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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时间:2024-06-29 10: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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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意见

安监总煤监〔2009〕8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地方各级政府进一步搞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赋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职责。国家煤矿安监局“三定”规定的“职责调整”和“主要职责”表述中明确:“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职责”,“承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责任,检查指导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学习,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坚持煤矿安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把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纳入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重要内容。要紧紧依靠地方党委、政府,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能,促进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通过强化国家监察和地方监管,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共同构建“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工作格局。

二、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情况。地方各级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全面落实政府监管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根据本地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确定机构、人员、经费及装备等;制定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规划;定期召开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等情况。

(二)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及煤炭产业政策等,制定小煤矿整顿关闭规划;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矿井;加强矿井关闭监管和废弃矿井治理工作,落实关闭矿井“六条标准”;打击非法煤矿和死灰复燃现象等情况。

(三)煤矿安全监督检查执法工作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以政府监管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有关制度;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年度监管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煤矿过程中,执法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适当,监管执法到位;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协调工作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信息交流、工作通报机制;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制度建设等情况。

(四)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整改及复查情况。地方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煤矿重大隐患治理、挂牌督办、信息通报、社会公示、整改验收、档案管理等监管制度;煤矿瓦斯治理规划、瓦斯等级鉴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瓦斯事故控制指标和瓦斯治理指标考核体系建设;水害治理;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管;对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监察意见的组织落实,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等情况。

(五)煤矿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执行事故救援和报告制度;相关部门按规定参加和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对事故防范措施督促落实和反馈等情况。

(六)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辖区煤矿实际确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三、建立健全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有关制度

(一)监督检查分级负责制。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市(地)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监督检查市(地)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县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二)定期逐级报告制。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半年至少报告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至少报告一次,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所属下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报告,适时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并提出监督检查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地方政府报告、通报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及时将监察执法和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问题向上一级地方政府报告,向有关地方政府提交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建议书,向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送达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监察意见书等,并可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

(一)定期听取汇报。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县级政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听取一次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情况汇报。

(二)定期向地方政府通报、报告。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半年至少向辖区内有关市(地)级政府通报一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年至少向所在地省级政府报告一次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三)督促检查整改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督促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有关问题和隐患的整改意见、建议,举一反三,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落实责任和期限,确保问题和隐患整改到位,并及时反馈情况。

(四)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仅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方式,更要坚持现场检查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从而验证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情况。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与地方政府及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情况通报等相关工作机制,及时沟通监察、监管工作情况,协调解决监察、监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2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

制度改革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建设内陆开放高地,促进重庆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现就深化以建设领域为重点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

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全面清理和规范全市行政机关实施的合法有效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依法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全市行政审批项目库。将市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许可类行政审批项目)纳入市级机关行政审批项目库,具体行政审批项目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http://www.cq.gov.cn)和重庆市政府法制网(http://www.cqfzb.gov.cn)统一公布。各区县(自治县)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建立本级行政审批项目库,依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和本市新设、取消或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各实施机关应当在实施前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内)备案,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行政审批项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项目库,强化日常动态监管。

备案项目,法律性质均为事后告知性备案,不具有许可审批的性质,各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为名行许可审批之实,将备案变相作为审批实施。内部审批,为政府内部对人事、财物等事项进行审批管理的手段,各实施机关不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

二、进一步调减行政审批项目

在过去取消、停止实施或调整六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按照“合法有序、简政放权、强化监管”的原则,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共计21项)。

(一)取消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1项。

(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等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共10项。

以上内容见附件《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三、继续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为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必须进一步深化并联审批改革。

(一)深化建设领域“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

1.缩短并联审批时限。

《重庆市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以下简称《试点方案》)规定的各主办部门应自统一受理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联审批,因情况特殊,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完成并联审批。协办部门应自领取审批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主办部门回复书面审批结论,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审批时限;协办部门应在统一受理的当日(情况特殊的可在次个工作日内)到主办部门领取审批材料,逾期领取的,其审批时限自统一受理的当日起算。

2.调整部分并联审批项目。

(1)市气象局会同市规划局,依据城乡规划编制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划,并将编制的规划交由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予以把关。

(2)将市卫生局实施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批(限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建设项目)”纳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限政府投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限企业自主投资的重大类和限制类项目)”实施并联审批。

(3)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范围限定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3.完善并联审批服务措施。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四个主办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各协办部门之间的联系,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部门之间的联系人员,建立部门间的建议反馈机制。

主办部门应当每月定期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以便接受协办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试点方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9号)和本决定,自主探索建设领域并联审批运行机制。

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对建设领域五大环节并联审批的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二)探索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改革

为进一步促进投资环境的改善,鼓励市级有关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在总结过去并联审批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探索企业注册登记环节并联审批改革,可先行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进行改革试点。

四、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的质量和效率,预防和治理行政审批领域的腐败行为,必须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探索推进行政审批电子监察。

(一)加强对规划要素调整的监督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对已确定的土地用途、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比例等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因环境条件变化确需调整的,必须事先报请批准该宗土地出让的人民政府决定是否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决定不需要收回的,应当由规划部门会同国土部门、有关单位共同研究,进行必要性论证,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否则,应先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招标、挂牌、拍卖出让。在对规划条件进行调整前,规划部门必须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应当在调整后的3日内将调整情况书面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对各类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调整,以及对地块用地性质、地上建筑总规模(容积率)、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规模、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等规划要素的调整,必须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等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8〕118号)的规定执行。其中,公共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只能调增,不能调减,影响市民居住生活质量的,诸如房屋采光、视野、间距和景观等原则上不得调差。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部门应当与同级监察部门建立规划要素调整的备察机制。

(二)加强对用地性质改变的监督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加油(气)站、高速公路配套服务区、轨道交通等经营性市政项目和商品住宅等土地出让,以及已供应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进一步严格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审批,加强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规划和计划审查,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凡不符合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用地情况的监督,对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以及采用合作开发、招商引资、历史遗留问题等名义或者使用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确定用地者等手段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及违法违规审批农用地转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土地出让的监督

各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重庆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本审计评估的通知》(渝府发〔2008〕122号)等有关规定,严禁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严禁在土地公告后擅自改变原出让条件,特殊情况经依法批准增加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建设规模的,应按增加规模相应征收出让价款;严格执行国有土地净地出让制度,土地整治由政府负责,未拆迁安置完毕并整治的土地,一律不得进入供应程序;严格执行土地成本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征地、拆迁和整治费用,严控虚增土地成本。

市国土房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项目决策制度,形成集体研究土地供应重大问题的工作机制,严禁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土地供应;规范土地出让金测算制度,简化和统一土地出让金测算方法,力求简单实用,有效预防实际操作中的腐败行为。

(四)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的监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现行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土地出让金、配套费、人防费、规划综合费、城市道路挖掘占道费、集中绿化费等)及其减免政策进行全面清理,该废止的坚决废止,该调整的尽快修改完善,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交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发〔2008〕120号)的规定执行。

(五)建立行政审批协商调处机制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关部门对行政审批事项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调处。

五、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过去本市政府系统的原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建设领域市级有关部门应在2008年继续进行“五段式并联审批”改革试点的基础上,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本决定深化并联审批改革,完善并联审批措施,提高并联审批效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附件:



取消和变更第七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2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 置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置

方式
备 注

1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
1.《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2
小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3
建设工程安全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4
建设工程质量报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质〔2005〕184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改为日常事务管理

5
风景名胜区内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审批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98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取消


6
转让盐矿采矿权审查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第二款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7
对企业技术开发费集中提取的审批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49号)第四条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8
对企业总机构向下属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
市国家税务主管部门
取消


9
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从工勤人员中聘用职员、专业技术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00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0
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审批
《重庆市人事局关于确定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为固定制干部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发〔2005〕56号)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实行公开招录

11
食盐转(代)批发许可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取消
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2
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2.《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变更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订地方性法规后生效

13
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号)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改为备案

14
继续教育机构设立审批
《重庆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第十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15
批准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6
营利性治沙活动检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九条;2.《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1号)第三条、第十八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7
市内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8
因特殊情况不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审批
《重庆市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条
市绿化委员会
变更
界定给区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

19
道路旅客运输及线路经营许可(不含出租、公共汽车客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2.《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变更
委托给起始地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市内毗邻区县(自治县)间的客运班线审批权限,但线路起讫点均在主城区的除外

20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十一条;2.《重庆市卫生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渝卫〔2007〕24号)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调整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21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审批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2.《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变更
并入食盐定点生产许可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大



(198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处理议案和代表意见的暂行办法。
一、关于议案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由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主要是:
关于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关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关于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执行情况报告的事项;
关于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城市建设、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四)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关于代表意见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所管理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闭幕以后随时提出。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设立处理代表意见的专门机构,负责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内容分别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四)所有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认真负责地抓紧办理,做到件件有交代。处理结果应及时书面答复有关代表,并报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代表对答复如有意见,可以向办理代表意见的部门提出询问,有关部门要认真答复代表提出的询问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会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代表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认真负责、及时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要进行表扬,对马虎敷衍、拖拉推诿的单位要进行批评。
本暂行办法经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通过后施行。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通过的《关于改进议案工作的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198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