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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9:5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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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吉市政办发〔2007〕3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开发区: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九日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和民政厅联合下发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指导意见》(吉劳社养字[2005]250号)精神,按照《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吉市政发[2007]1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本着方便群众、提高效率、简化程序、节约开支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采取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和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村集体为参保单位,被征地后家庭人均农业用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为参保人员。

下列人员不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内:

(一)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

(二)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

(三)享受了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后,户籍已迁出本市城区的。

第四条 《试行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和村集体,有条件的,可参照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五条 《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审批表》(以下简称《公示审批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民委员会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履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第六条 参保单位(村集体)将已公示的《公示审批表》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核准、报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公示审批表》(此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劳动保障、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向参保单位发送《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员、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员填写《申报表》,并负责填写《汇总表》和《登记表》。经办机构依据上述填报的内容,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和解散等因素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机构负责接管和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模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筹集比例为3:4:3。

其中,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龄在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被征地面积须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个人不缴费,由村集体按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缴费,并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可按三个领取待遇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标准为200元。有条件的可选择300元、400元两个标准缴费(不含75周岁及以上人员),政府按养老金月领取基础标准定额补贴。选择不同待遇标准缴费情况详见下表:

               单位:元

月领养老金

标 准
性别
缴费总额
个人缴费
村集体补贴
政府补贴

基础待遇
200

36000
10800
14400
10800


48000
14400
19200
14400

可选待遇
300

54000
43200
10800


72000
57600
14400

400

72000
61200
10800


96000
81600
14400



(说明:对于可选待遇中的个人缴费和村集体补贴两项各自承担的比例,由所在村集体讨论决定,村集体补贴不得低于按基础待遇标准补贴的额度,如没有通过则由个人负担相应多出来的部分。)

第十一条 原有土地全部或超过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被征收并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和村集体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并享受相应待遇;被征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个人和村集体以全额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数,按实际征地比例缴费,政府按同比例补贴。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参保单位填报的《申报表》和《公示审批表》,核定被征地农民个人、村集体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政府补贴金额,打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和《吉林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一式四份,参保单位、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通知单》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个人和村集体缴费。国土资源协助财政部门在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后的20个工作日内,依据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次性划款到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划款单备注栏上注明参保单位名称或参保单位代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依据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足额缴费后,社会保险部门按照每个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缴费及其利息构成。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必备项目:单位名称;单位编号;个人编号;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个人和村集体缴费日期;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缴费额;个人缴费当年利息;历年个人缴费利息;村集体补贴;村集体补贴当年利息;历年村集体补贴利息。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由社会保险部门按照规定的记账利率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时,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关系迁出本市城区的,可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待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按规定享受待遇,如本人申请退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申请表》(以下简称《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由参保人员家属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参保单位核准后,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材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一次性支付申请表》,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个人账户结算手续,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规定足额缴费的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人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到市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金的核定及社会化发放手续。参保人员从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死亡。

其中,征地时本人年龄男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含55周岁)以上的,按规定足额缴费后,经批准,从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按以下方式核定基本养老金:

(一)征地时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参保时选择的待遇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征地第二年及以后达到养老年龄人员,按个人账户本息全额与政府补贴之和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男性为180,女性为240)核定基本养老金。

(三)征地时75周岁及以上人员,每月按基础待遇标准200元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征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下列办法享受待遇:

(一)个人和村集体能够按对应待遇档次补缴差额部分的,政府补足相应差额部分后,按足额缴费人员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

(二)若不能补缴差额部分的,由本人填写《一次性支付申请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准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参保单位或家属于20日内携带参保人员死亡证明和社区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社会保险部门申报。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按城镇企业职工标准支付丧葬费,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养老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二十五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它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参保单位和家属须在20日内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金结算或停发手续。发生冒领养老金的,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退还,对拒不退还的,报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养老金发放标准,依据全市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人员,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按相关规定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研究开发独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数据库和相关查询系统。

参保单位和人员可通过社会保险部门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等信息。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进行生存认证,参保单位对享受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每月月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资金全部划入财政专户,并根据养老金发放情况,向财政部门提供下月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政府规定具体负责基金管理和运营,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闻产品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09-13
国税发 【 2001 】 1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新闻产品的流转税政策,保证流转税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
  对新华通讯社系统销售印刷品应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征收增值税;鉴于新华社系统属于非企业性单位,对其销售印刷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办法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营业税
  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前言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合理购置仪器设备,提高使用率,充分发挥其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科研、医疗、教学服务,以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应讲究实效,择优供应,重点装备,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坚持大型、贵重仪器专管共用的原则。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财务政策,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院(所)领导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 纳入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系指单价在1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者的非消耗性的物品。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
一、国家科委颁布的23项科研仪器。
二、其它万元以上的临床、教学、科研等仪器设备。
第四条 对现有仪器实行院、所、室三级管理,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院(所)应设立仪器设备的专职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可设处、科、组或专人。
第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在院(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人员,要选择热心为中医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并熟悉器材业务,又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职责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承担院(所)的科研、医疗、教学所需仪器设备的管理、供应及维修任务。
第九条 作好供应工作:
一、根据经费、技术能力情况,经有关专家论证,编制出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领导审批后实施,以避免重复购置和积压。
二、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先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为:理由,用途,使用率的预测,生产仪器的厂家,规格型号,同类产品性能比较,基建和安装条件,使用的技术人员情况,估价等。再经专家论证,逐级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手续办理。
三、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账目,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及有关的物资管理程序。
四、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拆箱验收,安装调试。
五、作好仪器设备的索赔工作。
第十条 管理工作:
一、凡属于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均应建立卡片。对千元以上设备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为:书面申请购买仪器报告,原始卡片,合同单,查询单,装箱单,维修配件清单,说明书,线路图技术资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主管领导、职能部门和检查维修人员,必须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因安装条件不具备,或因任务变更而搁置不用或利用率不高(达不到规定使用标准),或使用不合理的仪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及时进行调配。
三、切实做好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和消耗统计工作。对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须组织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经主管院(所)领导审批后方可报废、报损。
四、建立奖罚制度,对认真管理仪器设备,密切配合科研、医疗、教学工作,做出突出成绩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仪器设备,应酌情赔偿损失,严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归院(所)管理,一般均应建立“试验测试中心”或“中心试验室”专管共用,为全院(所)服务,并向社会开放,合理收取费用,以提高使用率。如暂无条件建立“中心”的单位,也要采取各种“专管共用”的办法,同时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维修工作:
一、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的检查维修(包括安装)机构或者专职检查维修人员,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制定制度。
二、定期巡回检查仪器设备运转使用、保养状况和仪器的性能,有故障必须及时维修,保证仪器的正常运转。
三、建立仪器设备检查维修技术档案。

第四章 仪器设备所在科室的职责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所在的科室,必须对现有仪器设备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科室所承担的研究课题,研究方向,任务和条件,提出切实可行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并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制,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必须有专人管理、专人操作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发给操作证后方可操作。一旦仪器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及时报告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并填写报告单,说明故障部位、原因、时间等,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应认真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其内容有:使用人次,操作者,使用时间,开机状况,开机时数,测试样品数等。

第五章 储备与折旧
第十五条 为防止器材的积压,减少库存占用资金,仪器管理部门按消耗规律和仪器的使用年限,确定储备数量。
第十六条 对仪器设备更新问题,要根据仪器不同型号和性能及使用年限等多种原因,确定折旧率和更新。
第十七条 对无形磨损的仪器更新年限应从宽掌握,对确实不适应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经主管领导审批,可调拨给教学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便继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