异,造成企业的价值被低估。
  三、代理理论
代理问题是由于企业管理阶层和企业股东利益的不一致引起的。现代公司企业都是由职业经理阶层直接管理,股东与经理之间存在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当高层管理人员持股比例很低的时候,他们会不努力工作、追求个人享受(如高档轿车、办公室豪华装修、高级俱乐部会员资格等),因为当高层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比例较低的时候,即使他们努力工作并使企业的业绩快速增长,也只能分享很少的一部分收益。但是,全体股东必须平均分摊高层管理人员追求豪华享受所付出的大部分代价,他们本人只承担其中极少的部分。特别是在大企业,由于股权的极端分散,中小股东更加缺乏监督管理阶层的动力。
代理理论对并购的解释主要有三种观点:
1.Manne于1965年提出并购可以用来解决代理问题。由于资本市场上存在并购行为,一旦企业的经营业绩不佳,就会招致被其他企业并购的命运,而并购会导致高层管理人员的重新任命。这就使得高层管理人员的领导地位始终受到威胁,进而迫使其努力工作,提高管理效率。从这个角度理解,并购减轻了股权分散带来的代理问题。
2.管理者主义。Mueller于1969年提出由于企业的规模决定管理阶层的待遇,所以管理人员都有不断扩大企业规模的欲望。因此,与其说并购解决了代理问题,不如说是代理问题导致了并购。但是,Mueller的假说在提出后即遇到挑战。Lewellen和Huntsman于1970年发现,高层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公司利润显著相关,但与公司规模的无关。
3.自负假说。继Mueller之后,Roll于1986年提出了“自负假说”(HubrisHypothesis)(“Hubris”一词原自希腊文,意思是“生气”,含有过分浮夸、过度自傲的意思)。该理论认为,企业管理阶层往往高估了自身的管理能力,在规划改造目标企业时过分乐观,以致在资本市场上大规模高价收购其它企业,最后无法成功完成对目标企业的整合,从而导致并购失败,并把财富转移给了目标企业的股东。Roll的假说在后来的实证研究中被多次验证,即当并购消息传出后,并购方股价不涨反跌。
  四、规模经济理论
规模经济是指随着生产和经营规模的扩大而出现的成本下降、收益递增的现象。人们以前认为无论是横向并购、纵向并购或者混合并购,都能提高企业规模,带来规模效益。但是,后来的研究表明,并购在迅速扩大企业规模的同时,并不一定实现规模效益,也可能导致规模不经济。
五、市场份额理论
企业并购可以减少企业的数量,也减少了竞争对手。同时,还可以增加并购企业的规模,提高其市场占有率,增强对市场的控制能力。当一个企业对市场的占有达到相当比例的时候,可能出现某种形式的垄断。这样,企业可以获得垄断利润。但是,市场份额的提高并不一定带来规模经济或提高经营效率。只有把扩大市场份额和实现规模经济或提高经营效率结合起来,我们才能承认并购在扩大市场份额中的必要性。
六、自由现金流量假说
自由现金流量是指企业的现金在支付了所有净现值(NVP)为正的投资计划后所剩下的现金量。公司经理与股东在自由现金流量的分配上存在利益冲突。如果经理将所有现金分配给股东,那股东实现了收益最大化,但经理阶层控制的现金资源减少,其在金融市场上的新的融资将会受到新的监督和制约。因此,经理阶层一般不愿意把现金派发给股东,而是通过并购扩大企业规模,以此提升自己的地位和报酬。这导致更大的代理成本。
七、多元化理论
经济学有一句名言:“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面。”这句话揭示了多元投资经营能够分散风险的道理。企业管理层实行多元化经营首要考虑的是维护自己的地位和利益。如果企业实行单一化经营,一旦该行业不景气就可能导致亏损,从而影响管理者的地位。如果走多元经营的路线,在某个行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其他行业的盈利仍然可以稳固管理者的地位。因此,多元化经营可以扩大盈利的来源,降低单一化经营的风险。此外,为了能把一批优秀的员工长期留在本企业,多元化经营可以创造更多的升迁机会。最后,多元化经营可以实现企业各经营领域的客户、供应商或商誉等资源的共享。
多元化经营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企业内部积累和并购。由于企业内部积累的过程太长,能够迅速实现多元化经营的并购就成为管理者的首选。  
八、节税考虑
部分企业的并购活动可能出于节税的考虑。如果并购方盈利状况非常好,现金流量也十分充足,而税法规定兼并一家连续亏损的企业可以使应税收益减少,那么,兼并亏损企业可以减少税负。但是,这样的并购也可能给自己背上亏损企业的包袱。事实上,我国许多地方政府为鼓励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都出台了税收抵免的优惠政策。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



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按新制度,财政不再负担退休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三)2004年2月23日后新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新人新制度”,单位对新进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22%比例缴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四)2004年2月23日前(含2004年2月23日)已在册的工作人员,单位应承担的22%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按已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的实际数额直接划转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工作人员每月按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的8%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第七条 工作人员缴费工资基数的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八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月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自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必须一次性足额补交欠费及滞纳金后,方可办理各项养老保险结算转移手续。
  第十条单位和工作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各项税、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人员支出一社会保障费”科目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本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个人账户不转移;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员制发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及其在职期间的缴费情况。
  养老保险手册由所在单位保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年初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其本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死亡或经法院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可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调入行政机关或未参保单位且在该单位退休
的,其本人可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参保人员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后,其养老保险关系即行终止。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支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后退休(职)人员养老金不分统筹内外全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在国家出台新的养老保险政策前,除按现行办法计发养老金外,再以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算的金额(分15年返还)按月加发养老金。
  第十七条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仍由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原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报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批退休后,由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缴费情况并办理养老金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单位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参保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三条凡不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予以处罚,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