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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4-30 16:0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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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201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坚持能动司法,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现就加强和规范司法建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司法建议工作的自觉性

1.司法建议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方式。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新特点,牢牢抓住科学发展这个主题,紧紧围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条主线,在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的同时,依法履行好司法建议职责,积极促进有关单位科学决策、完善管理、消除隐患、改进工作、规范行为,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2.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站在新起点,面对新形势,人民法院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的同时,应当更加重视运用司法建议,通过延伸审判职能,积极践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要高度重视和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来扩展审判效果,以司法建议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切入点和有效方法,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和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能力和水平,努力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创新机制,加强规范,切实提升司法建议工作水平

4.司法建议工作应当纳入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部署,要创新建议形式,规范建议程序,确保建议质量,增强建议效果,推动司法建议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努力实现司法建议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5.正确处理司法建议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的关系,坚持以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出发点,同时充分发挥司法建议延伸审判职能的作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普遍存在的工作疏漏、制度缺失和隐患风险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出司法建议。

6.提出司法建议要坚持必要性、针对性、规范性和实效性原则,做到把握问题准确,分析问题透彻,依据充足,说理充分,建议客观合理,方案切实可行,行文严谨规范,确保建议质量,符合保密规定。

7.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的下列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1)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相关方面积极加以应对的;

(2)相关行业或者部门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3)相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管理中存在严重漏洞或者重大风险的;

(4)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威胁,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5)涉及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民生问题,需要有关单位采取措施的;

(6)法律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执行,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7)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8)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的;

(9)诉讼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彻底解决,或者有其他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继续关注的;

(10)其他确有必要提出司法建议的情形。

8.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应当制作司法建议书。

司法建议书包括以下类型:

(1)针对个案中反映的具体问题制作的个案司法建议书;

(2)针对某一类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制作的类案司法建议书;

(3)针对一定时期经济社会发展中存在的普遍性、系统性问题制作的综合司法建议书。根据实际需要,综合司法建议书可以附相关调研报告、审判工作报告(白皮书)等材料。

9.司法建议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制作,一般包括首部、主文和尾部三部分。

首部包括:法院名称、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书编号、主送单位(被建议单位)名称。

主文包括:在审理和执行案件中或者相关调研中发现的需要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对问题产生原因的分析,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提出的具体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尾部包括:院印和日期。如需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列明抄送单位全称。

10.个案、类案司法建议书由所涉案件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综合司法建议书可以由有关综合性部门或者审判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司法建议书起草完成后,交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审核,报分管院领导签发。向党政机关发送的重要司法建议书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院长签发。

11.院长、庭长在履行审判监督指导职责、审判监督部门和审判管理部门在开展案件质量评查等活动、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评查时,发现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的,应当建议提出司法建议。

12.个案司法建议书一般应当在所涉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或者执行、涉诉信访案件办结后,及时发送。

13.司法建议书应当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发送,不得以法院内设机构或者个人名义发送。拟向上级党委、人大、政府及其部门提出的司法建议书,必要时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法院发送。

14.司法建议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建议单位。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被建议单位。

15.司法建议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建议书、被建议单位反馈意见及相关材料整理立卷,移送档案管理部门集中归档。

16.司法建议应当纳入司法统计范围,为分析和指导司法建议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建立司法建议信息库,充分整合、利用司法建议信息资源,打造司法建议信息平台。

三、加强领导,科学管理,为司法建议工作提供切实保障

17.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工作,切实加强对司法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指导,使司法建议工作更加规范,注重实效。

18.确定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建立司法建议工作归口管理制度。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把关,确保司法建议质量,认真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1)负责本院司法建议书的审核工作;

(2)负责司法建议工作情况通报、总结工作;

(3)负责司法建议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

19.加强司法建议情况通报和总结工作,司法建议工作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制作司法建议情况通报和年度司法建议总结报告。

20.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开展司法建议专项培训,增强法官司法建议工作能力,提升司法建议书制作水平。组织司法建议经验交流活动,推荐优秀司法建议书,推广工作经验和方法,努力提高司法建议工作水平。

21.积极争取党委、人大和政府对司法建议工作的支持,推动将司法建议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体系。

22.加强与新闻媒体等社会各个方面的合作,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大司法建议宣传力度,不断扩大社会影响,努力赢得社会各界对司法建议工作的理解、尊重和支持,为司法建议工作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附:司法建议文书样式

××法建〔20××〕××号





×××人民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主送单位名称):

我院在审判(执行)工作(或写明××个案,或写明××案件类型,或写明调研工作)中,发现…………(写明有关单位存在的重要问题和提出建议的理由)。为此,特建议:…………(写明建议的具体事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

以上建议请予以考虑,如有反馈意见,望及时函告我院。

附:相关××判决书或裁定书×份及其他相关材料

(院印)

年 月 日

抄送:××××(抄送单位名称)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1993年6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 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 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下,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 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生产型民办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100万美元以上、高科技的民办科技企业年出口供货额在50万美元以上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手续。



第十六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 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 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 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 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求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公民权审判制度初探

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王铖
案例:2007年发生了著名的齐玉苓诉陈晓琪侵范其受教育权一案;在2009年3月发生了罗彩霞诉王佳峻冒名上大学的罗彩霞事件(上述案件案情广为人知,本文不再对案情详细说明);2011年9月赵某因名字被一公司盗用而错过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机会,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日前,松江区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调解,最终被告公司赔偿赵某2.5万元。上述案件受理之后对法院的审理及判决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以齐玉苓案为例,因为缺乏适用法律的直接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作出了一份直接适用宪法作为裁判法的判决,显然,宪法作为一个万法之母只是宣言法、权利法而非直接可以适用的裁判法。法院在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下,宪法所赋于的公民权利却无部门法直接规定,适用宪法也就成了不得已的选择。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部分宪法赋于的公民权无部门法直接规定,并缺乏公民权诉讼规则与法律原则,因应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部门法立法,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落到实处。在目前的法制前提下,针对在中国建立完善公民权审判法律制度作如下分析探讨,请大家不吝指正:
在齐玉苓案件中,法院直接适用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进行了判决,认为被告通过侵范姓名权的形式侵范了原告的受教育权,最终作出了被告赔偿的判决。受教育权属于公民权,即,国家给予公民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并完善、发展自己的人格的权力。在齐玉?H、罗彩霞两案中,被告都是通过侵范姓名权的行为模式侵范原告受教育权,其行为的最终指向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受教育权,是典型的公民权诉讼案件。同上,我们可以看到,在赵某经济适用房侵权一案中也出现了相类似的侵权范式,即通过侵范公民的姓名权进而侵范了赵某获取经济适用房的权利,而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经济上较为困难低收入特定的公民经济帮助的行为,其实质为公民接受国家给予的经济帮助权,同属于公民权的范围。
关于公民权的概念其实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最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对公民权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并且将人权与公民权进行了区分,强调公民权都仅限于政治权利,其他权利则是对所有人一律平等的。人权是人与生俱来便享有的的权利,出现在国家之前,而且应该是一种无论有没有国家的存在都应享有的权利,因此宪法对其只能是尊重和保护。而公民出现于国家产生之后,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公民权应是国家对公民利益的一种保护性权利,随着国家的不同、时代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内容也是处于变化发展中的。我国现行宪法的第二章共24条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明确地将人权写入宪法中。《辞海》对于公民权的定义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 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综上两点我们会发现,公民权特征有:1、权利一方主体为国家,另一方为公民;2、权利的内容是国家给予其疆域内特定范围内的公民某种经济帮助、人格塑造、就业机会、个人创造与发明、科技创新扶持、失业救济、疾病救助等各种帮助,既有经济类的帮助,也有人格塑造与完善类的等;3、权利的客体为公民,即取得一国公民资格的人主体。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国家对公民的经济帮助还很少,比较多的为医疗卫生的帮助,比如,公费医疗;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的发展壮大,现在国家对公民的帮助越来越多,比如最低生活保障,失业救助,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困难大学生无息贷款等等,有些则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利益,比如经济适用房。在案例三中,赵某因公司盗用其姓名购房导致其丧失了经济适用房的分配资格,属于侵范姓名权的方式来侵范公民权。4、公民权是一种特定权,由于国家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对于公民来说,只对特定范围内的公民给予特定的经济帮助,有范围性和特定性;5、公民权是一种机遇权,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公民得到经济帮助的机会具有机遇性,当特定事由发生后,能否得到经济帮助并未完全确定,具有机遇性,其得到帮助与补偿完全来源来政府职能部门的决策;第二,当特定的经济补偿事由出现后,由于该类型的公民众多,政府对该类型的公民进行经济补偿也会采用抽签或是摇号等射幸性补偿方式对该同一类型的公民进行补偿,所以补偿方式上具有射幸性,特定类型的公民并不一定当然的会获得经济帮助与补偿。
综上所述五点,我们国家现在涉及公民权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多,当然也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国家强大政府越来越关注民众的福祉有关,只有国家富裕了,给予公民的帮助才会越来越多,针对审判实践出现的诸多问题,我的意见有以下几点:
正确的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普通的民事侵权审判案件
公民权侵权案件核心在于国家基本宪法中规定的对公民的给予经济、文化上的帮助权利而派出出来的各项实体的经济帮助权利,具有帮助主体特定性;但是,对公民权侵权的方式中,一般都是通过对公民姓名权侵权来实现,作为公民权的符号化载体,公民的姓名是公民取得公民权的核心载体,对公民权姓名权的侵权是公民权侵权中的基本形式;而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直接侵范是公民个体的基由法律规定的直接的民事权利,尽管公民权侵权诉讼的形式非常类似名誉权侵权,但其核心实质是有重大区别的,而且最终的侵权目的也是不一样的;在这里我们可以借用刑法中的一个概念:牵连犯,对此进行理解(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和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目前发生的大多数公民权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类似的情形。
正确区分公民权侵权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
由于基于公民权而产生的国家帮助其帮助主体特定,帮助行为具有射幸性,对此类案件的诉讼具有与行政诉讼案件的高度相似性。比如,某省在经济适用房摇号过程中出现六连号的情况,如果该事情形成案件,在一般情况下会被选用行政诉讼进行处理,认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适当。而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出,从主体上,经济适用房是国家给予公民帮助的经济行为,主体分别是国家与公民,行为类型是经济帮助,显然是公民权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如果该案适用行政诉讼的形式进行诉讼也会发现很难走得通。
在法律上对公民权诉讼进行专项规定,明确公民权诉讼的构成形式和法律边界,适用公民权诉讼的专属法律原则,将公民权诉讼剥离开来,避免公民权诉讼无法可依的情况。
在赔偿计算方面:其一,在审判实践中对公民权中获得经济帮助损失补偿计算方式需要研究,由于象类似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经济帮助权并不是绝对权,而是具有一定的射幸性的权利,一般以参与摇号的方式产生,公民在参加过程中并不一定必须取得经济帮助,所以在此类权利受到侵害而计算赔偿额的时候就必须注意到这一点。其二,在计算赔偿齐玉苓一案的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时,法院的计算依据如下: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很显然,这种计算方式是存在问题的。陈晓琪因接受教育而产生新的劳动能力进而获取了报酬,侵权行为人获取的报酬并非是基于侵权行为本身而直接产生,其损失数额以侵权行为人通过劳动获取的劳动报酬与受侵害人的现阶段的劳动报酬价差来进行赔偿数额计算,与情与理皆无法说清,在本文中我无意给出一个解决方案,但本人不同意法院对齐案损失赔偿方案的计算方式,固然齐玉苓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但也不能在没有法理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计算,对于此类案件赔偿额的计算需要各位同仁进一步研究。
由于公民权诉讼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在写本文的时候,反复多次易稿,最后决定以小博文的形式进行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讨论与思考,欢迎拍砖,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