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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9: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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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管理办法
1991年7月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商检局颁发的商品检验有关条例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亦适用于与外商合作设计、合作采购或其他合作方式进口设备、材料的建设项目。单机或成批单机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是关系到监督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确保设备、材料质量,使建设项目能按时建成投产的重要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设备、材料按合同及有关规定严格检验。
第四条 在检验工作中,要正确贯彻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平等互利、友好协商。
第五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要做到“五个结合”,即合同谈判与检验要求相结合;国内与国外检验工作相结合;安装与检验相结合;检验与设备管理相结合;外事与内事相结合。
第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应包括组织准备、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现场检验及其保管发放和索赔五个环节。这五个环节是检验工作的一个整体,要一贯到底。并应做到检验一项不漏,接运保管一个不丢,发放使用一件不错。
第七条 在与外商进行技术谈判或签订合同时,必须在各种正式文件,特别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检验程序、检验项目和检验标准,以及外商应提供的有关检验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工作应与施工计划相协调,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和使用。
第九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检验内容和要求,除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有关规定条款外,还应执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化工引进装置设备、材料检验大纲》。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262号文要求,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领导下,会同地方商检部门、劳动部门,组织承包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并根据需要,邀请科研、生产制造以及有关大专院校等单位参加,及时保质保量完成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直接责任单位。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专管检验工作,加强对接、检、运、管人员的领导和管理。并建立以责任心强、业务熟悉、有外文基础的人员为骨干的接、检、运、管的专职班子,统一管理接运、装卸、检验、保管发放等工作。负责检验的专职人员应相对稳定,从检验开始到项目建成要负责到底。
第十二条 凡实行工程建设承包的项目,其进口设备、材料交由承包建设单位负责检验者,应在建设单位监督下,按照建设单位与承包建设单位商定的检验工作分工内容,分别认真地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要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拟定出各个工作环节的具体工作计划、规章制度、检验规程或方案,以及实施的具体措施。对各项工作要明确任务,提出要求,组织实施;要经常检查工作情况,掌握工作进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定期组织汇报,总结经验;组织检验人员熟悉合同条款、图纸和说明书以及商检规定和部颁的检验大纲等。大中型项目的上述工作部署,应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部基本建设司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主动接受当地商检部门对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靠商检部门做好出证和索赔工作。
第十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由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归口管理和协调。

第三章 国外检验
第十六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国外验检,是确保工程建设高速度、高质量并一次试车成功的重要环节。出国检验人员派遣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有关部门拟定并组成出国检验小组。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可由以建设单位为主,按实际需要,从承包建设、施工、设计、制造等单位中选择思想好、业务精、外文基础较好的人员组成。出国检验小组成员应经过化学工业部认定的单位培训考试合格并获得资格证书。派遣人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审定。
第十七条 国外检验小组的任务是按合同规定,到国外对设备、材料进行检验或监造,并负责催交工作;按合同规定的检验条文,与外商具体落实检验项目、部位、标准、步骤、计划和方式;落实外商应为我方检验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但不能对外签署任何质量缺陷协议或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国外检验小组应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出国前应认真熟悉和掌握合同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检验方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了解国内与受检设备相应的标准要求;了解我国商检部门、劳动部门、计量部门、标准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了解生产维修中备品配件的需要情况等,尽可能把进口设备、材料的质量问题消除在国外。
第十九条 国外检验小组全面掌握设备、材料质量情况,工作的重点是:
(1)装置的主要设备(包括其主要附属设计)的质量情况,特别是质量关键项目的情况。
(2)出厂后不再拆卸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难以检查的设备;
(3)主要部件的材料性能以及要在施工现场制作的材料性能和几何尺寸;
(4)掌握并监督大型机泵试车并取得详细记录;
(5)收集并取得安装(包括要在施工现场组装部份)、试车、维修及其他难以取得的试验数据和资料;
(6)检查了解超限设备运输装载及保护措施可靠状况。
第二十条 国外检验小组要认真了解对方的质量保证体系,注意制造工艺过程的质量控制和检验手段。对委托的检验单位也应事先检查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工作责任制。建立检验的设备、材料档案、卡片和内部工作制度。要按合同规定的总供货进度,掌握每批、每台受检设备的制造进度和供货时间,据以制订和调整检验工作计划。既要严把质量关,又要避免外商借我方检验的原因推迟交货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外检验小组必须建立定期向国内书面汇报的制度,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质量检验状况等。遇有重大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随时向国内专题请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外检验小组任务完成后,由组长负责,把各项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收集到的资料,列出详细清单,在回国后一个月内提出检验工作总结和技术报告,作为国外检验小组工作总的汇报。上述资料统一由建设单位存档保管,供国内检验、安装、试车和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 出国检验人员回国后,应参加国内现场检验工作,实行出国检验与国内检验一贯制,保证检验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章 口岸检验及接运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货物到岸顺利组织接运,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应在到货口岸派驻人员,在建设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和商检局领导下,会同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及港务局等单位做好到货口岸检验及接运工作,并办理海关的验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若同一港口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化工建设项目进口设备、材料到货,有关建设单位应按货物合同号其唛头标记,在有关主管部门和港口共同协调和指导下做好各自的接运工作,避免错分错领。
第二十七条 到货口岸,原则上只作港口理货,不做开箱检验。但在卸货过程中要会同商检局、理货公司根据轮船舱单按到货的品种、数量、规格,清点箱件、捆数,检查其包装和裸装设备、材料的外观状况。如发现短、残、散捆、散箱、海损等情况,应做好记录、照相,会同有关方面(如外运公司、理货公司、保险公司、商检局等单位)核实后,取得船方、港务局或承运部门的有效证明并办理港口索赔和必须的移地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从港口提货发运时,要会同港务局按提单复核品种、数量、规格。如发现短缺残损,要做出商务记录,经港务局确认,及时提出索赔。要尽可能避免错发事故,如有错发,应妥加保管,不得运用,并及时通知发运单位。
对批量大或精密、贵重、技术性能高的设备、材料(包括仪表、器材)应有专人押运。
第二十九条 货物到达建厂地点,接运人员应按运单或发货通知书,认真核对。如发现短缺残损,应会同承运部门做出记录,签字确认,作为向有关部门进行索赔的依据。
第三十条 超限设备或超限部件的运输,要事先拟定周密的运输方案(包括运输线路、运输方式、沿途通过条件及安全保护措施等),应尽可能直接运到具体施工现场,交施工单位现场检查,避免或减少倒运。
第三十一条 需要入库的设备、材料,经清点入库,并做好开箱检验的准备工作。

第五章 现场检验
第三十二条 进口设备、材料的现场检验是检验工作的集中体现,包括开箱检验、品质检验和试车考核三个组成部份。
第三十三条 开箱检验应在合适的场所进行。根据装箱单开箱(拆捆),检查内外包装及外观有无残损;清点数量、核对品种规格;随机技术文件(包括说明书、图纸等),是否完整齐全。对于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的设备、材料、应记录在案,明确责任。开箱检验或卖方明确不作开箱检验者,均要在卖方代表参加和确认下进行。若卖方代表因故不能参加时,卖方应确认接受我国商检局出具的证明。
开箱时,如发现有黄色或反动宣传品,应做出记录,并及时上交和汇报,不得扩散。
第三十四条 品质检验应包括设备、材料的技术证件校核,外观检查、尺寸测量、无损探伤、理化检验、强度与气密试验以及性能校核等。
品质检验贯串在安装以前、安装过程中和试车考核直至机械保证期内的整个过程。
第三十五条 试车考核是综合鉴定全系统设备运行是否安全可靠,各项技术考核指标是否达到合同和设计要求,以及进一步暴露和消除设备、材料缺陷,通过考核确认整个系统处于良好的生产运行状态,并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验除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者外,其不足部份,可由建设单位会同承包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编制补充规定,经建设单位核准后执行。该补充规定大中型项目应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凡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检验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弃检。如发生弃检,不仅要立即补检,而且要追究失职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组织承包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各方力量,安排好现场检验的具体计划,落实检验措施,做到箱箱、件件、台台有人负责。检验人员必须做好检验记录。对有索赔期限规定的设备、材料,应在索赔期内完成检验。对有问题的设备、材料,除有正确记录(包括照相记录)之外,要与卖方代表当场复核,并做好确认的书面记录,以利于对外谈判及索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承包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单位,必须组织条例检验工作要求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检验单位的检验仪器、设备、材料要经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设计单位要把检验工作作为技术服务的任务,选派熟悉引进装置进口设备、材料情况的各专业设计人员参加。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设计人员参加检验工作。具体事宜可由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商定。
施工单位是现场检验的主要承检力量,这不仅有利于与施工安装的计划相协调,也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
生产准备人员应负责化工原料、催化剂及各种助剂、油品的检验及品质鉴定;机电仪修人员要协助搞好设备、材料的品质检验。以利于今后生产、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在有关检验人员参加下,按合同规定据理与卖方现场代表进行谈判,取得卖方确认和商检局签证。重大问题除按合同积极对外交涉外,还要及时专题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商检局及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司,取得外贸机构支持与外商交涉。
属于质量问题,根据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情况处理:凡缺陷不严重,对使用性能和寿命没有影响的,可做记录。评为次品,价格下贬;缺陷较大,但我方可以代为处理的,可由卖方提出申请并承担费用,由我方处理;问题严重的,特别是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粗制滥造者,应坚决要求卖方更换,并按施工进程限期运到现场。否则,卖方应对其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第四十条 装置试车考核合格,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对检验工作作出全面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

第六章 设备、材料的保管与发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设备、材料到厂之前,必须准备好足够的堆放场地和仓库,尽力做到分库保管。货到现场后,仓库保管人员必须指定存放地点并与押运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做到箱、件数量清、情况清、责任清。货物必须做到上有盖、下有垫。精密机械、电气设备、仪表及其它不能露天放置的设备、材料,必须入库保管。认真做好防雨、防潮、防干燥、防冻、防火、防盗、防腐蚀、防变形、防过期变质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设备、材料开箱(拆捆)检验后,应及时填写入库单,由仓库管理人员上帐保管。仓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设备、材料所属工号、位号、按照不同储存要求分区存放。做到堆、放整齐,标记清晰,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包装物品统一由建设单位回收利用,不得抢分和私用。
第四十三条 随机带来的工具、量具,应如数入库,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施工部门使用时,办理借用手续,用后归还。如有丢失和损坏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随机带来的设备图纸、证明书、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由建设单位统一管理,组织译制并及时供安装、生产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化工原料和备品备件,包括随机带来的易损件,以及高精贵重仪表器材,由建设单位指定专人专库保管。
进口设备、材料发放,要专料专用,按工号、按施工图对号入座,并严格建立领发制度,做到“三对口”,即领与发数量对口、规格和材质对口、用的工号部位对口,严防领错用错。
第四十五条 交付施工、生产单位安装使用的设备、材料,在项目未竣工之前,施工和生产单位应做好保管保养工作。设备在单机试车后,要按照施工、生产单位的分工和合同规定进行管理,并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按照设计由卖方供给的施工安装结余物资,应作价移交生产单位供生产维修使用,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第七章 对外索赔
第四十七条 凡构成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足够的、有效的证件,分清国内外责任,按规定进行索赔。
第四十八条 应向外商索赔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合同条款,提出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及时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四十九条 属于其他部门责任,如国外保险公司、国外轮船公司、国内运输部门、国内保险部门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取得合法证件后,和有关部门交涉索赔。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进口设备、材料检验工作的资料归档管理制度。国外检验、口岸检验及接运以及现场检验各个环节的检验报告,技术小结和工作总结,都应视作重要资料,归档保管。
第五十一条 检验工作对国产化工作和备品配件制作供应有很密切的关系。为此应邀请设备制造部门参加检验工作,增强检验工作力量,取得设备备品配件制作的经验。建设单位要统筹安排、竭尽支持并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进口成套设备、材料检验暂行管理办法》(〔1979〕化基字第617号文)同时废止。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货(含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寄卖、典当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备、完好情况;
  (三)对旧货交易的治安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四)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旧货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旧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协会规定的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旧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情况、字号、经营范围、地址。
  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旧货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未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相对人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的。
  第十五条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制止各种乱收费行为,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池州市主城区规划区范围包括池阳、秋浦、江口、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镇辖区,建成区范围包括北至长江、东至九华山大道、西至秋浦河、南至南外环。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住用房,不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一次缴清。城市规划部门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池州市主城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各县城关镇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0元。
第六条 在池州市主城区、各县城关镇规划区以内、 建成区以外的建设项目, 按建成区标准的80%征收。
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均按当地住宅收费标准的80%征收。
第七条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省辖市低于5万平方米,县城关镇低于2万平方米),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标准的150%征收。
第八条 以下用房及建设项目免征或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用房(不含营业性用房)、九年义务制教育教学用房、社会福利事业用房、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幼儿园、高中、职业学校教学用房,以及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高校教学、科研、后勤服务设施项目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2〕33号文件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工业招商项目是否征收或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和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九条 各地应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 套费的减免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 由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经市、县(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物价、财政、建 设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排水、污水处理、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未纳入综合开发的零星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加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住宅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违者按乱收费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和上级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
第十四条 九华山风景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比照池州市主城区执行。征收范围限于九华街区、闵园景区、天台景区、柯村景区。
农民建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细则具体收费标准将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