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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05:3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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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 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  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第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草案,经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铁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划拨。其中属于原市政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处置后,为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办理其土地登记;涉及需征收其他权属单位土地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原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土地处置文件申请用地登记。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和公路、交通、地下工程,以及气象、水利、环保、地质、地震等工程的,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无偿提供上述需迁改的设施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沿线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其迁改费用按照市政工程收费标准收取,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而在新建管线或市政设施时提高标准或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管线和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安全,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施工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企业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科学合理地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地上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和影响,保证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多元化投资,多渠道筹措,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投资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为工程投资总额的50%,其余资金采用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应当根据其工程建设计划、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等情况进行,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投资的,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审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附属工程,属市政工程建设性质的,应当列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并按工程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配套需要增加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保护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未按时提供有效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其权属单位自行承担其损失后果。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建设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寻衅滋事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大学自治立法的基础问题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大学自治立法要研究的是大学自治从大学精神向大学组织管理法律制度转化的过程。本文在分析研究我国大学之公务法人地位的基础上,阐述了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外部监督问题。
关键词:大学自治 公务法人 大学自治权

大学自治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关于大学自治的确切概念,学术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和立场,有着不尽相同的表述。大学自治应当满足三个基本要求——一是大学治理的主体应当是大学自身内部的力量,可以是校长、教师和学生,但不是国家、社会、或学校以外的其他组织;二是大学治理的内容是高校内部的事项,主要包括学术上的自由和管理上的自主;三是大学自治的目标是学术自由1[P51]。笔者认为,大学自治是以学术自由为核心的大学精神的制度保障,但是,大学自治并不意味着摆脱政府的干预或控制。

一、明确大学 的公务法人地位
在我国的传统体制下,高校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行政诉讼实践采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这一概念来为大学定性,认为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公权力的行为,均可将其视为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严格地说,这只是权宜之计。
大学自治在大陆法系的制度基础是公法人制度,在公法人的框架下,进行民主管理,大学因此获得内部立法权和行政主体资格。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学校通常分为公立与私立两种。公立学校属于公营造物或公共公益机构的一种。所谓公营造物,根据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于行政主体手中,由人与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的为特定公共目的服务2[P164]。我国学者在介绍此类性质的组织时,将其统称为“公务法人”。
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大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将大学定位为公务法人,在此基础上研究大学自治立法问题,切实可行。这将有利于厘清高校与政府的关系,变原来隶属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从而拓宽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空间;同时还有利于高校按照各自法人资格的特性完善自己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提高办学效益3[P135];还可以将大学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顺理成章地纳入到行政诉讼中去。

二、大学自治的内部管理
大学的内部管理涉及到学术管理和行政管理两个方面。学术管理是大学管理的核心和最终目的,行政管理应围绕学术管理来进行,应当立法以学术自由为导向提升大学学术管理的地位。2004年教育部发布《2003—2007年教育振兴计划》“民主治校、科学决策、健全学校的领导管理体制和民主监督机制”的决定,已成为我国大学实行民主管理的法律基础。但是从实践来看,现有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大学依法行政和民主管理缺少具体有效的制度和法律保障,以至于大学民主管理实践进展甚微。为此,必须加快大学的组织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建设,建议具体落实:
第一,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明确校长的责权。校长应切实地履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领导各类学校事务。校务委员会是行政事务决策机构。校务会下还可设各类审议机构,如财务委员会、人事委员会等。这些审议机构中应当保证相当比例的学术人员参加。校务会应设若干名监事,对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第二,确立以高级教授组成的教授会在重大学术事务决策与监督中的核心地位,落实“教授治校”,确立学术事务决策机构。教授委员会下还可设置各种固定的专业委员会,如教学委员会、专业设置委员会、师资队伍建设委员会等。教授委员会对教代会负责,并向校长进行报告。第三,进一步强化教职工代表大会应有的地位和权力,提升教职工代表大会的法律地位,充分发挥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民主决策与监督作用。第四,积极推动大学生参与大学管理,加大大学生参与高校管理的力度。

三、大学自治的外部监督
完全不受限制的大学自治是不存在的。笔者认为对大学自治进行外部监督是必要的,主要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三方面。监督的内容和范围需要法律法规加以明确。
笔者以为,可以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结合重要性理论, 界定大学自治外部监督的范围。对于管理关系,依据管理行为的外在形式和内在抽象性程度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管理法律关系和具体管理法律关系。一般管理关系 是指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章程、校纪校规、以及依据学校章程、校纪校规发布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抽象性文件的抽象性管理行为。与此相对,具体管理关系 是指学校依据规范针对具体管理相对人或事务作出的影响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据此明确:
1.保障具体管理关系
在具体管理关系中应充分保障大学自治权,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一般不适用。像大学考试中的评分是极其专业性学术评价,理应排斥法律规制,但有例外,如果具体管理关系中的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涉及“重要事项”(如高校的具体行政管理行为侵害了大学生私有财产权、隐私利益等),则应将其置于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范围内。要界定“重大影响”可以借助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来衡量。
2.规范一般管理关系
在一般管理关系中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行使大学自治权必须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但要注意,对于那些涉及到实质教学、学术层面的问题一般不审查,即使确实需要审查也应通过聘请专家作鉴定的方式来审查。
3.确立基础关系的可诉性地位及其例外
基础关系 中除有关学位授予的实体性评判行为外大学自治权的行使应受司法介入的限制。根据基础关系及管理关系理论,涉及基础关系的事项应适用法律保留原则,而该事项的决定,就属于可提起司法救济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基础关系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理应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而且应当接受法律的规制,所以明确其可诉性地位无须质疑。但是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宜介入其中对大学的学术评价作出实体判断,只应从程序上规制学位授予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湛中乐,韩春晖.论大陆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结合北京大学的历史变迁分析[A].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
2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M].台湾:三民书局,1998.
3 石正义.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研究述评[A].见: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4辑)[C].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6.

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省政府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总 则
一、为使省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的规定以及省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按客
观规律办事;坚持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开拓进取、讲究效率;注重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加强廉政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减少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省政府组成人员的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包括: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局局长,各办公室主任。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者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八、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会议制度
十、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厅长、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必要时可请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部省双重领导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省委各有关部委负责同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民主党派、工商
联、人民团体负责同志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十二、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
(五)听取省长、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地、各部门请求解决或须省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
十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副省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十五、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省长。
十六、尽量减少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也要严格控制。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省辖市,不开到县(市、区)。
十七、省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省性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部门、本系统的全省性工作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应当提前1
5天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批。
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召开的全省性会议,按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分管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如确需邀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
十九、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涉及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会议形式。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省辖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苏政办发〔1996〕237号)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
规定的公文,一律退回报文单位。
二十一、公文审批按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二十二、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三、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二十四、以省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秘书长签发。
二十五、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地方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外,各地区、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省政府,原则上不直接报送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六、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
二十七、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不应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省政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省政府,由分管副
省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进行协调或裁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制度
二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要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主管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其他部门可安排必要的处级干部随行;要尽量减少地方陪同人员,不搞迎送,不要陪餐。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二十九、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和校庆、厂庆等庆祝活动。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召开会议和组织活动,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和参加,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的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各地、各部门不要直接向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三十、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或签发贺信、贺电的,应由有关地方和部门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省政府领导同志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一
般不公开发表。需要雕刻在建筑物上作为永久标志的题词、题名,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省级新闻单位一般不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
,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三十二、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委书记、省长批准;上述部门的副职出访,经省有关部门会审或会签,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
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三、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宾,由接待单位向省政府提出请示,由省政府办公厅征求省外办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政府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分别经省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地、
各部门不要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出差休假等请示报告制度
三十四、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省政府办公厅值班室。
三十五、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的办公室,把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省政府办公厅值班室。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