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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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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外〔1999〕第7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联合利华”在华投资使用“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工商外〔1999〕第76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4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Mavibel B.V.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请示》中提及的新组建企业“联合利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与该公司名称近似,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核准。
附件:联合利华(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略)。



1999年3月10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心理援助热线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为应对经济社会转型中出现的各种心理调试不适,向群众提供便利的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减少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我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心理援助热线建设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发〔2008〕149号),要求各地逐步设立心理援助热线电话(以下简称热线)。目前,已有天津、山西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17个城市建立了热线(名单见附件1)。

一年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在管理措施、技术规范等方面对热线的建设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为规范热线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附件2,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附件3,以下简称《技术方案》),现印发各地贯彻实施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总结经验,逐步增加热线试点

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增加试点地区,扩大热线覆盖范围。未开通热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尤其是东部省份,应在2010年底前确定1-2个城市作为试点,按照《管理办法》和《技术方案》要求开通热线。

二、严格管理,保障热线的公益性

已开通热线的省(区、市)、地市两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充分认识热线对推进精神卫生工作、促进心理和谐的重要意义,将其作为推动本地区精神疾病预防和心理行为问题干预工作的抓手。要按照《管理办法》要求,为设立热线的机构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设备支持,满足其基本运转需要,确保热线的公益性。同时,加大宣传力度,使公众逐渐知晓、了解、信任热线,将热线打造成满足群众心理卫生需要、干预心理危机的便捷平台。

三、科学实施,强化热线的专业性

设立热线的机构要按照《技术方案》要求,选择具备心理卫生专业基础、责任心强、能够胜任热线接听工作的人员作为热线咨询员,开展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热线接听流程,掌握接听技巧,并定期接受考核。要建立热线督导制度,聘请资深的专业人员作为督导员,对热线咨询员接听情况进行抽查和指导。我部组建“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见附件4),开展热线技术指导和对热线咨询员的专业督导。

四、定期沟通信息,及时总结经验

各地要认真总结热线运行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调整,逐步探索出符合本地区实际的热线运行管理模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视情况引导更多具备条件的城市开通热线。开设热线的各城市(省、自治区)之间应加强沟通,交流经验与教训,必要时可以到起步较早、模式较为成熟的地区现场考察,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各地要建立热线电话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汇总本地区热线运行情况。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处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热线工作报表(附件5)以书面形式报送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对于热线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各地及时反馈。

联系人:卫生部疾控局 金同玲

联系电话:010-68792656



附件:

1.卫生部第一批心理援助热线城市(省、自治区)名单

2.心理援助热线电话管理办法

3.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技术指导方案

4.卫生部心理援助热线专家组名单

5.__市(省、自治区)心理援助热线工作报表













        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件1-5.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7189.doc


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26号)的规定,经商水利部,现就加强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财政部已批复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期限征收库区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
  二、凡行政区域内有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且尚未制定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于2009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批准后实施。
  三、确因特殊情况需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省份,应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四、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高度重视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征管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收。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库区基金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库区基金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