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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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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增加部分职业学校参加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2004-11-15



教职成厅[2004]2号

  为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教职成[2003]5号)要求,深化职业教育改革,进一步推动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进行,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现决定再增加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等73所中等职业学校参加数控技术应用、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汽车运用与维修、护理等四个专业领域的职业院校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请你们组织这些学校按照通知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认真实施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并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送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学校补充名单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领域:(24所)

  北京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北京二轻工业学校

  太原市商贸经济职业中专学校

  山西省建筑材料工业学校

  华北机电学校

  山西省工业管理学校

  上海电子工业学校

  上海大众工业学校

  上海竖河职业技术学校

  上海工商外国语学校

  上海信息技术学校

  项城市中等职业学校

  武汉市仪表电子学校

  湛江机电学校

  清远市第一职业学校

  广西机电工业学校

  广西玉林机电工程学校

  渭南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信息学校

  陕西省理工学校

  西安市工业学校

  西安航天工业学校

  陕西省电子工业学校

  铜川市职业中专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技术专业领域:(21所)

  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学校

  北京市财经学校

  山西省贸易学校

  山西省供销学校

  山西省财政会计学校

  太原市财政金融职业中专学校

  大同市第一职业中学

  郑州工业贸易学校

  新县职业高级中学

  湖北信息工程学校

  广东省惠州商业学校

  广东省财政学校

  云南昆明市第二职业中专

  云南省商务信息工程学校

  昆明铁路机械学校

  陕西省商业学校

  陕西澄城县职业中专

  陕西省银行学校

  陕西省经贸学校

  汉中市第一职业中专

  西安实验职业中专

  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领域:(18所)

  北京市汽车维修工程学校

  北京市昌平职业学校

  太原市汽车技术职业学校

  晋城市第一职业中专学校

  阳泉市交通职业中专学校

  吉林航空工程学校

  吉林机电工程学校

  中铁十三局职业技术学校

  延吉市职业高中

  山东德州汽车摩托车专修学院

  河南省工业学校

  湖北十堰市技术工程学校

  珠海市第三中等职业学校

  阳江市第一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安宁市职业高级中学

  昆明市盘龙区职业高级中学

  眉县职教中心

  陕西省机电工程学校

  护理专业领域:(10所)

  北京卫生学校

  惠州卫生学校

  茂名卫生职业技术学校

  云南省保山市卫生学校

  云南省大理州卫生学校

  安康市卫生学校

  商洛市卫生学校

  汉中市卫生学校

  西安市卫生学校

  大连铁路卫生学校


关于微波干线中继站开口下电视技术设施及开口下电视收费的暂行规定

广播电视部、邮电部


关于微波干线中继站开口下电视技术设施及开口下电视收费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1日,广播电视部、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保证微波干线传送电视的质量以及中继站开口下电视的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继站开口下电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中继站下电视原则上提供中频信号,采用图一所示的方案:即由高频机架二中放(70MHZ)监测口输出,经分支放大,一路监测,一路接中频开关,然后接至专用为节目传送的微波中继设备将电视信号送至电视台。中频开关应具有人工倒换或自动倒换性能。
微波站引出中频信号时需要由邮电部门提供的设备:
(一)中频分支(一进二出) 2套
(二)中频开关(二进一出) 1套
(三)电视解调盘 1~2部
(四)图象监视器 1~2部
(五)至电视台的电视传送设备的中频电缆 1~2根。
--------------------------------------------------------------------------------
| |
|--------| | |--------| | |------|
|电视主用|--|--→|1:2 |----→监测 |----------| | |广 用|
|波道 | | |中频分支|------| | | | |播 微|
|--------| | |--------| |----|--○\ | | |电 波|
| | \○|--|--→|视 中|--|
| |--------| |----|--○ | | |部 继| 电
|--------| | |1:2 |-------- |----------| | |门 设| 视
|电视备用|--|--→|中频分支|------ | |专 备| 台
|波道 | | | | |监 中频开关| |------|
|--------| | |--------| ↓测 人工或自|
| |------| 动倒换 |
| |电视解| |
| |调盘 | |
| |------| |
| ↓ |
| |------| |
| |图像监| |
| |视器 | |
| |------| |广播电视部门专
微波站原有设备|微波站下电视需配辅助设备 |用传送设备
--------------------------------------------------------------------------------
图一、微波中继站中频开口下电视(一个方向一个节目时)设备
连接图
第三条 广播电视部门如确有需要,也可以由微波站引出视频信号,其方案如图二所示:即在图一基础上中频开关后面再经解调盘,视频分支,伴音分支送至广播电视部门专用电视传送设备。
由微波站引出视频信号(视频及伴音电缆由电视部门提供时,需要由邮电部门提供的设备:
(一)中频分支(一进二出) 2套
(二)中频开关(二进一出) 1套
------------------------------------------------------------------------------------------------------
| |----| |
|--------|二| |--------| |----| |视频|------||------||--
|电视主 |中|--→|1:2 |----→监测 |----------| |电调|→|分支|--| ||广专设||
|用波道 |放| |中频分支| | --|→|视盘| |----| | ||播用备|--
|--------|监| |--------|------------|--○\ | |解 |→|伴音| | ||电电 |
测| | \○| |----| |分支|--| ||视视 |
出| |--------|------------|--○ | |----| |----||| ||部传 |
|--------| | |1:2 | |----------| |电解| || ||门送 |
|电视备 |--|--→|中频分支|中频开关 |视调| |↓ ||------|
|用波道 | | | |----------------------------|盘 | 至监←| |
|--------|二| |--------| 监测 |----| 视测 |
中| |----| 频设 |
放| |电视| 伴备 |
监| |视器| 音 |
测| |监 | |
出| |----| |
| |广播电视部门专
微波站原有 | 微波站下电视需配 |传送设备
设备 | 的辅助设备 |
------------------------------------------------------------------------------------------------------
图二 徽波中继站视频开口下电视(一个方向一个节目)设备连
连接图
(三)电视解调盘 1~2部
(四)视频分支 1套
(五)伴音分支 1套
(六)图象监视器 1~2部
第四条 无论采取以上何种方式(含电缆传送方式),在中继站每开一个口传送电视信号,开口费每月收取500元。直辖市、省会微波端站(包含重庆)开一个口下电视的不收费,开一个口以上的每增加开一个口的按中继站开口收费办法加收开口费。
第五条 从中继站开口提供至电视部门专用设备输入电缆端的电视信号质量,应达到干线微波电路的电视信号质量。由于邮电部门原因造成中继站开口的电视信号质量低劣、传输中所造成停播情况时,可按实际影响历时所占全月传送总历时的比例折算费用,从开口费中扣除。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吉林省政府第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的审计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维护企业、承包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稳定和完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审计对象是我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承包方、发包方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承包方和发包方遵守国家法律、财政法规,认真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认合同双方的经济责任;评议企业经营者的经营业绩;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承包经营审计的主要依据是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依法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
第五条 承包经营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企业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工组织实施。大中型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企业由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其他企业由其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也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的承包经营审计事项,有权进行抽查或复审,并纠正其所作出的不正确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六条 加强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合同签订前的参与和签订后的监督。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兑现承包经营合同前,应由承包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工提请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坚持“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
第七条 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期间、终结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下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
(一)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包括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盘点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
(三)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四)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五)企业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六)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定期对企业进行承包期间年度审计:
(一)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情况;
(二)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三)兑现合同的方案;
(四)执行财政法规的情况;
(五)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依照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或企业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经营者提前十五日书面提请有关审计机关或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承包终结或离任审计。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应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第八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二)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承包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审计对象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承包期间年度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定期组织进行,一般应在收到企业季度或年度财务决算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先审计。
承包终结审计,由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通知有关部门或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国家资产、损失浪费、弄虚作假、盈亏不实等违法乱纪行为,损害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
(三)不能保证国家资产和企业资产增值;
(四)侵犯企业或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或解决;
(六)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财经法规、经营成果显著的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可通报表扬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承包方和发包方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对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需要检查的帐簿、赁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或隐匿。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阻挠、拒绝和破坏承包经营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承包经营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政法规的问题,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承包经营审计工作中,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度。
审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同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承包经营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4日