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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1 10:1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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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市政府令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作预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认定





  第六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企业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企业重大利益工作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或者向破坏分子做斗争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于24小时内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取证。


  第九条 工伤事故情况查清后,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一)企业的《伤亡事故报告书》和劳动行政部门符合签章的《伤亡事故登记表》或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和解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
  (二)职工或者死亡职工遗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三)工作医疗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作的诊断书。


  第十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后15日内,由企业持以下材料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登记。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书;
  (三)职工档案及其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介绍材料。


  第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工伤认定后,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并签发《工伤认定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市公安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待遇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医疗期内治愈的;
  (二)工伤医疗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
  (三)工伤医疗期满不能工作的。


  第十四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组成评审小组,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持以下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认定书;
  (二)医疗档案;
  (三)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四)劳动鉴定表。


  第十七条 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
  企业凭《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应享受的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护理费等。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以下待遇:
  (一)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诊疗费、药费全额报销;
  (二)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治疗非工伤范围疾病的,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及需要器官移植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时间,由治疗工伤的合同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并通知工伤职工所在企业及本人。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伤津贴最低标准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5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
  工伤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照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凭《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每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发给伤残抚恤金,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
  (二)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酌情决定补助。
  (四)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办理退休手续后,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金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按养老金标准计发。伤残抚恤金按养老金的调整机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企业的需要和本人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的,由所在企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程序被评为五级或者六级且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出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生活费,同时应当以本人工资为基数继续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其代缴正常情况下由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200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三)以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职工30周岁(含30周岁)以上的48个月,30周岁以下的每年轻1岁增加1个月,最高不超过60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第二十九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死亡的,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省规定的标准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标准的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补足和补齐。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死亡补偿费和残废生活补助费相当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已赔偿的,工伤保险不再发给。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及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交通事故处理后给付的事故赔偿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规定的其他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三十二条 出国、出境人员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死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派出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派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或者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当每半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临时使用的短期合同制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工伤待遇应当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统筹项目费用的50%由企业承担。一次性结算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存入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全部划入同级财政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规定的比例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见附表),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的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实行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市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对企业上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于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工伤费率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上浮率最高不超过一个百分点;当年工伤保险费支出没有超过当年缴费130%的企业,下年度执行原行业差别费率。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费用;
  (三)安全宣传教育、劳动安全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
  (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
  (六)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
  (七)安全奖励金。
  其支付比例:(一)项不低于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0%,(二)、(三)、(四)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5%,(五)、(六)项各占工伤保险费收缴额的2%;(七)项占工伤保险基金年终结余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私营企业未在银行设立帐户的,每月15日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章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落实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应当按要求参加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四十五条 对于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企业,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工伤残疾人员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工伤残疾人员,通过专门训练,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训练所需费用可以从职业康复费用中支出。

第七章 企业责任和职工权益的保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在录用职工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责任。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兼并、转让、分立后,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按借调合同书规定执行。无合同书的,由借调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因破产、解散、废止或者因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并同时支付10年工伤职工的统筹项目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企业应当及时给予救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审批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当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企业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和现场证人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工伤致残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未按规定或者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终止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经劳动鉴定已完成恢复劳动能力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企业分配的工作。拒绝工作的,企业可按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六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请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鉴定有疑义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有疑义的,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数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五十九条 企业无故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收取欠缴额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者在失去或者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月,企业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对瞒报、冒领待遇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并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失职、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减少或者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短期合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等各种用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卫生部《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导致的死亡,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第六十八条 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其工伤待遇仍由企业按照原办法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过渡办法,经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的使用和管理,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运行, 规范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认证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集抵扣联的明文和密文信息形成电子数据,通过网络或磁盘报送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进行认证的一种专用发票认证方式。
第三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应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必须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推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纳税人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七条 采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纳税人,对取得需报税务机关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应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电子数据,如遇特殊情况,可持防伪税控抵扣联原件到税务机关认证。
第八条 纳税人将通过自动扫描识别生成的抵扣联电子数据,在每月月底前,一次或分次报送税务机关认证。
第九条 纳税人将专用发票抵扣联电子信息报送税务机关认证未通过的,可将抵扣联原件报税务机关认证。
第十条 每次认证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最终认证结果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反馈给纳税人。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丢失未认证的防伪税控抵扣联,不得使用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认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取消其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使用资格。
(一)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要求采用其他认证方式;
(三)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0年10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发行人、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的其他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还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保荐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和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询价与定价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以下称询价对象)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
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第六条 询价对象及其管理的证券投资产品(以下称股票配售对象)应当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 询价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最近12个月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依法可以进行股票投资;
(三)信用记录良好,具有独立从事证券投资所必需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并能够有效执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被中国证券业协会从询价对象名单中去除的,自去除之日起已满12个月。
第八条 下列机构投资者作为询价对象除应当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证券自营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监管部门重新登记已满两年,注册资本不低于4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三)财务公司成立两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最近12个月有活跃的证券市场投资记录。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由承销商的研究人员独立撰写并署名,承销商不得提供承销团以外的机构撰写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出具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承销商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价值研究报告质量控制制度,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撰写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独立、审慎、客观;
(二)引用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权威并须注明来源;
(三)对发行人所在行业的评估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
(四)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对影响发行人投资价值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行业分类、行业政策,发行人与主要竞争者的比较及其在行业中的地位;
(二)发行人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分析;
(三)发行人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分析;
(四)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分析;
(五)发行人与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比较;
(六)宏观经济走势、股票市场走势以及其他对发行人投资价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
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应当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运用行业公认的估值方法对发行人股票的合理投资价值进行预测。
第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刊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意向书和发行公告后向询价对象进行推介和询价,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投资者进行推介。
询价分为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通过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在发行价格区间内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
第十四条 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第十五条 询价对象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初步询价,询价对象申请参与初步询价的,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未参与初步询价或者参与初步询价但未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累计投标询价和网下配售。
第十六条 询价对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或抬高价格。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的证券自营账户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和网上发行。
与发行人或其主承销商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询价对象,不得参与本次发行股票的询价、网下配售,可以参与网上发行。
第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发行价格区间和发行价格确定后,应当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在推介过程中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干扰询价对象正常报价和申购,不得披露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推介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询价对象应当在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参与询价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就其是否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是否遵守本办法对询价对象的监管要求进行说明。总结报告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