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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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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信访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 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 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三)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处理决定和答复;
(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信访秩序,爱护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持处理决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反映。
书面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就近向地方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构代表本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配合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
信访工作的业务经费应当保证。
第十三条 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与所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的信访,受理机关或单位认为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特殊信访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的,应当告诉信访人按本条例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依照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办理;
(四)对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建立督促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机关协调;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组织对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视情况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下级机关或者组织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人和有关机关的复查请求,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二)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有错误的,可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材料、有关记录、文件等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信访人检举、揭发各类违法行为,对推动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贡献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共秩序,影响正常公务活动进行的,或者占据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五)诱使、胁迫他人信访,或者制造谣言、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顶着不办,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因拖延或者推诿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隐匿、丢失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四)泄露信访工作秘密的;
(五)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侮辱、殴打信访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区域内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加强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所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外地劳动力,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在本市务工且不具备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按供需状况进行总量调控。
第五条 根据本市外来务工总量控制规划和分类管理原则,结合行业特点及劳动力供需状况,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行业和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控制比例。
第六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聘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力不足的;
(二)具备向外地劳动力提供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
外地劳动力的食宿等基本生活条件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申请使用外地劳动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的有关材料,并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单位、部队所属单位或者市属单位,向市劳动局申请;
(二)区和县属单位、私营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
(三)外商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
(四)外省市在沪单位成立时由市级部门批准的,向市劳动局申请;成立时由区、县级部门批准的,向区、县劳动局申请。
第八条 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申请,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九条 获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到本市指定的劳动力市场招收外地劳动力。
有特殊原因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以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
第十条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和劳务输出机构的设立,须经市劳动局批准。
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不得从事劳务输出活动。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可以从事劳务输出活动,也可以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介绍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外地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使用经外省市驻沪劳务输出机构直接提供的外地劳动力的,由单位与该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单位直接到外省市招收劳动力,应当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劳务输出机构签订劳务合同。
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的务工期限不超过两年;需延长期限的,由使用单位报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批准。
第十二条 被单位使用的外地劳动力,由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统一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就业证》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文件;
(二)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三)外地劳动力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明、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就业登记卡以及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前款第(三)项中提及的《暂往证》,还需由外地劳动力暂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者街道医院加盖健康检查合格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
第十四条 使用外地劳动力的单位,必须对外地劳动力进行上岗前的技术、安全培训和法制等方面的教育,落实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对从事有害作业人员的定期健康检查等措施。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保护外地劳动力的合法权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提请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实行劳动监察。
第十七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应当按期缴纳外地劳动力务工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按照各自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但未办理《就业证》申领手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每使用1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超过务工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比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擅自设置外地劳动力市场,或者擅自从事外地劳动力中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单位不服市或者区、县劳动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或者区、县劳动局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时,市和区、县劳动局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有关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外地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由市劳动局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有关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的管理,按本规定的精神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行为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合同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或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谈判、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协议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书(以下统称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合同,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山、矿山等自然资源的租赁、发包、承包、出让合同;
(二)国有资产的建设、养护、出租、承包、买卖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
(五)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
(六)行政机关借款合同;
(七)行政机关签订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和监管情况。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合同签订、实施、监管情况;同级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诚信、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履行合同,实行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实行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合同的法制审核工作;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的或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订立合同。
第八条 政府订立的合同,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政府派出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订立的合同,由其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根据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法制审核。
第九条 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政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季度本单位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下级政府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季度本地区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目录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合同由负责签订合同的部门每年清理一次,并将清理情况书面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合同的法制审核、备案、清理等工作纳入市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签订合同的,应当明确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具体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在以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在以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承办部门是指政府各部门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项目的调研、评估、提供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改;
(四)将合同文本等资料报本部门承担法制职能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签订的合同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六)根据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配合法制机构对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八)负责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九)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移交。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订立合同前,应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对资信不明或资信状况不好,又无可靠担保单位的,不得与之订立合同。
第十五条 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以行政机关作为合同保证人;
(三)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下简称重大合同)谈判、起草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沟通,听取法律意见。必要时,应邀请政府法制机构参加谈判、起草,或召开由有关单位、法律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法制机构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电子稿;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四)与签订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报送本部门承担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送审材料,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合同进行法制审核: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规范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或有关资料存在较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送审部门,重新修改后再报。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合同法制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相关部门、机构对合同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核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论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合同文本代拟稿以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
特殊情况下,即报即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出具法制审核修改意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按意见修改。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及时反馈、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市、县(市、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拟出相应合同文书后,由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上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厅(室)相关业务机构审查后,转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其他行政机关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合同经审查后,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市政府部门及其下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署。合同签署后,应当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对外签署合同应报经主管市长同意,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依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政府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意向书、合同文本、签约审批材料、签约中的来往电函、会谈纪要等相关文件材料复制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同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合同有从合同或其他由主合同约定的相关协议或备忘录等,也应当一并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属于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政府部门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属于政府签订的合同,下级政府应当向上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导行政机关正当行使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加强行政机关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政府或政府委托、授权有关部门签署的合同,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合同内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订立合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合同承办部门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政府或政府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统一文本、格式文本应当由合同承办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和必要性论证。
第三十一条 合同示范文本正式对外发布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将示范文本草稿及必要性论证说明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对外发布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经法制审核擅自签订合同、或经法制审核有不合法内容而实施的、或不按时移交合同资料、规避合同监督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徇私舞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合同法制审核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订立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7日市政府公布的《郑州市行政机关合同管理办法》(郑政文〔2010〕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