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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5:0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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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监〔2012〕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要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切实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今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广大煤矿企业的共同努力下,全国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总量继续下降,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主要表现为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未能得到有效治理,一些地区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有待加强,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一些深层次问题尚未根本解决,部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生产建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同时,煤矿开采强度不断加大,开采深度日益增加,开采条件更加复杂,各种灾害日趋严重,特别是跨行业、跨地区扩张带来的办矿主体多元化等问题,都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严峻形势,深刻认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坚定信心,加强安全监管监察,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突出安全监管监察重点,督促煤矿企业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科学制定并严格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以事故多发地区、灾害严重煤矿、乡镇煤矿、整合技改和兼并重组煤矿为重点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计划,集中有限的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力量,切实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认真分解落实执法计划,针对具体执法对象,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具体检查内容、时间安排和责任人员。要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执法计划执行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制度,定期分析执法计划执行情况、行政处罚情况、文书下达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存在的共性问题,定期开展量化考核,提高执法效能。

要突出对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时段的安全监管监察;突出对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监察;突出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监管监察。凡存在《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所列15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煤矿,以及不按规定进行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矿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未落实防突措施或治理效果不达标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害威胁严重但防治措施不落实的矿井、未按规定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矿井、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矿井、未达到省级安全质量标准化最低等级的矿井,必须立即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按《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整顿和验收,确保重大隐患整改到位。

三、坚持闭合执法,确保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得到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健全完善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制定具体的执法工作流程,健全完善“编制执法计划-确定被检查矿井-制定具体执法预案-实施现场检查-处理处罚-跟踪督办-结案归档”的闭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实现执法过程程序化、执法行为规范化、执法监督制度化。对安全监管监察处理处罚决定尚未落实、相关矿井安全生产隐患尚未消除的执法案件,一律不得结案归档。

要加强对停产整顿煤矿的安全监管执法,在煤矿停产整顿期间,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派人盯守、巡回检查、定期检查、突击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煤矿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防止非法违法生产。煤矿整改完成后,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联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

要加强对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落实情况的复查,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或逾期整改不达标的煤矿,要实施更加严厉的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对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的,应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派人盯守。对已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逾期未执行的,要采取加罚、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凡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立案查处;省级以下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还应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和相关部门。

对在安全监管监察中遇到的需要停产整顿、大额处罚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进行研究,提出针对性、操作性强的整改措施,依法处理,并及时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及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同志报告,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重大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四、严格执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深入推进“打非治违”专项行动,重点打击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关闭后又擅自生产,超层越界开采及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以及煤矿未批先建、未按设计施工等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

要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对非法生产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违法生产建设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五、严格标准,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的安全监管监察,切实落实“八个不得”措施,即:对新建的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和45万吨/年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通过审批;对地质灾害不清、安全条件未查明、设计达不到安全标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安全设施设计未说明改扩建工程施工期间允许生产的范围、规模、时期、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得通过审批;对新提交申请审查的安全设施设计不按要求进行瓦斯参数测定和瓦斯涌出量预测、瓦斯等级划分的,不得通过审批;对不按要求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并持证上岗的,不按规定施工顺序组织施工的,不得进行施工;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的,不得继续施工;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监管五方责任不落实的,不得继续施工;对不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联合试运转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超期进行联合试运转的,不得进行或继续联合试运转;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

六、严格许可,把好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关口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依照颁证条件对企业提交的文字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凡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一律不得颁证。

许可证监督管理和专项监察要严格做到“六个必须”,即: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必须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的煤矿,必须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申请延期的煤矿企业,必须责令其停止生产,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告,抄报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资源整合方案中的被整合煤矿,必须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关闭;改建、扩建项目不能区分生产、建设区域,或2个区域相互影响的,在改扩建工程施工前,必须暂扣或注销其矿井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或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和煤矿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提升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科学化水平,提高执法工作效能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针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实践、开拓创新,利用数据联网、信息监控等科技手段,切实改进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执法工作科学化水平。

在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过程中,要做到“五坚持”:一是坚持执法与宣传教育相结合。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进行处罚的同时,要注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要现场讲解违法违规行为的危害,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提高依法依规组织生产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二是坚持执法与检查指导相结合。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并严格执行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监督检查的工作原则和具体措施,督促市、县级人民政府落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水平。三是坚持执法与发挥相关部门作用相结合。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供电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建立完善政府主导、部门联动、联合执法的工作机制。要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监管监察执法工作情况,形成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和执法合力。四是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结合。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善于发现并积极推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典型,充分发挥示范作用,鼓励和引导煤矿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员工素质、加强管理,不断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工作。五是坚持事前执法与事后处罚相结合。要加快事故现场调查和结案工作进度,严格事故调查处理,重特大事故要层层开展警示教育,利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要将企业落实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情况作为追究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拒不落实安全监管监察执法指令的煤矿企业及其负责人,发生事故后要按照规定上限予以处罚。

要进一步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健全完善执法监督工作机制,将执法计划的制定与执行、行政处罚的决定与实施、执法文书的制作与评比、执法案卷评查与典型案例剖析、事故调查处理、监管监察指令落实等纳入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进一步规范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2012年10月30日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现发布《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和进口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图书展销活动分为全国性展销活动和地方性展销活动,分别冠以“××××年全国图书××会”和“××××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会”字样。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一年可以举办一次。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本省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地方性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限于主办省的出版、发行单位参加,经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可适当邀请邻省的国有书店参加。
第六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六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地方性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同意,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审批,并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七条 申请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展销活动方案;
(三)主管机关意见;
(四)参展单位名单;
(五)组织机构及负责人名单;
(六)相关的管理措施;
(七)审批机关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二)展销的图书不得有违背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出版发行的有关规定,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批发折扣,严禁收授回扣或赠送钱物和以任何名义搞公费旅游等活动,禁止场外交易。
(四)实事求是地宣传和评介展销的图书。
(五)讲信誉,守合同,收费合理,热忱服务。
第九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原则上不评选优秀畅销书,因特殊需要而进行评选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评选出的优秀畅销书,不得冠以“全国”或“中国”字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者,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取消举办或参加展销活动的资格、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发布的《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2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城市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整合城市医疗卫生、医疗救助、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资源,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配置标准,合理安排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投入,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主体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配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条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形式捐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鼓励离退休高、中级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原则上按照3至10万居民或者按照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规划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政府举办为主。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乡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且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还可以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其他诊疗科目原则上不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以设观察病床和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社区卫生服务站可以设观察病床。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诊疗科目执业,不得超诊疗科目、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并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预防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科目设置配备相应的执业医师、护士及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配备,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的规定核定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核定编制内提出聘用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以服务数量、质量、效果和城市居民满意度为核心的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与经费补助挂钩。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专业技术、管理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对编制控制数内实行分类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落实绩效工资。


  第三章 服务功能与职责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免费提供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健康教育,建立城市居民健康档案;

  (二)预防接种,预防传染病;

  (三)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和老年人保健;

  (四)慢性病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

  (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本服务区域内传染病疫情、食物中毒、药品不良反应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收集、登记、报告工作,并及时采取措施,协助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本服务区域内的基本医疗服务职能,提供下列服务:

  (一)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治疗经诊断明确的慢性病;

  (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三)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四)转诊服务;

  (五)康复医疗(含残疾人康复)服务;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基本医疗、公共卫生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实行基本医疗优惠项目、提高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城市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逐步推行社区基本医疗首诊制度。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将符合转诊指征的患者及时转到等级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确诊需要进行慢性病治疗和康复的病人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双向转诊规范,指定专门科室或者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主动上门为城市居民提供家庭医疗卫生服务,按照城市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确定责任医生和护士,建立医务人员和城市居民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公开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规范药房,完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禁止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器械的购置、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按照规定统计、报告医疗卫生信息,确保信息资料及时、准确、安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隐私。


  第四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财政投入。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编制控制数内在聘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自治区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城市新区建设按照设置规划应当定点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并由政府购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城市建成区没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业务用房或者达不到标准的,政府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购置业务用房或者在现有公有住房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按照建筑面积标准和当地房租水平给予房租补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学教育、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对口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制度,组织高、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并开展技术指导和业务服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援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展,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培训、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建立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门诊费用统筹支付和医疗保险费预付制度,提高医疗保险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政府投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市居民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